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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正当根据与制度设计
发布日期:2011-06-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罚金刑的执行难是一个世界性难题,而罚金刑易科制度能够使罚金刑得以变相执行,从而有助于维护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现念,促进罚金刑的发展完善。在我国,罚金刑易科行政拘留、自由刑或者公益劳动是其中最切实可行的方法。

  关键词:罚金刑易科;行政构留;自由刑;公益劳动

  

  当前各国普遍重视罚金刑,但罚金刑执行却是一个公认的世界性难题。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认为:“依据犯罪学的研究得知,犯罪人口之经济状况常较一般普通人口的平均水准为低,故罚金刑常有难以执行或未能执行之情事发生。因此,对于这两种情况应事先谋求救济的方法,以求得罚金刑得以圆满地执行。”为谋求救济的方法,人们提出分期缴纳、逐日缴纳(即日额罚金制)、延期缴纳、暂缓缴纳、强制缴纳、罚金刑易科等许多方法。其中对罚金刑易科争议较大,有必要单独研究。

  一、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正当根据

  罚金刑易科制度,在这里是指在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以其他方法如自由刑、训诫、劳役、公益劳动等代替罚金刑。罚金刑易科不同于易科罚金刑,即它不包括自由刑易科罚金刑。在罚金刑易科问题上,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主张。

  否定说所持理由有四:其一,罚金刑本是为克服自由刑,特别是短期自由刑的弊端,适应世界刑罚轻缓化而兴起,判处罚金刑后又易科自由刑就与罚金刑的本来趣旨相矛盾。其二,罚金刑易科有违我国刑罚的功能。教育改造犯罪人,使其不致重蹈覆辄是我国刑罚的功能之一。如果罚金刑易科,会使无能力缴纳罚金的受刑人认为是因无钱而易科,进而产生消极抵触情绪,对抗教育和改造,从而影响刑罚功能的发挥。其三,罚金刑易科,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不能完纳罚金者主要是穷人。如果罚金刑易科,就会产生有钱人交付罚金后不进监狱,无钱的人交不起罚金而进监狱的不公平现象。其四,“刑罚既经确定,再以易科变更,有失法律的严肃性,有失法律的尊严。这也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破坏,可能出现‘以刑代罚’的现象。”而肯定说认为,世界上各种缺乏有效执行方式的刑罚,如保护观察、社会服务令、矫正劳动、限制自由等都最终依赖于剥夺自由刑。这不是公平性问题,而是有效性问题。可见,罚金刑易科作为补救罚金刑未能执行的最后手段,值得肯定。笔者赞成肯定说,对罚金刑易科持肯定态度。

  (一)与罚金刑的本来趣旨并不矛盾

  罚金刑是世界刑罚走向轻缓化的表现之一。刑罚轻缓化和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是罚金刑的本来趣旨。罚金刑易科是犯罪人没有缴纳罚金时才易科,这是为补救罚金刑未能执行的最后手段,是作为执行刑罚的手段而发挥作用,而不是新的刑罚处罚没有产生重复评价或数罪并罚的问题,而且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是针对故意不缴纳罚金这种对抗法律的主观恶性而言(详见后文),因此与罚金刑的本来趣旨并不矛盾。

  (二)罚金刑易科不影响我国刑罚功能的发挥

  不能缴纳罚金的受刑人产生是因无钱缴纳罚金才易科的想法是很自然的。但也应看到这只是表面现象。国家设立罚金刑易科制度使受刑人完成其受刑义务,为自己的罪行彻底赎罪,刑罚的威摄功能才可能得以发挥。这样一来,国家法律得以一体遵守,也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维系了社会的公正观念,受刑人也因赎罪而坦坦荡荡地重新做人,于国家、社会、受刑人均有好处。至于因对这个问题不正确认识而产生消极抵触情绪并不具有必然性,关键是我们如何教育他们,促使他们积极服刑。事实上,受刑人对逐日缴纳、强制缴纳不是一定没有抵触情绪。

  (三)不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在罚金刑易科制度下,犯了同样的罪行,有钱人交钱了事,无钱的人就会坐牢、服苦役,这好像很不平等。但我们只有弄清平等的内涵,才能作出恰当的判断。

  平等可分为绝对的平等和相对的平等。绝对的平等在人类历史上从未实现过。“主张社会绝对平等,同人与人之间在天赋和能力方面的不平等现象很可能是不相符合的。例如,当某个被指定来制定一项行动纲领的群体的某些成员对纲领的内容在技术上具有更多的知识——这种知识对于作出正确判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的时候,决策权力的平等是否具有价值就颇令人怀疑了。在军队中,出于显而易见的原因,人们不可能给予普通士兵以同军官相等的指挥权,也不可能给予他们按多数票的方式否决军事命令的权力。与此类似,在其他组织中,不论它们是私人组织还是政府组织,往往也需要给予那些具有特殊品质和才能的人以制定和发布具有约束力的指令的权力。

