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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04-07-13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通过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将争议事实的真实情形和实际过程“再现”于法庭,使法院的裁判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历来是民事诉讼证明活动所追求的理想境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无疑是实现该理想境界的唯一桥梁。本文阐述了我国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现状,分析了我国对当事人举证责任进行司法救济的方式,同时对当事人举证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据此,希望通过当事人的举证把纠纷全过程真实予以展现,从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获得法律的救济。

  一、引言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地位非常重要,历来被认为是民事诉讼法的关键内容,称为民事举证责任的核心和中心。一方面,民事诉讼以证据为核心,诉讼全过程围绕证据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关系到当事人能否胜诉的问题;另一方面,举证责任分配对于法官主导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也非常重要,法官对此概念清晰,则诉讼会流畅进行,反之,法官则易纠缠于证据不清的漩涡之中,陷入被动。为此,民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一直是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热点和难点,被各国学者所讨论和研究。我国经过了多年的民事法制历程,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颁布与实施,形成了以当事人举证为主,法院调查取证为辅的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框架,同时,对当事人举证规则的相关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从而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体系。

  二、我国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现状。

  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对法制建设的重视,人们的法律意识、证据意识逐步增强,同时人民法院主动查证带来的诸多负面影响逾加暴露无遗。《民事诉讼法》第64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贯彻了“谁主张、谁举证”的精神,明确了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应由主张事实的当事人负担,同时,不再要求法院全面、客观地收集和调取证据,而是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只是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提供证据时,或者法院认为有必要调查收集证据时,法律才要求法院进行查证活动。但是,由于立法上的模糊性,致使法院很难将当事人举证的负担和法院查证的职责很好地进行区分和运用,往往会产生因人而异的“拒绝调查收集证据”或“积极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有时会导致同一案件不同的处理结果。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14号规定了4种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同时又规定:“经人民法院调查,未能收集的,仍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这一规定比民事诉讼法及前述司法解释进步了许多,从文字的逻辑关系看也比以前的规定更加严密,而且还规定了举证责任法律后果,这说明了我国的司法解释将举证责任中提供证据的责任和法定的证明责任两种含义有机地结合起来,体现了举证责任的本质。但是这些规定仍然存在不足之处,仍无法明确界定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的范围。

  从立法上体现对于举证责任的全面认识,始于《规定》的颁布与实施。《规定》对于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的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规定》的第6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的第2条、第5条、第6条完善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加之第4条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设置,从而形成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立体体系。

  从《规定》中不难看出,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进和审判方式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法官的中立性成为了司法公正的的一个重要标志,因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明主体也随之调整,证明主体只能是当事人。因为,当民事主体因民事法律关系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随之在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解决过程中发挥着作用。现代理念所崇尚的公正,就是通过审判权对诉权及作为诉权外观的诉讼权利的保障而实现的,权力“从诉讼的一开始,就注定要甘当默默无闻的配角”。[1]证明责任的对象是案件的待证事实,法律应赋予当事人完全的举证责任,如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虽提供证据但仍然证明不了有关待证事实,将会对其产生不利的诉讼后果,如过多强调法官举证,则会使法官丧失其中立地位。当事人对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行为及能力将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决定着诉讼后果,“若应提出证据之当事人,其提出之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时,其主张事实则被认为不存在,从而由该当事人负其无法证明之不利后果”[2]《规定》中明确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以及凡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所应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应从举证责任所证明的那种事实与真实情形下的事实相互识别,以客观地反映认识论在审判上的这种特殊内在规律性。

  三、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司法救济制度。

  社会生活的错综复杂、各纠纷主体的纷繁各异,使得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受到许多客观限制,而当事人举证意识上的差异,其根源在于法律意识的强弱。这两种不平衡状态是导致当事人举证机会不平等的直接原因,其后果是直接影响法官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案件事实的科学认定。因此,法官只有在保障当事人举证能力和举证意识处于公平状态,从而使当事人获得平等的举证机会的前提下,才能公正地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无论是风险责任还是举证责任转换,都明白无误地表征了法律向受害者、弱者倾斜,为他们提供尽可能多的救济的价值取向。”[3] “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4]法律为解决当事人在举证能力和举证意识上的失衡问题,设制了相应的救济制度。

