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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伤认定标准案例实证分析
发布日期:2011-05-03    作者:110网律师
一、劳动关系界定难。由于劳动力供大于求,用工形式不规范的状况长期存在,在工程层层转包时劳动关系的界定容易引起争议。
二、上下班机动车事故(意外伤害)。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责任划分的前提条件,是引起争议最多的情况,也是各地最关注的问题之一。
三、单位举办运动会等文体活动造成的伤害。由于缺乏明确的政策,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议。
四、违反《治安管理条例》造成的伤害能否认定工伤。主要涉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解释和执行问题。尤其是与第十四条(六)款的矛盾如何处理问题。
五、精神刺激及其他情形造成的伤害。精神刺激造成的伤害能否认定工伤,客观上难度较大,比较容易引起争议。
其他情形,如超过法定劳动年龄、退休返聘者在工作中的受伤问题以及在工作中的打架斗殴等问题,也是各地案例中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
一、劳动关系类
1、如何界定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
案例: 
2004年6月22日,刘某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述称其2004年5月21日19时30分左右,在A公司为小货车加油时,因加油管着火被烧伤。某局受理该案件后,经调查得知:(1)A公司与黄某签订了租用小货车的合同。(2)刘某是小货车的司机,其工资一直是由A公司以租车费形式支付给黄某,再由黄某支付给刘某。
认定决定:
根据前述事件背景,某局认为,刘某与黄某属雇佣关系,而与A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刘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争议焦点:
刘某与A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行政复议决定:
刘某不服某局作出的认定,向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刘某提交的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车主是刘某,黄某也否认雇佣刘某,因此,复议机关以某局认定小货车的车主是黄某,刘某与黄某是雇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撤销该局的该行政行为。
经进一步调查,某局对此事故重新作出认定。认为A公司与车主刘某以合同形式租车,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刘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评析:
本案中,A公司与黄某签订的租用小货车的合同中,对刘某服从A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不明确,对刘某的人身独立性要求不明显;并且刘某的工资一直是由A公司以租车费形式支付给黄某,再由黄某支付给刘某。综合以上两点,该局认为,刘某是自带车为A公司提供劳务,A公司与刘某不存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具有的隶属性,因此,他们间的关系属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四川)
 
2、技校生提前就业期间发生伤害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
梁某为某技校学生,按规定2003年7月毕业。2003年5月底经所在技校推荐,被某公司招用为试用期员工,并口头约定在试用期满后签定劳动合同。2003年7月1日,梁某在公司的生产车间进行生产活动中受伤。公司以梁某是技校学生为由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也不完全支付工伤待遇,梁某亲属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争议焦点:
    学生在提前就业期间是否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实习阶段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认定结论:
    经调查取证,梁某在用人单位工作并领取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进行管理,属于提前就业期而非实习期,已经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梁某受伤为工伤。某公司接到认定书后没有提出申请复议。
   评析:
    目前,普遍存在学生在毕业前即到用人单位提前就业的
情况(技校生更明显)。提前就业的学生按用人单位的安排进行工作,在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进行管理,属于提前就业期而非实习期,已经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学生在提前就业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3、以“工程承包协议”代替劳动合同所形成的关系            属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案例:
苏某是灵活就业人员,2004年2月12日其到一家国有造船企业的机加分厂工作,上午当他在铸锻平台上使用手持风动砂轮对工件进行打磨时,由于砂轮片突然破碎,飞出的砂轮片将其头部击伤,造成中度颅脑外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2004年4月,苏某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争议焦点:
此事件发生后,该企业认为苏某不是本单位的正式职工,他们之间只是工程发包与承包的关系,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不愿将此事作为工伤事故来处理。
认定结论:
