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数额研究
发布日期:2011-06-1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财贸研究》2004年第5期
【摘要】本文介绍了各国通过限制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数额来控制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风险的规定之后,探讨了是否应对各金融行业、不同国家集团成员、不同交易类型、不同金融行业的集团成员分别设定内部交易限额,并对我国限制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数额提出相应建议。
【关键词】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限制交易数额
【写作年份】2004年
【正文】
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已经出现一些金融企业集团,金融企业集团开展大额内部交易或者交易主体过于集中的内部交易易孳生交易风险,导致风险在集团各成员、各金融行业乃至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传递。然而,我国的相关法规极不完善,亟待研究如何完善相关法规来控制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风险。本文着重探讨如何通过限制交易数额来控制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风险。
一、企业集团内部交易概述
(一)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的概念
金融企业集团是指从事金融业务的各企业法人,至少主导业务是金融业务的各企业法人集合而成的经济意义上的实体。企业集团中各企业通过股权、合同、公司章程等方式联结起来,控制企业可对各受控企业施加控制,对其财务和经营决策等施加重大影响。金融企业集团的内部交易即指金融企业集团各企业之间,包括控制公司与受控公司或者受控公司相互之间展开的有形资产交易、无形资产交易、资金与劳务提供等各种交易活动。
(二)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的风险
金融企业集团开展内部交易一方面可降低交易成本,规避商业风险,另一方面使得金融企业集团整体资源在各成员之间得到优化配置,实现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增加集团利润,实现集团整体战略目标金融企业集团为有效地管理、控制整个集团的风险,可能通过内部交易将一成员应承担的风险转移给一成员,或者通过内部交易将某一成员应承担的风险加以分散,分摊给若干成员承担。
然而,金融企业集团开展内部交易存在交易风险。有时金融企业集团的控制公司会借助内部交易向受控公司过度转移风险<1>,使得受控公司过度承担风险,甚至使其沦为承担风险的工具。有时控制公司向受控公司提供贷款或者担保,控制公司无法偿贷或者被担保人未受清偿而依法要求实现担保权,而将有关风险传递给控制公司。金融企业集团开展的内部交易不仅影响作为交易各方的集团成员的资产流动性和利润,若内部交易的数额过高或者交易主体过于集中,还易孳生交易风险,导致风险在集团各成员、各金融行业、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传递与扩散,甚至发生全国、区域乃至全球范围内的金融危机<2>。
二、限制内部交易数额
由于金融企业集团可能会借助内部交易在集团成员之间转移风险,甚至导致风险在不同金融行业、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传递。各国监管机构和一些国际组织非常关注金融企业集团通过内部交易而将内部风险在各成员之间传递与分摊的方式,确保风险以符合监管理念和监管要求的方式进行传递与分摊。
不少国家通过限制金融企业集团开展内部交易的数额来控制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风险。
(一)有关交易限额的立法
1.有关交易限额的欧盟立法
2001年欧盟对金融企业集团中的信用机构、保险业及证券公司之补充性监管指令及修订其他相关指令之建议案第6条规定:关于金融企业集团的内部交易及风险集中,在欧盟立法进一步协调以前,各成员国可以设定数量上的限额或允许其监管机关设定数量上的限额或采取其他能达到类似目的的监管措施。可见2001年欧盟指令建议案未对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设定数额限制,而是允许各成员国自行对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设定数额限制。
笔者以为,不同金融行业所面临的风险本质不同,风险评估和管理的政策和程序也不同,目前各金融行业缺乏统一的内部交易风险评估和管理体系,各国也未就不同金融行业设定统一的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限额。在欧盟各成员国监管经验不足的情况下,在欧盟指令中强行规定各金融行业统一适用的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限额,会扭曲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扭曲金融市场,阻碍金融机构良好风险管理体系的发展。因此,欧盟允许各成员国自行设定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限额比较合理。
2.有关交易限额的各国国内立法
(1)各国国内立法
不少发达国家在相关立法中对金融企业集团开展内部交易(特别是银行集团中银行向其他成员提供内部贷款)的数额进行限制,通常将内部交易数额限定为银行自有资本的一定比例。美国联邦储备法23A规定,联邦储备系统会员银行与其单一附属公司的内部交易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0%,对其所有附属公司的内部交易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20%。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仍对金融企业集团开展内部交易进行数额限制,即银行对其单一非银行附属公司提供贷款的数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10%,对其所有非银行附属公司提供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银行资本的20%.
