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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侵占罪中遗忘物应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11-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对遗忘物的理解,刑法理论界的争议比较大。我国《刑法》规定遗忘物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之一,但究竟什么是遗忘物?是否等同于遗失物?对此我国理论界有不同的说法,有等同说与区别说。前者认为此处的遗忘物即遗失物,并无根本区别;后者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是不同的概念,《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使用遗忘物的概念是立法者对犯罪对象的有意限定。本人赞同后者的说法。
我国在1997年通过的新刑法典增设了侵占罪,侵占罪(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本罪的犯罪对象为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和埋藏物。所谓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即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是指通过他人委托或依照契约或有关规定而为他人收藏、管理的财物,所谓他人的遗忘物,是指出于自己的本意,本应带走却因遗忘没有带走的财物,如到饭店吃饭把钱包遗忘在餐椅上,去买衣服,把东西遗忘在试衣间里,到别人家里玩把东西遗忘在别人家家里,乘坐出租车把东西遗忘在车里等等。

我国《刑法》第270条第2款所称之遗忘物,是指由于财产的所有人、占有人的疏忽,或者遗忘而失去占有、 控制的物品。本人同意这种说法:遗忘物是由暂放物转化而来的,原本是基于物主的意思而暂时放于某一特定的场所。只要不属于暂放物或者不是放置于特定场所的丢失物,皆可归于遗失物。本人认为,遗忘物不等于遗失物。后者是失主丢失的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也不知道丢失的时间和地点,拾捡者一般不知道也难以找到丢失之人。而遗忘物,则是刚刚、暂时遗忘之物,遗忘者对之失去的控制时间相对较短,一般会很快回想起来遗忘的时间与地点,回来寻找,而拾拣者一般也知道遗忘者是谁。遗忘物也不同于遗弃物,后者则是所有人或保管者不再需要而基于自己的意志加以处分而抛弃的财物。所谓埋藏物,是指为隐藏而埋于地下之物,如埋在自己院子里的钱财、埋在坟墓中的珠宝等。埋藏物不同于地下的文物,后者年代久远,具有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一般应属于国家所有。总之,无论是代为保管之物还是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都必须是他人的财物。所谓他人,在这里仅指公民个人,不包括国家或单位。国家、单位之物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由他人代管的,行为人如果非法占为己有,则应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他人遗忘的财物,财物的所有权虽然可能是国家或单位的,但遗忘行为仅是个人行为,其应对遗忘之物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从本质上讲,仍属于遗忘者个人之物。至于埋藏物,国家和单位一般不会为了隐藏而埋于地,因此,不会存在本罪意义上的埋藏物。至于这些财物的表现形式,则可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动产,又可以是不动产;既可以是有形物,又可以是无形物;既可以是合法之物,又可以是违禁品、赃物等等。

在此,笔者想简叙一下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双重控制说的相关理论,以便于正确界定第三人对遗忘物据为己有的性质。该说认为,如果遗忘物被遗忘在在特定场所,虽然本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但特定场所中的他人具有对财物控制义务的,仍不能被视为遗忘物,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放置在特定场所的财物,首先应该由财物所有人去支配控制;财物所有人遗忘时,场所的管理人有对遗忘物继续进行管理的权利。当存在着所有人或者场所管理人对财物的控制时,第三人对财物的占为己有就是一种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只有场所的管理人将他人的遗忘物控制后又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的行为才构成侵占罪。笔者认为,“双重控制说”在原则上应该得到肯定,但是应该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认定标准,只有特定场所的有关人员在主观上有持有支配的意思,客观上有控制他人遗忘物的,第二重持有、控制关系才成立。因此,场所管理人的控制必须以意识到遗忘物的存在并产生明确的控制意思为要件,而且这种控制不应该否认存在第三人的善意行为。从根本上来说,第二重控制只是一种法律推定,是一种法律拟制的占有,若管理人根本就没有意识到遗忘物的存在,则第三人也可能构成侵占罪。即在双重失控的情况下,他人占有该遗忘物并不存在对财物控制关系的破坏,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若其拒不返还,应认定为侵占罪。
 
作者:伍秀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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