  相对平等意味着平等只能是一定条件下相对的平等。既然绝对平等不可能存在,而人类又天生追求平等,那么就只能退而求其次,实行相对平等。只有实行相对平等,才能一方面激发人们的聪明才智,创造更多的财富,一方面保持社会的和谐、稳定。

  在罚金刑易科问题上,我们也要持相对平等的观念。日本最高裁判所就认为,规定罚金刑易科的法律“在法律上是平等对待各种人的,受刑者按着刑罚所受到的痛苦的差异正是法规所难以避免的,又必然要发生的那种差异。实际上,即使对所有的罚金刑都不易科,也有人会感到不平等。正如对相同的犯罪处以相同的罚金,这本来是平等,但其中又包含着因贫富差异而造成的不平等的。对这个问题,英国著名的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认为:“相同的名义之刑不是相同的实在之刑。年龄、性别、等级、命运和许多其他情节,应该调整对相同之罪的刑罚。如果罪行是人身伤害,同样的财产刑对富人将无足轻重,而对穷人则沉重不堪;同样的刑罚可能给某一等级之人打上耻辱烙印,而对低等级之人则可能毫无影响;同样的监禁对一个商人可能是毁灭性打击,对一个体弱多病的老人则无异于死刑,对一个妇女可能意味着终身耻辱,而对其他状况的人也许无关紧要。

  平等并不反对适当的区别对待。“适当的区别对待是维护或实现平等所必需,是平等的表现。法律也不绝对排斥区别对待,而更多的是为区别对待提供标准和界线,以更好地确保平等。”对不能缴纳罚金者易科是一种区别对待,只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恰当区别对待,就能保证其平等性。不少人之所以认为罚金刑易科不公平往往是因为他们觉得自由刑比罚金刑重,受刑人吃了亏。其实这种认识带有一定的片面性。“罚金所造成的痛苦中心并不在于被迫地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而在于因缴纳罚金,致无法满足其物质享受的需要所造成的间接结果,因之,罚金刑的刑罚痛苦乃强制受刑人于一定时间内放弃物质享受。当然,这种刑罚痛苦要在受刑人系以自己的金钱来满足物质享受的需要的条件下,以及科处之罚金数额具有足够的高度的情况下,才能达到。此外,就金钱的功能言之,金钱实可当作‘凝固化的或是具体化的自由’。因此,罚金刑实非单纯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财产刑,而是剥夺一种特殊形态的自由,也即是受刑人的一种物质享受的自由。因此,罚金刑也具有剥夺自由的本质。由此看来,罚金刑这种痛苦性并不一定比自由刑轻。

  实际上,只要我们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罚金刑易科,一视同仁,就能保证其平等性,毕竟程序平等是实体平等的根本保障。

  (四)罚金刑易科并不当然意味着以刑代罚

  很明显,“以刑代罚”中的“刑”是指剥夺自由的刑罚,“罚”是指剥夺财产的刑罚。罚金刑易科,往往给人“以刑代罚”的印象。其实,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五种主刑,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和四种附加刑,即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都是同等重要的。任何抬高一种而贬低另一种的做法都是错误的。而把刑罚强行拆为“刑”和“罚”两部分,唯一的意义就在于抬高“刑”而贬低“罚”,实际上是我国历史上重刑主义倾向的一种表现形式。

  如前所述,罚金刑易科只是刑罚执行手段而已,并没有加重受刑人的刑罚,因此,罚金刑易科并不意味着以刑代罚。实际上,罚金刑易科是财产权与自由权的交换,而财产权和自由权都是犯罪人所拥有的,只要法律规定了交换的尺度,这种交换就简便易行了。现代一些国家中,各种刑罚方法之间按一定规则相互转换是常有的事。许多国家刑法中规定有罚金易科自由刑。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两国罚金易科自由刑的实际适用率较高,如英国1891年监狱在押犯人共44000名,罚金易科竞达17000名。

