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在公司法连带责任及重点法条{名师讲义}(一)
发布日期:2011-06-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考试中的公司法关于七种连带责任的法律条件和相关法条解析如下:
一、转投资如果法律另有规定,可以成为对所投资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第十五条 「公司对外投资」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即“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第二十条 「股东权利限制」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出资不足法律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第六十四条 「个人财产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