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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律师解读
发布日期:2011-06-18    作者:110网律师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律师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出台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不少困惑的问题,现就司法解释(三)谈谈自己的一些认识。
一、解释明确了设立中的公司和设立中公司的发起人的相应责任
根据一般的法理,公司的设立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确定:
一方面,应从设立中公司与发起人的关系来看。在该关系中,发
起人作为一个整体应属于设立中公司的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进行创立活动履行设立义务。由于设立中的公司与成立后的公司其实体是一致的。所以发起人因设立行为的产生的权利义务自然归属于将来成立的公司。
另一方面,应从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发起人之间为设立公司所形成的协议为合伙协议,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是合伙关系。所以,如果公司未能合法成立,发起人对其设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对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从两个方面来对设立中的公司责任问题作了具体解释。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该条明确公司“发起人”:签署公司章程,并且认购出资,而且履行设立职责。因此首先是签订发起协议包括章程,并且认购出资,这里的认购出资应理解为在发起协议或章程中的规定发起人的认购股份,并不是实际出资一定到位。
第二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也就是说,设立中的公司成立与未成立情况下,发起人的责任是不同的。
㈠设立中的公司后来成立的情况下,也要区分对外的责任。其一,发起人虽为设立公司,实际上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这种情况下,合同相对人只能追究发起人的相应的责任,这也符合合同的相对性,除非设立的公司成立后对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的确认,这也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并且与我上面提到的“发起人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自然归属于将来成立的公司”,当然前提有证据表明对“发起人的合同”进行确认,或者公司已经实际享有或履行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义务。其二,发起人以设立的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这种情况下,如果设立公司成立,自然是公司来承担对第合同相对人的责任。当然也有列外,那就是“发起人利用设立中的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
㈡如果设立中的公司后来未成立,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包括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如: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二、解释对股东的瑕疵出资物作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以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发起人的出资物有些是违法,有些是不符合相关的规定。这种情况下怎么处理?
㈠出资物是完全违法的,并且有损于第三人利益或公众利益,这种情况下,“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㈡出资物虽然是违反规定,但是有些情况下是被认定为出资者没有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条对出资瑕疵的股东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无效,而是把履行相关的登记或者审批作为其一项义务。司法解释以出资物被公司实际应用为准来认定股东资格。
此外,以设定的抵押权出资,这种情况下,出资物是有瑕疵,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解除。应当也被认定为是可以的,这种情况下,解除抵押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并不必然导致股权无效。抵押权的核心内容在于抵押权人可以直接支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不在于取得或限制抵押物的使用价值,抵押人对其抵押依然有处分的权利。如法国和意大利民法中所规定的涤除制度与当代清偿制度就是采用变通的方式,解除抵押权的负担。我国《物权法》第1912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也印证了此意。
㈢如果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没有估价或者估价过低,这种情况下,出资人应当被认定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出资人未履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公司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作为非货币的资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也就是说,非货币出资物未评估的股东也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无效,而是需要履行相应的义务。
㈣出资人以股权出资也作了特别的规定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㈠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㈡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㈢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㈣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国家工商管理局令第39号《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股权不得用作出资:(一)股权公司的注册资本尚未缴租;(二)已被设立质权;已被依法冻结;(三)股权公司章程约定不得转让;(四)法律、行政法归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应当报经批准而未经批准;(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如果实践中出现像上面的情形,那么此种情况下,是不是不具有股东资格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股权有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如注册资本尚未缴足,股权质押等;或者出资人需要履行转让的相关手续,比如应当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批准,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
对于出资人的股权是否应当进行评估。《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没有评估的股权转让,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不是否定股权无效。
三、解释对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抽逃出资的股东的股东权利与义务的相应规定
股东资格究竟是以实际出资为准还是以公司股东名册登记备案和工商登记为准?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并不改变其已有的股东资格,这种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更主要的则是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这些文件不能证明该股东已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却是证明股东资格的依据。
根据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驶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也就是说,股东名册应当是股东资格的合法证明,工商登记的股东是对外的合法证明。
㈠未完全履行出资的股东的权利
前面说过,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包括不足出资,抽逃出资,股东资格也是享有的。既然享有股东资格,就应当享有股东权利,包括管理权和分红权。这种情况下,让其分红是不是对资本与风险最基本的挑战了?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下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依据司法解释,股东未足额出资、抽逃出资、出资瑕疵还是具有股东资格。但是第17条的出资瑕疵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是受到限制的,但是需要经过“公司章程的预先规定或者公司股东会的决议”这一程序,才能具有效力。当然公司股东会决议表决,出资瑕疵的股东是需要回避的。
如果未履行出资,抽逃出资,经过公司催告后,出资瑕疵的股东的的责任方式之一是通过股东会决议,撤销股权,取消股东资格,但是必须经过办理正常的减资程序,去工商局注销登记。
未履行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通过向外转让股权的责任方式。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未履行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股东是可以转让股权,但是仍需承担责任,如果受让方明知出资方出资瑕疵还受让股权。那么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受让方承担责任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当然如果受让方主观上无过错,不用承担连带责任。
㈡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责任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是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两条规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责任可以归纳如下:
1.对债权人的补充责任
其一,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未完全履行出资义的股东在本金和利息的范围内承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也就是说,如果公司对第三人负有债务,那么第三人可以把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和公司列外共同被告。
其二,比较突出是,公司的管理层“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的下连带责任。
比如,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这种情况下,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在抽逃出资的本金和利息内承担补充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2.对公司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
其一,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可以依法要求该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范围限于出资的本金和利息。
其二,股东抽逃出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返还出资的本金和利息。
四、解释区分了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名义股东和实际投资人(即隐名股东),如何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对内股东资格的认定仍然以股东名册上的名义股东为准,但是实际出资额的股东可以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应的股东权益。
股东资格对内以股东名册为准,对外以工商登记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仅以其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实际生活中,名义股东和实际投资人之间有协议约定,另外的情形是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没有协议。有“协议的”实际投资人按照协议来履行与名义股东的权利义务。当然,如果隐名投资是为了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协议无效。如果实际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没有协议,应当以其实际出资来认定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投资权益的归属。
总之,隐名投资者不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除非同时满足(一)股东实际投资;(二)名义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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