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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探索
发布日期:2011-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在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同时,既是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的要求,也是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体现。笔者拟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基本价值思考出发,分析当前的实践困境,并探索进一步完善该机制的若干注意问题及具体措施,以期该机制能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关键词】: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实践困境;机制设计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在具体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集中有限的司法资源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提高诉讼效率。当前,各地检察机关根据《意见》的精神均进行了积极的实践和探索,并从法律制度入手,创造出富有特色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基本价值

由于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近年来刑事案件数量呈增多趋势,而在刑事案件中,轻罪案件占有较大的比例。在刑事案件增多、司法资源有限、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通过创新工作机制,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以便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己成为司法工作改革的必然要求,势在必行。

(一)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是公正司法的要求

正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轻微刑事案件依法快速办理,可以使有罪的人及时受到惩处,无罪的嫌疑人及时得以解脱,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及时得到救济和抚慰,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可以在短时间内得以恢复,将不和谐因素的影响降低到最小,正是公正司法的本质追求。 事实表明,刑事案件发生之后,在社会各方面普遍关注的情况下及时做出处理,比时过境迁再予以处理,显然会取得更好的效果。

(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是效率的呼唤

通过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从而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证办案质量,促进司法公正。建立这一工作机制,符合中央关于司法改革的精神,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的实施,使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各环节办案期限都明显缩短,减少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时间,诉讼效率显著提高。审理期间的缩短,有效地减少了嫌疑人翻供、串供以及证据湮灭等现象,反过来又推动了案件的快速审理,节省诉讼成本。

(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是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路径

宽严相济政策的核心是区别对待、宽严并用,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集中力量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具体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和主观恶性为依据,对具体犯罪和犯罪人采取区别对待、宽严结合的运作手段,实现有力打击、威慑犯罪和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的统一,完成社会转型的顺利过渡。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正是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环境中,通过对轻微案件快速、简化、从轻处理,做到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同时也能使司法机关针对犯罪及时做出反应,预防潜在犯罪,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是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体现。

司法实践中,如果不论是复杂案件还是简单案件,都按部就班办理,用足法定期限再转入下一个环节,虽然不违法,但必然影响诉讼效率,或者造成对轻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审前羁押时间过长,出现司法不公,侵犯人权。我们追求的正义,应当是一种有效率的正义。 我国签署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迅速接受审判的权利,即要求刑事诉讼能迅速进行,尤其是在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下,能够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迅速地终结。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是我国人权保障水平不断提高的要求,也是践行加入国际公约庄严承诺的要求。快速办理程序,确保被告人迅速接受审判,有效防止审前羁押期限与实际判决刑期的“倒挂”现象,有利于充分保障人权。

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实践困境

(一)“严打”政策的长期影响

关于“严打”对维护社会治安的积极作用,是应当予以肯定的,但是对“严打”期间出现的一些非法治化现象、以及由“严打”的意识所不断强调的“从重从快”的倾向,则潜移默化地影响到了我国整体性的刑事政策方向,使得重刑主义和有罪必罚成为事实上最主要的刑事政策。这种形势政策的误区,就是把刑事法制度的功能实质上定位在“惩罚”上,过于强调打击力度,忽视了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忽视了办案的社会效果。 如公安机关为解决警力不足,向各派出所压案,规定每人每年要办理刑事案件若干,这就使得派出所苦于办案压力,对于一些由于邻里纠纷、民事纠纷演化的轻伤害案件,以及一些通过调解就可以结案或可以自诉的轻微刑事案件,也向检察机关提请逮捕或移送起诉,剥夺了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权,这与当前我国的刑事司法政策不符。

(二)三机关内部考核办法的阻碍

公检法机关内部现行的考绩制度各有不同,但是在总体上可以说都是一种行政化色彩浓厚、片面强调犯罪追诉、尤其是追诉的业务量的一种考绩制度。例如

公安机关对办案数量的追求、破案率的追求,都是颇为现实的考绩指标。多年来,公安机关一直将批捕率作为刑事案件考核的一条重要标准,而近年来,由于检法机关对从轻、从宽犯罪嫌疑对象“宽”度越来越大,对公安执法办案要求越来越“严”造成与公安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特殊办理的认识偏差。很多由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或因无逮捕必要而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出于完成上级“批捕率”考核的要求,都要走复议、复核程序,造成诉讼周期的延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样,检察机关的内部考评制度也限制了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区间。在实行快速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检察机关最具有主动性的,就是作不起诉处理,但这受不起诉指标的限制,程序上要经过检委会讨论,难以达到快速处理的效果。

