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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发布日期:2011-06-17    作者:阎庆律师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解答
     (2008年8月)
    解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上)
   目前,我国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主要适用新修订的《婚姻法》及其两个司法解释。但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在处理一些新型案件时会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为了便于统一审判的尺度,便于审判实际操作,给基层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指导、参考的作用,省高院历经一年多时间,广泛征求基层法官、律师及法学专家的意见,于今年8月下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9日,本报记者邀请省高院民一庭邓相红法官进行解读。
    首提赡养方式包括物质和精神两方面
    问题:如何确定赡养方式?
   解答: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应当包括物质和精神两方面。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不仅仅局限于给付金钱的义务,只要有利于被赡养人的身心健康,且具有可操作性的方式均可,如对被赡养人生活上的照顾、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等方式。而以往,通常是要求子女给父母一些赡养费就了事,而很少关心老人的精神生活。其实,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的方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此外,赡养方式的选择应当尊重被赡养人的意见。
    轻微伤丙级3次以上构成家庭暴力
    问题:如何理解“给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家庭暴力?
    解答:《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伤害后果的程度没有明确,使法官难以认定。
    因此,针对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的方式给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家庭暴力,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来确定伤害后果,即对家庭成员的伤害达到了轻微伤丙级三次以上、轻微伤乙级两次以上、轻微伤甲级一次以上的,一般可理解为构成家庭暴力。
    问题:如何审理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婚姻案件?
    解答:离婚案件的缺席审理制度有明显的弊端。目前,法院主要以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告知,可行性不高,不能真正查明是否真正“下落不明”。因此,在审理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婚姻案件时,起诉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对方“下落不明”,人民法院亦应对“下落不明”的事实进行审查,比如向下落不明人的近亲属或组织调查、在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等,经审查确属“下落不明”的,再行缺席审理。宣判后亦应将审理结果告知“下落不明”一方的近亲属或组织。子女要求改变抚养关系父母为被告
    问题:父母离婚后随一方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如希望改随另一方生活,可否要求改变抚养关系?
    解答:在审理实践中,改变抚养关系,只能是父母提出,一般是父母做原、被告,子女无选择权。但子女作为一个民事主体,他们也有权利行使自己的权益。因此,离婚时子女的抚养权是根据当时的情况确定的,如以后父母任何一方或子女的情况发生改变,以前的抚养方式已经影响到子女的利益或一方生活的,父母及子女都可以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对于子女要求改变抚养关系的,子女为原告,父母为被告。以子女名义登记的产权视为赠与
    问题:如何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构成对一方或双方的赠与?
    解答:《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是指父母实际出资的具体意思表示不明情形下,拟视为赠与。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出资人之间形成的是借贷关系的,则不适用该条规定。实践中,夫妻一方的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可推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若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除非出资人明确表示赠与其子女配偶,否则应认定为向双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现在不少父母在为子女出资购买房子时,十分担心子女由于离婚而出现财产分割的纠纷。因此,统一尺度,比较符合社会常理和父母的初衷。
   问题:父母离婚分割财产时,子女是否有财产份额
  解答:在离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只能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成年子女因参与家庭经营共同积累的财产,属于子女的财产份额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未成年子女通过演出、转让智力成果等形式获得的劳动收入或报酬,以及受赠、继承所得的属于子女个人的财产亦应受到法律保护。父母离婚分割财产时,不得将属于子女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可以为未成年子女指定财产代管人。
也就是说,由于财产形态的多样化,未成年子女的也有自己的财产,也应受到保护。只有准确地确认财产性质和归属,才能正确分割财产,避免矛盾的发生。
     ——解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下)
核心提示
   改革开放后,家庭的财产形态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从以前的储蓄、房屋等单一的财产,发展到现在的有价证券、股票、知识产权等财产形态,呈现多元化、复杂化,成为法官在审理中的一个难点。
   修改后的《婚姻法》将财产分为三类:约定财产、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在审判实践中,难以准确地认定和区分上述三类财产,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激化夫妻双方之间的矛盾,影响了司法的权威性。
    另外,流行了上千年的彩礼习俗仍在广大农村地区普遍存在,并伴随着不可避免的纠纷。有些纠纷没有法律来规定的话,只会使矛盾更加突出。《婚姻法》解释(二)虽规定了彩礼的处理方法,但相对简单,仍然不能解决复杂的婚姻纠纷。
    问题:可撤销或变更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何认定?
