关于见危不救的刑法学思考
发布日期:2011-06-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本文通过对见危不救涵义和表现形式的分析,以及对我国古代社会和国外关于见危不救入刑的考证,新阐述了见危不救的涵义和表现形式。在我国把见危不救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是切实可行的,也是必需的。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方面而言,道德需要不断的法律化,而且道德的法律化是因时而变的;从道德形成和发展的角度来看,道德适度入刑有利于不断提高社会整体的道德水平;同时,道德文明和法治文明也要求适度的法律化;另外,从“见危不救”的社会危害性方面来看,它也需要刑法予以调整。
关键词:见危不救 伦理道德 刑法学
弘善抑恶,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然而时至今日,面对危难见死不救者大有人在,他们的行为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对传统伦理道德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也带来了一系列社会后果。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里“, 见危不救”成为了社会各方关注的热点。由此也引起了人们对法律与伦理道德深层次关系的思考:“见危不救”的行为,仅仅是伦理道德问题,还是应列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呢? 笔者就此问题发表自己的看法。
一、见危不救的涵义及表现形式
关于见危不救的涵义及表现形式,有许多不同的说法。比如,范忠信先生就认为:“见危不救,泛指一切在他人危难时漠然处之,不予救助的态度或行为。具体说来,包括以下五类: (1) 不报告他人危难; (2) 不救助他人危难; (3) 不应公务员请求协助救难; ( 4) 不为他人申冤; ( 5) 拒绝协助追捕罪犯。”[1 ]
范忠信关于见危不救的定义代表了一种基本的观点,但也存在不足之处: (1) 见危不救的客体应该包括人和公共利益两种,不应该仅仅限于人。在多数情况下,对公共利益处于危难而不救助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个人危难不救造成的损失,当公共利益处于危险时不予救助,也应该是见危不救; (2)见危不救的表现形式只能是行为,态度不应该作为见危不救的表现形式。众所周知,态度只能通过行为表现出来才会产生实际的影响,仅仅有态度是不会产生实际后果的。例如,发生火灾时,一个人即使他态度上是幸灾乐祸,但只要他积极投入,奋不顾身的去扑救,难道你能说他见危不救吗? 态度不是见危不救的表现形式,充其量也只是行为的一个内心表现罢了; (3) 忽略了见危不救的限制条件。见危不救应当有一个限制条件,那就是在危难发生时,能救助而不予救助,否则就是强人所难。一个不会游泳的人没有跳到江里救溺水儿童,没有人会说什么,因为他无能为力; (4) 忽略了阻止别人救助危难的行为。这不但是见危不救的表现形式,而且可以说是一种最恶劣的形式。在这种情况下,自己不救助或者不能救助,反而阻止别人救助,具有很大的主观恶性,因而是社会和法律打击的重点。
根据我国古代和国内外的立法与实践,笔者认为:见危不救是指在他人或公共利益处于危难时能救助而不予救助的行为,虽不能救助但能报告、协助而不予报告、协助的行为或者阻止他人救助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 不救助危难。当他人或公共利益处于危难之时,能救助而不救助的行为,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见危不救的最普遍的情形; (2) 不报告危难。当他人或公共利益处于危难状态时,自己虽无力救助但能报告治安、医疗或其他有关部门救助而故意不报告的行为; (3) 不协助救助危难。当他人或公共利益处于危难状态时,若负责救助的公务人员请求协助救难时,公民能予协助救难而不予协助的行为; (4) 阻止救助危难。当他人或公共利益处于危难状态时,公民无论自己是否能救助,而阻止别人救助的行为。
以上列举的几种情形在外国的司法实践中,都是属于见危不救罪的表现形式。在我国古代的立法与实践中,这几种情形也都纳入了刑法的调整范畴。然而在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中,上述几种情形大部分还只是停留在伦理道德调整的领域(除极个别的情况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 ,还没有上升为刑法的调整对象。把见危不救的行为纳入我国刑法的调整范畴可不可行呢? 我们先来看一下我国古代社会和其他国家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二、对见危不救行为入刑的考证
