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告也可理”----浅析民事诉讼 “不告不理”原则的发展
发布日期:2011-05-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什么是“不告不理”
(一)、“不告不理”的概念:
“告”与“理”是法院审判工作的核心内容,如何正确处理好二者关系对于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公民人权,实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具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同时对于我们当下的司法改革也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不告不理”早在奴隶制罗马诉讼中就已出现,当时采取控告式诉讼形式,每个公民(奴隶主和自由民)在得到最高裁判官的许可后,即可作为告诉人提起控诉,法院则根据指定的日期进行审理,如果告诉人不到,则撤销控诉。近代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专制诉讼的过程中,继承了古代罗马的“不告不理”原则并加以发展,在刑事方面,提出了对任何人未经法定程序起诉,不得判刑。现代刑事诉讼法继承这一原则并进一步完善,将其作为诉讼的一项重要原则。“民不告,官不理。” “告”是“理”的前提和条件,没有“告”就没有“理”,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要求; “理”是“告”的必然延续,“法院不得拒绝裁判”,人民法院对任何告诉都应从程序上或实体上作出某种评判。“不告不理”虽然在法条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却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表现为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也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等。在民事诉讼中实行“不告不理”原则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行为的重要表现。
(二)、“不告不理”原则的法律依据:
1、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一般没有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是不能启动诉讼程序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告不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可以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不向法院起诉,也可以起诉后申请撤诉。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直接关系到民事诉讼程序能否开始:(1)、当事人的起诉引起第一审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合法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只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提起诉讼,引起第一审程序,而第一审程序能否正常的进行还要看原告是否在此期间撤回起诉。(2)、当事人上诉引起第二审程序。第二审程序能否进行要以当事人是否提出上诉为前提,只有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法院才能进行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的上诉,人民法院只是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以及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当事人没有上诉的部分,法院一般不宜再予以审查。因为《民事诉讼法》虽为公法和程序法,但其所适用的都是属于私法性质的民事纠纷因此,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充分的处分权,其放弃民事权利或诉讼权利,都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现,法院也不宜干涉。(3)、在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后,执行程序的发生取决于权利主体是否提出申请。(4)、审判监督程序的发生同样离不开当事人的申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比如在一些借贷纠纷当中,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利息,法院对于利息部分该如何处理呢?我们通常是这样理解的,因为原告没有向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就应认为其处分了自身的权利,视为其放弃了,只要其处分行为合法,是符合民事处分原则的,对其处分行为法院就应予确认,而不应由法院予以加判。
(三)、“不告不理”原则产生的原因及意义
民法作为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因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性,法律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处分个人权利的意愿,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道德,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就应当予以尊重。这就要求法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
二、在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为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表现,但为了防止个人权利的滥用而导致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民事诉讼法》对该原则也进行了一些限制。
1、《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提起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后果,但有些原告起诉后,由于受到被告或他人的威胁而被迫撤诉,撤诉时当事人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依民法一般原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应为无效行为,故法院应裁定不准撤诉;有些原告是因与对方当事人私下达成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协议后而撤诉,因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于上述情况,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应予调查核实,依法裁定是否准予原告撤诉,以维护当事人以及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撤诉的,原告或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很多时候在过多的强调当事人的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应当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法律不是儿戏,不能任由当事人出尔反尔。最终的决定权还是应把握在法院的手上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一审判决书中明确告知了当事人权利: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享有上诉的权利,以及不上诉的法律后果即不上诉则表示服判。如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对某项实体权利不提出上诉,则表示当事人已服判,这是当事人处分权利的表现,即使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只要当事人不上诉主张该项权利,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利,一般不宜再进行处理。但是法院在社会公益或者是集体、个人利益可能会受到非法侵害的前提下,为了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可以对错误裁判进行改判。
《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一条款体现了法院审判工作中“有错必纠”,是对法律、对当事人高度负责的精神体现,也是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相一致的。
以上两条规定表明,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必须以公平正义为价值取向的。公平正义,是自古以来人类社会共同的追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只有树立公平正义的理念,才能使宪法规定的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任务落到实处,才能真正维护人民的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审判机关是法律的执行者,也是公平正义的维护者。它是各类社会关系、矛盾、纠纷冲突的调节器,既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维护和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的一纸判决,把善恶丑美、是非曲直的划分变成现实,直接把公平正义的的价值取向成就为具体。如果审判机关的裁判不能体现公平正义,就会使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丧失信心,也会对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产生合理的怀疑。因此,公平正义是审判机关的最高价值目标追求,也是保证审判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首要任务。法官在执法活动中必须以人民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至高利益,以维护公平正义为己任,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维护法律尊严。