    解读:《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协议如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可以请求撤销或变更。可见撤销和变更的理由不仅仅限于“欺诈和胁迫”。如果当事人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为由,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财产分割协议,不宜简单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认定撤销和变更事由。
只有在一方利用对方生病、行为能力受限等特殊情况下,迫使对方签订明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方可认定为“乘人之危”。
   个人财产自然增值部分归个人
   问题: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取得的收益,哪些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哪些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投资收益”?
   解读:夫妻一方个人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如果夫妻双方有约定则按约定决定其归属。如没有约定则应根据收益产生的原因来确定其归属。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法定孳息,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自然增值部分,如存款利息、有价证券收益、未经共同经营管理的房屋租金等,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
   用个人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从事投资或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个人财产投资公司或企业所取得的利润;个人所有的房屋经夫妻共同维护修缮、经营管理所取得的租金等,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知识产权收益以婚姻存续为界
   问题:在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如何归属?
   解答: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作为一种无形资产,有的知识产权的创造是发生在婚前,直到婚后才出现收益;有的甚至过了十几年后,才出现知识产权收益。
    因此,以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该部分收益归属的标准。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时间在婚前,即使收益实际取得在婚后,该收益为个人婚前财产。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时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是在离婚之后,该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知识产权财产性收益明确的时间在离婚后的,该收益为个人财产。
     买断工龄补偿款离婚后可不对半分
    问题:买断工龄补偿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解答:买断工龄补偿款属于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单位发给职工的一次性费用。
   婚前的工龄所得的买断工龄款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龄所得的买断工龄款为夫妻共同财产。
   如买断工龄一方当事人因离婚导致自己生活困难的,在分割买断工龄款时可适当照顾买断工龄一方的权益,多分或全部分配给买断工龄一方。
     共同财产购房按共同财产分割
    问题:离婚诉讼中,婚前由夫妻一方承租或由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如何处理?
    解答:《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房的,该房屋为夫妻共同所有。现实生活中有的公房使用权是婚前通过出资购买取得的,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将婚前个人出资确定为出资方的个人财产,剩余部分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可不考虑公房使用权的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已转化为公司财产不宜直接分割
   问题:夫妻一方个人名义用共同财产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如何处理此部分夫妻共同财产?
   解答:此部分共同财产已转化为公司财产,离婚时不宜直接分割。夫妻协商同意由非公司股东一方取得相应出资额成为股东的,可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若非公司股东一方不愿意承受出资额成为股东的,则可对公司现有净资产进行评估,公司净资产为正值的,按夫妻一方出资比例计算出相应的净资产价值,再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由取得出资额的一方给付另一方相应的价款或财产。
   共同财产归还部分贷款按比例划分
   问题:夫妻贷款购置的房屋、车辆等财产,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处理?
   解答: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置的房屋、车辆等财产,如婚前已全部还清贷款的,该财产为婚前财产。
   夫妻一方婚前贷款购置的房屋、车辆等财产,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了部分贷款的,应按比例划分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婚前归还部分贷款的相应财产及其增值或损耗部分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归还部分贷款的相应财产及其增值或损耗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前购买方系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在分割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照顾购买人的利益,将该财产分配给购买方,由购买方向对方支付相应的对价;如购买一方能证明婚后其仍以个人财产单独偿还贷款的,可认定为个人财产。
对以一方名义贷款购置房屋等财产,离婚时尚未还清贷款的,法院不宜强制变更借款合同当事人。原则上可将该财产判归贷款一方,由贷款方支付对价。
   恋爱赠送对方小额财物属赠与
   问题:恋爱期间赠与对方的财物可否要求返还?
   解答:恋爱期间为表达感情而馈赠对方的小额财物,属赠与关系,不在彩礼之列,不得请求返还。小额的认定可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等条件综合判断。
    彩礼返还额度应考虑共同生活时间
   问题:彩礼返还额度如何认定?结合哪些因素考虑?
   解答:彩礼返还额度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给付方的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
   宴请费用未实际取得不能返还
    问题:男女双方在筹备婚礼过程中为款待、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可否要求返还?
   解答:筹备婚礼宴请亲友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共同支出的消费性费用,接受的一方亦未实际取得,故不得要求返还。
    未结婚引起的彩礼纠纷酌情返还
    问题: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传统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后产生的彩礼纠纷,要求返还的,如何处理?
    解答:彩礼返还的规定是基于我国农村习俗的特殊情况所作出的。考虑农村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情形的广泛性,《婚姻法》解释(一)作出了追溯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效力的规定。根据该精神,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引起的彩礼纠纷,如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参照该规定精神,酌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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