中华民族是一个非常重视传统伦理道德的民族,见义勇为作为一种传统美德,早已深深地印入人们的内心深处。历代统治者也从维护其阶级统治的立场出发,汲取了古代儒家学说中有关“义”的思想,制定了许多法令法规,来严惩见危不救这一违反传统伦理道德的行为。1975 年在云梦出土的《睡虎地秦墓竹简》是我国目前所发现的最早对见危不救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该竹简在其《法律问答》一篇里,记载了对见危不救的惩罚措施:“贼入甲室,贼伤甲,甲号寇,其四邻、典、老皆出不存,不闻号寇,问当论不当? 审不存,不当论;典、老虽不存,当论。”[2] “有贼杀伤人冲术,偕旁人不援,百步中比 (野) ,当赀二甲。”[2 ]除此之外,集封建刑法之大成的《唐律疏议》也对见危不救行为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3 ] (第28 卷)“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 3 ](第28 卷) 此外,在唐律中还有对诸如发生火灾、水灾等重大险情时的救助规定:“见火起,烧公私廨宇、舍宅、财物者,并须告见在邻近之人共救。若不告不救。减失火罪二等,合徒一年。”[ 3 ] (第27 卷) 宋代也制定了与唐代基本相同的关于见危不救的法律条款《, 宋刑统》第28 卷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明清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大清律例》第24 卷中规定:“强盗行劫,邻佑知而不协拿者,杖八十。”[4 ]
在国外,刑事法典中将见义勇为作为公民的一种法定义务,如果见危不救就可以进行刑事处罚的国家也不在少数。例如:《法国刑法典》第223 - 6条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侵犯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其本人或第三人并无危险时,而故意放弃采取此种阻止行动的,处5年监禁并科50 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处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个人采取行动,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且对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前款同样之刑罚。”[5 ] (p73)《德国刑法典》(1976 年) 第330C 规定:“意外事故或公共危险或急难时,有救助之必要,依当时情况又有可能,尤其对自己并无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他义务而不救助者,处1 年以下自由刑或并科罚金。”[ 6]《意大利刑法典》(1968 年) 第593 条第2 项规定:“对气息仅存或受伤或危急之人,疏于必要的救助或未即时通知官署者,处3 个月以下徒刑或科12 万里拉以下罚金。”[7 ] (p1633) 第717 条规定:“发现已有威胁他人或危及患者自己的严重精神病例或酒精、麻醉品中毒之危险病例而不报告公立医疗机构者,处4 000里拉以上8 万里拉以下罚锾。”[ 7 ] (p1670)《西班牙刑法典》(1971 年) 第489 - 1 条规定:“对于无依无靠,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予援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予援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5 000 元至1 万元之罚金。”[8 ] (p1822) 第570 条第7 项规定:“有关当局在救助火灾、海难、水灾或其他灾难时,如提供协助对本人无损害或危险但不愿协助者,应科西币25 元至1 000 元罚金,并处以私下训诫。”[8 ] (p1850)《奥地利刑法典》(1975年) 第95 条规定:“在不幸事件或公共危险发生之际,对有死亡或重大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危险,显然需要加以救助之人,怠于为救助者,处6 个月以下自由刑或360 日额以下罚金;其怠于救助因而致人于死者,处1 年以下自由刑或360 日额以下罚金。如不能期待行为人为救助行为者,不在此限。须冒生命、身体之危险或可能侵害他人重大利益时,属于不能期待救助之情形。”[9]《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0 - 1 条规定:“知悉由于火灾,他人之生命或其相当数量的财产已生危险,而对自己又无特别危险且能采取消防或扑灭火灾之相当措施而不采取或不迅速报告火灾者,即犯轻罪。”[10 ] 此外,挪威、波兰等国家对于见危不救的行为也进行了相应的处罚规定。
我国古代社会是一个“礼”“法”并举的社会,其中“礼”占主要地位,法律只是起到一个辅助的作用。为了更好地维护传统的“礼”,道德入刑就成为了必然。见危不救入刑对于维护传统的伦理道德,惩治犯罪,稳定社会秩序,巩固封建政权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很显然,这些规定对于提高当时的社会道德水平是大有裨益的。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封建社会由于其固有的阶级局限性,因而在道德入刑的过程中,忽视了人性的本质和对人性的尊重,只强调义务,忽视了权利。中国古代道德的核心,是臣对君、子对父、妻对夫的服从,是对整个专制秩序和宗法结构的服从。因而古代道德的刑法化,主要目的是维护封建地主阶级的统治。其出发点不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权,维护老百姓的利益。