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重实体轻程序”、“程序虚无主义”的观念和做法是错误的,损害了法律权威和法院形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这说明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当事人告的要理,在特殊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告的也要理。该规定也是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下强调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关于追加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问题,按照“不告不理”原则,诉与不诉是当事人的权利,同样,诉谁不诉谁也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不应过多干涉。但法院同样也有权利自由行使审判权,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是必须进来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话,即使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涉及到这个法院追加进来的当事人,比如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它案件的实体处理对它有利害关系,法院还是应追加它进来参加诉讼的。反过来看,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说,这也是法院对它诉讼权利的保障。从更深的层次来看,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很多时候对案结事了,真正解决案件争议也是很有帮助的。笔者经历过一个案子正是这样的情形:甲公司将某划拨地房地产项目转让给乙公司经营,乙公司在没有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又将该项目转让给了丙公司,丙公司接手后开发经营并销售了。后甲公司以双方转让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由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乙公司之间的转让合同,并判令乙公司将划拨地返还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乙公司也表示同意调解,返还土地给甲公司,乙公司多次找丙公司做工作,丙公司公司均不同意返还土地。法院执行根本无法开展。后来二审法院依职权将丙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拉进了诉讼当中,最终解决了问题。
5、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常在起诉时,对纠纷的案由确定不清,错误起诉。依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只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案由则是一个案件分类、定性的依据,法院应按照当事人的起诉案由进行审理,如不符事实,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重新起诉。另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前,也可以变更、撤销诉讼请求。对此,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准许。但笔者认为法院在此时应向当事人释明正确的案由以及其相对应的权利义务,正确劝导当事人提起正确的法律诉讼,必要时候可以由法院来确定案由,以免当事人反复诉讼造成诉累及司法资源的浪费。当事人对于自身的权利可以在法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往往对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并不予以主动干涉。但在中国国情下是,法院在立案阶段起就对当事人予以适当指导是很有必要的,因为中国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不强,对于有关法律问题和相关法律后果是不明确的。因此当事人有时候的自由处分可能根本不是他们的真正意思表示。能动司法理念对我们的审判员提出了新的要求。它要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尤其是在庭审过程中,如果发生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是对有关法律规定产生错误理解,或者对自己的处分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不甚清楚等情形时,审判员要主动予以询问、提醒、释明,以确保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表达其真实意愿,并不会因为对法律规定的不理解而影响自身的诉讼利益。
三、法律应与时俱进,“不告不理”原则应该部分予以纠正,在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正确指导下,充分发挥能动司法的作用,法院不应再僵硬的“中立”裁判。
司法能动性是指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秉承一定的法律价值,遵循一定的法律规则,并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从而理性地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作出判断。司法能动性与司法被动性是司法公正得以达成的必不可少的两个方面,“不告不理”原则就是司法被动性的极大体现和反映。司法的被动性主要是针对司法的程序而言的,其通过遵循法定的程序以及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来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防止司法权的滥用;而司法能动性则主要针对司法的实体运用而言,其赋予法官在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方面一定的权限,从而在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正义。我国的司法国情决定了当代中国司法必须走能动司法之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相互交往活动增多、产生的纠纷增多,从而诉讼也就增多。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如果法官们不讲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不告不理”、“一判了之”,赢的当事人不服,输的当事人也不服,矛盾纠纷不但没能解决,甚至可能进一步激化。因此法律不能脱离社会和民众的期待,必须立足国情,实现能动司法,走专业化与大众化相结合的道路。就是要强调法官对诉讼过程的能动干预,强调司法过程中法、理、情的有机融合,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胜败皆服、定纷止争”,单纯的“坐堂办案,不告不理”是不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发展趋势和中国法治进程的。
四、适当运用调解手段,不再“不告不理”。
相对于判决而言,调解具有其自身的优势,更有利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调解是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自愿的前提之下,各自作出一些让步和妥协,最终实现案结事了。调解与判决不一样,判决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还是应该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进行,否则就成了“判非所诉”,是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违法行为了。而调解有着它的灵活性,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这也使得很多通过判决无法实现的目的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了。比如笔者经历的一个农村承包地经营权纠纷的案件,原告甲与被告乙是兄弟,甲是丙村村民,乙是某学校公职人员,接近退休了,看到丙村有20亩土地要发包,乙遂出钱,让甲代其参加承包经营权投标,中标后,乙一直经营该地至今。在土地承包期间,甲、乙发生纠纷,甲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乙退回该承包地给甲。甲是土地承包合同的合法承包人,而乙是土地的实际经营人,但乙是没有承包该土地的主体资格的。法院经审理查明,甲没有能力去经营该土地,而乙在土地上种植的果树尚未成熟。如果单纯的依照法律规定判令乙退回土地给甲,甲再补偿乙地上种植物的价值,这样对甲、乙来说,都是不满意的结果。经过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甲、乙达成协议:由乙继续代甲经营该土地至承包期结束,该土地每年的收益二人平分。案件最后是皆大欢喜。谁说民事纠纷“不告”就不能“理”呢?
五、结语
“中国适应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不断发展的客观要求,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以人为本,弘扬法治精神,树立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建立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全面实施依法行政,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完善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不断推进各项工作法治化。”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法治进程也不断加快,一些原先看似十分正确的理论也不断的在面临着诸多的挑战。笔者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简单的说“不告不理”或者是“不告也理”都不一定是正确的,关键还要看个案的具体情况,但笔者相信,过去一些陈旧的不符合时代的东西总要被新的观点和理念所取代,任何事物都是不断向前发展的。作为年轻一代的法律人,我们任重而道远!
作者:朱子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