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法的关系
发布日期:2011-05-3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民商法律网
【摘要】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他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利时,保险人便承担了本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侵权行为的后果表现为对受害人财产或人身的不利益,法律为填补受害人的损害,便责令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定程度上,两者是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互补关系,共同承担着损害填补的任务。
【关键词】责任保险;侵权行为;责任承担;损害填补
【写作年份】2003年
【正文】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承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保险。[1]实践中常见的有产品责任险、公众责任险、雇主责任险、职业责任险、汽车第三者责任险等。它是危险的集中和转移后的产物,同时也反映了损失分摊的思想。其最基本的特性是当被保险人依法要向第三人负民事赔偿责任并受到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时,由保险人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通过该制度的运作,原本要由被保险人个人独自承担的赔偿责任则经由保险公司的中介变为由全体投保人共同负担。
侵权行为大部分是因侵权人的过错而加害于他人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客观上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后果。就该损害进行赔偿是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一般而言,损害赔偿中加害人由于可归咎于他的一定行为或事件而给他方当事人造成了人身、财产上的不利益,依照法律,受害人有权请求加害人给付一定的财产以填补其所受的不利益。加害人有义务履行这种财产给付。从现象上讲损害赔偿是侵权人以自己的财产去填补他人所受的损害,即以自己承受不利益去消除他人承受的不利益。从本质上讲,损害赔偿是在一定条件下法律责成侵权人承担的以自己财产为给付的强制性义务。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义务既是对受害人的法律补救,又是对加害人的法律制裁。因此,加害人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去承担赔偿责任便成了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必然要求,个人责任也由此产生。现在问题是一旦加害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保险,如前所述,当加害人因其侵权行为要向他人承担赔偿责任时,却因为保险合同的约定,变为由保险人向他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加害人则没有以自己的财产去承担责任。至此,个人责任似乎落空。无怪乎,自19世纪后半叶责任保险制度建立之初,就曾遭到严厉批评。反对责任保险制度的人的理由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第一,责任保险制度使保险人承担了本应由致害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从而使得因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通过责任保险转嫁了,这与法律要求的“公平正义”的准则不相符合。
第二,责任保险助长了反社会行为,容易引起犯罪和危害公共利益。这是因为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给予保障,是对有过失的人以提供非法资助,不符合公共政策,同时责任保险削弱了民事责任制度对不法行为的遏止和预防功能,从而易使侵权行为人任意妄为。
第三,责任保险促进了个人责任的没落。这是因为传统侵权行为法强调的是个人责任,损害赔偿是对加害人的非难。侵权责任法是致害人承担责任的目的之一。[2]
各种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形式的出现以及公民投保率的不断提高,使得侵权责任人在造成侵权损害后果之后,将本应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转嫁给其他的广大投保人,从而变为社会承担。这无疑背离了传统私法中个人责任和责任自负的原则,因此反对责任保险制度的人惊呼侵权行为法将由此走向没落,甚至有人认为侵权行为法已无存在必要。事实真是如此吗?在对责任保险制度的产生、发展以及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进行有针对性的比较、考察后,笔者却得出与反对责任保险制度的人相反的结论。
19世纪以来,随着工业革命和新技术革命的相继出现和发展,社会经济飞速发展,科技不断进步,人口愈发集中,生活竞争日益激烈,由此带来公害、汽车事故、工业灾害、产品事故等问题十分严重。人类社会变得危机四伏,充满损害。现代社会损害事故呈现出四个基本特点:一是造成损害事故的活动大多是为适应经济发展的必要合法活动;二是事故导致的灾害异常巨大,受害者众多;三是事故发生的频率较高;四是事故发生多为高度工业技术缺陷的结果,难以防范,加害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难以证明。[3]这种社会损害发生的广泛性、严重性、技术性使得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出现一个矛盾:一方面,对受害人而言损害发生频率高并且后果严重,小者影响个人生计,大者使全家陷于不幸,因此受害人急需得到救济;另一方面,对加害人而言由于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在多数场合下单凭加害人一己之力又难以弥补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时引人保险机制,尤其是引人责任保险制度,便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矛盾。