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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虚拟财产的刑法规制研究
发布日期:2011-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随着网络游戏的风靡,在赛搏空间(Cyberspace)中侵犯“虚拟财产”的违法犯罪现象也日益增多。为了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给予有效的刑法规制,可以借鉴域外经验,从立法、司法途径寻求规制措施。从立法方面来看,首先要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寻求有效规制;当现行法律对于相关行为存在立法漏洞时,则应当通过完善立法、严密法网而将之纳入调整范畴。而从司法角度来说,则需要在不违背现行立法、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通过最高司法机关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从而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给以刑法规制。
  【关键词】虚拟财产 刑法规制 立法规制 司法规制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经济的纵深推进和计算机技术的迅猛发展,互联网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网络游戏也随之成为人们休闲娱乐的主要方式之一。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8年1月发布的《第2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07年12月31日,中国网民总人数已达2.1亿人,距离全球第一的美国仅差500万人。如果从网民的惊人增速来看,2007年初中国成为全球网民规模最大的国家几成定局。[1]而这些网民中有很大一部分是网络游戏玩家。网络游戏玩家的大量涌现也促成了网络游戏市场的迅速壮大。最近公布的《2007年中国游戏产业调查报告》显示,我国网络游戏市场规模去年已突破100亿元,实际销售收入达到105.7亿元,比2006年增长61.65%,网络游戏用户数已达到4017万⑴。作为网络游戏的衍生物,“虚拟财产”随之进人人们的视野,并逐渐成为一种时尚。“虚拟财产”是现实世界与虚拟世界交叉互动的产物。至于究竟何谓虚拟财产,中国法律至今仍然没有明确统一的定义,学界对此也有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虚拟财产是指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空间中所拥有、支配的必须利用网络服务器的虚拟存储空间才能存在的财物,具体包括游戏账号、游戏货币、游戏装备、QQ号码等。
  尽管网络游戏只是在人们面前编织了一个虚拟的世界,但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制,导致在赛搏空间(Cyberspace)中侵犯“虚拟财产”的违法犯罪现象也日益增多。2001年9月12日,ChinaByte刊登了一篇名为《四名学生盗取(天堂)虚拟财物被捕》的报道,该报道称:“台湾地区刑事警察局查获一起侵入网吧计算机取得他人账号、密码,进而盗卖网络游戏《天堂》中的装备与天币、游戏点数的案件,逮捕严某等4名犯罪嫌疑人。”这就是台湾地区著名的“天堂盗宝案”。此后,香港及大陆的法院也纷纷接到有关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失窃的报案。一时间,对于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2]事实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调查统计数字显示,“有61%的游戏玩家有过虚拟财产被盗的经历,77%的游戏玩家感到现在的网络环境对其虚拟财产有威胁”。[3]
  同时,伴随着网络游戏的风靡,盗号现象也开始普遍出现。据不完全调查,醉心于网络游戏的玩家有超过70%的人遭遇过盗号者的侵害,而几乎所有的网络游戏都出现了盗号者。有些地方亦已出现“盗号”的产业链。盗号者首先采用偷窥、在电脑上安装键盘记录程序、“网络钓鱼”、种植木马程序等方式进行盗号,随后将盗取的游戏账号里的装备和官方游戏币集中转移到另一个游戏账号上,并将这些账号或装备通过淘宝网、易趣网、宝物交易网等网络交易平台予以“销赃”,从而最终实现他们的经济收益。甚至有一些“先收购虚拟物品、再卖给玩家”的虚拟交易公司应运而生,[4]这更加助长了盗号行为的嚣张蔓延。
  上述侵犯游戏账号、游戏装备、官方游戏币等虚拟财产的现象日渐盛行,不仅危及日益壮大的网络游戏产业,更是直接损害到广大网络游戏玩家的合法财产权益乃至“精神权益”。以网络游戏“传奇”为例,一个“初学者”若要“修炼”到40级(该游戏的总级别是50级),花费的上网费用和游戏点卡费用共约7000多元,这还不包括占用的大量时间、精力以及“情感”的隐形投入。而一旦游戏账号被盗,玩家倾注的大量财力、时间也就“烟消云散”。因此,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已具有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中有些甚至已经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很有刑法规制的必要。那么,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能否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给予有效的规制?如何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本文即拟在考察借鉴域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力图从立法与司法两个不同途径探讨侵犯虚拟财产行为刑法规制问题,并就相关立法之完善提出初步看法。

二、侵犯虚拟财产之刑法规制的域外考察与借鉴
  (一)侵犯虚拟财产之刑法规制的域外考察
