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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的分类与解释论纲
发布日期:2011-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无行为则无犯罪,刑法处罚的是犯罪行为,但刑事责任最终必须由特定的行为人承担。近代以来,为了在共同犯罪领域内更好地贯彻责任主义,世界各国都对参与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大都进行了类型的划分,这便是共犯的分类问题。世界各国由于共犯划分的类型不同,对共犯论的解释也各具特色。本文对大陆法系共犯分类以及由此产生的共犯论解释问题只是作了简要的介绍,而对我国刑法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以及由此产生的解释论问题则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
关键词:共犯的分类銆€单一正犯体系銆€正犯•狭义共犯分离体系銆€混合分类法銆€教唆犯銆€

共同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都客观存在。它有别于单独犯罪,在单独犯的情况下,行为人只需要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按照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定罪量刑即可,但在共同犯罪的场合,由于行为人之间对共同犯罪的实施往往存在行为的分工,且不同行为人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也可能存在差异,从责任主义的立场出发,便产生了立法上有无必要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以及应当如何科学分类的问题。近代以来,区分共同犯罪人的类型是多数国家或地区刑事立法的共同做法。但由于受到各自历史和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类型的划分存在很大的差异,由此所构建的共犯 论体系也各不相同。深入了解海外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类型划分对进一步认识共同犯罪这个复杂的社会现象以及完善我国共同犯罪立法和共犯理论无疑具有重要借鉴意义。本文主要以大陆法和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为基础,对共犯分类以及由此所产生的解释论问题作必要的探讨。
一、大陆法系共犯分类的立法与解释
(一)概述
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的思想源远流长。古罗马时期,刑法理论对共同犯罪人就存在“代理共犯”、“意见共犯”、“协行共犯”、“帮助共犯”、“核准共犯”、“隐匿共犯”的划分, 但由于当时的立法并无共同犯罪具体类型的规定,责任主义思想也未受到重视,司法实践不论哪种共犯,都判处相同的刑罚,所以,理论上对共同犯罪人进行类型的区分在当时意义并不大。中世纪后期,由于人类认识能力的提高和审判经验的积累,特别是个人主义意思的觉醒,需要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区分的观念逐渐得到重视。当时意大利法学将罗马法注释研究用于刑法,开始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相区别,认为正犯不仅包括共同正犯,还包括利用奴隶、被胁迫人或无责任能力人作为工具的间接正犯;而狭义的共犯可分为mandatum,consiliaum,(auxilium)。 这种区分正犯与狭义共犯的观念对后世的刑事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532年德国的《加罗林纳法典》第177条规定:“明知系犯罪行为,而帮助犯罪行为者;无论用何种方式,均应受刑事处分,其处分按行为者之刑减轻之。” 该规定被后世学者认为是人类刑事立法史上首次明确了将共同犯罪人区分为行为者和帮助者的思想,提出帮助者之刑较实行者之刑减轻的刑法处罚原则。 近代以来,虽然大陆法各国法律一直承袭罗马法以来的传统,但在有关共同犯罪分类的问题上,各国立法仍然存在出现了较大的分歧,归纳起来,主要有“单一的正犯体系”和“正犯与狭义共犯分离的二元参与体系”(以下简称为“正犯•狭义共犯分离体系)的对立。
(二)“单一正犯体系”
“单一正犯体系”,理论上又称“统一的正犯体系”、“包括的正犯体系”、“排它的正犯体系”等,该概念是在二战以后的德国刑法理论中得以系统使用的。 但作为一种立法类型早见于1902年挪威刑法第58条的规定。 后为1930年意大利刑法典、1930年丹麦刑法典、1940年巴西刑法典和1974年奥地利刑法典所相继采用。现在,采用该体例的还有瑞典、捷克等大陆法系各国的刑法典。
