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犯罪客体的内容与取舍——法益、立法构成与犯罪构成
发布日期:2011-05-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犯罪客体的内容是什么?犯罪客体的取舍对犯罪构成理论又有什么样的影响,本文试从这两个方面论述犯罪客体问题上的某些争议。
一、法益到犯罪客体的演变
Birnhaum 通过对费尔巴哈基于社会契约论而提出的权利说的批判性研究提出了“法的财”。财保护理论经过德国黑格尔学派(尤其是Schutze将客体分为“法律上的客体”与“实际上的客体”)的推动以及维巴纳学派(特别是耶林的目的法学)的展开后,由宾丁和李斯特确立为法益保护理论。 但宾丁与李斯特的法益理论存在着明显的差异。宾丁认为法益产生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法益都是全体的法益;而李斯特认为法益存在于实定法之前,主张法益是人的生活利益。李斯特区别了保护客体与行为客体,认为行为所指向的物的、外部的对象(人或物)是行为客体,而法所保护的价值的客体是犯罪的客体或侵害的客体,即法益,导致了法益概念的精神化。李斯特提出了实质的违法论,实质的违法即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所谓危害性是指对法规范所保护的个人或者全体的生活利益的侵害和威胁。[1.P40]Welzel将这种客观主义的违法论贴上了结果无价值的标签,并对之进行了批判,提出了行为无价值论。 其将法益定义为纯粹规范所保护的实在状态与对象,构建了物质的法益概念。虽然Schaffstein提出义务违反说,否认法益侵害说,但那只是纳粹时代的昙花一现。二战后,法益概念得到了保持和发展。精神的法益概念仍然存在,但更多学者强调物质的法益概念,反对法益概念的精神化,但法益概念的物质化并不意味着将法益与行为客体相混同。主张物质的法益概念和承认法益与行为客体的区别并不冲突。虽然还存在着诸如法益与行为客体如何区分、法益与行为客体是否在任何犯罪中都必须是两种不同的现象、刑法的任务是否仅限于保护法益、法益的实质内容是前实定的还是实定的、法益与秩序是什么关系等尚未解决的问题,但由于法益概念所具有的对构成要件的解释机能和对刑事立法、司法的限定作用,其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论体系中占据着核心地位。
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构成论认为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的行为才能认定为犯罪。在这三个条件中,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只是针对犯罪成立的事实判断而言,不含价值色彩,因此它被认为是犯罪成立的形式要件-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而不具有判断犯罪能否成立的作用。[2.P73] 要成立犯罪还需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是对行为是否犯罪的价值判断。作为体现犯罪成立价值判断的有责性显然就没有提示犯罪的社会内容。能够揭示犯罪的社会实质,使犯罪不致成为虚无的法律模式的,只有违法性。[3]由于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的类型,所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通常情况下具有违法性(构成要件的征表机能、违法性推定机能),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虽然符合构成要件,都不具有实质违法性。实质的违法性学说有两种:法益侵害说和规范违反说。法益侵害说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和威胁。规范违反说(也称法规范违反说)则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违反法规范或者违反法秩序。 [4.P153~154]苏维埃刑法理论,从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犯罪的阶级性这一根本原理出发,依据马克思的名言:“犯罪行为的实质并不在于侵害了作为某种物质关系的林木,而在于侵害了林木的国家神经――所有权本身。” [5.P168]在对资本主义犯罪构成理论形式主义批判的基础上,对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进行了改造:构成要件被改造为犯罪客观要件;实质的违法性被改造为犯罪客体;有责性被分解为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 [1.P179]犯罪客体成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并且认为:“任何一种侵害行为的客体,都是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而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是社会主义刑法体系中的犯罪的客体。” [6.P102]可见,苏联的犯罪客体概念是在对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的批判吸收的基础上结合阶级分析学说提炼而成。
我国刑法学界在全面学习前苏联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上,形成了自己的犯罪客体概念。通说认为:“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此界定与前苏联关于犯罪客体概念的界定没有质的区别。
传统观点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没有一个犯罪是没有犯罪客体的。犯罪之所以有社会危害性首先是由行为侵犯的犯罪客体所决定的。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客体,不侵犯任何社会关系,就意味着不危害社会,也就不能构成犯罪。 [7.P87~88]但随着研究的深入,关于犯罪客体概念的内容以及犯罪客体的存在必要性一直存在着争论。