  (一)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经当事人申请而依职权调查收集。法院调查收集到的此类证据材料,应当归入申请方当事人的诉讼证据材料体系。如果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而未获得证据材料,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笔者认为,在处理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依职权查证关系时,应把握好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不能片面地强调当事人举证而忽视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职责。有人认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后,法官就是要“坐堂问案”,凡是证明案件所需要的证据都由当事人收集;凡是举不出证据的就驳回诉讼请求,[5]这样势必使弱势举证群体的合法权益难于得到保障。在实践中,有些证据凭借个人的力量是难于收集的,需要法院调查收集,如国家的有关文件、银行的相关资料等等。国外有关法院调查取证的法律规定也不乏其数,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为了查证有争议的事实,法官可以在各方当事人到场,或传唤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对案件的任何方面的事实亲自进行审查。如有必要法官得亲临现场进行必要的验证、判定或行为的复演。”《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在法院外进行调查证据。在此种情况下,可以命令合议庭的成员或者委托其他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进行调查证据。”《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调查证据由受诉法院为之。”“受诉法院可以命令鉴定人一人或数人参与勘验。受诉法院可以委托其成员一人或委托其他法院进行勘验。”

  2、严格把握人民法院依职权查证的范围。审判中,人民法院不能随意扩大查证范围,也不能随意缩小查证的范围。扩大范围将混淆当事人举证范围与法院查证范围,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影响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缩小范围将造成当事人举证困难,不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规定》中规定了2类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的情形,同时也规定了3类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

  3、法院依职权查证应依照一定的程序进行。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使法院能站在中立的、公正的立场上履行查证职责,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具备相应的规范程序。法院如站在某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积极主动”调查收集有利于该方当事人的各种证据,而置有利于另一方当事人的各种证据于不顾,势必会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形象,破坏程序公正之民事诉讼目的。[6]为此,《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查证是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后,而不得自行主动收集证据。

  (二)法院依职权以释明的方式指导当事人举证

  在民事诉讼中,我国实行当事人处分主义和辨论主义原则,即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有关于案件事实必须的诉讼资料原则上由当事人全部承担,法院也应尊重当事人的举证职权。然而,由于当事人能力或条件的限制,必然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一些提供证据不能的情况,如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主张或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或者自相矛盾,应提交的证据材料未予全部提供,提交的证据材料超出举证时限范围之内等等,[7]此时,如果法院不加以指导,则必然会出现应胜诉的不能胜诉,而应败诉的却赢得诉讼胜利,使公平正义的一般公正理念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难于得以落实和实现,使诉讼结果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和立法者的意图相违背,因此,赋予法官一定的诉讼指挥权对当事人举证责任进行救济则是立法者为保护弱势举证者的立法本意,法官明释制度就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释明权的行使方式是通过向当事人发问来提醒、启发当事人对诉讼主张、诉讼资料予以澄清、补充或修正。在我国追求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中,不能忽视我国职权主义的诉讼传统,更不能忽视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诉讼意识的淡薄。《规定》的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同时,在第8条、第33条、第35条、第47条、第51条中均有相关的规定,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进行了相应的提示和释明。

  四、当事人行使举证责任时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当事人提起诉讼,是为了求得一个公正裁判结果,要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履行自己的诉讼义务,感受到法院裁判结果的公正,这是诉讼所必然追求的最高目标。为规范当事人进行举证,我国规定了举证时限制度和当事人免于举证制度,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重大进步,实现了法院以最低的诉讼成本实现司法公正,当事人以最少的诉讼投入实现自身权利,正确地处理了公正与效益的关系,解决了因诉讼周期过长、诉讼成本过高导致影响司法公正尊严,影响法律权威的现象。

  (一)举证时限制度在当事人举证责任中的运用。

  在民事审判中,有的当事人持有证据但不主动提交,到了一定的时候他们才把证据作为威力无比的“秘密武器”得以呈现,采取突然袭击的方式向对方摊牌,致使相对方处于突然挨打的被动态势;有的当事人明明在一审中持有证据,但就是不提交,待二审后才予以提交,使得二审只得改判,为此,诉讼法学界有人提出建立“限制举证制度”或称“举证时限制度”。