(三)逮捕强制措施的过多适用

“有逮捕必要”条件把握不严。在审查批捕工作中,一些检察院办案人员重点掌握的是审查逮捕的第一个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办法尚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这两个条件考虑得较少,认为只要构成犯罪的证据查实了,逮捕就不会错,而不去过多考虑是否有“逮捕必要”。如一些情节较轻且已给予了赔偿的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等,也常常予以批准逮捕。另外,审查批捕工作容易受政治、社会效果因素影响。如一些社会关注的案件、群体性事件、政府在开展中心工作中发生的一些突发性案件等,检察机关为缓解社会压力而批准逮捕。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如果将法定最长期限用尽,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最长可以被羁押8个月,在审查起诉阶段最长可以被羁押5个月。而现实的情况是,许多轻微刑事案件在审判前已经被长时间羁押了,直接影响法官在判决时出于“羁押期限”等案外原因考虑而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高于应判刑期的判决,使判决刑期不会比已羁押的期限短。 可见,过长的羁押期限对判决量刑会产生不当影响,导致“轻罪重判”。

(四)公、检、法三机关的协调不力

轻微刑事案件的侦、捕、诉、判等环节衔接得不够理想,导致诉讼效率不高。《意见》实施后,检察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捕诉衔接问题已得到有效解决,但在司法实践中,轻微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侦查时间过长、法院审判期限过长的现象仍不同程度存在,从而导致对轻微刑事案件羁押期限过长。同时,从现有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看,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决定性的环节是在公安机关,而当前公安机关对轻微刑事案件调解的重视程度十分不够,导致很多本可以通过调解结案的案件被移送到检察机关。

(五)法律规定的缺失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还停留在工作机制的层面上,由于没有硬性的法律规定,同时现行的办案程序缺乏灵活性,导致该机制适用的随意性较强,有悖于快速办理机制出台的初衷。

目前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意见》,而这只是检察机关一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主要以检察职能为基点,而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法院存在不同意见,沟通协调比较困难,较大程度地制约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实施;此外,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应当简化哪些程序、简化到何种程度,缺少具体细致的规定,致使按照原来的程序办案,较大的工作量被压缩到较短的办案期限中,造成司法机关工作强度较大,往往不能积极主动适用该机制。目前,部分地区的公检法三机关采取了三家会签文件的形式来保障快速办理机制的实施,应当说,这种形式是在法律的框架内的,但缺乏法律上的约束力,仍处在工作机制的层面。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最为关键的问题是迫切需要制定统一规范公检法快速办理机制的法律规定,通过法律约束力将该机制贯穿于侦、捕、诉、审的刑事诉讼过程中。

(六)对办案人员监督的弱化

由于办案人员对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解还不够准确,可能存在误读,甚至个别执法者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之名,行徇私枉法之实,任意扩大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滥用轻缓刑事政策,该捕的不捕,该诉的不诉。 办案程序的减少,往往对办案人员的监督也相应会减少,这样就会出现执法上的偏差,也不能真正实现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目的。

三、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的机制设计

(一)机制设计所需要注意的问题

1.过分强调司法效率,忽视司法公正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主要特点在于“快速处理”,提高司法效率。然而我们不能顾此失彼,片面追求司法效率,而忽视司法公正,甚至为追求效率而损害司法公正。对司法效率的追求是以服从司法公正为前提的,离开这个前提谈司法效率,只能是一种本末倒置的理解。也正因如此,我们在实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时,不能一味地追求诉讼效率而忽视了司法公正,任何提高诉讼效率的机制或改革都应当以维护司法公正为前提,即必须依法进行,必须具有合法性,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予以从快处理,不宜过分注重追求司法效率而有损司法公正。

2.过分强调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忽视被害人的权利救济

可以说,《刑事诉讼法》就是始终围绕着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和保护参与诉讼中的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一部程序法。当然这里包括的不仅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包括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提出,无疑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迈出了一大步,也为被害人权利救济起到了一定的作用。然而,该项机制的提出虽是为提高诉讼效率,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但机制的设计却都是围绕着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展开的,因此,办案人员在实行该项机制的时候,往往会过分强调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忽视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其诉讼权利范围十分狭隘,虽然法律有日益扩大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利的趋势,但在刑事诉讼中作为“弱势群体”的被害人,往往成为被法律遗忘或忽视的对象,其合法权益得不到重视,其受损害的权利也得不到救济。尤其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办案人员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希望在较短的时间内办结该案,就忽视被害人一方的权利救济。因此我们在实行该机制时,有必要针对有被害人的该类轻微刑事案件尽量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尽可能在审判之前达成刑事和解,这样既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维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3.过分强调检察环节的快速处理,忽视其他环节

刑事诉讼涉及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个诉讼环节,要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需要公、检、法等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带动该类刑事案件在整个诉讼得以快速处理,而非仅限于检察环节。 因此,如何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共同建立起依法快速办理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是当前我们面临的一大难题。从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检察机关在加强公检法之间的配合,带动整个诉讼提速上做法不一。因此,为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笔者认为,最高检应当在总结基层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积极同有关部门协商,加强相互之间针对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的配合,从而联合制定快速办案机制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整个诉讼活动中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快速办理。

(二)构建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具体措施

1.推进办案专业化,实行案件分类审查

成立轻微刑事案件办案小组,专门负责办理轻刑案件。案件按照繁简分流、轻重分流和对口分流的式分类定组,使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得以集中优势力量办理,实现司法资源更加科学合理地配置。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由办案小组依照快速办理机制处理,规定此类案件非特殊情况不得延长,承办人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立即讯问犯罪嫌疑人。

