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1-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无因管理制度是我国民法体系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无论是在法学理论、专业领域考试还是在法律实务界都具有异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下面谈谈笔者对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的几点认识。
首先谈谈无因管理的概念。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人称管理人;受管理人管理事务或提供服务的人为本人,又称受益人。因管理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属于准契约之一,赋与两种诉权:一种是无因管理正面诉权,也称无因管理直接诉讼,即本人对管理人之诉权。另一种是无因管理反面诉权,也称为无因管理反对诉讼,即管理人对于本人的诉权。
其次谈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据此规定,笔者认为无因管理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无因管理之无因,是指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没有法律上的原因。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律原因也就是管理人进行管理的法律依据。就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律依据上说,有两种情况: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权利;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义务。有管理权利而为管理的,为有法律依据的管理;有管理义务而管理的也为有法律依据的管理。从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制度的性质上说,无因管理制度在于赋予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合法性,亦即使管理行为阻却违法性。因为在法治社会,任何人都不得对他人的事务加以干涉,没有权利管理他人的事务而加以管理的,本应为违法的行为。但是社会共同生活规则又要求社会成员之间应互相关心、相互帮助,一个人的事务在许多情况下又需要他人主动地予以管理,因此,法律规定无因管理制度,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行为人虽无权利而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的,不具有违法性,而是合法的。并且,为鼓励这种行为,还赋予管理人得请求受益人偿还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从法律规定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上说,无因管理制度在于鼓励社会成员的主动互助精神,因为对他人的事务没有权利管理的,也就没有管理的义务,但为了他人的利益不受损失,虽无义务也应为之管理,管理人因此而为管理的,仍有权向受益人请求偿还必要的费用。因此,依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管理人有无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是认定管理人的管理是否为无因管理的前提要件。
所谓法定义务,是指法律上直接规定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既包括因民法上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也包括因其他法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义务。例如,警察看见一个人在对另一个人殴打,遂上前制止,便不属无因管理,因为警察的特殊身份决定其负有此法定的义务,其制止行为属履行职责。所谓约定义务,是指基于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约定而发生的义务。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只要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管理人有管理的义务,不论该义务是其主义务还是其附随义务,管理人的管理均为有义务的行为,不成立无因管理。
(二)为他人管理事务
管理他人事务,就是为他人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无因管理之事务,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项,也可以是非财产的事项,但应当是适宜成为债的客体的事务。下列事项不能成为无因管理的对象:第一,违法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二,不足以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纯粹道义上的、宗教上的,或者其他一般性的生活事务;第三,单纯的不作为行为;第四,依照法律规定需由本人实施,或经本人授权才能实施的行为。
管理的事务必须是他人的事务,且管理人知道自己是在管理他人事务。虽然管理人管理的事务是他人事务.但主观上并没有认识到自己是在管理他人事务,仍不成立无因管理。 比如甲的耕地和乙的耕地相邻,某日,甲去耕地,误把乙的耕当作自己的耕地进行了耕种,这种情况下甲就不能主张无因管理,因为甲在主观上并没有为乙的利益进行耕种的意思,只是由于认识上的错误,在客观上耕种了乙的土地。
在为他人管理事务时.是否包含有管理自己事务的意思,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即虽然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但同时也有管理自己事务的意思.也可以成立无因管理。比如把别人跑入自家耕地的羊带回家饲养.虽然有为自己事务的意思(即管理自己的耕地,使其免遭损失),但因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即饲养他人的羊),仍然可以成立无因管理。