  世界上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如韩国、日本、瑞士以及中国台湾、香港等地区的立法、司法都已经明确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并用刑法加以规制,且已经出现了针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判决。
  在韩国,由于其网络游戏较为发达,相关问题出现较早,故立法也比较先进。目前,韩国法律已经禁止虚拟物品的交易,但是现实中网络犯罪却仍日趋增加。这些现象促使有关部门开始正视“虚拟财产”的归属问题,并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外在于服务商而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虚拟财产的性质与银行帐号中的财产本质上并无差别。[5]这就意味着完全可以将虚拟财产纳入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罪的调整范畴。
  日本相关法律亦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因此,侵犯网络游戏中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的行为,当然也具有刑法上的评价意义,必要时可以侵犯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
  瑞士2003年修订刑法典则在分则第二章“针对财产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中以第143条明确设立了非法获取数据罪。根据该条的规定,为使自己或他人非法获利,为自己或他人获取以电子或以类似方式储存或转送的非本人的已经采取特殊保安措施的数据的,即构成非法获取数据罪。而网络虚拟财产从本质上即属于虚拟存储空间中的数据。据此,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当然可以论以非法获取数据罪。此外,瑞士刑法典第143条a还规定了非法进入数据处理系统罪。该罪是指非因牟利目的未经允许进入他人为防止非法获取而经特殊保安数据所建立的系统的行为。
  对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中国台湾地区亦上升到了刑法的高度进行保护。台湾地区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增设了第358条及第359条,这两条均可适用于偷盗账号的行为。第358条规定,无故输入他人账号密码、破解使用计算机之保护措施或利用计算机系统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计算机或其他相关设备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10万元以下罚金。第359条规定,无故取得、删除或变更他人计算机或其它相关设备之电磁记录,以致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20万元以上罚金。随后,台湾地区“法务部”为解决网络游戏中窃盗虚拟财产案件的定性问题,在2001年11月23日作出(90)法检决字第039030号函释,认为:“线上游戏之账号角色及宝物资料,均系以电磁记录之方式储存于游戏服务器,游戏账号所有人对于角色及宝物之电磁记录拥有支配权,可任意处分或移转角色及宝物,又上述角色及宝物虽为虚拟,然于现实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财产价值,玩家可通过网络拍卖或交换,与现实世界之财物并无不同,故线上游戏之角色及宝物似无不得作为刑法之盗窃罪或诈欺罪保护客体之理由。”这就从法律上肯定了玩家在游戏中所拥有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的财产价值,即当玩家在游戏中形成自己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后,这些数据就已经独立于运营商而具有了财产价值,运营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寄存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作任意的修改或删除。游戏终止运营后,虽然用户的这些数据资料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但原运营商仍须承担赌偿的义务。同时,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亦已明确,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可以盗窃罪、诈欺罪等传统财产罪追究责任。
  另外,中国香港地区的相关刑事判例也明确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并且加以保护。2002年,香港一法庭即裁定一名骗取他人虚拟武器的18岁青年诈骗罪成立,并判入劳役中心。[6]
  (二)侵犯虚拟财产之刑法规制的域外启示
  比较而言,日本、韩国、瑞士以及中国的台湾、香港地区对于侵犯虚拟财产行为不外乎采取立法、司法两种路径予以刑法规制。就立法而言,即是明确虚拟财产具有独立财产价值,与传统意义的“财产”无异,从而将之纳入传统财产罪的对象范畴;不过,也有国家比如瑞士则顺应社会的发展拓展了传统财产罪的罪名体系,并创设了新的罪名,如非法获取数据罪。就司法而言,则是通过判例、解释等方式,对相关行为以财产罪处理。
  那么,在中国究竟应如何对于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给以刑法规制呢?我们认为,可以借鉴上述域外经验,从立法、司法途径寻求规制措施。从立法方面来看,首先要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寻求有效规制;当现行法律对于相关行为存在立法漏洞时,则应当通过完善立法、严密法网而将之纳入调整范畴。而从司法角度来说,则需要在不违背现行立法、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通过最高司法机关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从而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给以刑法规制。

三、侵犯虚拟财产的立法规制
