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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发布日期:2011-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伪劣产品的泛滥严重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损害了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此,加大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惩处力度,有利于保护其他市场正当竞争者的合法利益,有利与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在本文中,笔者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义、犯罪构成、现状及原因以及出现的结果、与其他相似罪名的区别以及笔者认为值得关注的几个问题进行论述,希望有助于本罪的规范。

【关键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现状及其原因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不断丰富的社会产品满足人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但是,在产品日益丰富的同时,一些不法商也在生产和销售伪劣产品。这给消费者和其他的合法的生产这和销售者都带来了极大的危害,因此,对生产 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研究就显得极为有意义了。

一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定义

研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首先应当对产品进行必要的界定。产品一般是指人们在运用劳动手段对劳动对象进行加工而成用于满足人们生产和生活所需要的物品①。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本法所指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因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可以定义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行为①。

二、犯罪构成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特征主要从其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体现出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为:

(一)犯罪的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包括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生产销售秩序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犯罪分子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致使假货、劣货充斥市场,扰乱、破坏了正常的商品生产和销售秩序。另一方面,消费者购买了伪劣产品,或者直接对自身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或构成其他社会危害。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伪劣产品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产品质量的法律规定,质量低劣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它包含了假产品与劣产品,假产品是指产品成分是假冒的,名不副实的产品;劣产品是指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就是不合格产品。国家技术监督局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假冒伪劣商品主要包括以下14种:(1)失效、变质的;(2)危及人身安全和健康的;(3)所标明指标与实际不符的;(4)冒用优质或认证和使用伪劣许可证的;(5)掺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6)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7)无检查合格证或缺少有关单位销售证明的;(8)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的;(9)限时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10)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日期的;(11)按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注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或成分、含量而示标注的;(12)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13)剧毒、易燃、危险品而未标明的;(14)未注明商品的有关使用说明的。

(二)客观要件

1.行为方式表现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法规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进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

  2.犯罪形态包括以下四方面的内容:(1)掺假。(2)以假充真。(3)以次充好。(4)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3.销售金额必须在5万元以上,对于销售金额在5万元怎么计算呢?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了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者出售伪劣商品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三)、本罪的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是一般主体,一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犯罪行为人,对此,法律没有特殊规定。

(四)本罪的主观要件.

犯罪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而不能是间接故意。即在本罪犯罪活动中,主观认识因素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并且知道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甚至危害程度,意志因素表现为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持希望态度。换句话说,行为人为了保障自己非法利益的实现,而放任、希望自己的行为造成危害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生产销售秩序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后果。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情形的不构成犯罪就可以看出,也就是说法律并未规定犯罪目的是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

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现状及原因以及出现的结果。

随着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为了牟取暴利,不顾损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顾自己的行为会阻碍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国家虽对此进行了一系列的处理,但收效甚微。“打假”工作任重而道远。近年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现状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制假售假品种多,范围广。

近几年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情况显示,现今出现的假冒伪劣商品涵盖食品业、建筑业、机械制造业、家电业、药品制造业和农用品制造业等多个行业。

(二)犯罪规模日益庞大,团伙性犯罪日渐突出。

近年来,犯罪分子为了谋取更高额利润,多人纠结起来,进行分工合作,实行生产、销售一条龙运作,犯罪规模日渐庞大,团伙性犯罪日益突出。

(三) “个体经营户”增多。

为了获利又能免于刑事处罚,犯罪份子们动足了脑筋,因本罪构成为销售金额要超过5万元,否则以一般犯罪进行追究。犯罪份子们抓住这个漏洞,纷纷以“游击队”的形式在城区间穿梭进行小额交易,即使被抓获,也能免予刑事处罚。如此获利高,风险又小的交易,促使了“个体经营户”队伍的庞大。

本罪的后果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生产和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属于选择性要件,换句话说就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生产或销售其中任何一个行为,就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或销售伪劣产品罪,适用本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两者皆为之,则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是否要数罪并罚。

1、如果行为人自产自销,则销售行为致使生产行为的延续,因而只能按照本罪一罪处罚。

2、如果行为人除了自己生产伪劣产品外,还对别人生产的伪劣产品进行销售,且销售金额都在5万元以上,则就该按生产伪劣产品罪和销售伪劣产品罪两罪并罚了。

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他罪的区别。

(一)、本罪与销售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行为的区别

本罪与销售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行为。表面上看似乎是两者所销售的对象都存在着质量问题,性质没有什么大的区别,但是其实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是存在质的区别的:本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而后者则没有这种主观故意,瑕疵产品往往是因为设备的问题、技术的问题、工艺的问题或者生产人员的疏忽而造成的。因此销售者以明显低于正常产品的价格出售存在瑕疵产品,但对产品存在的瑕疵问题作出了明示,或者在出售过程中,申明所销售产品并非正常产品的,也就是说,该行为不存在欺骗。