另外,古代社会一种道德能否入刑,不是经过充分的论证,听取广大老百姓的意见,而是全凭统治阶级的意志行事。“在现代法治和道德精神之下,某种道德要求在法律上的确认,乃是经由广泛的参与,合理的对话、协商和交涉,对多元道德生活进行过滤、筛选而形成的对最基本道德的最基本认同,这种认同因经由一个合理的程序选择过程而具有正当性。它是在法拥有形式上的完整性和独立性的前提下进行的,而传统德治中法对道德的全面确认是以牺牲法的程序性、形式性和独立性为代价的。”[ 11 ]
从国外见危不救入刑的规定来看,其与中国封建法对此问题基本上采取相同的立场,但是二者也有不同之处:其一,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道德入刑有一套严格的程序,不是某个人或某些人就可以随便决定的;其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道德入刑的出发点有二:一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其阶级统治;二是保护人权。因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道德入刑的规定比我国封建社会有其进步性。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见危不救入刑的规定也有其不足之处。例如:《法国刑法典》第434 - 11 条规定:“明知被拘禁或已判决的人有无罪的证据,故意不向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者, 处3 年监禁并处30万法郎罚金。”[5 ] (p169) 这也就是说,明知正在囚禁中的人有无罪或轻罪的证据而不向政府举明,也视为犯罪。这实际上是规定任何人在确凿知道他人系于冤狱时,有义务为他人申冤。这种过于严格宽泛的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操作,犹如废纸一张。
三、我国设立见危不救罪的可行性论证
美国现代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说过:“法律的制定者经常会受到社会道德中传统的观念或新观念的影响。⋯⋯此外,我们还应当注意,在那些已成为法律一部分的道德原则与那些仍处于法律范围之外的道德原则之间有一条不易确定的分界线。⋯⋯也许在将来的某个时候,随着其他国家的发展,帮助处于严重危难中的人的义务,会在某些适当的限制范围内从普通的道德领域转入强制性法律的领域。”[12 ] 正如博登海默所言,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帮助处于严重危难中的人的义务,从普通的道德领域转入强制性法律的领域,已经万事俱备,只欠东风。在今天道德日渐滑坡的情况下,我们应该借鉴古代社会和国外的作法,把见危不救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这是因为:
(一) 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讲,道德需要法律化
把见危不救行为入刑的过程,实质上也就是道德刑法化的过程。众所周知,道德与法律都是人类社会重要的行为规范,二者都属于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都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都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但是,它们又分属不同的社会规范体系。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那样: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道德在其本质上体现的是“人类精神的自律”,它包括善与恶、美与丑、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正义与非正义等观念形态,也包括与这些观念相对应的伦理行为规范。正是由于道德包含的内容具有广泛性,因此它就可以对人们提出更高的要求,比方说要求人们“毫不利己,专门利人”、“无私奉献”等等。但是由于道德的规范作用主要是靠社会舆论、内心信念和传统习惯等精神力量来维持,实际上是通过社会成员的自觉性来发挥作用的,因此,道德在发挥作用时就具有局限性,它对那些严重危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行为只能进行舆论的谴责而不能进行实质的制裁。对于有的人来说,道德的谴责在他们身上几乎不会发挥任何作用。然而法律则不同,虽然其规定的范围有限,但是它表现的是“国家意志”的他律,它可以明文规定人们什么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它是以国家强制力———法庭、警察、监狱为后盾的,它既有引导、推动、教育的作用,更有惩戒、防范的作用。较之道德,法律对人们有着更强的制约作用。
