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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婚姻或同居关系在立案和审判中的辨别和处理
发布日期:2011-05-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起诉要求解除事实婚姻的,适用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即法院可以“离婚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而对于当事人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则不予受理,这就意味着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受到的法律保护不同,法院在立案或审判中对当事人是解除事实婚姻还是解除同居关系应进行辨护和处理。
由于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诉讼往往会隐瞒对自己不利的案件重要事实,且提供一些表面或虚假的证据,以及我国现行法律某些“不足”加大了法院在立案和审判中辨别和处理解除事实婚姻或同居关系的难度。例如立案阶段,由于法院立案机关在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时一般只进行形式审查,故在当事人刻意隐瞒事实和虚假证据前很难对当事人情况是属于解除事实婚姻还是解除同居关系作出正确辨别,难免立出名为解除事实婚姻的离婚纠纷,实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审判阶段,我国法律虽规定解除事实婚姻的适用离婚法律,解除同居关系的不受理,当如果遇到案由为离婚纠纷,事后经调查审理才得知属于解除同居关系的,我们又应该如何处理?是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建议:(1)、立案阶段的辨别处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皆是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但立案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第五条规定的男、女双方同居起始时间成为特殊构成要件从两个方面对解除事实婚姻和解除同居关系进行辨别:1994年2月1日前开始同居且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的双方自愿、第六条规定的法定结婚年龄以及不存在第七条规定的禁止结婚情形等条件的就属事实婚姻,当事人要求解除的就可以离婚纠纷立案受理;而1994年2月1日以后同居的,在告知应办理结婚登记后仍不办理的,则按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不予受理。这是立案机关根据法律条文作出的法条辨别。在立案实践中,立案机关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处理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或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避免出现名为离婚纠纷实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的立案错误:(1)凡是要求解除婚姻的纠纷,应首先审查是否有结婚证或相关结婚证明;(2)如果没有办理结婚证而诉称是事实婚姻要求解除的,应要求起诉方提供证明事实婚姻成立或存在的证据,如当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等;(3)如果没证据证明是事实婚姻的,立案机关应先告知对方补办婚姻登记,如果未补办的,则明确告知起诉方这属于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法院依法不受理此案。(4)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即使立案机关通过对方提交的证据发现是属于事实婚姻的,也应做出不受理的决定,毕竟法律未赋予立案机关主动更改当事人诉求的权力,法院不应主动将同居关系认定为事实婚姻,所以应直接按解除同居关系的情况来处理。

(2)审判阶段的辨别处理。审判阶段对解除事实婚姻和解除同居关系的辨别,应比立案阶段容易,因为审判阶段已进入实体审查,随着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据的质证,可以很快得出事实真相,再结合法律就可对二者做出清晰的判定,但审判阶段对二者错误的混合情形处理起来却有一定难度。确属于事实婚姻且要求解除的,在审判阶段的处理很简单,只要按法定婚姻关系来处理就行了,即做出离婚或不准离婚的判决。而解除同居关系,正如前面所说因为法律规定不予受理,所以一般不会到审判阶段,但如果误认为是事实婚姻而立了案的,且通过审理才得知事实真相,原、被告之间属于同居关系的,这时法院是做出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还是遵循法院不能主动变更原告诉求为原则,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婚姻关系为由,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解除婚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呢?目前学术讨论或法律对此都没有明确的探讨或规定。笔者认为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对法条有明确规定的遵照法条处理,对法条无明文规定的,可依立法本意并可从尊重当事人意愿出发来决定具体判决,例如法官可以在告知当事人实际情况即原、被告之间不是事实婚姻关系,而是同居关系,然后可询问当事人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要求变更为解除同居关系的,则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当事人一意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则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当然如果原告此时做出撤诉决定的法院也应予以支持和允许。

作者:黄朝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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