理论上,学者们一般认为该体系以等价值因果关系为基础,不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强调对导致构成要件因素的实行相关的所有加功行为,不论参与分工角色的重要性如何,一律视为正犯。至于各个正犯对犯罪加功程度、参与犯罪的角色与分工,待量刑时再作考量。根据日本学者的研究成果,认为虽然目前理论界对“单一正犯体系”的许多具体问题认识仍然存在很大的意见分歧,但单一正犯体系在整体上具有以下重要特征却是多数学者的共识:(1)凡对犯罪成立赋予条件的,皆为正犯;(2)该体系并不重视行为形态的区别;(3)在犯罪的成立上,依各个正犯的行为个别论之;(4)对各个正犯适用同一法定刑;(5)量刑上,依各个正犯的加功程度、性质而定。銆€
单一正犯体系将所有参与同一犯罪的行为人都视为正犯,因此,理论上和实践中就避开了正犯(包括共同正犯)与狭义共犯区分的难题,也避免了有关共犯从属性问题的争论,间接正犯、正犯后正犯等概念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必要与意义,在方法论上可以说简单实用。尽管如此,该立法例还是受到来自大陆法中主张采取正犯•狭义共犯分离体系学者的异议。他们认为:(1)单一正犯体系忽视犯罪行为类型的意义,在实践中完全将各种具体行为参与程度的评价与量刑委任于法官,与法治国思想相矛盾;(2)将所有参与犯罪的行为人视为正犯,不受从属性之限制,可能导致所有参与未遂(如帮助未遂)成为可罚,扩大了刑罚处罚的范围;(3)单一正犯体系仅以因果关系、法益侵害的结果无价值理解犯罪的本质,忽视了犯罪类型具有的行为无价值特征; (4)单一正犯概念并不处理行为人在刑事制裁上的资格问题,而将该问题拖延到刑罚裁量领域,这就需要在刑罚裁量上制定一系列规则,如何科学制定裁量规则,也并非是一件简单的事情,说不定制定这些刑罚裁量规则以及制定之后可能衍生的问题比区分正犯与狭义共犯的问题还要多; (5)单一正犯概念将量刑标准变得粗糙,排除了对教唆犯和帮助犯减轻处罚的可能性。
我国刑法理论目前对单一正犯体系尚缺乏深入的研究,单一正犯体系中各个不同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究竟如何确定,可以说我们仍然不是十分清楚,因此,如何对单一正犯体系进行全面、科学的评价在我国仍然是一个需要进一步认真研究的课题。但从笔者目前所掌握的资料看,我认为,上述持正犯•狭义共犯分离体系的大陆法学者对单一正犯体系的质疑与批评,有些确实比较中肯,触及到了问题的实质,如单一正犯体系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采取单一正犯体系后面临如何制定刑罚裁量规则的问题等。但其中有些评价,如认为“该体系排除了对教唆犯和帮助犯减轻处罚的可能性”却不够客观。我们知道,意大利是学者们公认采用单一正犯体系的国家,而在意大利,虽然对共同犯罪人应同等对待是其刑法要求的解决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但正如意大利刑法学教授杜里奥•帕多瓦尼所强调:“同等对待并不等于对每一个共同犯罪人都应处以完全相同的刑罚;相反,法官必须根据具体案情以及刑法典第133条的规定,来具体决定各共同犯罪人应承担的责任。” 而且,意大利刑法为了在共同犯罪领域严格贯彻责任主义原则,针对不同犯罪人,还特别于其刑法典112条和114条规定有加重和减轻情节。因此,我们不能因为单一正犯体系中立法上没有区分正犯与狭义的共犯,就断言该体系排除了对教唆行为特别是帮助行为减轻处罚的可能性。还有,自近代以来,采取单一正犯体系的国家也同样十分重视刑罚的节俭性,实践中也并非是所有的教唆未遂、帮助未遂都被处罚。
(三)“正犯•狭义共犯分离体系”
“正犯•狭义共犯分离体系”,也称“二元的参与体系”,强调在罪刑法定原则及责任刑法原则是要求下,刑法对于每一项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若能按各个参与者的不法和责任内容,尽量予以个别分开规定,则更能贯彻责任刑法的基本原则。銆€其以实行行为为中心,重视行为无价值,将共同犯罪人区分为不同形态,这些具体共犯人形态不仅存在概念性不同,在刑罚评价上也有重要差别。从当今世界各国的立法现状看,采用“二元的参与体系”国家或地区的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多是采取三分法。虽然在三分法的内部,大陆法各国仍然存在差异,但影响最大、最具代表性的无疑是以现在的德国刑法为代表的三分法。该体例肇始于1810年《法国刑法典》,其后,在1871年《德国刑法典》得到进一步发展。近代以来,相继为瑞士、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大多数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所采用。该三分法将共犯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具体形态。如《德国刑法典》第25条至第27条规定:“自己实施犯罪,或通过他人实施犯罪的,依正犯论处。”“数人共同实施犯罪的,均依正犯论处。”“故意教唆他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是教唆犯。对教唆犯的处罚与正犯相同。”“对他人故意实施的违法行为故意予以帮助的,是帮助犯。”“对帮助犯的处罚参照正犯的处罚,并依第49条第1款减轻其刑罚。”