二、犯罪客体概念内容的争论及评析
对犯罪客体概念内容的争论主要是基于对传统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论的置疑和批判展开的,主要的观点如下:
(一)、“社会利益”说:犯罪客体是指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该说认为把犯罪客体仅仅归结为社会关系,而把生产力和自然环境排除在犯罪客体之外,无论在理论上和实际上都是不正确的;在刑法理论上,把犯罪客体只归结为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根本不提犯罪对生产力的侵害和刑法对生产力的保护,是离开生产力抽象地谈论生产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离开了生产力的物质技术基础片面地强调生产关系对社会性质的决定作用的错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进行,我国的生产关系和社会关系已经发生了重大的变革,这种公有制和私有制并存和交叉的复杂关系,是“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这个概念所不能完全概括的。[8.P167~173]而利益由于其具有内容的广泛性和多种多样的可分性,完全可以揭露犯罪客体的社会属性和阶级属性。
(二)、“法益”说:犯罪客体实质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即犯罪客体的内容应当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法益),而不宜表述为社会关系。[1.P181]该说认为社会关系的内容是权利和义务。法定义务的不履行同样是对他人权利的侵犯。则社会关系说的内容实质上是权利。犯罪的本质由对社会关系的侵犯,演化为对权利的侵犯。而刑法并不只是保护权利,这也正是法益侵害说产生的直接原因;将犯罪客体的内容概括为社会关系或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必然造成犯罪客体内容的精神化,即造成大陆国家刑法理论所反对的“法益概念的精神化”;将犯罪客体的内容概括为社会关系或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必然造成犯罪客体的复杂化;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将客体区分为行为客体与保护客体,大体分别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而保护客体与保护法益是等同的概念,这说明刑法所保护的就是利益。借鉴这种理论,有利于发展犯罪客体理论。
(三)、“犯罪对象”说: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而为危害行为指向或影响的对象(人、物、行为)。[2.P101]该说认为将“犯罪”与“客体”二词分开是不合逻辑的,应将犯罪客体称为客体,它是危害行为指向的一种客观事务。
(四)、新“社会关系”说针对以上及其它些反对传统“社会关系”说的观点进行了反驳。该说认为犯罪破坏了社会生产力、自然资源,只有反映到相应的社会关系中去,才能使我们的认识符合马克思主义的一般原理;利益只是“经济关系”的直接反映,社会关系不仅包括经济关系,还包括政治关系、意识形态关系等等,社会关系比利益的含义更深刻、更丰富,许多社会关系不能直接表现为“利益”,将社会利益具体化到分则中去是困难的。[2.P102~113]该说对传统的“社会关系”说进行了改造,将“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改为“社会关系”以适应改革的需要;认为犯罪客体不仅是指为犯罪行为“侵犯”的社会关系,也包括为犯罪行为“直接威胁”的社会关系。故将犯罪客体定义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社会关系。
以上各观点中,“犯罪对象”说实质上否定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划分,将二者同一起来,轻视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两概念的不同功能。事实上对犯罪客体的考察说明了犯罪的实质,对犯罪对象的考察表明犯罪的客观内容,将二者分开有利于我们对犯罪对象的深入研究。我国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大致相当于大陆法系的保护客体和行为客体,否定二者的区分不利于我们吸收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故此说实不可取。“社会利益”说和“法益”说是当今中国刑法理论界最为有力的学说,为许多学者称道。而“社会利益”究其本源出自对“利益”的认可,而“法益”说将“利益”做出在刑法范畴内的最大化解释,将客观主义的法益侵害说贯彻地更为合理。新“社会关系”说虽对传统说进行了一定的改造,但其实质上并无大的区别。综上所述,对于犯罪客体概念的争论实际上就是犯罪客体的内容是“利益”还是“社会关系”的争论。笔者倾向于将犯罪客体概念的内容界定为“犯罪行为侵犯和威胁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理由如下:
首先,苏联的犯罪客体理论产生于阶级对立、对抗的特定的历史阶段,苏维埃政权首要的任务便是维护和巩固无产阶级专政政权,将犯罪客体概念的内容界定为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是历史的必然,是政治功能与法律功能的统一。新中国建立以后,仿效苏联实行计划经济模式。国家权力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个人、家庭的生活事务,管理几乎失去了存在的人格权利。个体是在整体中的个体,是在社会关系统摄下的个体,维护社会关系的有序性和安定性是政治国家的第一需要。事实证明,这种以政治国家为核心的一元社会结构已经成为现代化的障碍。在经济体制改革,实行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以政治国家为核心的一元社会结构开始衰亡,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对分离的二元社会结构开始崛起。可以说,对于当前中国社会来说,当务之急是培育市民社会,逐渐完成向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立的二元社会结构转型。[9.P241]在市民社会中强调个体独立性,强调对个体利益的保护。因此,将犯罪客体的内容界定为“利益”符合时代的要求。
