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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介入行政违法必须秉持谦抑理念——反思偷逃过路费判无期案
发布日期:2011-06-0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上海法治报》2011年3月23日B6版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刑法规定了大量行政犯,其均以行政违法为前提,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与行政违法完全相同,只是在社会危害性程度层面存在量化差异。对于此类犯罪,通过司法解释填充行政犯空白罪状中的具体内容,能够明晰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之间的界限,对于实务部门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刑法司法解释超越前置性行政法律法规,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刑事司法干预,业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越位解释问题。

最近媒体公开报道的偷逃过路费定性诈骗罪且被判无期徒刑的案件,深刻地体现出刑法解释越位干预行政违法行为——河南禹州一农民为逃避过路费,办理两套假军车牌照从事营运,8个月内免费通行高速2361次,偷逃过路费368万余元,运输沙石获利20多万元。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实践中的倾向性意见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部队车辆号牌刑事案件解释》)第三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本案中行为人假冒军车疯狂从事非法运营且偷逃过路费368万元,应当定性为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判处无期徒刑,具有合法性。

诚然,严格按照《部队车辆号牌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进行定罪量刑,本案的判决不存在任何疑问。但是,刑法理论界与实务部门是否有必要反思该司法解释本身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中更为深刻的合法性解释要义?是否有必要反思该司法解释是否符合刑法谦抑精神中的合理性解释要求?

笔者认为,对于行政犯罪,刑法司法解释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谦抑精神,理性控制越位干预行政违法行为的解释冲动,努力寻求刑法司法解释在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之间的合理定位。因为司法解释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越位干预,本质上就是司法解释超越了行政法律法规的规范界限,将国家刑罚权强行介入行政违法领域。其不仅造成行政违法与行政犯罪界限模糊,而且超越了刑法规范本身的正当辐射范围,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偷逃过路费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故其首先应在行政法律法规的规范框架内进行法律评价。司法解释若要介入并对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刑法评价,必须是行政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根据2004年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假冒军队车辆、武警部队车辆、公安机关统一标志的制式警车和抢险救灾车辆逃交车辆通行费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可见,偷逃过路费行为本身只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进行行政处罚;而为了逃交过路费故意采取的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行为、假冒军队车辆标志行为等,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置性行政法规《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仅规定了假冒军车标志行为的刑事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逃交过路费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司法解释不应当将逃交过路费纳入刑事犯罪的范围。因为行政法律法规已经将此种行为排除在刑事犯罪之外,证明行政法律规范有能力通过行政处罚的强制力保证公路收费管理机制的顺畅运行,无需刑法介入。

刑法司法解释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内涵外延进行的适用性解释,不能超越法律规范的规制范围。刑法司法解释超越刑法分则个罪名罪的规制边界,将某种行政违法行为纳入评价范畴,违背罪刑法定与刑法谦抑;刑法司法解释在前置性行政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刑事罚责的情况下,通过能动性解释,将某种行政违法行为纳入传统自然犯的规制范围,等于是在创制行政法律法规,超越了司法解释权力界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故诈骗罪的罪质特征在于通过积极主动的欺诈方式,从被害人处取得并占有财物。而逃交过路费本质上是逃避收费,在享受了公路使用权利之后通过欺诈的方式拒绝履行义务,如果公路收费方属于平等法律主体,其行为性质明显属于违约与侵权竞合。但由于逃交过路费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公路管理秩序,应当在补交过路费的基础上进行行政处罚。司法解释不能基于行为人采取假冒军用车辆的行为方式逃避收费,就强行将逃交过路费的行为升格为诈骗犯罪,而应当实事求是地分析其假冒军用车辆的手段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第七章相关危害国防利益罪的构成要件。

司法解释介入行政违法行为,必须秉持刑法适度介入的谦抑精神。在法律规范体系中,刑法处罚具有终极性,应当属于最后的法律手段。因为国家刑罚权的启动关涉全体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刑法谦抑性原则致力于冲淡刑罚权具备的扩张性倾向,在提升公众刑罚认同感的同时,保障民法等非刑事法律规范正常的适用环境。审慎使用刑罚手段是社会对司法机关的基本要求。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期,各方面利益冲突较为明显,对于群体行为与个体行为的规范治理,很大程度上应当依靠行政法律规范的优化建构与理性运作,不能形成动用刑法来促进社会高效管理的实践倾向或者惯性机制。

司法解释频繁介入行政违法领域,主要是因为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了重大损失,而经济损失又是经济犯罪、行政犯罪等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指标。既然涉案行为数额较大,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刑事司法解释表现出较高的能动性貌似具有了正当性基础。但是,是否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纳入刑事调整领域以及通过怎样的犯罪性质认定与刑罚强度配置进行刑事责任追究,这应当属于立法权的职能范围,而非司法解释权所应当积极承担的职责。长期以来,我们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已经形成了强大的思维定势——涉案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就应当寻找最为契合的刑法条文进行刑事归责。由于构成要件刑法解释具有天然的延展性与包容性,这种思维模式极易导致司法解释过度介入,产生刑法不当干预非刑事领域的种种司法现象。实际上,在相关行政法律规范已经对相关违法行为设置了处罚规则并且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责任追究条款的前提下,司法解释根本就没有必要发挥能动性。违法行为对国家、单位、个人等造成损失的,本可通过行政处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进行及时恢复与修补。但经由司法解释论证使相关违法行为认定为犯罪之后,违法者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乃至犯罪人,一旦接受刑罚,不仅耗费更多刑罚矫正资源,而且其势必面临回归社会的阵痛。特别是对于有些疑难案件,相关刑法适用问题的判断存在极大的争议,在法律论证意见形成冲突与紧张关系的情况下,司法解释理应秉持谦让与克制的态度,坚守刑法介入必要性原则的刑事司法理念。

因此,司法解释的制定与适用必须遵循谦抑性理念,保持刑法规范适当介入的限度。司法解释应当严格控制刑法介入行政违法行为的程度,只有严重危及社会管理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才可以纳入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刑事归责。同时,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司法解释不必越位干预与过度介入。刑事处罚权的过度膨胀势必压缩行政执法权的行使空间。这不仅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也容易导致行政力量陷入惰性执法状态。
 
【作者简介】
谢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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