  二、罚金刑易科的制度设计

  (一)罚金易科的实证考察

  当前,部分国家司法实践中实际采取的罚金刑易科形式有以下四种:(1)罚金刑易科训诫,即以训诫代替罚金执行。我国台湾刑法第43条规定:“受拘刑或罚金刑的宣告,而犯罪动机在公益上或道义上显可宽恕者,得易以训诫。”罚金刑易科训诫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甚少。其实质意义就同于免刑,而其效果还不如缓刑切实,因此有学者建议将它删除。罚金刑易科劳役。罚金刑易科劳役是指当被判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易科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以代替罚金的缴纳。罚金刑易科劳役,只对无缴纳能力的人执行。如《日本刑法》第18条第1项规定:“不能完纳罚金者留置于劳役场期间为一日以上二年以下。”又如我国台湾刑法第42条第1款、第2款规定:“罚金应于裁判确定后两个月内完纳。期满而不完纳者,强制执行。其无力完纳者,易服劳役。易服劳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劳役期限不得逾六个月。"(3)罚金易科自由刑。罚金易科自由刑,是指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时,以自由刑代替罚金。许多国家,包括意大利、希腊、波兰、土耳其、挪威、新西兰、德国、泰国、阿根廷、英国、美国等国刑法中都规定有罚金易科自由刑制度。如《德国刑法》第43条规定:“不能追缴之罚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单位日额金相当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为其最低限度。”在司法实践中,罚金易科自由刑发挥着重要作用。德国1987年“罚金刑总数的6%和‘不能追收的’罚金刑的13%是由自由刑代替的。”关于罚金易科自由刑的适用条件,有学者认为必须具备下列四个基本条件:第一、必须有未缴纳罚金的事实。第二、必须是故意未缴纳罚金。第三、必须有支付罚金的能力,即被告在经济上有足够能力支付所科处的罚金,却故意不予缴纳。第四、必须首先考虑其他处理手段,诸如延期缴纳、分期缴纳等。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是指在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允许犯罪人从事一定的不剥夺自由的劳动,以其劳动的工资来抵偿罚金。林山田认为,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不但可以确保罚金刑之执行,而且还富有刑罚教育的意义。例如责令交通肇事方面的罪犯(如骑摩托车肇祸,造成过失致死或者过失伤害)于车祸医院提供无酬劳务,使其目睹交通犯罪之各类被害人的惨状,而促其悔悟。”但反对者认为这种方法不可行。如果采取这种方法,犯罪人应在什么地方劳动?接受其劳动的单位应否向国家上交金钱?如果应上交,还有没有单位愿意接受这种劳动?如果不上交,则如何反映罚金的性质?在工资关系复杂的情况下,由谁计算、如何计算犯罪人的临时劳动报酬?如何防止犯罪人与接受劳动的单位非法交易?

  (二)罚金刑易科的制度设计

  罚金刑易科训诫和以自由劳动偿付罚金的问题已如前述,而我国刑罚中无劳役刑,况且我国的任何一项自由刑都当然地包括了劳动改造的内容,易科劳役刑会与原先既存的刑罚措施发生内容上的混淆,不利于法律的完整统一,所以罚金刑易科劳役刑也就不宜考虑。

  笔者主张:对有能力而故意不缴纳罚金者易科行政拘留或者自由刑;对无能力缴纳罚金者易科公益劳动。

  有能力缴纳而故意不缴纳罚金者往往通过隐瞒资产、转移收人、抽逃资金等方式逃避惩罚,足见其不但不真诚悔罪,而且有藐视法律,对抗法律的主观恶性,应该在强制缴纳无效的情况下易科行政拘留或者自由刑,否则罚金刑判决就不具有威慑作用,就会导致更多的人故意不缴纳罚金。

  对有能力缴纳而故意不缴纳罚金者易科行政拘留或者自由刑应该依统一标准确定,此标准可参照外国的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国情来制定。例如,可以这样规定:罚金刑判决后到期未缴纳罚金,如果受刑人有能力缴纳而故意不予缴纳,应当易科行政拘留;情节严重的,易科拘役或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当然,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从抗拒缴纳罚金的数额以及其他各种主客观情况来综合判断。有了这样一个罚金刑易科行政拘留或者自由刑的统一标准,被判处罚金刑的罪犯如果认为罚金刑易科行政拘留或者自由刑“自己划不着”,就会积极主动缴纳罚金,自然罚金刑易科行政拘留或者自由刑的问题也就得以避免;但是,被判处罚金刑的罪犯如果认为以自由换取罚金“划得着”,那么被拘押或者坐牢就应该是他自己的选择,从而就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

  但是,无能力缴纳罚金者并无逃避法律惩罚的主观恶性,所以不能易科行政拘留或者自由刑;如果不宜减轻或者免除其罚金刑,就可以易科公益劳动。罪犯从事公益劳动,主要的目的还是为了让罪犯在公益劳动中受到教育,同时,其创造的价值也折抵罚金归国家所有,这样,罚金刑的功能和目的就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实现。

  罚金刑由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易科之公益劳动也可由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可与有关部门联系,安排罪犯进行与其年龄、身体健康、职业技能等相适宜的公益劳动。公益劳动的价值由人民法院会同这些部门根据当地一般标准确定,并由人民法院逐一记录在案。这样可以避免有关部门徇私舞弊,从而避免罚金刑易科公益劳动流于形式。对于公益劳动的时间由人民法院确定,其基本原则是,要根据罪犯处以的罚金数额及其公益劳动创造的价值大小来确定,使其所创造的价值大抵相当于罚金数额。如果罪犯在公益劳动中表现突出,可参照刑罚减刑制度减少其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而且由于被处以罚金刑的罪犯无逃避法律处罚的主观恶性,因此减少参加公益劳动的时间的幅度可大些,频率可高些,这样可以兼顾刑法的公平性与严肃性,也使所处罚金额较多的罪犯能因其突出表现而较快完成其所承担的刑事义务。

魏东罗志红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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