其次,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法益概念一般是指法所保护的利益,而前苏联的犯罪客体是指为了统治阶级的利益而建立起来的社会关系。依前者的见解,刑法直接保护的是利益;依后者的见解,刑法首先是保护某种社会关系,然后保护社会关系背后的利益。[1.P179]社会关系关系的实质就是利益关系。用“利益”界定犯罪客体概念更具体。
再次,“利益”具有客观性。是否受到侵害与威胁,可以根据客观因果法则进行判断,避免因价值观的差异对“社会关系”做出不同的解释的缺陷,发挥其违法性评价机能和解释论机能。
三、犯罪客体取舍的争论与评析
由于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对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进行吸收改造的基础上形成的,在对大陆法系犯罪理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进行分割重新组合的基础上独创性地确立了犯罪客体要件,所以在对犯罪客体概念的内容争论的同时,对犯罪客体是否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也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通说认为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说明犯罪行为危害了什么社会利益,是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的集中体现。任何一种犯罪,都必然要侵害一定的客体,不侵害客体的行为就是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当然也就不可能构成犯罪。由此看来,犯罪客体是决定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首要条件,没有犯罪客体,就没有犯罪问题可言。[10.P100]
认为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的学者的主要理由有:
(一)、“行为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与“行为所侵害或者威胁的法益(或社会关系)”显然具有不同的含义:前者强调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后者强调被行为侵害或威胁的法益本身。[1.P179] 如果说要将“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作为(需考察是否构成犯罪的)行为之一个“方面”来看待,等于是首先肯定了行为构成犯罪(因为首先就预设了“行为侵犯了某种合法权益”),再来对这个已经被确定为犯罪的行为进行“是否构成犯罪”的考察。这种逻辑是失败的。“行为侵犯的合法权益”不属于(需考察是否构成犯罪的)行为的、与行为(方面)、行为主观方面和行为客观方面相并列的一个“方面”。[11.P169~170]
(二)、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犯的法益,但要确定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了什么样的法益,并不能由犯罪客体本身来解决。[1.P250]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足以说明某种行为是否有社会危害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三)、犯罪行为侵犯一定的社会关系,反映的是犯罪行为的实质,它是犯罪概念所提出的犯罪本质特征。如果把它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就是把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混为一谈。
(四)、在刑法学中把犯罪客体解释为社会关系,与哲学中客体的概念相矛盾。哲学中的客休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客体是主体认识和活动的对象,因此,客体和对象并无区别。唯独刑法学把客体解释为犯罪对象后面所体现出来的社会关系,违反哲学的一般原理。 [12.P125]
笔者认为以上的争论是对中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考察角度的争论,是立法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与司法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的争论。要搞清楚这个问题首先要搞清楚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
