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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日期:2011-06-21    作者:110网律师
诉讼时效相关法律问题
                    
  
    (一)法院能否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及诉讼时效的效力问题
    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观点。
     司法实践:
被告缺席的案件,法院应否对时效问题主动审查?笔者认为,在被告缺席的情形下,根据我国现行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当然也包括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因此,此情况下,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进行主动审查。
在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不对诉讼时效问题提出抗辩,二审中提出时效抗辩,二审法院应否对诉讼时效的抗辩进行审查?笔者认为,一审中当事人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不应视为其已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在二审中应允许其重新行使该项抗辩权,二审法院应再对时效问题进行审查。
    
(二)诉讼时效利益处分问题
1诉讼时效利益能否预先放弃问题
2、履行已因时效消灭的请求权所进行的给付,能否请求返还问题
罹于诉讼时效的债务成为自然债务,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应视为债务人抛弃了其基于诉讼时效已过的事实而获得的时效利益。正如前文所述,诉讼时效已过,消灭的是债务人抗辩权,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仍存在,因此,在诉讼时效已过而债务人自愿履行债权的情形下,债权人并没有构成不当得利。在此情形下,如果任由债务人反悔、履行给付之后仍可以请求返还,则诉讼时效制度保护“反于原秩序的新秩序”、“维护安全的宗旨势必难以达成 ”,因此, 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
该给付行为是无行为能力人所为,那么能否主张返还。可主张返还。
债务人在不知诉讼时效已过的情形下而为的给付,是否有权主张返还。
   (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法释[1997]7号适用中的两个问题
法复[1997]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的精神,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法释[1997]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货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1、不应泛化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行为问题。在债务人仅是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进行承认,而未有愿意履行该债务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不应认定债务人抛弃了其时效利益。不能因债务人在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进行催款的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就当然认定债务人抛弃其诉讼时效利益,因为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并不必然表明其愿意履行原债务,还存在着其只是认可原债务存在和表明其收到催款通知的情形。
    2、如何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至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期间内的损失问题。在此情形下,若当事人没有对该部分损失的给付重新达成履行,这期间的损失是否应予保护?笔者认为,对损失未约定的,该损失部分的债务仍为自然债务,若债务人自愿履行,则法律予以保护,否则,该债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为,若将该部分债务也视同同重新达成的债务共同重新起诉诉讼时效,则法律剥夺了债务人的时效利益,这是不公平的。
 
    (三)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问题
1、诉讼时效起算点确定依据
诉讼时效何时起算,学者主张和各国立法例各不相同,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请求权得行使说。第二种观点为债权成立说。第三种观点为诉因产生说。第四种观点为知道权利被侵害说。
   
    2、特殊情形下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问题
  
1)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下,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问题
关于该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在债务人未同意履行债务、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求过清偿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另一种观点认为,自其成立时起就已经可以行使其权利,其诉讼时效也就应当从成立之时起算。
应区分不同情况确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即:(1)、债权人要求履行的情形。在债权人给予债务人合理履行期限要求其履行债务时,尽管未过合理履行期限,但债务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会按期履行合同,则应从此时起算诉讼时效。若债务人在合理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债务,则应从合理履行期限届满之时起算诉讼时效。(2)、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情形。此情形下,能否认为从债务人第一次履行债务时起就起算诉讼时效呢?笔者认为不然。一般情形下,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除非该行为违反了合同关于履行方式、数额等条款的约定,构成违约。此情形下,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违约之时起算诉讼时效。(3)、如果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求过清偿债务或债务人未要求履行债务时,诉讼时效如何起算呢?笔者认为,这时诉讼时效不起算,但要受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2)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但债务未经清算或结算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问题
有观点认为,合同债务未经清算或结算,权利人随时都可以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权利人主张清算或结算并请求保护权利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下,当事人之间是否就债务进行清算或结算属于合同履行的一部分。在债务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情形下,债权人即可行使请求权,而无论债务是否清算或结算。因此,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清算或结算,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3、 诉讼时效中断的特殊法律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义务人同意履行债务而中断。笔者主要对以下诉讼时效中断的特殊问题进行研究:
 
