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雷律师:未公证遗嘱纠纷可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遗嘱效力
【律师提示】
张雷律师按:现实生活中,为争遗产而兄妹反目、母子成仇的案例是一直存在的,在这些纠纷中,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遗嘱未公证而产生的。公证遗嘱是效力最强的遗嘱,但是公证并非遗嘱的生效要件,遗嘱是否公证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这样一来,很多人为避免麻烦或者其他原因就不愿做遗嘱公证。事实上,公证不仅有利于将来自身遗嘱意愿的达成,还是避免纠纷、减少诉讼的很好的手段。
【案情介绍】
2004年9月16日,继承人杨某与被继承人某生育一女,即另一继承人杨某某(曾用名张某某)。2005年10月14日,继承人杨某与某登记结婚。2006年8月9日,继承人杨某与某成为重庆渝北两路回兴街道兴科二路某号的房屋的产权人。2008年,某被查出患有白血病,于同年12月9日去世。某生前(2008年11月14日)立下遗书一份,写明:“我某死后,重庆渝北两路回兴街道兴科二路某号的房子所有权全是杨某及张某某两人所有,爸妈及所有人无权来向杨某及张某所要和分占房子。某决笔。”由于对遗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继承人的父母(即本案被告)申请对遗书进行司法鉴定,并提供了比对样本,重庆某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检材落款日期为2008年11月14日的《遗书》字迹与某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因遗书未公证,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需要被继承人的父母协助,但被继承人的父母认为遗嘱上的签名不是被继承人所签,并且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无权处分整间房屋,故遗书无效,拒绝协助办理。现继承人请求法院确认遗书有效,要求被继承人的父母协助继承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思考】
未进行公证的遗嘱能否执行?处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部分财产的遗嘱是否完全无效?
【法庭判决】
本案中,死者某在立遗嘱时已成年,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以以遗嘱的形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且经司法鉴定证实,某于2008年11月14日所立遗书系其本人书写,其父母也未提供其他存在遗书无效情形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父母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认定遗书真实有效。某在遗书中所说的房屋所有权归被杨某、杨某某所有,可以推定某是对自己占有部分所有权的处分,即使某的意思是对整个房屋进行处分,也只有他对杨某所有的那部分处分无效,不影响对自己所有部分进行处分的有效性,故对某的父母认为某处分了不属于他的财产部分,而导致整个遗书内容无效的辩称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法理延伸】
张雷律师认为,遗嘱的生效要件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被继承人必须要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遗嘱必须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第四,必须有被继承人的亲笔签名及签署日期。
本案中的被继承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并且遗嘱经过司法鉴定证实该遗书是被继承人所写,即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公民的房屋是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的,遗嘱的内容并无违法部分。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杨某为被继承财产的共同所有人,虽然被继承人无权处分整间房屋,但是其对自己所有部分是有权处分的,即继承人杨某所有的部分房屋所有权不受遗嘱的影响,仍然属于继承人杨某所有,而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所言可推定为其将其所有的部分房屋所有权处分给继承人杨某与杨某某,故该遗嘱是合法有效的,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杨某和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