在社会主义刑法学中,犯罪概念是揭示犯罪具有的基本特征的,它包括实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和形式特征――刑事违法性,而犯罪构成是以犯罪概念的定性为基础,进一步从犯罪行为的内部结构来分析某种行为是如何成立犯罪的、成立某种犯罪需要具备哪些方面的要件。[2.P67]犯罪概念是犯罪认定的总标准,而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二者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有什么样的犯罪概念就有什么样的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概念有形式概念与实质概念之分,犯罪的实质概念揭示犯罪现象的本质所在;犯罪的形式概念从犯罪的法律特征上给犯罪下定义。贾宇教授指出研究犯罪概念,却“犯罪是什么”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你站在何种立场,意欲解决何种问题?站在立法者的立场,要在纷纭复杂的社会现象中,界定社会成员的某些行为为犯罪,就要先于刑事立法规定,确定将被界定为犯罪的该类行为所具有的共同本质和特征,则所谓犯罪概念,就是对这类行为共同本质和特征的描述。而站在司法者或守法者的立场,要求有可操作的明确标准,来帮助其辨认某些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则所谓犯罪概念,必然不能排斥法律的规定,而仅作所谓本质性的空泛定义。[13.P44~45]可见马克思所作的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深刻地揭示了犯罪的阶级本质,是对资产阶级关于犯罪的形式概念的批判,但我们不能否认犯罪的形式概念所具有的时代的进步意义。犯罪的实质概念对于将某一类行为规定为犯罪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而犯罪的形式概念则对于我们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而在理论界存在普遍将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不分领域、不分主次地混合的现象。于是,在这种犯罪概念指导下的犯罪构成理论把犯罪客体即看成是立罪的根据,又看成是定罪的根据。从表面上看,似乎瞻前顾后,面面俱到。但实际上恰恰把司法功能混同于立法功能,让其扮演着双重角色。我们经常看到这样一种现象,在司法机关指控或确定一个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时,往往不是根据已有的行为事实,来分析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是否符合了法律的规定,而是喜欢首先大谈特谈行为侵犯了某一种犯罪客体。不指出行为首先具有违法性,而说明行为首先具备了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不过是主观先验的反映。[13]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作为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却把犯罪客体放在第一位,统帅其它犯罪构成要件,要求司法人员通过犯罪客体的核心作用去揭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质上是立法功能与司法功能的混同。
笔者认为现有的以犯罪客体要件为核心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且应当只能是立法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而去除了犯罪客体的“三要件”说,才是更为理想的司法意义上的犯罪构成理论。故笔者姑且将前者称为立法构成,而只有去除了犯罪客体的犯罪构成才是与大陆法系的犯罪构成理论意趣相通,才能恢复犯罪构成的本来面目,有利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四、结语
综上所述,犯罪客体的内容应是为犯罪行为侵害和威胁的而为刑法保护的利益,即法益。包括了犯罪客体的“犯罪构成”暂且称之为立法构成。而现有的犯罪构成理论应当去除犯罪客体要件。
立法构成中的犯罪客体要件具有重要的立法功能,在立法构成中居于核心的地位。立法者在刑事立法之前确定有可能为行为所侵害的,能够反映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客体,然后去抽象出某一类行为或某一种行为的客观方面要件、主体要件、主观方面要件。即在立法构成理论的指导下去进行立法工作。犯罪客体的立法功能在刑法典中得到了充分的反映:
首先,我国刑法第2条、第13条系统地揭示了犯罪一般客体的具体内容,
为我们区分罪与非罪提供了一个总的标准,这是立法者制定刑法典的出发点和依据,只有合理地确定一般客体才能保证刑法典的科学性和系统性。
其次,犯罪的同类客体是刑事立法者建立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的重要依据。我国刑法分则基本按照同类客体将犯罪分为十大类。同类客体在构建刑法分则体系时反映出了其重要的立法价值。
再次,一般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没有一个犯罪是没有犯罪客体的,这种看法正好从反面印证了立法者不能凭空地、在没有刑法所要保护的客体的情况下去构建个罪的犯罪构成。当且仅当存在需要刑法保护的利益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将某一类或某一种侵害或威胁利益的行为类型化,在刑法中加以确定。
而去除了犯罪客体的犯罪构成所包含的犯罪的客观方面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足以内在地反映了对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侵害和威胁。去除犯罪客体并不等同与犯罪客体无涉,而是更全理地发挥犯罪构成的实践品格,去反映行为人是在何种罪过支配下、在何种情况下、通过何种行为侵害了威胁了刑法所要保护的客体。这样作更能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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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炳昭系西北政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陈京春系西北政法学院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