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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及其思维方式
发布日期:2011-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无论是对个人、职业群体还是整个社会来说,思维方式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从个人来说,科学而独特的思维方式,是独特个性和创造力的重要标志。就社会来说,一个自由、民主的社会,肯定有着多元的思维方式。也只有存在多元的思维方式,才能彼此间有效地互动与互补,社会才能充满生机与活力,也才能有效地防止专制与僵化。但是,多元思维方式的形成,实赖于不同社会群体(尤其是各职业群体)的合理定位与主观努力。可以说,思维方式是一个职业群体区别于其他群体的内在特征和根本标志。关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者的特定从业思维方式,是法律人在决策过程中按照法律的逻辑,来思考、分析、解决问题的思考模式,或叫思维方式。
对于从事法律职业的人而言,其独特的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技能得以存在的前提。法律人的职业理性思维,表现为他们的意识、观念或态度的自主性,即思想上的自由,这种理性思维特点是经过专业训练才能获得的,所以它不仅十分特别,而且是区别于其他职业的内在的质的规定性。有学者将法律家的思维概括为以下几种:“通过程序进行思考,”;“注重缜密的逻辑,谨慎的对待情感因素”;“只追求程序中的真,不同于科学中的求真”;“判断结论总是确定的,不同于政治思维的‘权衡’特点”等。

法官具有国家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因此要求法官对法律必须有着非凡的理解力和感悟力。在许多国家,法官需要经过严格选拔、特殊的资格考试和职业培训方能被任命。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司法观念的更新,早期的未经职业培训的法官必将被经过严格培训的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专业型法官取代。专业型的法官应当能够以辩证唯物主义的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为指导,用完整的法学理论知识体系和职业化的法律思维来构筑自己的法律思想。

法律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思维方式:

一、实体法中的思维方式

从刑法的角度来看,有三句非常重要也非常著名的格言,体现着法律人的思维方式。

第一,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最为现代刑法各项制度之基石的“罪行法定”原则,来自古罗马法的一句格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也就是说,法律的规定必须明确而具有可预测性,要禁止不确定的罪状,禁止类推,禁止溯及既往,禁止那种不确定的刑罚制度,等等。

法国人权宣言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对国家公权力机构来说,凡是法律未授权的,都是禁止的;对公民个人而言,凡是法律不禁止的,都是允许的。”这体现了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其一,对于公权力而言,法律的功能是限制。其二,这里体现了法律人多年来的一种理念:对国家权利深深的不信任。所有法律制度存在的最大价值就是限制国家公权力,这才是法律存在的正当理由。从此可以看出,打击犯罪并不是刑法的主要功能,而限制国家打击犯罪的手段和方式,可能才是刑法存在的正当性依据。其三,对于公民个人而言,任何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都是天然具有正当性的,并不需要国家法律的授权;相反,任何旨在限制和剥夺公民权利的国家公共权利及其措施,都必须有法律明确的授权。

第二,国家公权力侵犯公民权利,应当符合比例性原则。

为什么强调成比例原则呢?这主要有两个理由:一是没有成比例的原则就会破坏人类意识中最基本的均衡感。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都是不合适的。二是对国家公权力进行数量、幅度限制的需要。

第三、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况要有相应的差别对待。

对于这一点,我们可以称之为一种“比较的正义”。

二、程序法中的思维方式

按照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国家要剥夺任何人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都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这种对正当程序和公开审判原则的强调,构成了现代程序法的理论基础。

一、听取双方的陈述

英国人有两句格言:“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没有救济的权利就根本不是权利”。就中国的法律实际而言,我们缺乏的不是权利的列举,而是权利的救济。

二、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

这一原则后来被引申为一个基本理念——法官要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

三、天平倒向弱者

四、正义根植信赖

最后,任何一种思维方式的产生总与一定的历史条件相联系,法律思维方式也不例外。近年来,人们对法律思维方式问题的关注缘于法治观念的兴起。正是法治建设呼唤法律思维方式。我国目前正逐步走入法治社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是时代必然要求。许多人尤其是法律人对法治投入了大量的情感,尽管人们对法治的理解还不完全一样,但关于法律的大量信息标志着人们越来越重视法律。法律思维对法治发展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正是由于法律人把拓展法律知识、研究法律方法当成自己的人生追求,并以自己的行为来影响社会中的其他人,才使得法律的生命有了载体,有了其发展的原动力,也才有了所谓的法律人生。

作者:李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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