(三)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简称管理意思,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其典型形态是专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但也允许管理人在有为本人谋利益的意思同时,为自己的利益实施管理或服务行为。例如:甲、乙两人的房屋相邻,乙的房屋着火,为防止乙家的火蔓延到甲家,甲去乙家扑灭大火。在此例中,甲的行为目的虽然是为了防止火蔓延到甲家,但其去乙家扑灭大火的行为则属于为了乙的利益,因此仍属无因管理。这里的利益,既包括无因管理行为使本人取得某种权益而直接受益,也包括本人得以避免或减少损失而间接受益。此处为他人谋利益,应根据一般社会常识判断。如果按照一般情况认为属于谋利益之行为,而实际结果并未使得本人获得利益,仍构成无因管理,本人仍得支付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所支出的费用。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在对某一管理行为是否为无因管理作认定时,应结合上述三要件,只有三要件同时具备才构成无因管理,否则不宜认定为无因管理。
接着谈谈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的区别。
通常情况下,公民、法人的事务应由各自依法管理,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干涉。在没有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况下,管理他人事务往往被视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与侵权行为从形式上看,由于都有无法定或约定义务干涉或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况,故在划分上存在一定难度。笔者认为,可以以行为结果为主行为动机为辅为标准判别两种行为。尽管两种行为均起于无因,但无因管理人从主观上看是源于为他人谋利益的善良愿望,并且也积极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从结果上看,无因管理的受益人因为无因管理而得到了好处,从而避免了其在财产或人身上可能造成的损失,即管理人的行为最终是符合受益人的明示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的。而作为侵权行为人在“管理”他人事务时,存在故意或过失使他人法定权益受损的心理状态,客观结果上也确实给他人带来了人身、财产或其他权益的损害。在认定二者的区别时,必须将动机与结果相结合,而且应以结果为主要划分依据。有时,行为人有为他人利益管理事务的主观愿望,而且也付诸了行动,但结果却事与愿违,不仅没有使他人受益反而因此受到损害,这显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之债。另一方面,当行为人明明动机是侵权,但事实上却“偷鸡不成反蚀把米”,又反说是想为他人谋利益造成自己损害,这时应查明行为人动机并不可认定为无因管理之债。另外,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才能构成侵权行为之债的主体,但法律为了倡导社会良好道德,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也同样可以成为无因管理之债的主体。
最后谈谈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
关于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1)管理人之义务。包括:第一,主给付义务。管理人的主给付义务是对他人事务的适当管理。第二,从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包括:一是通知义务,管理人在管理事务开始后,应尽可能及时通知本人,听取本人的意见,是否要继续管理,除非情况急迫外,在本人有指示时,应听候本人指示管理;二是报告义务,在管理事务终止时,应向本人报告管理的情况和管理的结果;三是结算义务,因管理事务收取的物品、金钱及其孳息等应交还本人,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本人取得的权利或利益应移转给本人,如为自己的利益使用本人钱财的,应支付利息。(2)管理人之权利。包括:第一,费用的偿还请求权。管理人为管理事务支出的必要费用,得请求本人偿还。管理人请求本人偿还的必要费用包括两部分:一是管理人在事务管理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一是管理人在事务管理中受到的损失。第二,清偿所负债务的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负担的债务,得请求本人代为清偿。第三,损害赔偿请求权。管理人因管理事务而受损害的,得请求损害赔偿。(3)损害赔偿。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导致本人损害的,通常负重大过失赔偿责任。即管理人符合管理事务的一般要求,只是管理方式不当,给本人造成损失的,有重大过失的,负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一般过失的,应免除或减轻管理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无因管理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一是由于管理人主观意思的变化而导致的无因管理的消灭。本来,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始终都应以为他人利益服务的意思进行管理,但随着管理的逐步进展,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变化。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事务的过程中,其管理意思由为他人谋利益变成了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利益,则无因管理就因欠缺主观要件而终止,此后管理人所进行的管理就不是无因管理,而是侵权行为或不当得利,甚至是毫无意义的行为了;二是由于事务管理客观属性的变化而导致的无因管理的消灭。这又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由于本人的承认而使无因管理转化成委托代理,此时,管理人作为本人的委托代理人有为本人管理事务的义务,无因管理因此而消灭。另一方面是由于事态的发展而使管理人具有管理本人的事务的法定义务,如本人丧失行为能力,而管理人恰恰又是本人的父母,如此则无因管理转化成法定代理,无因管理亦因此而消灭;三是无因管理的自然消灭。虽然管理人主观上仍有为他人利益服务的意思,客观上仍然没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但无因管理却要消灭。这种无因管理的消灭就是无因管理的终止。它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因管理事务的完成而终止,其二是因本人或其继承人的接替管理而终止。但无论哪一种情形,都导致无因管理的消灭。
作者:伍秀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