该体例由于被认为充分考虑了不同共犯行为人主观犯意和客观行为的差别,符合共同犯罪的客观事实和罪刑法定的要求,有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因此,直至今日,仍然为大陆法多数国家刑事立法和学者们的肯定。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马克昌先生在新近力作《比较刑法原理》中也指出,根据罪刑法定主义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共犯与狭义正犯分离体系为可取。 但采取正犯与狭义共犯分离的分类体系,必然要解决因共犯类型区分的一系列后遗症, 如有关正犯(共同正犯)与(狭义)共犯的区分标准问题、(狭义)共犯的独立性与从属性问题、(狭义)共犯的处罚根据问题以及未遂教唆问题等等。这些问题虽然经过学者们百年的潜心研究,但直至今日各国学者仍然意见各异,被称为是刑法学上最混乱之章。比如有关正犯与(狭义)共犯的区分标准,在大陆法的历史上很早就存在“主观主义共犯论”和“客观主义共犯论”的对立。“主观主义共犯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原因与条件对于结果的发生均是等价的,根据犯罪的客观方面是不能区别正犯与狭义共犯的,对正犯与狭义共犯的区分应求之于主观的标准,以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和行为目的、利益的差别探求正犯与狭义共犯的区别。凡以自己犯罪的意思或者犯罪的动作是为达成自己独立的目的、利益的是正犯;而在正犯的目的、利益支配下追求自己之目的者,是狭义的共犯。 “客观主义共犯论”则提出应以行为的客观方面来区分正犯与狭义共犯,在其内部,又存在“形式的客观说”和“实质的客观说”的具体分歧。虽然主观主义共犯论和客观主义共犯论对解决正犯与狭义共犯的界限问题提出了各自的思路,但直至今日该问题仍然未得到圆满解决。晚近一个时期,德国学者深感“主观主义共犯论”和“客观主义共犯论”在解决该问题上力不从心,超越“主观主义共犯论”和“客观主义共犯论”的争论,提出了行为支配理论,强调“正犯是指在对于整个犯罪过程具有操纵性之行为支配地位之人,该行为人对于是否从事犯罪与如何进行犯罪,以及对于犯罪之结果与目的。均具有决定性之角色或地位,能够依其意愿阻止和加速实现的进程;而狭义共犯则不具有犯罪支配地位,他是否实行与如何实行构成要件该当行为,则取决于他人意思之决定,狭义的共犯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充当边缘角色,对犯罪的发生或进行仅起到诱发或促进作用。” 行为支配理论的提出为解决正犯与狭义共犯的界限提供了新的视野,并得到现今德国联邦法院的支持,但在实践中如何认定何种类型的行为具有行为支配的效力,却仍然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在日本,对正犯与共犯标准的界定,经过了长期争论,现在客观主义共犯论中的“实质客观说”虽然在理论上居于通说地位,但如何认定“实质客观说”的标准,同样困难重重。
又如关于狭义的共犯即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处罚根据问题。自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该问题得到大陆法诸多学者的集中关注,并形成了责任共犯说、不法共犯说和惹起说之间的激烈论争。在今日的德国,对(狭义)共犯处罚根据的解释,惹起说中的“修正的惹起说”在理论上也只是居于相对通说的地位;而在日本,该说也只是得到了团藤重光、大冢仁、大谷实等部分学者的赞同。所以,同上述正犯与狭义共犯的区分一样,该问题也还是一个只是得到分析并未得到解决的问题。
其实,上述问题的争论有些是采取正犯•狭义共犯分离体系,特别是对共同犯罪人采取分工分类法无法避免的问题,有些并不是。比如对正犯与狭义共犯的区分标准问题。在德日,既然构成要件该当性是犯罪成立的第一性要件,按理说形式客观说对正犯与狭义共犯的区分标准应该能够为多数学者接受,但从客观现实看,形式客观说在德日的影响可谓日渐式微。究其原因,实际上是德日刑法仅对共同犯罪人作了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划分,并无我国刑法中组织犯的规定,若对正犯与狭义共犯的区分标准采纳形式客观说,则无法对共同犯罪、特别是有组织犯罪中的幕后大人物进行规制,而采取行为支配理论和实质的客观说则可以合理解幕后大人物的刑事责任问题。从实质的意义上界定正犯与狭义共犯的界限实际上是调和德日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的一种选择。