  目前,中国规制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法律体系由刑法典和专门法规共同构成。其中,相关刑法条文居于核心地位,而专门法规则属于附属刑事立法。具体而言,1997年《刑法》中涉及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条文主要有: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第286条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以及第287条利用计算机实施的相关犯罪。而相关专门法规则包括:1994年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6年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1997年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2000年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等。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司法解释也在打击计算机、网络相关犯罪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上述法律法规都没有对侵犯虚拟财产等相关犯罪作出明确规定。不过,没有明确规定并不意味着现行立法对此便无所作为、束手无策。我们认为,只要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之基础上,通过合乎逻辑的法律解释,使该现象能够为现行立法相关条款所包容,就可以在不触及现行法律框架的前提下实现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有效规制;当然,若现行立法条文根本无法包容,则只能通过完善立法的方式寻求补救。
  (一)现行法律框架下侵犯虚拟财产的规制
  现行刑法中的财产罪,在中国刑法中通称为侵犯财产罪,是侵犯他人财产之犯罪的统称。能否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实现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有效规制,关键便在于“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可否将其纳入传统财产罪之对象范畴。换言之,“虚拟财产”是否具有传统财产罪之所谓“财产”属性,乃是决定能否将侵犯虚拟财产行为以财产罪追究责任的决定性因素。
  关于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问题,目前学界有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肯定论者认为,虚拟财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其主要理由在于:(1)虚拟财产主要通过个人劳动获得,而且存在财产投入;(2)虚拟财产可以通过实际金钱购买方式获得;(3)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之间存在市场交易。[8]否定论者则认为虚拟财产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主要基于以下几点:(1)虚拟财产不具有普遍的价值,对于沉湎于游戏的玩家而言,虚拟财产可以价值千金,但对于局外人来说,价值连城的虚拟财产可能不值一文;(2)虚拟财产是虚拟的,只能在特定游戏环境中存在,本身不具有价值;(3)虚拟财产的财富无法回收,当游戏服务器关闭时,玩家无法将游戏中获得的虚拟财产现实回收。
  我们赞同上述肯定说,认为虚拟财产应该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可以对侵犯虚拟财产之犯罪行为以现行刑法中的财产罪予以规制。因为虚拟财产完全具备传统财产罪之所谓“财产”属性。
  1.传统财产罪调整对象之特性
  财产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财产。但对于什么样的财物能够成为财产罪的犯罪对象,刑法学界争议颇多。就财产的含义来讲,有经济学和法学意义上的财产范畴之分,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财产是一种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具有稀缺性的资源。而作为法律意义上尤其是刑法意义上的财产,除了必须具备合法性之外,还应具有如下特性:
  (1)财产必须具有效用性。效用性,就是指财产能够满足人们的物质利益和精神需求的属性。财产的价值不仅仅体现在其物质属性上,还应该表现在能够满足财产所有者精神需求的属性上。
  (2)能为人力所控制,并且具有可流转性。能为人力所控制,即人们能通过一定的方式对其进行支配;可流转性是指不仅可以为一个主体所享有,还可以留转为其他主体所享有,这是财产的一个社会属性。
  (3)财物必须是有价值之物。关于财产罪之物是否必须具有价值,理论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有管理可能性的东西,不论是否有价值都应该视为财物。另有一种观点则认为,财物必须具有价值,无价值的东西不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9]后一种观点为大多数学者所主张。进一步,关于财产罪之物是否必需具有经济价值,又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一是财产标的说,主张“物”只须得为财产权之标的,即为有体物者,当可为财产上犯罪之“物”,不以具有经济上之价值为必要。二是经济价值说,认为“物”必需具有经济价值,可为交易之标的,方能成为财产上犯罪之财物。[10]我们认为,财产罪的对象应该是作为价值和使用价值统一体的财物。有价值但无使用价值或虽有使用价值但无价值的“物”都不能成为财产罪的对象。同时,作为财产罪调整对象的财物还应该具有经济价值。