1)起诉后又撤诉的,是否导致诉讼时效中断问题
2)调查表及政府文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Case: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民权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民权路支行)上诉信阳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河南华夏光学电子仪器厂(以下简称电子仪器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案情概述
1991520,自来水公司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信阳市支行,19971125日,改为现在的建行民权路支行)依据豫计经资(1989390号文件签订了“省拨改贷”借款合同约定,建行信阳市支行向自来水公司提供200万元贷款,用于信阳市日增5万吨供水能力扩建工程。国营第三五八厂(现为河南华夏光学电子仪器厂)提供担保。199321日,河南省计经委、河南省财政厅、建行省分行、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建投总公司)联合下发《关于将省基本建设“拨改贷”投资划转建投总公司经营管理的通知》规定,1992年底以前“拨改贷”投资,由建行省分行一并向建投总公司移交。之后,建投总公司、建行信阳市支行、自来水公司、国营第三五八厂依据上述文件在1991520日所签订的200万元省“拨改贷”借款合同又重新签订了河南省基本建设基金委托借款合同。1998921日,建行信阳市支行向自来水公司下发了“河南建投总公司贷款单位情况调查表”(以下简称“调查表”)。自来水公司填写了该表中的单位名称、企业性质、经营情况等,对“建投总公司贷款情况”只填写了贷款本金、贷款起止年限及贷款合同号,对其中的累计还款、本金余额、利息余额、逾期本金、逾期利息、还款计划及有关情况说明(包括还贷次数及时间、逾期原因、现还贷能力)等均未填写。建行民权路支行在二审中新提交了下列文件:1997623日省计委、建行省分行联合下发的豫计投资(1997566号文件,1998年6月28省计委豫计投资(1998568号文件及2000511日省计委豫计投资(2000532号文件。建行民权路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自来水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以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建行民权路支行向河南高院提起上诉。二审中,主要焦点问题是调查表与政府文件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二、河南高院审理意见
    河南高院审判委员会形成两种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本案开始是政府拨款,后来改为贷款,“拨改贷”涉及到国家经济体制改革中政策变化,因此本案是由行政关系转化为民事法律关系,有政府的行政因素是历史的客观存在,不能单纯地从民事法律关系上去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调查表”是债权人下发的,不仅有调查债务人的欠债情况的内容,还有还款计划等内容,并且政府每年下发的贷款回收计划等文件,也可视为包括债权人意思表示的一种主张权利的方式。因此,客观、历史的综合考虑各种因素,“调查表”可以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依据,应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
    少数意见认为:本案因国家政策的调整,“拨改贷”主要解决吃大锅饭的问题。“拨改贷”也由行政关系改变为民事法律关系。“拨改贷”之后,建投总公司委托建行民权路支行行使回收贷款的权利。“调查表”虽有主张权利的意思,但不符合主张权利的要件,且只是委托人建投总公司在摸底调查情况,不具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要件。故“调查表”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而政府下发的文件要由权利人去行使,本案中权利人怠于行使,且该文件也未送达借款人自来水公司。因此,建行民权路支行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最高人民法院分析处理意见
(一)关于“调查表”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调查表的效力,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该“调查表”并未以建行民权路支行的名义发送,是否能够作为建行民权路支行主张权利的依据。从本案案情分析,1993年,省建设投资公司成为本案所涉债务的债权人,但其仍然委托建行民权路支行代收贷款,因此,以委托人省建设投资公司的名义发放的调查表的效力当然及于其受托人建行民权路支行,建行民权路支行以债权人的名义起诉,当然可以以调查表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证据。第二,该表是否具有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该调查表虽非债权清收通知或债务催收通知,但从其所载内容分析,其包含了债权本息余额及还款计划等内容,应认定该调查表具有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而非只是省建设投资公司对自来水公司贷款情况进行的了解和调查。自来水公司未填写还款计划等栏目中的相关内容的事实,不能否定权利人催收债权的意思表示。
 