法国规定,若银行向持有金融企业集团10%以上股份的股东提供贷款的数额超过自有资本金的5%,须向银行监管委员会备案。
比利时规定,金融企业集团内信贷机构与其他成员开展的内部交易数额不得超过信贷机构自有资本金的25%。
少数发展中国家在相关立法中对金融企业集团开展内部交易的数额进行限制,以此来控制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风险。
以智利立法为例,由于20世纪80年代早期发生的拉美银行业危机与拉美国家普遍存在的银行提供贷款过于集中及金融企业集团开展高额内部交易有很大关系,智利开始对借款方集中和金融企业集团开展内部交易加以严格管制。具体规定为:银行对与其所有权或者管理有关联的自然人或者公司提供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已缴资本和储备金的100%。其中,若一个自然人或者公司持有银行1%以上股份,则该自然人或者公司为银行的所有权关联人;若一公司对银行做出的决议可行使一定程度的控制权,则该公司为银行的管理关联人。
(2)立法评价
由上文可知,不少国家对金融企业集团开展内部交易(特别是银行向集团其他成员提供贷款)的数额进行限制,即规定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的数额不得超过金融机构自有资本的一定比例。下文中笔者将对是否应对各金融行业、不同国家的集团成员、不同交易类型、不同金融行业的金融企业集团成员分别设定内部交易限额加以探讨。
首先,是否应对各金融行业分别设定内部交易限额。若金融企业集团内某一金融机构(特别是银行)与其他金融行业的集团成员开展大额内部交易,其资产或者负债集中于同一金融行业,若该金融行业整体不景气,则风险将会传递给该金融机构,甚至导致风险在不同金融行业之间传递与扩散。因而,各国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企业集团风险的监控以及金融企业集团内部的风险管理不仅应着眼于在金融企业集团内部规避与分散风险,还应防止风险在金融企业集团各成员所处的不同金融行业之间传递与扩散。从理论上说,各国应对金融企业集团内银行向其他金融行业单一集团成员提供贷款数额以及向其他金融行业所有集团成员提供贷款的总额加以限制,也即对银行向从事各个金融行业的单一集团成员提供贷款的数额以及向从事各个金融行业的所有集团成员提供贷款的总额分别加以限制,以防止其他金融行业的风险向银行乃至银行业转移。
事实上,不少国家金融监管机构已经认识到应对银行向不同行业(包括金融行业)提供贷款的集中度进行控制,相当多银行自身的风险管理体系也监控银行贷款的行业集中度。
然而,由于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的经济与金融行业的迅速发展,各金融行业之间的界线越来越难以划分,且有新的金融行业出现,针对不同金融行业分别设定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限额变得困难。此外,各金融行业所面对的风险不同,风险高低的判断标准、风险分散规避方法、风险评估和管理方式存在区别,针对借款方所处的不同金融行业做出的不同交易限额规定应反映各金融行业的性质、业务活动的风险本质和类型,并考虑到各金融部门的不同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政策、程序和方式,且需研究是否应区分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是同行业交易还是跨行业交易而分别设定内部交易限额,还需研究各金融行业何种程度何类风险可能影响集团成员向银行按期还贷,因而确定银行对各金融行业贷款集中程度的标准,并在此基础上设定银行对其他金融行业提供贷款的限额是很困难的。最后,不同金融行业的不同贷款集中规定可能会导致金融企业集团规避监管。目前,只有爱尔兰有关立法对行业贷款(包括银行对其他金融行业提供贷款)集中程度有所限制,但若银行能够提出正当的理由,可以突破该法定限制。
其次,是否应对银行向不同国家的集团成员提供贷款的总额分别加以限制。从理论上说,各国应对银行向不同国家的集团成员提供贷款的总额分别加以限制,以防止银行向同一国家的集团成员提供贷款过于集中,一旦该国发生金融危机,可能将风险传递到银行所在国,导致风险在不同国家之间传递与扩散。然而,公平界定和评估国别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分别规定银行与不同国家的集团成员开展交易的限额是很困难的。在许多情形下,由于银行开展业务活动的地域范围有限,借款方局限于少数国家和地区,银行难以做到降低贷款的国家集中度。即使法律法规对银行向不同国家的集团成员提供贷款的总额分别加以限制,相关法律规定很难得到实施。因此,各国通常不对银行向不同国家的集团成员提供贷款的总额分别加以限制。