  (4)作为财产罪调整对象的财物不只限于有体物。[11]对此问题,刑法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是“有体性说”,认为刑法上的财物专指有体物,包括固体物、液体物与气体物。瓦斯、蒸汽等属于有体物;而光、热等则属于无形物。将光、热等无形物解释为财物,属于类推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德国的刑法理论与司法实务实际上持此观点。[12]二是“管理可能性说”,认为财物“并不限于有体物,只要有物理管理可能性就是财物”。中国大陆学者一般认为,刑法上的财物不仅应包括有体物,也应包括无体物。电力、煤气、天然气以及代表一定经济价值的货币、有价证券或有价票证,如国库券、公债券、股票、储蓄存折、支票、汇款单、货物托运单、提货单、车船票、信用卡等也属于财物的范围。它们或者可以兑换现金,或者可以提取财物,对其侵犯同样会影响财产所有权的行使。[13]
  2.虚拟财产符合财产罪调整对象之特性
  由于网络游戏产业仍然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因而对虚拟财产作准确的界定有相当的难度。不过,我们可以通过分析虚拟财产的特征进而掌握其内涵和外延。而通过其内涵与外延的厘清,则可以从中揭示其财产属性。
  (1)虚拟财产具有无形性、真实性。所谓无形性,亦即虚拟性。虽然虚拟财产可以外化为“武器”、“天币”等形式,但最终是以电磁记录为本质存在形态的,在技术上只是一组保存在服务器上的数字信息。与现实的财产相比,虚拟财产只有在时间、空间、环境同时具备的虚拟空间中才能够存在。不过,虚拟财产之“虚拟”并不意味着财产是网络中虚构的财产,也不代表财产的法律性质是虚幻的,而只是表明这种财产是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形态有所区别的,是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当中的财产。虚拟财产虽非现实的,但却是真实的。而根据中国大陆刑法学界的通说,财产罪所调整的对象并不只限于有体物。虚拟财产的无形性,并不;妨碍其成为财产罪的对象。由于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影响了财产所有权的正常行使,因而当然便具有了刑事可罚性。
  (2)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按照习惯性思维和传统的财产权观点,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财物、身份等完全是虚拟的,只是在特定游戏中的内容信息,它们如同在比赛中取得的分数,其本身不具有价值。但是,应当认识到,网络游戏并非传统意义的比赛那么简单,在网络游戏中玩家在游戏规则范围内通过特定的行为来提高级别、获取虚拟财物,这些虚拟身份和财物已不只是单纯的记录数据,而具备了一定的价值意义。在网络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今天,人们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商务、消费、创作等各种活动,产生的数据普遍被认为是有价值的。那么网络游戏产生的虚拟财物这类数据也当然具有价值。
  首先,从经济学角度分析,虚拟财产是使用价值、交换价值和价值的统一体。这可以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一是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根据政治经济学原理,使用价值是指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属性,是价值的物质承担者,即物品的有用性。“价值——是孤立的个人的现象而不是社会现象,是人对财物的效用的感觉与评价,而不是财物的客观物质属性。所以整个价值论或者说整个经济理论应从人的需要及满足人的需要的效用出发来研究。”[14]2换言之,各种东西的价值来自于它们的效用,效用具有多个方面,如精神上的快乐、艺术上的欣赏、道德上的满足,等等。虚拟财产正是因为可以满足人的需要才具有价值,才“值钱”,才对人们具有重要性。满足是指真实向往和值得向往的满足。由于人们对于虚拟财物的欲望并不是为了虚拟财物本身,而是为了它们所给予的满足,所以人们只是为了满足才认为它们有价值。而虚拟财产能够满足人的精神需要。在网络虚拟游戏当中,众多游戏玩家不惜以数百小时乃至数千小时的时间、精力、个人智力以及大量“上网费用”作为高昂的成本代价而获取“虚拟财产”,其目的惟有一个,那就是通过支付相应价值而获得“虚拟财产”的使用价值。“虚拟财产”无疑可以满足游戏参与者获得心情愉悦感甚至聊慰虚荣心等诸多需求,体现了对游戏参与者的有用性,这就是它的使用价值。[15]二是虚拟财产具有交换价值。根据政治经济学原理,财产不但应该具有使用价值,而且要有交换价值。在网络游戏当中,玩家可以通过向游戏运营商购买点卡的方式购买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虚拟财产可以以现实生活中真实的货币购买。实际上,虚拟财产和真实财产在网络上已经形成并存在着一整套固有的自发的换算与交易机制。虚拟财产既然可以进行交’易,也就说明它不仅具有使用价值,而且具有交换价值。三是虚拟财产也具有经济学意义上的价值。政治经济学经典论著认为,价值由生产该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将这一原理应用到虚拟财产上来,虚拟游戏是网络设计者辛苦劳动的结晶,当然可以视作经典经济学意义上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此时的虚拟游戏的价值则是由游戏开发行业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决定的。因此,虚拟财产具有经济学意义上的价值。
  其次,虚拟财产的获得主要是个人劳动的结果。个人的劳动以及伴随性财产的投入是获得虚拟财产的最主要方式。网络游戏玩家在游戏中可以通过攻关和解决游戏难题等方式,不断升级虚拟角色的身份,同时根据自己的努力而获得虚拟财物,并以此作为参与游戏的主要目的。网络游戏玩家通过劳动和金钱投入,苦心经营而得到的虚拟财产以及在网络中相应的虚拟地位,本质上与现实社会中通过劳动创造的财富是相同的,其价值以及重要性绝对不亚于实体世界里的真实财产。[16]
  再次,虚拟财产是在真实货币财产投入的基础上获得的财产。因为,虚拟财产不仅可以通过“练级”等劳动方式获得,还可以通过购买点卡等途径获得。例如,QQ币可以通过真实货币进行购买,1Q币需要人民币1元。而且,在上网过程中耗费的金钱也属于现实财产投入。另外,网络游戏开发商在提供在线游戏的同时,还销售网络游戏中使用的“装备”、“武器”等虚拟财产以获得更大利润。所以,对于这一部分通过直接购买方式获得的虚拟财产而言,其真实价值是不言而喻的。