  明确提出举证时限制度的始于《规定》,该《规定》中第3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建立举证责任期限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了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为了避免逾期将不再允许提出新证据或逾期举证将承担相应责任,就会在举证时限内积极履行举证义务,积极调查收集证据,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为法院顺利开庭审理案件提供充分的条件。举证期限的设置,可以杜绝有些当事人迟迟不举证、拖延诉讼、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增加对方当事人诉讼耗费的可能。

  举证时限的实行,无疑引发了当事人所举证据的无效问题。民事证据失效制度又称民事证据失权制度[8],指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外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据是否有效的制度,我国《规定》中规定,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但对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是否因超出举证时限而无效呢?笔者认为,对于客观原因而无法及时收集到的证据,仍可以在庭审中向法官申请调查取证,允许对庭审中才知晓的证据线索进行举证。因为证据失效制度虽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但是在另一方面,弱者在发现、收集证据方面总是落后于强者,时限制度并不能从程序上真正救助弱者,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强弱之间的差距,从而影响弱者权利实现,当然“客观原因”须有一定的尺度,否则,举证时限制度又返回了随时举证制度。

  (二)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并非为当事人主张的所有事实都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些情况下,对某些事实不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可被视为真实,免除了有关当事人的举证明责任,也有利于诉讼经济原则。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明责任,其目的是通过当事人的证明行为,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正确处理案件。法院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采用司法认知,免除有关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诉讼效果产生,属于法官职务上的一种主观感知与判断而产生的确信效果。《规定》中第9条规定了6类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类型,同时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是指在审判上免除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或证明负担。在诉讼效果上,产生免证事实应当与法官依职权在审判上予以认知或接受这些事实为真实来看待,其效果是,无需当事人的提供证据以及经过法庭辨论便可直接将这些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

  法官采取司法认知的直接作用,导致免除当事人相应的证明负担,因此,司法认知是从公权角度来对当事人证明负担这一私权利益的一种功能性救济,这种救济主要是基于诉讼节约、降低成本、避免社会资源的不当浪费以及促进诉讼迅速的目的,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事实本身即具有客观上的公知、公认的效力,使其不必经过当事人提供证据这一环节便具有业经证明的效力已成为一种现实上的需要。[9]当法院对某一事项采用司法认知时,势必在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对峙关系上造成某种失衡状况,因为司法认知的采纳,意味着有关事实不需要证据即可被认为系一种真实,从而免除了有关当事人的证明负担。由法院依职权采用司法认知,其对象只限于应当予以认知的事项,而属于法院可以予以认知以及当事人认为应当属于认知范围的事项,一般需要以当事人的主动申请为条件。况且,认知可以达到免除当事人证明负担的效果,当事人欲想就此免除证明负担,就应当向法院申请认知。

  五、结语

  我国的法制建设经多年的发展,加之通过借鉴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建立了系统的、较为完善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规定》中突出了当事人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对当事人的举证进行了诸如举证时限、免于举证等规定,构建了以当事人举证责任为主,法院调查取证为辅的举证分配体系。但举证责任分配作为是法律的解释和补充问题,在与有关法律相互统一的途中,仍表现出难于完全与日趋发展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相互协调起来,法律固有的滞后性决定对当事人民事举证责任进行分配仍须进一步完善和补充,从而使案件纠纷真实、完整地展现给法官,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注释:

  1、姚莉:《论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法学家》1998年第3期。

  2、陈荣宗:《举证责任与民事程序法》,台北,台湾大学法律丛书编辑部,1996年版。

  3、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4、[美]迈克尔·D·贝勒斯  《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 张文显等  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

  5、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6、赵钢:《正确处理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十大关系》,《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29页。

  7、江伟、刘荣军:《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与法院的作用分担》,《法学家》,1999年第3期。

  8、羊震:《民事诉讼证据失权制度初探》,第二届全国民事诉讼法学年会论文。

  9、毕玉谦:《试论民事诉讼中的司法认知》,《中外法学》,1999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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