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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良资产相关文件资料2
发布日期:2011-06-10    作者:110网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自办公司的
债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2008]1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近年来,随着国家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工作的深入进行,因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自办公司债权所引发的纠纷案件不断增多,在案件类型上主要表现在不良债权最终受让人以国有商业银行对自办公司出资不足等理由,要求国有商业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为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避免和妥善处理此类纠纷,国务院相关部委先后就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对自办公司债权问题颁布了相关政策。现就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对自办公司债权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2005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号)规定,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过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得对外公开转让。2007年下半年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又明确规定,对于商业银行1999年至2000年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其对自办公司的债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亦不得对外转让。据此,为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国家上述政策精神妥善地解决此类纠纷。
   二、对于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充分说明国家上述政策精神,在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积极引导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并尽量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三、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对于受让人的债权系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受让人的债权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后,因该受转让人再次转让而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该转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新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后,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四、如果当事人仍不能达成调解,根据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精神,对于受让人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解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受让人通过再次转让而取得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解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转让人与后手受让人之间的系列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合同被判令解除之后,受让人可以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为限。
五、本通知精神仅适用于因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对自办公司债权所引发的案件的审理。已经审理的此类案件除外。
 
六、各级人民法院接到到本通知后,要增强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积极稳妥地解决此类纠纷。遇有重大紧急情况,应及时逐级书面报告我院。
 
 
 
                    00八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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