  最后,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之间存在着市场交易。虚拟财产和真实财产在网络上已经存在着一整套固有的、自发的换算和交易机制,虚拟财产已经突破了网络空间而进入真实的世界,这已经成为了一个不可回避的客观事实。虚拟财产已经具有现实价格,如目前最值钱的游戏道具一把刀可以卖到1万到2万人民币,一个全国最高ID号可以卖到5万到6万人民币(而且不含装备)。据报道,曾有一北京玩家专程坐飞机到广州以6万元价格购买一把极品宝刀。[17]事实上,虚拟财产与真实货币已经存在相对固定的兑换方式。
  总之,虚拟财产具有价值,它已经给人们带来了现实的经济利益,带来了可供攫取的利润,亦已引发了网络游戏中利益的冲突并蔓延到现实社会中,引发了一系列社会矛盾甚至违法犯罪活动。详言之,当盗窃虚拟财产等危害行为发生时,被害人无论从物质上还是从精神上都有相应的损害,甚至是很严重的损害。同时,此类行为也已危及刚刚兴起的网络游戏产业,扰乱了现实社会秩序,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将虚拟财产纳入财产罪之调整范畴,对于严重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必要时应当以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
  当然,将虚拟财产纳人传统意义财产罪的对象范畴,还要求虚拟财产的价值能够确定。所以,如何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即网络虚拟财产与真实财产进行换算问题已经受到学界的关注。中国台湾地区有学者即指出,应当重视对“网络虚拟财产”的认识,同时,虚拟财产主人的权益受损时,可以要求实质的金钱赔偿。[18]从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现有价格产生渊源来看,存在两种方式:一是网络游戏开发商直接销售虚拟财产时的自定价格;二是游戏玩家之间离线交易的市场价格。这种离线交易的虚拟财产范围,往往包括两类:一是某一游戏内的特定虚拟财产,如某一种“宝物”等;二是将整个游戏账号打包交易,包括游戏玩家所获得的身份级别以及附属的虚拟财产在内。正如有学者所指出,虚拟财产的价值确定有相当难度,因为虚拟与现实财产之间的联系是不断变化的,不同游戏中的虚拟财产的价值与游戏本身的性质、运营状况、运营商的运营成本密切相关,需要综合各项因素对虚拟财物的价值进行个案分析后确定。[19]因此,对于现实发生的不同案件中涉及的虚拟财产的具体价格,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个案中所确定的虚拟财产的价格,不能作为统一的标准引伸到其他案件中去。但是,对于此类有价格的虚拟财产问题,应当在法学理论上加以跟进性研究,建立全面的、独立的、与财产权事实发展相符合的法律评价与保护体系。[20]104-106
  (3)虚拟财产具有现实转化性。虚拟财产的价值体现必须经由虚拟到现实的转化过程。由虚拟到现实的转化不仅应该包括现实生活中的实际交易,还应包括个人投进金钱、时间而获得的虚拟物品。
  (4)虚拟财产具有合法性。在市场经济社会中,法律未禁止即是合法的。而中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对虚拟财产的拥有,因而从法律意义上讲虚拟财产是具有合法性的,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当然,若以非法方式获得虚拟财产,则应排除其合法性,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虚拟财产。非法方式获得的财产包括通过使用外挂、玩私服、玩非法游戏等途径获得,或者通过非法途径入侵游戏程序修改虚拟物品属性而得到等等。诸如此类的虚拟财产,对于特定范围内的玩家而言或许有一定价值,也可能发生了真实的交易关系,甚至这种交易存在的范围比较广,但这种虚拟财产不能被界定为法律上的虚拟财产。这是由打击私服、外挂等网游顽症、维护虚拟世界的公平秩序的立法价值取向所决定,的。[21]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虚拟财产”符合刑法意义上财产犯罪中“财产性”的要件,虚拟财产正以其无法抹杀的财产性,而成为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因而亟需刑法加以规制。
  3.将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以传统财产罪的条款加以规制
  基于以上论证,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虚拟财产具有价值,符合刑法意义上财产罪的调整对象的特征要求,属于刑法意义上财产罪调整的财产,可以作为财产罪的对象。易言之,虚拟财产具有真实的财产属性,应当以真实财产论。故以盗窃、诈骗等现行刑法有明确规定之方式侵犯他人虚拟财产的,该行为在本质上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罪并无差别,对其以财产罪定性并无明显的法律上的障碍,应当依照现行刑法的规定以相应的犯罪追究责任。
  可见,只要虚拟财产被纳入侵犯财产罪的保护范围,追究侵犯虚拟财产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就有了法律依据。对于盗窃QQ号、天币、游戏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人而言,其从网络游戏中窃取“虚拟货币”与“虚拟装备”的行为,已经与窃取真实世界的财产无异。根据中国1997年《刑法》第264条之规定,所谓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虚拟货币”、“虚拟装备”等虚拟财产,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已完全符合刑法意义上盗窃罪的构成特征,应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以盗窃罪论处。
  事实上,1997年《刑法》第287条已明确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而利用计算机盗窃、诈骗网络游戏账号和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的行为必然利用计算机方能实施,因此将诸如此类的行为以盗窃罪、诈骗罪等传统财产罪定罪处罚,完全不违背上述立法旨意。
  (二)弥补立法疏漏以切实规制侵犯虚拟财产之行为 。