除此之外,道德与法律之间还存在着相互渗透、相互交叉的关系。一方面,某些道德规范往往具有法律效力,这表明了道德的法律性。“在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道德,乃是统治阶级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一定社会统治的价值观念基础。统治阶级总是力图通过法律的形式,把本阶级的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使之成为全社会共同遵循的行为准则。”[13 ] (p353) 另一方面,法律也体现着一定的道德精神,亦即法律的道德性。有的思想家主张法律与道德分离,否认法律的道德基础;有的思想家则认为法律与道德是不可分离的,强调法律必须以道德为基础。实际上,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国家颁行的行为准则。“在法律规范中,凝结着立法者关于善与恶、合理与不合理、正义与非正义的基本价值判断。法律的规定,总是同人们关于正义的观念、关于公平的观念、关于捍卫人的自由、权利和尊严的观念、关于社会责任和义务的观念等联系在一起的。”[13 ] (p354) 一般来说,凡是法律所禁止和制裁的行为,也是道德所禁止和谴责的行为,这就是我们常常说的法律是道德的“最低标准”;与此相适应,凡是法律所要求和鼓励的行为,也是道德所培养和倡导的行为,这一点有的学者也将其称之为法律是道德的“底线”。与此同时,许多道德观念也体现在法律之中,许多道德问题也是可以诉求法律解决的问题。
具体到道德与刑法的关系而言,刑法本来就渗透一定的道德,同时又是巩固道德的武器,而道德是刑法的重要精神支柱,如果对见危不救这种严重违反传统伦理道德的行为的处罚还只是停留在道德谴责的层面上,是难以遏制这种现象蔓延的。将见危不救规定为犯罪是社会的需要,这一点是不容忽视与否认的。所以,“将本来属于道德层面的要求部分变成法律规范,变成人们的强制义务,这是提高国民精神文明的一种途径。”[ 14 ] 但是,由于刑法是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屏障,当民事救济程序、行政救济程序都无法发挥作用时才启动的最后一道程序,因此,在所调整的内容和范围等方面,刑法是非常慎重的,它只对那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能实施。换句话说,一个严重违反道德的行为,只有当其突破了一定的界限,并且为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所不能调整时,才可能被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中来。
(二) 道德的法律化是因时而变的
设立见危不救罪,其前提是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也就是必须将原本的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我们认为把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是符合我国社会发展需要的,也是必需的。正如刘仁文先生所言:“法律对道德领域的干预程度应依时而定。当道德的力量本身足以保证道德规范得以实施时,法律自不必‘多管闲事’。但当道德的力量已经不足以使道德规范得到实施,而该规范对于社会来说又至关重要时,就有必要采取法律手段,以强化和巩固该规范,否则,听任道德规范的滑坡,直至最后成为一种普遍现象,那时再想通过立法来扭转局面,也只怕是‘法不责众’、为时已晚了。就如在20 世纪五六十年代,救死扶伤是一种人人视之为理所当然的事,人们无法想象面对落水者、救人者要求先交钱再救人,那时,即使有见死不救、见危不救的现象,也绝对是极个别的(由于是极个别的,法律也就没有必要作出反映) ,整个社会强大的道德力量和舆论攻势会把它深深地抑制住,因而此时不需要动用法律这个武器。”[15 ] 但今天的情况已是“今非昔比”,见死不救、见危不救频频发生于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强烈地震撼着人们的心灵。而我们的执法者们又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这些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但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道德徒唤奈何,刑法徒唤奈何! 见危不救入刑,已成为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 从道德形成发展的角度来看,道德入刑有利于提高社会的道德水平
道德的形成发展都是一个自发的过程。道德虽然不能通过有意识的改变来制定,但是有意识的立法却可以对某些道德的改变发挥作用。有限制的道德刑法化可以作为提升公民道德水平的有效手段,道德的提升进而解决了法治建设中的道德缺失问题。它不是对公民的苛刻要求,而是道德作为一种规范发挥作用必需的成本,与其所能获得的受益相比,这种有限制的道德义务刑法化仍然在社会可以承受的范围内。“把尽可能多的道德纳入刑法,更多的注重通过刑法‘逼使’人们形成良好的道德行为习惯。”[14 ] 从这个角度看,将见危不救从道德义务上升为刑法义务也是具有科学性的。
(四) 道德文明和法治文明要求适度的道德法律化
惩罚“见危不救”,将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对人们提出了更高的道德要求,其宗旨是为了强化道德,弘扬道德。把见危不救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不仅有利于法治文明的进步,也有利于道德文明的发展。西方资本主义法与中国封建法对“见危不救”问题基本上采取相同的立场,这说明这种立法选择有着超过阶级、主义、制度的文明属性。资本主义道德以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权利至上为宗旨,封建主义道德以身份依附、义务至上、干涉主义为宗旨,二者有着根本的矛盾,但都不约而同地“强人所难”,“逼人”见义勇为。这说明,法律上的这一选择与特定的阶级、主义没有多大关系,而与各类国家不得不面对的共同问题(如政府与国民的关系、国民与社会的关系) 相关。我们社会主义国家若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可能就不得不采取同样的选择[ 1 ] 。
