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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其他家庭成员的诉讼地位初探
发布日期:2011-05-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离婚诉讼是夫妻一方以解除婚姻关系为诉讼目的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一般的离婚诉讼只涉及夫妻两方,不涉及第三人;但由于我国历部婚姻法属集婚姻、家庭、财产于一体的立法例,且传统文化中婚姻、家庭合二为一的历史观念更是影响深远,离婚诉讼的提起一般均涉及与婚姻关系相连的身份解除、家庭财产分割以及子女抚养抚育三大问题,因此其他家庭成员在离婚诉讼中居于何种地位、可否以共同诉讼人或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参诉借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争议油然而生。
根据离婚诉讼的内容性质,该争议主要有以下四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诉讼属于身份特定的诉讼,有时还涉及个人隐私,只有夫妻双方才是本诉的适格当事人。对于所涉及的其他家庭成员财产,由于要以离婚为先决条件,法院可暂不处理,待离婚案件处理完后再由利害关系人另案起诉解决;因此离婚诉讼中其他家庭成员不属于本案的诉讼主体。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区分是否属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如果是不公开审理的,只准许其他家庭成员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部分庭审即财产分割和抚养费承担部分的诉讼,以便于查明财产情况;待财产处理完毕和抚养费责任划分完毕后该家庭成员就要退庭,解除婚姻关系部分的庭审继续进行,并以最终是否解除婚姻关系来决定其他家庭成员的诉讼地位。如果离婚案件属于公开审理的,则准许其他家庭成员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案件的全部庭审。

第三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因同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的人。虽然离婚诉讼关乎身份,但仍归属民事诉讼,案件处理结果对第三人有着明显的利害关系,若法院不查清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就以共同或个人财产予以处分,势必损害该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该第三人此时才起诉,其审理结果就有可能与已生效的离婚案件裁决相矛盾。因此为防止出现此类矛盾现象,应准许其他家庭成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以查清案件事实、节约诉讼成本。

第四种意见认为,在涉及家庭共同财产的离婚案件中,应首先处理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将其他家庭成员列为析产案件中的共同诉讼人,待财产纠纷处理完毕、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后,再恢复离婚案件的审理。

笔者认为,人类社会的进步是一个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过程,而契约是两人以上相互间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其本质在于协议定权、立足现在、着眼未来, 以平等自愿为基础,意思自治为圭臬。婚姻的本质也属于一项契约行为,即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实为特定的一男一女为了共同的利益而自愿终身结合、互为伴侣、彼此提供性的满足和经济的帮助并孕育子女的契约。

婚姻关系的建立对夫妻而言都意味着一种承诺,在法律上是有约束力的,因此该契约具有自己独特的伦理性与制度性,在成立变更、目的效果和内容效力上均与普通民事契约存在着相当差异:

首先,在成立和变更形式上,婚姻契约要求严格遵循国家法定形式和法律程序,以便置于国家公权力控制之下,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性。

其次,在身份效果上,婚姻契约可使婚姻当事人之间发生身份法律关系上的特殊效果,并保持在婚姻关系持续期间的绝对稳定性。

再有,在契约内容上,婚姻契约以创造共同生活体内的成员地位和生活秩序为主旨,囊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大方面,相比普通民事契约丰富了契约的内容并更具特定性和相对性。

最后,在契约的变更上,因婚姻契约而发生在当事人身上的权利义务,不具有让与性,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允许转让。

我国新《婚姻法》的第五条和第三章对结婚和离婚自由、夫妻权利义务所作出的规定充分论证了婚姻行为是基于婚姻契约的理论:如在离婚活动中,契约行为存在于对婚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归属以及抚养费承担问题的约定等;在双方对这些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人民法院对此将予以确认。事实已经证明,用契约的形式来对夫妻利益进行保护不仅并未影响到婚姻的解除,相反还更有利于夫妻双方。

因此,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离婚契约行为的主体只能是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而不能为其他家庭成员,如前所述,这一契约行为包括身份关系的解除以及财产关系的处理,所以其他家庭成员并不是离婚本诉的适格当事人。上述四种意见或是忽略了婚姻契约的本质、将夫妻共同财产与家庭共同财产混同,或是颠倒了主客体的关系,或是把人身关系作为财产关系的附件,均不可取。可见,离婚之诉的适格当事人只能是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

在通常的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往往与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处于共有状态,此时应首先划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然后再依照先人身关系后财产关系的次序处理夫妻婚姻契约行为,而不应将家庭成员追加为本诉的第三人。如果共同财产一时无法处理,应该首先审理婚姻关系纠纷,至于财产纠纷则可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作者:潘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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