面对“正犯•狭义共犯分离体系”中存在的难题,近年大陆法有学者指出,“正犯•狭义共犯分离体系”对共同犯罪类型所作的各种区分,并无实益,应当废除共同犯罪类型的区分,改采单一正犯体系。 只要对不法构成要件的实现具有因果关系,就是正犯。 而对构成要件的实现和法益侵害支配力的强弱则属于量刑问题。 但这种意见并未获得晚近采取正犯•狭义共犯分离体系大陆法系立法的支持。比如1969年德国刑法在修正过程中也曾考虑过改采单一正犯体系的问题,并且还在《秩序违反法》第14条规定中采用了“参与犯”取代了传统的正犯与共犯的区分, 但在其刑法典中维持传统的正犯与共犯分离体系的立场并未发生丝毫的动摇。1974年《日本改正刑法草案》虽然对现行日本刑法的诸多问题进行了重大修改,但有关共同犯罪的分类问题也并作未丝毫改动。“正犯•狭义共犯分离体系”仍然是当今大陆法多数国家或地区刑法采取的共犯分类体系。既然采取正犯•狭义共犯分离体系,上述传统的问题仍然需要继续深入研究。在我国,刑法理论也承认正犯•狭义共犯分离体系对共同犯罪人的区分,正犯(共同正犯)与(狭义)共犯的区分标准、(狭义)共犯的独立性与从属性、(狭义)共犯的处罚根据以及未遂教唆等问题同样是我国学者面临的课题。
二、我国共同犯罪人的立法类型与解释
(一)我国刑法共同犯罪人的划分标准
历史上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比较复杂,且几经变更。近代以来,我国刑法一直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清末,我国以“模范列强”为宗旨,学习欧陆刑法,制定了《大清新刑律》,建立了具有现代意义的共犯论体系。对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采纳了德日等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法的立法模式,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中华民国建立后直至新中国成立,旧中国的《暂行新刑律》和两部《中华民国刑法典》对共同犯罪人的规定都始终维持德日刑法的分类。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于1951年颁布了《惩治反革命条例》,该条例兼采分工与作用将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者、主谋者、指挥者、罪恶重大者、积极参加者、被反革命分子胁迫、欺骗确非自愿者等具体情况,并分别规定了刑罚。其后,1979年新中国的首部刑法典中将共同犯罪人规定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形态。在对1979刑法(以下简称79刑法)进行修改的过程中,虽然也有学者指出我国79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存在缺陷, 应当修改,但该意见并未得到立法者的支持。我国现行刑法仍然沿袭了79刑法有关共同犯罪人分类的规定。
探讨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人的规定,首先必须明确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标准问题。对于该问题,自79刑法颁布以来,我国学者间的认识一直不一致。具有代表性的意见中,有的认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分类采取的是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划分的,即采取的是单一的作用分类法。持这种认识的主要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由于其否认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划分采取的是混合标准,故以下称其为“否定论者”)。他说:“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对共犯人的分类,无论是二分法、三分法、还是四分法,尽管五花八门,但其分类标准无非是两种。一是按照共犯人行为的性质与活动分工的特点,把共犯人分为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有的国家还加上一个组织犯。