  当然,随着网络科技的飞速发展,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现象亦层出不穷。面对不断涌现的新型侵犯虚拟财产行为,妄图凭借日益滞后的现行立法一劳永逸地规制侵犯虚拟财产行为,显然是不现实的。将虚拟财产纳入财产罪的对象范畴,只能解决以盗窃、诈骗等现行刑法明确规定的方式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问题。不过,对于根本无法为现行刑法条款所包容的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如果硬性通过法律解释牵强地将其纳入现行刑法的适用范围,则必然会损及罪刑法定原则。而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从客观上要求给予必要的立法规制。这种客观需求与立法缺位之间的矛盾若不能有效解决,那么将无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无法维护虚拟世界的良好秩序。为此,有必要及时完善立法、弥补法律疏漏,从而为规制侵犯虚拟财产提供更加有效的法律武器。进而言之,我们初步考虑,可以从如下方面完善相关立法:
  1.增设“非法使用信息网络资源罪”
  如前所述,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骗取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当然可以相应的财产罪追究责任。不过,在网络空间中,也大量存在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只是非法盗用他人账号乃至网扩存储空间、网络带宽等网络资源的行为。据统计,2005年,全国公安机关共受理非法占用网络带宽案件1200余起,盗用网络存储空间案件2300余起。而此类犯罪黑数较高,报案数显然远低于发案数。非法使用网络资源的行为的泛滥,严重干扰和影响网络秩序,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亟待予以刑法规制。针对此类行为究竟如何处理,辽宁省公安厅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曾在2002年以公函《关于如何处罚盗用他人网上游戏账号等行为的请示》向公安部请示。公安部11局2002年9月16日以《关于对〈关于如何处罚盗用他人网上游戏账号等行为请示的答复〉》(公信安[2002]445号)作出答复,即:“行为人直接或间接盗用他人网上游戏账号以及利用黑客或其他手段盗用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获得的‘游戏工具’等,属未经允许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行为,违反了《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办法》第二十条进行处罚。”然而,若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则显然并非行政处罚所能解决,而应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但刑法中却欠缺相关的条文,故而存在立法疏漏。有鉴于此,我们主张,应通过刑法修正案增设“非法使用信息网络资源罪”。事实上,这一罪名已经被纳入了有关刑法修正草案之中。[22]
  2.扩展《刑法》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条件
  根据1997年《刑法》第285条的规定,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仅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事务、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我们认为,本罪所调整的范围过于狭窄,与现今计算机与网络技术迅速发展之境况不太协调,似有扩大其构成条件之必要。对此,中国台湾地区近年来曾通过“刑法修正案”新增了“妨害电脑使用罪”专章,并增设了“非法入侵电脑罪”。该罪是指凡非法输入他人账号密码、破解使用电脑的保护措施,或利用电脑系统的漏洞而入侵他人的电脑或其相关设备,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一立法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3.赋予网络运营商更大的法律监管责任
  如今有部分网络运营商为游戏账号、装备等虚拟财产提供交易平台,在他们所提供的网络交易平台上,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人可以将以盗窃、诈骗等方式获得的“游戏账号”、“装备”等虚拟财产以远低于正常市场交易价格大量批发交易,从而完成其非法牟取经济利益的最终环节。这些交易平台的存在,客观上助长了侵犯虚拟财产犯罪的嚣张气焰。此处对于盗取虚拟财产并在网络交易平台销账的行为人而言,只需以盗窃罪追究其责任,销赃行为当属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对于未参与盗取虚拟财产而只负责在网络交易平台销赃者来说,若与盗窃者事前有通谋,应以盗窃罪共犯追究其责任;若并无事前的通谋,则其构成销赃罪。那么,为上述非法交易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网络运营商应承担何种责任?诚然,如果网络运营商明知自己的网络交易平台已成为重要的销赃场所,仍执意提供,当可构成销赃罪之帮助犯。不过,如何证明网络运营商的主观“明知”则相当困难。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似乎不能仅基于网络交易平台中虚拟财产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便认定网络运营商存在“明知”,还需要结合网络运营商对于交易平台所具有的法律监管责任来认定。只有在技术许可的条件下赋予网络运营商必要的法律监管责任,才有可能结合网络交易平台上虚拟财产的交易价格等因素,推定网络运营商是否具有“明知”。也只有赋予网络运营商更大的法律监管责任,才能有效压缩虚拟财产的非法交易空间,从而切断侵犯虚拟财产者获利的渠道。

四、侵犯虚拟财产的司法规制