当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险时,保险公司便将风险分担给每一个投保人,从而在所有投保人之间产生一种客观联系,其中一个人的侵权行为所生的侵权责任变为由所有的投保人共同承担。如此,对受害人而言,其在遭受损害后便可以通过责任保险获得相对足额赔偿;对加害人而言,其亦不至于因赔偿而陷人困难破产的无助境地。这样,责任保险制度在直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的同时也间接保障了第三人(受害人)的利益。例如,在产品制造领域,产品的缺陷致害消费者的现象时有发生,责任保险制度一方面可以在损害发生后及时救济消费者,另一方面又可以使得制造商不至于因为巨额赔偿而影响正常的生产活动。又比如,现代高科技条件下的各种技术活动多伴随着高风险,如在医疗领域,从事该活动的人往往因为难以承受失败的后果而放弃进一步的研究,这时引人责任保险中的职业责任险便可以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从而将科学的发展推向纵深。
另外,侵权行为法本身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首先,无过错责任原则得以确立。传统侵权行为法以过错主义为归责原则,恰守“无过错,无责任”.但至19世纪以来,由于意外事故急剧增加,为适应社会的需要,无过错责任便渐次扩张。究其原因,可归纳为两点:一是意外灾害的严重性;二是损害填补的必要性。[4]此原因与责任保险的产生原因大体相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思想在千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担,亦即要达到“分配正义”的目的。侵权行为法中的第二个主要变化是其功能的变化。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一为预防损害;二为填补损害。侵权责任是解决事故问题的主要社会机制,它一方面通过责令侵权行为人赔偿以令其预防该类事故的再发生,另一方面通过对受害人的损害填补以实现社会的公正。工业革命后,私法中的个人本位思想转向社会本位思想,市场经济的发展又使得人们对经济利益格外关注,在侵权行为法中便表现为其预防性惩罚功能逐步后退,相反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功能却得到加强,并且突破了个人责任的局限,建立了社会化的保障救济体系。各国或改善侵权行为法,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在内部加强对损害的补救;或引人社会保险机制在外部对受害人进行救济。侵权行为法的第三个主要变化是对损害分散化思想的重视。损害分散的思想已成为侵权行为法的一个主要思考方法,它认为损害可先以内部化,由加害人承担,再通过保险(尤其是责任保险)加以分散,由多数人承担。这一思想是对个人责任的又一突破,同时更加强调侵权行为法的损害填补作用。也就是说,现代侵权法所关心的基本问题不是加害人的行为在道德上是否应受非难,其所重视的是,加害人是否有较佳的能力,分散损害。[5]
至此,笔者对责任保险制度与侵权行为法的关系之比较所得出的结论是:两者并非是矛盾对立、格格不入,相反它们在一定程度上呈现相互促进、相互作用的互补关系。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侵权责任的加重,促进了责任保险制度的发达。现代社会损害发生的频繁性以及其后果的严重性,导致由侵权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限性日益明显,诸如公害、假冒伪劣产品等社会损害使得侵权责任不断加重,为了分散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便获得了存在的必要性,同时随着这一趋势的发展,责任保险制度也有了更广泛的适用空间。
第二,责任保险制度促进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无过错责任是因为社会意外灾害发生频繁,后果严重,受害人急需救济,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为了分配正义而产生。该制度在维护受害人的利益时,不可避免地是以牺牲加害人一定利益为前提的。法律为了保护一种更需保护的利益而不得不牺牲另一种利益时,就应该赋予被牺牲者以一定的自我救济措施。责任保险制度恰恰可以使加害人通过责任转移的方式,对风险进行社会分担。立法者在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时一定程度上也考虑到侵权人可以通过责任保险分散其损害赔偿责任。责任保险制度克服了无过错责任制度的缺陷,摆脱了“损害要么由加害人承担,要么由受害人自负”的观念,把损害赔偿看作是一个社会问题,而不仅仅是一个个人之间的纠纷,这样侵权行为法无形间就得到发展。换句话说,责任保险为无过错责任提供了实际基础,而无过错责任适用范围的扩大,又促进了责任保险的进一步发展。
第三,责任保险制度起到了弥补侵权行为法的缺陷和不足的作用。传统侵权行为法的个人责任以及过错原则在现代社会日益受到挑战。这是因为个人的财力往往有限,而过错又是不易证明的,尤其是当受害者是社会弱势群体时,这时还坚持上述原则就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责任保险不仅使损失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转移,而且使名义上的“责任人”扮演了中介的角色,通过他将损失由社会中众多的投保人来承担。通过责任保险,既不过分削弱加害人的财力,又不受加害人财力的限制,同时却使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救济。因此,在责任保险作用下,侵权责任的赔偿功能大大增强了。