二是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把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有的国家还加上一个胁从犯。……第二种分类法是比较科学的,这一分类法能够说明各共犯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能正确的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我国刑法就是采取的这一分类法,把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的。” 而“教唆犯,应当根据情况,分别按主犯或从犯论处,即将教唆犯分别归入主犯与从犯(一般不会是胁从犯)。既然教唆犯是根据情况分别归入主犯与从犯。那么,他就不能与主犯、从犯相并列而成为共犯人中的独立种类。” 对于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我国多数学者并不赞同,通说的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划分采纳的是混合分类法,即采取的是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要标准,同时兼顾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其中,主犯、从犯、胁从犯是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为标准进行划分的,教唆犯是按分工分类法划分的共同犯罪人的种类之一。
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采取的是何种分类标准的争论,问题的实质与关键实际上是如何看待教唆犯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问题。如果肯定教唆犯是我国刑法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类型,无疑就会承认我国对共同犯罪人划分采取的是作用兼分工的混合标准;相反,如何否认教唆犯属于我国刑法共同犯罪人的独立分类,自然就会得出我国对共同犯罪人分类采取的是单一作用分类法。因此,科学说明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划分采取的是何种标准,有赖于我们对教唆犯地位的科学评价。
我们知道,共同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更是一种法律现象,因此,判定某种共同犯罪人是否属于我国刑法中独立的共同犯罪人种类以及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划分采取的是何种标准的问题,必须以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具体规定为前提,即当某一共同犯罪人形态规定在我国刑法中时,其就是我国刑法中独立的共同犯罪人种类;反之,当某一共同犯罪人类型没有规定在我国刑法中时,我们就不能说该种共同犯罪人形态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独立共同犯罪人种类。对教唆犯地位的认识同样也应当遵循这一标准。众所周知,无论是我国1979年刑法还是现行刑法,教唆犯都是明确作为一种法定的共同犯罪人类型被规定的,这种规定已清楚地说明教唆犯属于我国刑法法定的共犯人类型,因此,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分类采取的并非是单一的作用分类法,而同时也兼顾了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分工,这应当说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
其实,对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有教唆犯这种共同犯罪人形态,否定论者也并非完全不承认, 他之所以执意坚持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采取的是作用分类法,教唆犯不是我国刑法中的独立的犯罪人类型,实际上是因为否定论者对某种共同犯罪人是否属于独立共同犯罪人的“判定标准”持不同认识。根据否定论者的论述可知, 在其理论体系中,共同犯罪人是否独立,其主张的判定标准是责任的归属而不是刑法的规定,比如他说:“不能因为刑法中出现了‘教唆犯’这一名称,就推论教唆犯是共犯人中的独立种类。如果是这样,刑法中出现的‘首要分子’也是共犯人中的独立种类了。” 由于教唆犯在责任的认定要么是主犯要么属于从犯,按照否定论者对“独立”与否判定标准的理解,他自然会得出教唆犯不是共同犯罪人中的独立种类的结论。所以,单从形式上看,似乎否定论者对我国共同犯罪人分类标准的认识与通说的观点截然对立,实际上由于对共同犯罪人是否独立的判定标准认识不同,二者对教唆犯地位及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划分标准的争论其实并不具有针锋相对性。