  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有效遏制,不仅可以通过适用或完善现行立法之途经达成,而且也可以在司法上寻求解决路径。比较而言,后者似可以起到更为直接的效果。前文所述韩国、日本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等的域外经验已经揭示,对于侵犯虚拟财产行为可以给予司法规制包括做出刑事判例、司法解释等。在中国,对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的司法规制方式亦大致如此。不过,由于在中国既成的判例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影响同类案件的处理,因此,最终应有赖于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对此类案件的处理。
  (一)司法实践的分歧与困惑
  从司法实践来看,个别地方已经出现了对侵犯虚拟财产予以定罪处罚的刑事判决。例如,2004年11月9日,广州市公安局网监处接到广州网易互动娱乐有限公司报案称,他们的《大话西游Ⅱ》游戏中部分玩家的游戏账号被人盗取,游戏“装备”被出售,也有一部分游戏玩家被人以出售其“装备”的方式勒索,经初步估算,游戏玩家损失金额约为1500元。警方很快查明,一个叫颜亿凡的游戏玩家在2002年开始玩“大话西游”的网络游戏。2004年,颜亿凡经短期聘用,成为当年网易《大话西游Ⅱ》2周年庆活动的工作人员。通过接待游戏玩家,颜亿凡拿到玩家资料30多张。于是他伪造玩家的身份证,将假的身份证复印件传真回网易公司,以安全码被盗为由,骗取网易公司修改了那些玩家的安全码,他拿着新的安全码在广州的数个网吧里将那些玩家的“神兽剑精灵、猴精、斩妖剑”等“装备”分别卖出,获利近4000元。很快,颜亿凡被警方抓获归案。2005年12月,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颜亿凡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颜亿凡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本案涉及的“装备”属于虚拟财产,不具有现实财产属性,不应被法律所确认和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宣告其无罪。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3]
  事实上,在中国浙江、河南等地也相继出现了针对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有罪判决。显然,在这些法院看来,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毫无二致。网络游戏玩家拥有的“装备”虽然仅存在于电脑网络和游戏程序之中,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但却是游戏者投入了时间、精力和金钱后获取的劳动成果。该劳动成果可通过售卖的形式来换取现实生活中的货币,具备了商品的一般属性,既有价值又有使用价值,理应得到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同等的保护,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同时,由于游戏者可以通过售卖、赠予等方式享有对这一虚拟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为每个游戏者独立控制和占有,因此虚拟财产也属于游戏者的私人财产。以上述颜亿凡盗窃案为例,二审法院便认为,上诉人颜亿凡盗取游戏者游戏装备的行为并非简单的违反游戏规则,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从网易公司骗得的被害人游戏账号安全码,非法进入被害人账号,从而窃取被害人的游戏装备,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
  而几乎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亦出现了迥然有别的刑事判决。甚至在同一省份的不同地方,对于此类案件也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这已经给司法人员带来了不可避免的困惑。例如,2006年1月13日,轰动一时的全国首宗倒卖QQ号码案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公诉机关认为,QQ号是信息产品,由腾讯公司投入巨大人力、物力研发而成,符合财物的特征,两名被告人曾智峰、杨医男认识到其中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而基于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QQ号,非法获利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而深圳市南山区法院的判决却认为,目前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尚未明文将QQ号码等网络账号纳入刑法保护的财产之列。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财物通常具有经济价值,并且其经济价值能够以客观的价值尺度进行衡量。而QQ号码是一种即时通信服务代码,其表现形式是多个阿拉伯数字的组合,是由用户向腾讯公司申请,并在接受有关协议后,由腾讯公司派发给用户。注册用户通过QQ号码及设定的密码确定用户在互联网上的身份,并通过通讯公司提供的QQ软件在互联网中实现与他人文字、语言、视频交流和网络游戏等功能,其本质上是一种网络服务,并且这种服务自申请QQ号码时起通常就是免费的,在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实QQ号码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经济价值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据此,该法院认为,QQ号码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保护对象,检察机关对二被告人侵犯财产罪的指控法律依据不充分,法院不支持对二被告人进行的盗窃罪的指控。最后,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拘役6个月。[24]在司法实践中,更有大量的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根本无法进入司法程序。有些地方司法机关拒绝立案的理由,同样是出于虚拟财产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现行法律对于此类行为没有明确规定。
