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作人员篡改违章记录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05-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被告人陈某在萍乡市某交警支队科技股任技术维护人员,工作期间陈某自行摸索出一套对道路交通信息系统进行非法操作的方法。2008年5、6月至2009年4月,陈某与代办车辆过户的人员私下商定,代办车辆过户的人员给付陈某一定的费用,陈某用自己在交警支队办公室的电脑,非法侵入交警支队计算机道路交通信息系统,对系统内存储的车辆违法数据及车辆状态进行删除、修改,帮助消除处理了15辆车的156条车辆违章记录,共收受他人财物15600元,致使交警部门应收罚款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4900元。
另查明,科技股是技术服务部门,基本职责是数据管理、存储、维护和勘误,并为科技设备的正常运行提供技术支撑,本身不具备任何执法权限,无权对车辆状态系统及交通违法系统进行录入和修改。陈某为技术维护人员,从事硬件设备与网络维护,不具备任何行政执法和管理职责。
【分歧】
对于陈某收受他人财物篡改违章记录应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从事电脑系统维护工作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故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贪污罪。违章后,违章人应该向有关机关缴纳罚款,罚款所得的收入属公共财物。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故构成贪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理由是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进入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信息系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的操作,并造成严重后果,故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首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受贿罪从犯罪构成上来看,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分管、负责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该案中被告人陈某虽系国家工作人员,但陈某系科技股技术维护人员,不具备任何行政执法和管理职责,因此,陈某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消除违章记录的行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其次,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贪污罪从犯罪构成上来看,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产。在该案中,虽然被告人的行为致使交警部门应收罚款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4900元,使国有财产受到了侵犯,但被告人所收受的财物的性质来看,收受的财物本应当是依法应缴纳的罚金,但该罚金尚未缴纳,而且代办车辆过户人员给陈某财物时亦明知该款是给陈某的好处费而不是向有权机关交纳的罚金,陈某所收受的财物不应认定为公共财产,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最后,从该案的具体情形来看,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删除、修改、增加等技术操作方法,造成道路交通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使违章行为人在代办车辆过户时不能受到应有的限制,国家财政罚款收入流失,侵犯了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后果,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作者: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张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