否定论者之所以以责任的归属来判定是某种共同犯罪人否属于独立共同犯罪人种类,并进而主张教唆犯不是我国共同犯罪人中的独立种类,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划分标准采取的只是作用分类法,其中原因他有详细论述。他说:“共犯人的分类与其他分类一样,是一种逻辑方法,理当遵循分类的逻辑规则。根据逻辑规则,每一种分类只能根据同一标准,绝不能同时采取两种以上标准。” 若按照“有的同志说,我国刑法在给共犯人分类时,把上述两种分类方法结合起来了,从而把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在我们看来,上述两种不同的分类方法是不能同时结合采用的。因为划分的标准不同,划分出来的子项也不同,将不同标注划分出来的共犯人并列在一起,必然会出现一个罪犯同时具有双重身分的混乱现象。……只有当教唆犯分别归入主犯与从犯而不与主犯、从犯相并列时,才能避免这一逻辑错误。”
根据这一论述,我们可以看出,否定论者主张教唆犯在我国不是共同犯罪人中的独立种类的真正原因则是出于解释论上的考虑,避免因承认教唆属于我国刑法独立共犯人类型而导致的我国共同犯罪人分类标准逻辑混乱问题。若从这一点看,否定论者为了避免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分类不足而作的解释的确值得称道。但问题是,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理当遵循分类的逻辑规则,每一种分类只能根据同一标准,不能同时采取两种以上标准,这只是在应然的意义上理解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问题,是刑法理论对刑事立法者提出的要求,而现实中立法者对共同犯罪人分类时是否遵循了上述应然的标准,则是另外一回事。我们对教唆犯地位的认识以及对我国共同犯罪人分类标准的说明主要并不是一个立法论上的问题,而是一个刑法解释的问题。这种解释必须要以刑法的规定为前提,不得与刑法的规定相冲突,这是罪刑法定主义的当然要求,也是刑法解释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则。在遵循刑法规定的前提下,若能够运用刑法解释弥补刑法立法的漏洞和不足,当然值得肯定,但我们绝不能为了弥补刑法立法的缺陷与不足而背离刑法的规定对刑法条文进行解释。既然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教唆犯,教唆犯理所当然应当视为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一种独立共同犯罪人形态,无视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明确规定,坚持认为教唆犯不是我国刑法共同犯罪人中独立类型,不能不说这是与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背道而驰。
当然,承认教唆犯属于我国独立的共犯人形态,势必得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分类逻辑标准不同一的结论,但分类标准不同一既然是客观事实,就应当实事求是的对待。“解铃还需系铃人”,对该问题有待来日立法的完善。至于以刑法是否规定为标准来判定某种共同犯罪人是否为我国独立共同犯罪人种类,是否会如否定论者所说,得出“首要分子”也是共同犯罪人的独立种类的结论。我认为,应当不会。首要分子在我国虽然为刑法明确规定,但他与主犯并不是同一层次的问题,首要分子在我国只是主犯的种类之一。否定论者将教唆犯与首要分子的地位相提并论,失误之处我国学者已有论述,是论者只看刑法是否规定,而不看刑法如何规定。 我国刑法对首要分子的规定,实际上只是立法对首要分子所作的解释。
另外,对该问题的议论也能够使我们认识到,尽管刑法解释具有积极的功能,高超的刑法解释艺术有时对弥补刑法立法的缺陷也十分必要,但刑法解释的功能绝不是万能的,并非所有的法律缺陷都可以通过法律解释予以弥补,提高立法水平、完善立法技术对于构建科学的刑法体系也至关重要。
(二)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分类的评析
上文在对共同犯罪分类标准阐述的过程中,其实对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人分类采取的标准不同一问题已有评析。这里还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说明。
1、我国刑法采取共同犯罪人混合分类标准的优越性?