  (二)司法规制的出路
  我们赞成中国审判机关以财产罪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予以定性处理,因为这也正是我们的基本主张。以盗窃罪为例,《刑法典》第264条对于盗窃罪之所谓“财物”并未做出明确的限定。只要是具有此处所谓财产属性,当然便可以盗窃罪追究责任。而如前所述,虚拟财产完全是具备传统财产罪之“财产”属性的。在上述倒卖QQ号码的案件中,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否认盗窃罪指控的重要理由便在于,QQ号码是一种即时通信服务代码,其表现形式是多个阿拉伯数字的组合,本质上是一种网络服务,也没有证据证实QQ号码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经济价值。我们认为,这一理由是不妥当的。因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等也同样表现为一组阿拉伯数字的组合,属于网络服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却基于其所蕴涵的经济价值,以2000年5月12日颁行的《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明确将盗用行为纳入盗窃罪的调整范畴。而QQ号码能够在网络平台交易本身也说明,其是具有经济价值的,因此与财产罪的调整对象并无差异。其实,财产罪的调整对象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得到充实的。尽管起初多为有体物,但这并非立法者的有意限定,而是因为我们对于无形物的财产属性缺乏基本的认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认识能力的提高,电力、电信码号等无形物亦逐渐进入司法视野,并自然而正常被纳入财产罪之对象范畴。尽管理论界对此也曾多有争论,但并没有阻止司法规制的步伐。同样,在信息化与网络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司法机关亦应以开放的心态正视“虚拟财产”的客观存在,并对于侵犯虚拟财产行为积极采取司法规制措施。
  不过,为平息司法实践中的分歧,解决司法实务人员的困惑,避免同罪异罚,严格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们主张,最高司法机关应尽快就此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将虚拟财产纳入财产罪的对象范畴。事实上,最高司法机关针对电力、电信码号等无形物的解决路径已经充分彰显了此举的可行性。此处的解释充其量可以理解为扩大解释,而决非悖离罪刑法定原则的类推解释。诚然,扩张解释如果不限定在特定范围之内亦会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风险。通常认为,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张解释主要应遵循以下两点:一是被解释的对象物必须在刑法规定用语可能的含义范围之内;二是在刑法的解释适用中,扩张解释的结论必须符合国民的一般预测可能。[25]21网络虚拟财产虽然在物理特性上表现为电磁记录或者数字组合,但其有着通常所谓“财物”的本质属性,即具有管理可能性和客观外在的经济价值。而且,随着网络游戏的风靡以及网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许多玩家在自己账号被盗之后,第一反应就是向公安机关报警。从玩家的反应来看,其完全将自己的账号及其中的虚拟装备视同现实中的财物。因此,将虚拟财产通过扩张解释的方式纳入财产罪之所谓“财物”的范畴,不仅没有超出其可能的含义范围,而且亦完全符合国民的一般预测可能。故而这种扩张解释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五、结语
  计算机与网络科技的飞速发展,侵犯虚拟财产案件的不断涌现,都从客观上对于相关理论研究与立法、司法:正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对于侵犯虚拟财产的犯罪,可以采取刑法立法、司法途径加以规制,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就此彻底解决问题。因为对于任何犯罪的惩治与防范都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综合采取各种规制和防范措施。就此而言,对于侵犯虚拟财产行为,除了应当从立法、司法层面上进行规制外,也还需要辅之以其他一系列配套措施,比如完善相关监督管理机制等。对此,应从维护网民的合法财产权人手,建立起保护网民虚拟财产权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如对网上购物应建立“追踪机制”,完善网上追踪系统,这样一旦出现虚拟财产被侵犯事件,便可以及时找到相关的责任人,做到有责任可查。目前最简易可行的方法是可以利用现已比较成熟的银行支付系统,由网络运营商与银行联手,所有支付行为均通过银行,实行银行实名汇款制,保证玩家的真实存在性,从而保障游戏玩家对于“虚拟财产”拥有的合法权益。[26]
  
  
注释与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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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常务副主席;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中国刑法研究所副所长,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文章来源】《法律科学》2008年第4期。
赵秉志 阴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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