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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公务员经商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均归于无效?》
发布日期:2011-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5月,公务员李某(卫生部门工作)和吴某共同创办了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双方订立合办驾校协议后,李某投入股金50万元后,由于吴某管理混乱,2008年10月李某遂提出退股。经双方协商后,李某退股,由吴某支付退股金50万元及红利10万元,由于吴某暂无钱支付,便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某人民币60万元整。在一年内付清,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李某多次催付无果后,诉至法院。现吴某以李某是公务员为由,认为其与李某订立合办驾校协议为无效协议,故不应给付红利10万元和60万元的利息。

【分歧】

对因李某是公务员的特殊身份其与吴某订立的《合办驾校协议》是否有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李某是公务员身份,其从事有偿经营活动违反了《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吴某与李某签订的《合办驾校协议》为无效合同,为此,吴某只需返还李某的投资本金50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吴某签订的《合办驾校协议》为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吴某应当支付其所欠的60万元及其利息。

【管析】

原文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其理由为:“首先,在法理上对强制性规定分为强制规定与禁止规定二种。强制规定是指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规定是指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性规定又分为取缔规定与效力规定,前者取缔违反规定的行为,对违反者加以制裁,并不否认其私法上的效力,后者不仅取缔违反规定的行为,而且否认其私法上的效力。因此,此类规定只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此处的强制性规定,笔者理解为是取缔性规定。由于李某违反的是《公务员法》中的取缔性规定,因此,并不影响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其次,《公务员法》的立法本意是加强公务员队伍管理,约束公务员言行,规范公务员晋升与奖惩,保障政府公务人员廉洁、效能。如有违反了公务员法,受到的只是内部纪律惩处,但并不影响身为公务员的行为人从事民商法律行为的效力。本案中,李某身为公务员参与营利性活动虽违反了公务员管理方面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此,不影响其作为自然人订立合同的效力,其合同效力应为有效。”

本文笔者不赞同张玲和邹文胜同志的观点及理由,本文笔者同意原文分歧部分的第一种意见,即吴某与李某签订的《合办驾校协议》为无效合同,吴某须向李某返回50万元,余下红利10万元为违法所得,应上缴国库。理由如下:

一、《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另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上两法律条文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与无效合同的范围,虽合同法是民事特别法是民事行为的细化,但合同行为也是民事行为,其除须遵守合同法的规定外,还需遵守民事行为的法律规定,即一个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要发生法律效力,须同时遵守合同法的规定及民法通则的规定,符合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在该案中,李某作为公务员不得违背《公务员法》的禁止性规定,而吴某明智李某是公务员还与其签订合同,从以上条款可知,李某与吴某实施的签订《合办驾校协议》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也是无效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从法理学可知,依法律效力的对人效力来说,我国采取的是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即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国公民与在中国境外的中国公民,也应遵守《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可见,《公务员法》同样适用于普通公民,普通公民都须遵守。权利和义务是对立统一的,享有权利,就须同时履行义务,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具有相互性,没有双方的协商一致就不可能签订合同。在该案中,对于李某是公务员吴某肯定知情,既然吴某知道李某的公务员身份,还与其签订《合办驾校协议》,说明吴某愿意承担合同无效将会导致的法律后果,且吴某也是中国公民,也应遵守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不得引诱或利用对方的公务员身份,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因此,吴某与李某签订的《合办驾校协议》,对双方都无法律效力。

三、吴某在无钱支付的情况下,向李某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愿意返回60万元欠款。在事实上,双方虽并不存在借款事实关系,但欠条可间接证明吴某确实应给李某退股金50万元。由于吴某与李某签订的《合办驾校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行为,因此,吴某与李某进行的经营行为也是违法的,红利10万元应为违法所得,依据法律规定应上缴国库。而入股金50万元,李某可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吴某主张返回。

综上,本文笔者认为,吴某与李某签订的《合办驾校协议》为无效合同,入股金50万元,李某可以不当得利为由向吴某主张返回,余下红利10万元为违法所得,应上缴国库。

作者: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 黄光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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