第四,责任保险扩大了侵权责任的范围和领域。在实行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投保人要负三种责任,即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契约上的责任。它涉及到三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即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契约关系、投保人与受害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保险人与受害人的赔偿关系,从而将侵权责任引人合同关系,扩大了自身的范围。侵权责任正是在这种债责并存、债责交叉的情况下充分实现其功能,从单纯的转移损失到多方的分散损失,这也是侵权行为法的进步。(6)
至于反对责任保险制度者提出的反对理由,即,该制度使得基于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通过保险予以转嫁,这样不仅违反“公平正义”,而且助长反社会行为,并使个人责任走向没落,笔者同样认为其理由并不充分,更不能因此把侵权行为法与责任保险对立起来。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责任保险是建立在侵权责任的基础之上。保险公司是否赔偿以及赔偿多少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责任的大小。没有侵权行为法,就不会有侵权责任,更不会有责任保险。正如英国法学家霍斯顿和钱伯斯所倡言:“责任保险为投保人所损害的人提供补偿是以他能证明投保人的责任为条件的。因此,这种保险本质上是寄生的,在投保人侵权行为法责任得到证明之前,任何赔偿都不得支付。”(7)
第二,责任保险并未助长反社会行为,而且被保险人基于该制度逃避责任亦可克服。理由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其一,“现代社会意外灾害的发生与‘过失’并无密切联系,纵尽必要的注意,灾害亦难避免;而行为人因为投有责任保险,将故意减低其注意程度,造成损害,实际中并不常见,而且事涉利害关系,亦不容如此。该事故一旦发生,加害人自己不但常难逃灾祸,而且在刑事上与行政上尚需受一定制裁。”(8)其二,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仅就被保险人因其过失或特定法律关系而发生法律上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基于主观上的故意而为的侵权行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其三,在责任保险中采取的是最高限额赔偿,加害人对受害人因责任保险而未足额受偿的部分仍负有赔偿义务。其四,为促使被保险人采取措施以防止和减少危害事故的发生,保险人通常享有检查、督促被保险人采取安全措施的权利,同时保险人还有权将保险人的行为与保险费挂钩,如依其肇事率确定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还享有介入权,并对因第三人的行为导致被保险人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情形,保险人可在赔偿后向该第三人追偿。其五,责任保险的适用并非无限扩大,其一般只选取那些易发生危险且损害后果严重、加害人一方难以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又急需救济的情形作为保险对象,如产品制造领域、汽车事故领域等,其他领域仍适用侵权行为法的一般规则。总之,可以通过制度的完善来解决该制度可能出现的问题,而不是否认该制度。
第三,个人责任是传统侵权法的原则,体现了侵权行为法的责任落实到个人的惩罚性思想,其与损害分散化和损害承担社会化的趋势日益不相符。为了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共同安全,有必要对该原则进行一定的修正以便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法相互促进、互相作用的关系说明的事实是:由于现代社会意外灾害的后果的严重性、发生的频繁性,使得以过错原则为基础的传统侵权法出现两个问题:一是侵权法承担了过多的、过于繁重的任务,显得不堪重负;二是传统侵权法对受害人的损害往往难以提供充分、有效的填补,显得力不从心。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在侵权行为法方面,我们便有必要做两方面的工作:一是改革侵权行为法,调整其内部结构,充实更新其作用方式,如采取无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二是在外部引人责任保险、社会保险等方式共同分担损害填补的任务,以减轻侵权法的压力。这是因为现代社会损害的填补是“个人自由主义”与“社会集体安全”两个基本价值的选择与调和。(9)损害赔偿制度的建构要能兼顾此两者,尤其要能维护后一基本价值,并以此为出发点,合理利用、分配社会财富以便更好地补偿遭到损害的受害人。
侵权行为法表明了法律对社会生活主体行为的评价,它维护了人们相互交往的正常秩序,并提供了主体权利受到侵害时的保护、救济机制,是人类社会不可缺少的“安全阀”,其作用不容否认,只不过侵权法不应成为损害填补的唯一或主要制度,而是应与诸如责任保险、社会保险等其他制度一起共同承担损害填补这一艰巨的任务。
【作者简介】
肖刚,华东政法学院。
【注释】
[1]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580页。
[2]尹田主编:《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425—426页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9页。
[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2页。
[5]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9页。
[6]杨立新主编:《侵权法热点问题法律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25页。
[7]尹田主编:《中国保险市场的法律调控》,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404页。
[8]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3页。
[9]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7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