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分类存在的逻辑标准不同一问属于立法论上的问题。而这种混合分类标准在实践中是具否有优越性?理论界一直褒贬不一。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科学的,如有学者说:“它既吸收了按分工分类的某些优点,又克服了按分工分类的缺点,既发挥了按作用分类的优点,又克服了按作用分类的缺点,比较好的解决了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问题。” 部分学者对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所作分类的认识持慎重态度,指出,以分工为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优点是能较为客观地反映共同犯罪人的实际分工和行为人彼此间的联系形式,但是却无法更好地体现各类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以作用为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能较为客观反映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但难以全面反映各类共同犯罪人的分工和彼此间联系的不同形式。如何将共同犯罪人进行科学分类,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重要课题。
我认为,以分工为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确实能较为客观地反映共同犯罪人的实际分工和行为人彼此间的联系形式;以作用为标准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类,也的确能较为充分反映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但也正如学者们公认的那样,二者也各自存在无法克服的缺陷,分工分类法无法更好地体现各类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作用分类法难以全面反映各类共同犯罪人的分工和彼此间联系的不同形式。所以,我们并不能因为我国刑法兼采分工标准和作用标准就简单认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科学的,它既吸收了按分工分类的某些优点,又克服了按分工分类的缺点,既发挥了按作用分类的优点,又克服了按作用分类的缺点。”实际上,混合分类标准的采用,在吸收了分工分类法和作用分类法双方的优点的同时,也同时兼有了双方各自存在的缺陷。各自的缺陷并不会因为混合分类标准的采用而得到完全的克服。此外,从罪刑关系的立场看,刑法上主犯、从犯、胁从犯的概念重视的是对共同犯罪人刑事责任轻重的评价,而非侧重对行为性质的界定。但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和基础,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轻重的评价必须以对行为人性质的认定为前提,跳跃了对行为人的性质认定而径直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轻重作规定,也难以符合罪刑关系的基本要。因此,我赞同我国对共同犯罪人分类评价持慎重态度论者的意见。在我国如何对共同犯罪人进行科学分类,确实仍需深入研究。
2、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否符合罪刑法定主义?
长期以来,在我国并不存在明确用罪刑法定的思想来评价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问题。随着中日刑法交流的进一步发展,最近,日本学者大谷实教授在比较了中日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分类的基础上,从罪刑法定主义的角度对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作了评价,他认为要在犯罪成立意义上区分我国刑法上的主犯、从犯,在实践中非常困难,而且容易导致区分标准的随意化,有违反罪刑法定主义之嫌。 也就是说,在大谷实教授看来,与作用分类法相比,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分工分类更符合罪行法定主义的要求。
大谷实教授的评价,为我们研究共同犯罪人分类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我们知道,在当今世界,特别是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各国和我国刑法中,刑法体系无不是以单独犯(除必要共犯外)的实行行为为中心而构建的, 因此,原则上只有单个行为人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实行行为时才能成立犯罪,要想对单独犯以外的人行使刑罚权,必须要有刑法的特别规定。为此,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刑法都在总则中特设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条款,以处罚共同犯罪场合下的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相对于刑法分则以单独犯的实行行为为中心所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这些特别条款在理论上一般称为是修正的犯罪构成,符合了这些条款的行为在理论上被认为是符合了修正的犯罪构成。其中,共同正犯是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是对单独犯的行为主体的修正;教唆犯是教唆他人实行犯罪,主要的是对单独犯行为形态的修正;帮助犯是帮助正犯的情况,也主要是对单独犯行为形态的修正。由于共同正犯、教唆犯和帮助犯载构成要件上符合了修正的犯罪构成,因而受处罚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我国刑法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为主犯、从犯、胁从犯,由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非是按照共同犯罪人行为形态区分的,那么,在构成要件上主犯、从犯、胁从犯如何实现对单独犯实行行为的修正?但从立法规定上看,确实不如德日刑法按照分工那样明确。若从这个角度理解我国共同犯罪人分类,大谷实教授提出的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有违罪刑法定主义之嫌,不是完全没有道理的。不过,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同样存在共同正犯、帮助犯等概念,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在我国也同样受到重视,因此,也不能说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违反罪刑法定主义,只是在对罪刑法定的贯彻上,作用分类法不如分工分类法明确、彻底。
何荣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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