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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判决子女抚育费的一点设想
发布日期:2011-05-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离婚案件中子女抚养问题是一重要环节,直接涉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而我们在判决子女抚养费的负担上的通行做法是以判决年份为基础点,要求对方每年负担一定数额抚育费。这种稳定的判决模式,在实践中已难以保障子女实际需要,影响子女健康成长,带有明显的滞后性。笔者试通过审判实践,就子女抚育费如何判决提出一些设想,不足之处望同仁指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以上法律条款是判决承担子女抚育费的法律依据,同时我们也可以依以下理解:1、负担费用的协调机制。2、前述途径不能时的法院的判决机制;3、子女的另行诉讼机制。

那么现行判决主要存在哪些问题?试举一例:一位二周岁的男孩父母离异,其父每年向其支付1500元的抚育费,那么在以后的十六年中,社会经济不断发展,而该男孩的抚育费标准却没有变化,如何解决?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是我们的判决方式缺乏灵活性、发展性。首先未充分引入协调机制;其次是判决的基数确定,无法体现当事人收入、子女实际需求的发展性。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对子女抚育费负担方式可作以下设想:

一、全面引入协调机制。 首先对子女抚养权的直接归属问题,可充分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不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情况下,法院应尊重双方的选择。这不仅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双方的生活、工作,更有利于抚育费的履行;其次在抚育费的给付期限、方式、数额上充分征求双方的意见,在不低于法律规定及父母生活水平的前提下,认可双方的协商结果。这样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准能够最大程度地予以兼顾,也是符合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合理运用判决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月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这是子女抚育费数额的判决依据。针对以上两种收入方式,分述如下: 1、有固定收入的,可判决当事人按月或按季度给付现金,根据双方的经济收入、子女的实际需要,确定一个合理的百分比。可作如下表述:被告参照上一年度12月份收入标准的百分之20%—30%负担子女抚育费。至于其收入标准可向单位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确认。这样可彰显给付比例的确定性和给付标准的灵活性,最大限度地体现公平合理性,减小被抚养人二次诉讼的诉累。2、无固定收入的,参照其上一年度的行业收入标准,合理确定给付周期,可长于有固定收入者,具体操作如上所述。

上述途径的合理运用为减少被抚养人二次诉讼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奠定了基石,但笔者的设想如何能更好的实现,还需要大家的共同构思。

作者:黄朝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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