再次,是否应针对内部交易类型分别限制金融企业集团开展各类型内部交易的数额。不同金融机构开展相同类型的交易,将可能产生相同或相似的风险,因而应适用相同的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限额的规定。譬如,银行和证券公司分别向交易对方提供贷款,均可能发生贷款风险。因此,不论何类金融机构提供贷款,均应防止发生贷款风险。若一国不区分内部交易类型统一规定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限额,则非银行金融机构可能借助开展与提供贷款性质相同的交易而规避有关银行贷款的限制性规定(包括提供贷款的数额限制的规定)。与之相反,同一金融机构开展的两项不同类型的交易数额占据银行自有资本的比率相同,因该两项交易而产生的风险性质、高低却很可能不同。若一国不区分内部交易类型统一规定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限额,将不利于实现限制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风险的立法目的。
笔者以为,应根据各类型内部交易的交易性质、风险本质以及风险高低对金融企业集团开展不同类型的内部交易数额分别进行限制,以此来控制金融企业集团开展不同类型内部交易而产生的风险。然而大多数国家仅对金融企业集团内银行提供内部贷款设定交易限额,而不针对其他类型的交易分别设定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的限额。这是因为各金融机构开展的交易类型较多,且不断地涌现新型交易,各类型交易的风险性质、风险高低,以及风险管理和控制(包括规避或者分散风险的方式、方法)各不相同,因而针对各种交易类型分别进行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的数额限制并不现实。
笔者以为,可参照各金融行业内部的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对金融机构开展的各类型交易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不同类型交易的风险性质以及风险高低对金融企业集团开展的不同类型的内部交易分别设定交易限额。具体如下:对可能发生较高风险的交易单独设定较低的内部交易限额,或者要求开展此类交易的金融机构持有补充资本,以确保金融机构能够弥补因开展该类交易可能造成的损失;对风险一般的交易设定各类型交易通常适用的集团内部交易限额。在评估每一类交易的风险时应考虑到所有可能基于此类交易而发生损失的情形,而不仅仅考虑金融机构实际基于此类交易而发生的损失。
最后,是否应对不同金融行业的金融企业集团成员分别设定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限额。笔者以为,各国应针对不同金融行业的金融企业集团成员分别规定不同的内部交易限额。
其一,不同金融机构所经营的业务不同,在业务经营过程中所面临的风险本质不同,与此相适应,不同金融行业的监管机构所适用的监管规则反映不同的监管理念,体现不同的监管重点。虽然监管三个主要的金融行业,即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均应保证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健安全,并保护客户利益,但不同金融行业的监管理念和监管侧重点是不同的。银行监管者更加关注系统性风险,还很关注非银行(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产生的风险向银行业传递,特别是通过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而传递风险的情形;保险公司的监管重点不是防止发生系统性风险,而是注重保护保险单持有人的利益;证券公司监管者非常关注证券公司的资产流动性问题,以确保证券公司拥有的流动资产足以应对迅猛的短期资本流动和迅速变化的市场条件。由于各金融行业的监管理念和侧重点不同,因而应针对不同金融行业的集团成员分别限定金融企业集团开展内部交易的数额。