道德的特点是自律,它诉诸人的内心自觉;法律的特点是他律,它诉诸国家权力的强制。也可以这样说,道德是一种内在约束机制,而法律是一种外在约束机制。合乎善德的法律通过一种外在约束机制督促人们不得不按法律的要求去做,而长此以往,就会在不知不觉中养成一种守法的习惯,有了这样的习惯也就具备了基本的道德素养,因其恪守的法律中本身就蕴涵着许多道德的原则和规范,故在此意义上守法即意味着守德。“在现代社会中,法律的他律约束作用与道德的自律教化作用只有相互补充和密切配合,才能达到建设社会文明的良好效果。”[ 16 ]
(五) 从“见危不救”的社会危害性来看需要刑法予以调整
一种行为能否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关键看其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首要特征,也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某种行为之所以被国家认定为犯罪,从本质上讲,就是因为这种行为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严重地危及到统治阶级的阶级利益和统治秩序,如若不然,一切犯罪便无从谈起。”[17 ] 见危不救行为直接造成的人身、精神伤害,以及间接造成的社会影响都是十分恶劣的,将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并不违反犯罪概念的构成理论,而且这样做也符合社会效益最大化的原则。“‘见危不救’行为的实质属性决定了它应当定为刑事犯罪。‘见危不救’之行为,实质属性有两方面:一方面,能救助或能唤起救助而故意不为,实为坐视、纵容他人生命、健康等重大损害的发生,说明这种损害结果并不违背其内心意图,这与加害人或造成危害之人的心理状态没有本质区别。另一方面‘, 见危不救’行为常常成为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重要条件之一。若无此一条件,若‘见危而救’,损害结果大多不会发生。这就是说,这种行为与他人损害之间也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基于此种实质属性,我们能将其仅视为不道德行为吗? 刑法上既因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追究许多过失犯罪(包括不作为) ,则也应因严重危害结果而追究‘见危不救’这种不作为的丑恶行为,因为见危不救者主观过错或恶意(坐视、纵容) 远比过失犯罪更严重、更可恶。”[ 1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把见危不救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是切实可行的,也是必需的。
四、设立见危不救罪应注意的问题
(一) 道德的刑法化应当适度
我们不能随意地将所有道德义务上升为法律义务,不能随意将所有伦理道德刑法化。如果将全部的道德义务提高为法律义务,那无疑提高了法律的标准,而这种被拔高了的标准是难以被普遍社会成员所接受的。因此,“法律义务的设定也要保持适当的度,这个度就是普遍社会成员的道德观念所能接受的程度。能够确立为法律的道德要求,只是公认的社会道德的一部分,有相当一部分道德要求仍需停留在道德领域。如将全部道德问题变为法律问题,那无疑使一个社会的法律变成了道德法典,法庭变成了道德法庭,这就等于用道德取代了法律,它是不符合人类创设法律的目的的。”[ 18 ]
(二) 理想的道德不宜法律化
法律所规定的道德是一种最基本的道德,它是对一个公民最起码的要求,而道德的层面却有高低之分,低层次的道德是能为一般公众所践行的道德,可称其为基本道德或普通道德(底线道德) ,而高层次的道德则代表一种道德的理想,只有少数人物能实现它。显然,理想的道德是不宜法律化的,否则就是强人所难,因为一般人难以做到。
(三) 克服“法律万能”的观念
我们应当看到,没有道德支持的法律是无法实施的法律,仅靠法律调整,不靠道德调整的社会将是极其暴虐和专制的社会。道德的完整形态存在于法律的下限与上限之间。我们既要防止法律过度侵入道德的领地,甚至企图取代道德的倾向,又要注意根据社会的需要和法治的发展,适时将道德的否定性规范和肯定性规范转化为法律的制裁性规范和奖励性规范。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弘扬社会道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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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辉 董玉光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事务学院;西南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事务学院
文章来源:《西南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4年11月第30卷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