2.简化审查报告制作,明确简化标准和要求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的宗旨就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不断合理完善工作流程,实现提高工作效率和确保程序公正的双重目标。要想提高工作效率,必须将办案人员从抄录证据的“复印机”式工作模式中解放出来。笔者认为,针对适用快速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侦监、公诉部门应制定相对固定的文书简化制作模板:对于认定事实与侦查机关一致的,只作简要说明,不必重复叙述;证据方面,只要简单列明证据的出处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必详细抄录,加大对证据的分析论证,将审查重点放在认定事实的理由和处理意见上,使审查报告既能反映案件事实的全貌,又能体现简化的精神。同时,建立“书面汇报”与“口头汇报”相结合,繁简得当的内部审批程序,使办案人员将精力主要集中在“审查案件”而不是“撰写意见书”上。

3.疏通三机关沟通渠道,搭建“快速通道”

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有效运行,单纯依靠检察环节提速是远远不够的,它需要诉讼链条上的“侦、捕、诉、审”各环节相互衔接,协调联动,开通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绿色通道”,加快案件的诉讼进程,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轻微案件全程提速的目标。

(1)引导取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交流

由于侦查阶段通常强调突破案件、打击犯罪,往往忽视收集有无逮捕必要和是否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等证据材料,导致案件在提请批准逮捕后办案人员必须为调查核实逮捕必要性方面的证据耗费大量的办案时间和精力,从而影响了对案件的快速办理。同时,侦查阶段取证不到位也造成部分轻微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得不退回补充侦查,影响了办案效率和质量。对此,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需要加强交流研讨,对常见犯罪形成统一的指控犯罪证据标准。同时,检察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引导侦查取证的力度,逐步解决因收集证据不全面而影响办案效率的问题。

(2)建议量刑,加强与法院的协作配合

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有机组成部份。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公诉人可以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代表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量刑建议,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适用普通程序但被告人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建议人民法院简化审理。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发挥量刑建议的作用,通过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争取他们的理解与支持,从而确保量刑建议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4.建立激励机制,完备实绩考评体系

按照最高检关于对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建立激励机制的规定,设立办案人员个人执法档案,对于应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结案件而没有适用的,作为工作实绩考评的一项重要内容,计入案件承办人员的年终考核,这一方面完善了执法工作实绩考评体系,另一方面大大提高了办案人员适用快速处理机制的积极性、主动性。

5.慎用逮捕措施,缩短羁押期限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适用比例偏低,绝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都处于羁押状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最长办案期限可以达到十几个月。在漫长等待判决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与社会隔绝,心理压力大,容易产生和增强抵触情绪,既不利于对他们教育改造,也对他们日后顺利回归社会带来障碍。所以,从更好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角度,应该慎用逮捕措施。对无逮捕必要的轻微刑事犯罪嫌疑人,依法积极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相对轻缓的强制措施,这样既有利于轻微犯罪嫌疑人免受羁押之苦,更重要的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得到了充分体现。

此外,对必须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轻微犯罪案件,应尽可能缩短办案羁押期限。一是要提高办案效率,各办案机关可针对轻微刑事案件制定出相对固定的办案流程,明确办结期限,以缩短办案时限,确保从快侦查、从快起诉、从快审判;二是要严格执行刑诉法有关办案期限的规定,不得有意无意地延长或变相延长办案期限,这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提高办案效率的基本要求。

6.探索刑事和解制度,促进社会和谐

刑事和解制度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其不仅可以有效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利益,而且可以提高办案的社会效果。通过“刑事和解”成功的案例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的矛盾能够得到化解,双方的利益可以得到维护,当事人都能以舒畅的心情、正常的心态投入到未来的生活中,这对于家庭内部实现和睦,家庭之间体现宽容,社会群体相互理解,社会和谐共同搭建等方面,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检察机关对快速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凡是符合和解条件的,可以优先考虑运用调解的方式进行处理,在充分考虑被害人意见的前提下,依法进行刑事和解,和解成功的,根据不同情况作分别处理。具体而言,即在审查批捕环节,对经审查认定的符合和解条件的轻微刑事案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作出不予逮捕决定;在审查起诉环节,轻微刑事案件符合和解条件,经调解达成协议、经济赔偿履行完毕,且被害人自愿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的,可以作建议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相对不起诉或在提起公诉时建议人民法院从宽处理。

但是,在轻微刑事案件快审机制中的刑事和解制度必须明确适用对象、掌握适用条件、规范处理程序。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同意和解的,承办人应及时恢复诉讼普通公诉审查程序办理该案件。

7.完善法律监督机制

督促公安机关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及早提交公诉,尽量避免捕后无须继续侦查而无谓占用较长的羁押期限。同时通过量刑建议制度完善刑事法律监督职能,有效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对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的,在量刑建议中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作者:叶祖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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