(二)关于相关政府部门下发的贷款回收计划等文件的效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1993年,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河南建投总公司联合下发的《关于将省级基本建设“拨改贷”投资划转河南建投总公司经营管理的通知》规定:由省建设银行将上述未收回的“拨改贷”投资余额从“基本建设基金户”转至省建设投资公司在省建行设立的“基本建设基金委托贷款基金户”,纳入省经营性基本建设基金,由省建设投资公司代表省政府进行经营管理,有关金融业务仍委托省建设银行办理;”“省建设投资公司每年提出投资计划的安排意见,由省计经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我省基本建设的基本情况统筹安排,列入年度计划;……省建设投资公司根据建设项目贷款合同和项目的实际情况,负责编制年度回收贷款计划,会同省计经委、省建设银行共同下达,作为考核基本建设基金经营状况的主要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基于河南省政府的省级基本建设拨款行为而签订的,后根据国家“拨改贷”政策,该贷款行为由行政行为转为民商事法律行为。尽管该笔贷款的债权人建投总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但其管理的贷款属于河南省基本建设基金的一部分,其代表省政府经营管理该贷款,其投资管理行为需由省计经委予以统筹,因此,对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事实的认定,不能单纯考察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还要结合相关政府机关和相关单位下发的相关文件进行认定。即:若相关政府机关和单位下发的文件具有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则应认定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反之,则否。
1997623,省计委、建行省分行联合下发了豫计投资(1997566号文件《关于引发河南建投总公司1997年省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回收计划的通知》、1998628日,省计委下发了省计委豫计投资(1998568号文件《关于下达1998年省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回收计划的通知》及2000511日,省计委下发了省计委豫计投资(2000532号文件《关于下达2000年省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回收计划的通知》,上述三份文件均附有包括本案贷款在内的河南省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回收计划表。其中,(1997566号文件的发放对象为各市地计委、建设银行各市地支行、省直有关部门;(1998568号文件的发放对象为各市地计委、济源市计委、省直有关部门;(2000532号文件的发放对象为各市地计委、省直有关部门、各委贷行及借款单位。我们认为,前两份文件的发放对象均为相关政府部门或委托银行,换言之,关于回收贷款的意思表示,只是债权人与其管理机关和受托人之间对该问题的意见,因其并未向债务人发出,故其所具有的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未到达债务人,因此,其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第三份文件(2000532号的发放对象为各市地计委、省直有关部门、各委贷行及借款单位,其后附河南省1998年省基本建设经营性资金贷款回收计划,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自来水厂的贷款本金。该通知载明,此次下达的贷款回收计划除电力项目外,均为本金回收计划。关于该通知的效力,在讨论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该政府文件的发放对象包括借款人,因此,应作该政府文件已送达给借款人的推定,故应认定该政府文件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例如在邮寄送达过程中,只要债权人提供了邮寄凭证,就证明其已将债权催收文书送达给债务人,而无论债务人是否实际收到。另一种意见认为,政府文件的作出,并不当然表明其送达了相关的当事人。是否送达债务人应视其是否有邮递证明、领取证明等事实进行认定。在其他催收情况下也如此。例如,如果债权人只作出了债权清收通知书或债务催收通知书,但其并未向债务人送达,就不能认定其向债务人催收了债权。如果在案件审理中,债权人只提供了债权清收通知书或债务催收通知书,但该通知书的回执上并无债务人的签字或盖章,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债务人收到该通知书,那么,就不能因为上述通知书的存在就认定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了债权,诉讼时效因此中断。因提供邮寄送达凭证而推定债务人收到催收债权文书与作出载明受送达人为债务人的催收债权文书就推定该文书送达债务人的法理基础并不相同。前者是采取“发出主义”,;后者采取的是“表达主义”,后者存在问题,因为催收债权的文书尽管已经作出,但其与送达文书的行为并不相同,在无任何送达行为的前提下,即推定债权人已实际送达债务催收文书,实违法理和客观现实。而前者是债权人已有送达行为,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债务人恶意逃债及对邮政系统合理运作的信赖作出的合理推定。事实上,尽管在邮件送达的情形,也需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认定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答复稿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河南高院并未查明,该份文件是否送达债务人。如果该文件送达债务人,由于本案所涉贷款实质为该通知所列明的省基本建设经营性资金,故该通知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否则,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四、关于本案引发的思考
本案主要涉及权利人主张权利这一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理解问题,具体而言,主要涉及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是否应到达义务人的问题。
由于诉讼时效制度设定的目的在于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故只要债权人具有积极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就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而无论该意思表示是否到达债务人的观点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1998921,中国建设银行信阳分行民权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民权路支行)向信阳市自来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贷款单位情况调查表”,该表包括贷款本金、逾期本金、逾期利息、还款计划等内容,故应认定其具有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
因本案所涉贷款系河南省基本建设基金,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代表河南省政府经营管理该基金,并由河南省计划委员会统筹经营管理行为,故河南省计划委员会单独或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南省分行联合下发的关于省基本建设经营性基金贷款回收计划的有关文件具有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内容。其中豫计投资(1997566号文件及豫计投资(1998568号文件的发放对象均非借款人,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并未到达债务人,故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豫计投资(2000532号文件的发放对象包括借款单位,但其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应视你院查明该文件是否送达债务人的事实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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