(二)本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区别。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①。此罪在主观方面的表现与本罪的一样,皆为直接故意。当然它与本罪还是存在差别的:首先,它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商标管理秩度和商标所有权人的正当权益;其次它销售的产品所标识的商标是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假冒的注册商标,但产品是真实的。这是它与本罪最本质的区别。

(三)本罪与诈骗罪的界限[6]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手段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与本罪一样的是两者的犯罪手段都是诈骗,但在其他则存在很多不同:首先,两罪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是双重客体,包括市场管理的正常活动秩序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诈骗罪仅仅是侵害财产的所有权。(2)犯罪目的不同。本罪除了获取非法利润这个目的外,还有可能是出于追求其他的非法目的;但诈骗罪仅限于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3)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诈骗罪是完全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受害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而本罪则是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商管理等市场管理法规,通过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带有欺诈性质的手段进行非法的经营活动。

(四)本罪与《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本节其他罪的区别。[6]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刑法分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至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分则第一百四十条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生产、销售第141条至148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本罪与本节其他罪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几罪之间极有可能发生竞合的情况,因而要注意分析。举个例子说明:甲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但销售的金额在5万元以上,甲的行为究竟构成什麽犯罪呢?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我们知道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成立要件是足以严重危及人体健康,但是甲的行为并没有严重危及人体健康,因而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那该以何种罪名追究甲的行为呢?在案例中,有个前提条件是甲销售劣药的价值超过了5万元,依据相关规定,可以分析出甲的行为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甲就可以按照的本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如果案例换个说法,即甲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及人体健康,同时销售金额又在5万元以上,对甲违法行为的追究就应该在本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中从一重处罚了。

五、值得注意的几个问题

1、 “销售金额5万元”是犯罪成立条件还是犯罪既遂条件? “生产”与“销售”之间的关系是什麽?对此学术界拥有不同的看法,观点一是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是构成本罪的既遂条件;如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或者等于5万元的,则不构成本罪,只能以一般的违法行为来追究其的责任。观点二则是另外一些学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9日《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的规定,推定出犯罪主体销售5万元是本罪的成立条件,即只生产不销售也可以构成本罪。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伪劣商品流入社会后肯定会对社会造成一定危害,但其危害性相较于生产、销售枪支罪等犯罪要小得多。所以为了限制处罚范围,第140条中规定了“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完全是符合常理的。行为人生产伪劣产品,在还没有销售前,我们都不排除生产者会以产品本身的使用价值所对应的价格销售的可能性。而且我们也知道伪劣产品尚未销售前,生产的行为对市场秩序的破坏和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只是一种威胁,对法益也未造成现实的侵害,似乎不符合处罚的条件,学术界的观点一似乎比较合理。但是如果在行为人进行销售后,让市场造成混乱、民众损失后才予以处罚,就等于是先污染后治理,虽然是亡羊补牢,为时未晚。但这势必会消耗掉国家大量的人力、物力。所以笔者认为,除了销售金额满5万元要予刑罚,生产产品金额巨大,在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也应该处于刑罚,虽然已经通过司法解释对此予以保障,但我国的立法部门是否也应当在立法时考虑上述实际情况,提出相关的立法意见呢?

2、本罪存在对向犯吗?如果构成,是否应受处罚?所谓对向犯,就是在构成要件上,以两个以上的人的相互对向的行为为必要的犯罪,从刑法规定的定罪处罚情形来对对向犯进行分类对向犯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同罪同刑、同罪异刑、只罚一方三种。本罪明确规定了对向关系的一方,即生产、销售者实施了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行为就构成本罪,对另一方即购买者则没有明文规定,那么对于购买者能否以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呢?对此,理论界有不同的主张。并以贩卖淫秽文书罪来举例辩驳。在贩卖淫秽文书罪中,有学者认为,对于 “请将该书卖给我”的购书人,可以使用教唆犯的规定。但是,“贩卖”罪的概念中,当然包含有购入或者要求购入的要求,因此,应当仅将贩卖的人的行为作为处罚对象,而不应当适用总则中的有关共犯的规定。 ② (P.237-238)另有学者认为,刑法规定贩卖淫秽物品牟利这类犯罪时,当然预想到了购买者的行为,既然刑法不对购买行为设立处罚规定,就表明刑法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故不能将购买者认定为从犯或者帮助犯。但是,如果购买者唆使原本没有贩卖淫秽物品意图的人贩卖淫秽物品,则可能成立教唆犯③。 (P.333-334)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购买行为是本罪的构成要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所以不能以单独正犯来处罚购买者。那能否以教唆犯来予以处罚?从理论上来说是有可能的。但由于伪劣商品的购买方从通常观念上看,一般是受害者,如果在遭受损害的时候再遭受法律的制裁,无疑是雪上加霜,这与我国的立法理念也完全违背。因此即使是购买者积极主动要求对方出售伪劣商品给自己,在一般观念上,也是没有必要作为教唆犯予以处罚的。
 
【参考文献】

  [1] 潘静成 刘文华 经济法(第二版)[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3] 张明楷著.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 黎宏著.日本刑法精义[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5]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董晓慧,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应注意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2008年第8期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作者:姚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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