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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岗职工再就业 双重劳动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11-05-30    作者:李海英律师
职工下岗后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却又与再就业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这种双重劳动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王某现年42岁,原系齐河县某厂女职工,曾因原单位经营欠佳一直下岗。2000年10月,她为了维持生计,又应聘到某生化有限公司,在工作中多次被公司评为明星员工。2010年4月1日,她偶然发现生化公司一直没有给她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便书面提出解除她与生化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生化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补缴所欠各项社会保险费。遭到生化公司拒绝后,王某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仲裁委却认为双重劳动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王某与生化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裁决驳回了王某的仲裁请求。
  2010年6月底,王某又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称虽然她与原单位齐河县某厂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但她已经是原单位的下岗职工,与原单位之间也就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即她重新就业后并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并且自己下岗后再就业是国家鼓励、允许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王某下岗后到生化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此前她与齐河县某厂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或变更,故王某与生化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王某要求生化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德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德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为王某与生化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据不足,应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生化公司应当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近日,经德州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解决协议:某生化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各种社会保险费共计2万元;王某在某生化公司工作期间应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由王某自行补缴;双方无其他争议。对此,法院予以支持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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