其二,不同金融行业的性质以及所面临的风险本质不同,与不同金融行业的风险本质不同相适应,不同金融行业的资本的作用不同,监管机构采用不同的资本定义,对资本的计算方法也不相同。就不同金融行业的资本的作用而言,银行的资本主要是用作弥补贷款损失的;证券公司的流动资产主要是用以随时弥补证券价格下跌的损失,应对信用风险的;保险公司的资本是用作满足潜在索赔要求的。就不同金融行业的资本的定义而言,譬如各国监管者对不同金融行业的适格核心资本即作不同界定。就不同金融行业的资本的计算方法而言,各国监管者对不同金融行业的资产质量、资产流动性和其他指标采取不同的计算方法,此外,不同金融行业是否对资本在集团范围内合并计算也有所不同,如银行集团的资本通常是在集团范围内合并计算的,而保险公司集团的资本通常是各个集团成员分别加以计算的。由于不同金融行业资本的作用、定义以及计算方法不同,若不加区分各个金融行业而统一将金融企业集团开展内部交易的数额限定为金融机构自有资本的一定比例,将可能导致有些金融机构开展数额过高的内部交易而孳生风险。
其三,各金融行业的性质以及所面临的风险本质不同,不同金融机构识别、评估、监管和控制风险的政策、程序以及方式也随之不同。虽然不少跨行业金融企业集团试图建立全面评估和监控集团风险的风险管理体系,但迄今为止仍然缺乏公认的各金融行业均能适用的内部交易风险评估和管理体系,因而各国难以就不同金融行业设定统一的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限额。由于目前各金融行业建立跨行业风险管理体系的实践尚不成熟、各国相关监管经验更不充足,强行对各金融行业施加统一适用的内部交易数额限制会扭曲金融市场,阻碍金融企业集团正常开展内部交易,并妨碍金融机构完善其风险管理体系。
(二)限制交易数额的合理性分析
不少国家将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数额限定为金融机构自有资本的一定比例,特别是将金融企业集团内银行提供内部贷款的数额限定为银行自有资本的一定比例,以此来控制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风险。无庸讳言,风险不可消除,但可通过与金融机构资本挂钩或者资产分散化来加以控制。就与资本挂钩而言,银行贷款是银行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项目,但属于有风险的资产。银行贷款与自有资本的比率越高,在自有资本不变的情况下,银行所承担的风险越高。若银行贷款与自有资本的比例越高,说明自有资本未变的银行的盈利能力开始增强,但也因此承担更高的风险。为防止银行为获得更高利润而甘愿承担较高风险,应当将银行提供贷款的数额限定为银行自有资本的一定比例,以确保银行承担适度的风险,并拥有较高的盈利能力。就资产分散化而言,将银行提供内部贷款的数额限定为银行自有资本的一定比例,银行可将其资产加以分散化,进行适当的分散投资,从而避免发生风险集中。因而,将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数额限定为金融机构自有资本的一定比例,将避免交易一方因内部交易过度承担风险或者借助内部交易向交易对方过度转移风险,还可确保银行适当分散地向其他集团成员提供贷款,从而分散贷款风险。
然而,通过限制金融企业集团开展内部交易的数额来控制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风险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若不论银行资本高低统一施加贷款限额,小银行提供的内部贷款可能很容易就达到甚至超过贷款集中标准,而巨型银行由于资本庞大,即使向集团成员提供高额贷款,也未必能够达到贷款集中标准。若区分银行资本的高低做出不同贷款限额规定,各国需不断地根据银行业的发展(主要是银行资本的变动)调整贷款限额,难以保证法律的稳定性。
其次,各国法律难以依据交易对方的信用状况、行业形势、经济环境等因素的变化对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的限额加以调整。
最后,如上文所述,由于确定银行对各金融行业贷款集中程度的标准很困难,目前只有极少数国家设定银行对其他金融行业提供贷款的限额。然而,若不对金融企业集团内银行向其他金融行业的集团成员提供贷款数额加以限制,其他金融行业的风险可能向银行乃至银行业转移。此外,公平界定和评估国别风险很困难,因此各国通常不对银行向不同国家的集团成员提供贷款的总额分别加以限制。然而,若银行向同一国家的集团成员提供贷款过于集中,一旦该国发生金融危机,可能将风险传递到银行所在国。因此,目前各国对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施加的数额限制并不能防止风险从其他金融行业传递给银行乃至银行业,甚至导致风险在不同金融行业之间传递与扩散,也不能防止发生金融危机的交易对方所在国将风险传递到银行所在国,甚至导致风险在不同国家之间传递与扩散。
