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应进行立法整合
发布日期:2011-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发案数、涉案金额快速上升,各种作案方式层出不穷,作案手段不断翻新,呈现出智能化、专业化、集团化、国际化等特点。刑法及《刑法修正案(五)》所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已不能适应现实生活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应的立法也应作出调整。
信用卡诈骗罪是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一种金融诈骗罪。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发案数、涉案金额快速上升,各种作案方式层出不穷,作案手段不断翻新,呈现出智能化、专业化、集团化、国际化等特点。刑法及《刑法修正案(五)》所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犯罪已不能适应现实生活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表现出明显的立法缺陷。基于此,笔者拟对信用卡诈骗罪立法缺陷及完善进行探讨,以期能对预防和惩治此类犯罪有所裨益。
■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法缺陷
1.信用卡诈骗的范围过窄。
第一,犯罪主体过窄。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信用卡可以为单位所申领,这就为现实中单位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提供了可能性,并且单位利用信用卡进行的诈骗行为数额往往更大,对金融秩序的破坏往往比个人犯罪更加强烈。同时,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明确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主体既包括个人也包括单位。然而,具有类似性质的信用卡诈骗罪则没有指明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而其他金融诈骗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这显示了条文之间的不协调。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的规定过窄。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方式多种多样,其表现形式并不仅仅限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刑法修正案(五)》所规定的五种情形。如随着网络的应用,行为人非法设置可用于网上消费的信用卡账户,并进行网上消费或者转账的无卡诈骗方式已经出现;又如变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在现实生活中也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
2.将“恶意透支行为”与其他四种形式并列规定不协调。
根据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与其他四种诈骗表现形式存着本质的区别:一是前者的实质是非法透支,它以真实有效的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主要侵害的是信用卡发行人与持卡人之间的信赖关系,只会对信用卡发行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后者的实质是欺诈,对信用卡的信誉以及信用卡发行人之外的社会公众的利益可能造成损害。二是前者有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并非只要透支就构成犯罪,而是要透支超过规定的限额、规定的期限,并且经发卡者催收后仍然不归还,才能够以犯罪处理,否则也只能视为民事侵权行为;而后者一经实施就可能构成犯罪。三是前者所针对的是发卡银行的财产,对象是特定的,而后者所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任何有可能被其骗取的财产都是其犯罪对象。四是“恶意透支”是通过滥用发卡者的信用而获得发卡行的财物,这类行为始终处于银行的监控下,容易被发现;而后者由于受害对象的不特定,导致其行为难以发现,所造成的损害也远比“恶意透支”行为大。
3.将“盗窃并且使用信用卡”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值得商榷。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包括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自己使用该信用卡,也包括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交给同伙或朋友使用该信用卡。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6年11月3日对上海市高级法院就王平盗窃信用卡,骗取财物如何定性问题的答复中指出:“被告人盗窃信用卡后又仿冒卡主签名进行购物、消费的行为,是将信用卡本身所含有的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是盗窃行为的继续,因此不另定诈骗罪,应以盗窃一罪定性。”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规定》和1997年刑法也完全采纳了这一解释精神。虽然司法解释和刑事立法已经对“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作出明确定性,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仍值得研究。
其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信用卡是一种支付工具,是一种信用凭证,其本身并无价值,单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很难构成盗窃罪。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不管信用卡有没有挂失、发卡机构有没有止付,行为人都要采取虚构身份、虚假签名等欺骗手段实现取得财物的目的。由此看来,行为人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并不起决定作用,起决定作用的是后来的使用行为,它是整个行为的核心内容。这一行为的实施与否关系到犯罪目的的实现,关系到犯罪的成立,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他人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客观方面要求;对这种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定性也可以正确反映其侵害的客体:它不仅侵害了公私财物所有权,更重要的是还侵害了信用卡管理制度,因此也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客体要求。至于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也完全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求。因此,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理在犯罪构成上完全成立。
其二,以盗窃罪处理这种行为,会面临一些根本无法解决的矛盾,导致这种观点不能自圆其说。盗窃罪是典型的结果犯,即只有发生一定财物被窃取的结果才构成犯罪的既遂。具体而言,行为人盗窃到信用卡后,由于信用卡使用上的要求,无论按照盗窃罪“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的哪种既遂判断标准都不符合,而且信用卡只是作为一种信用凭证的特点,决定了这种情况也很难以盗窃罪的未遂犯论断。也就是说,行为人单纯盗窃信用卡的行为并不构成盗窃罪。由于信用卡被盗后,行为人并不当然失去对资金的控制权,因此无论以哪种标准认定,这种情况下都不可能构成盗窃罪的既遂。
4.不宜将“伪造”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行为分别定罪。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行为人伪造信用卡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而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一般而言,伪造信用卡的目的,就是用假信用卡来进行诈骗,其“伪造”行为往往跟“使用”行为联系在一起。伪造信用卡与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两行为之间构成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断。这就存在一个矛盾,虽然“伪造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与“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具有相似性,都是先有一个上游的破坏社会秩序行为,然后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但是对“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刑法却明确规定为盗窃罪。相似的行为,而定罪方式却不一样,前者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而后者却以法定的一罪处断。这样,就造成了刑法内部定罪逻辑的不统一。
■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立法完善
结合我国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的立法应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1.关于犯罪主体的立法完善。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主体。
2.关于犯罪客观行为的立法完善。(1)应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范畴。(2)将“恶意透支”行为与信用卡诈骗罪分开,单独设立“恶意透支”罪或者滥用信用卡罪。如前所述,“恶意透支”行为与一般的信用卡诈骗行为并不相同,“恶意透支”并非一定是具有诈骗的意图。“恶意透支”可以分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和“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后者的恶意并非体现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体现于对持卡人和发卡行之间信用的极度损害。所以,美国将“恶意透支”列入滥用信用卡罪,而德国正是基于“恶意透支”的性质与普通信用卡诈骗的不同?熏而设立滥用信用卡犯罪。基于此,将“恶意透支”行为与其他信用卡诈骗行为在定罪上分开,增设“恶意透支”型信用卡犯罪或者滥用信用卡罪,这样将使得犯罪定性更加准确。(3)对以出卖或者使用为目的的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可直接纳入信用卡诈骗罪的范畴,不再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处理。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仅仅是单独的伪造、变造行为,由于其主观恶性小以及没有流入社会,可不按犯罪来处理。
李大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