(三)完善中国有关立法的建议
我国对金融企业集团开展内部交易施加的交易数额限制不应限制适度的商业交易,而应在承认适度内部交易和风险集中合法性的基础上进行交易数额的限制,以防扼杀金融企业集团开展适度内部交易的积极效应,包括降低交易成本、规避商业风险、获得协同效应和规模经济等。然而,若金融企业集团开展的内部交易数额过高或者交易主体过于集中,交易一方可能因内部交易而过度承担风险或者借助内部交易向交易对方过度转移风险,甚至导致风险在各金融行业、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传递与扩散,发生全国、区域乃至全球范围内的金融危机。因此,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应当监控金融企业集团内部风险在各成员之间传递与分摊的方式,以确保风险以符合监管理念和监管要求的方式进行传递与分摊。为此,我国应在相关金融法规中将金融企业集团开展内部交易的数额限定为金融机构自有资本的一定比例,也即通过将金融企业集团内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限定为其自有资本的一定比例,将金融机构的资产加以分散化,确保金融企业集团成员进行适当的分散投资,避免自身过度地承担风险,并将金融机构的负债加以分散化,尽量避免自身的风险传递给金融企业集团其他成员,以此来控制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风险。
对不同金融行业的金融企业集团成员分别设定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限额,将金融企业集团内金融机构开展内部交易的数额限定为自身自有资本的一定比例,并在设定每一金融行业的金融企业集团成员所能开展的内部交易限额时,根据不同类型交易的交易性质、风险本质以及风险高低对金融企业集团开展不同类型交易数额分别进行限制。具体如下:对各个金融行业分别设定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限额,并对每一金融行业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可能发生较高风险的交易(包括即使单项交易数额不高,但交易性质决定其可能发生较高风险的交易和容易发生风险传递的交易等)单独设定较低的内部交易限额,对每一金融行业的金融机构开展的风险一般的交易设定该金融行业的金融机构开展各类型交易通常适用的集团内部交易限额。对不同金融行业分别施加集团内部交易数额限制时,应考虑到有关规定的相互协调,以防止金融企业集团(特别是跨行业金融企业集团)利用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有关大额交易和风险集中的规定之间的差异规避监管。
最后,我国相关金融法规应允许金融企业集团在法律规定的内部交易限额之内,在其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机制中依据交易对方的风险状况及信用情况、行业形势、经济环境以及金融机构风险容忍度及承担交易风险期望获取利润的水平等因素的变化,并将与交易对方以往开展交易而实际发生的交易风险与所确定的交易限额加以比照,以不断地对内部交易限额加以调整。
【作者简介】
陈兰兰,女,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副研究员。
【注释】
<1>跨国金融企业集团可能利用各国有关会计准则、资本充足率以及其他监管要求的差异,开展内部交易使得在监管要求最低的国家的受控公司过度承担风险。
<2>若金融企业集团的内部交易风险积累到一定程度,将直接影响到一国的货币体系与金融体系的安全,甚至出现货币危机与金融危机,这属于金融企业集团内部交易的外部溢出风险。
【参考文献】
[1]黎四奇.评析2001年欧盟金融企业集团监管指令建议案[J].欧洲,2002(2).
[2]Lemieux C M. Conglomerates, Connected Lending and Prudential Standards: Lessons Learned Emerging Issues Series[Z]. Supervision and Regulation Department, Federal Reserve Bank of Chicago,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