根据伤者本人提供的材料,劳动保障部门正式受理并进行了调查,了解到该企业内部各分厂类似铸件、清砂、打磨等部分工种比较空缺,多年来一直以工程承包的形式向外发包,由外包工来完成。苏某就是这种情况,他以个人名义与该企业机加分厂签定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了用工期限、劳务费用结算办法和其他相关的责任,并填写了一份《补充劳动力申请表》报企业主管领导同意后正式上岗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认为虽然企业没有与苏某签定正式的劳动合同,但他们之间已经形成了明显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其受伤为工伤。
评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经济形式的并存导致了现实生活中用工形式的复杂化,本案中该单位由于部份岗位的特殊性,如果正常程序进行招工,不但手续复杂且成本也会相应增加,而以工程承包的形式对外发包,简单易操作,只要承包人能按时完成任务即可,没有过多地去考虑这样的用工形式是否合法。一旦出现伤亡事故,引起争议和诉讼的可能性很大。
存在问题:
就当前的情况看,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定还没有一个明确的、政策法律解释,现实生活中由于用工形式的多样灵活,这两种关系的判定还受到各地司法不同鉴定结论的影响。因此,由此类问题引发的工伤保险争议与诉讼,往往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于相当被动和尴尬的局面。(广西)
 
4、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有证据证明是原用人单位              职业危害造成的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
于某,男,48岁,原系哈尔滨市拖拉机厂职工,1977年参加工作,1992年因肺心病不能上班而调入某供销社。2000年与现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7月被省职业病院诊断为尘肺壹期,肺功能中度损伤,2003年10月于某要求拖拉机厂支付工伤待遇而诉至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委托市劳动局认定是否工伤。
市劳动保障局接案后进行了调查,于某原系哈市某拖拉机厂职工,1977年参加工作,1977年至1993年在单位铸铁分厂从事铸工作业,后因肺部疾病不能上班,被迫调入某供销社挂名,因供销社改制本人不能上班而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现无业人员,2003年7月被诊断为职业病。
申请人认为:
自己在铸工岗位工作了13年之久,肺部疾病并不知道是职业病,而原单位即不给做检查,还以不能上班要除名为由,要求其调走,后被诊断为职业病,才知道自己应该是工伤,应由原单位支付工伤待遇。
原企业辩称:
于某现已与原企业解除了劳动关系,不是我们的职工,不应由我们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认定决定:
于某虽然现在与原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原单位从事13年的铸工工作,其尘肺是在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时患病的,而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给从事有害工种做体验,还以不能上班除名为由要求其调走,《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款规定“患职业病的”认定工伤规定,市劳动保障局做出认定工伤的结论。
争议焦点:
原单位患职业病,现已予其解除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
行政复议:
企业对认定工伤不服,于2004年3月向省劳动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省厅复议认为市劳动保障局对于某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的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执行合法,内容适当,维持市劳动局对于某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而后企业又向区、市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二级法院支持了市劳动保障局认定工伤的规定。(黑龙江)
5、一起因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案
案例:
2003年6月24日外出务工人员马某经朋友介绍进入某市甲公司,从事冶炼技术操作工作,第二天(25日)与该公司签订了派往异地乙公司进行技术指导工作的协议,日工资50元。2003年6月24日马某随同甲公司经理刘某来到乙公司工作。2003年8月6日10时,马某在冶炼炉前进行技术指导时,由于炉口流速太小,在解决流速问题时,被炉口喷出的火焰烧伤。经医院诊断:1、全身多处烧伤51%,深Ⅱ°。
事故发生后,两公司各持己见,甲公司认为马某是在乙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一切责任有乙公司承担。而乙公司则认为双方在技术指导合同中未明确在技术指导期间发生事故的责任,马某是甲公司派来的,应有甲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乙公司只垫付了马某前期的住院费和医药费。此后,两家公司相互推诿,致未痊愈的马某提前出院。马某认为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期间、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并且与甲公司签订了外派协议,应有甲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便向甲公司驻地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求助, 2004年4月2日法律服务中心委托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马某进行工伤认定。
劳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后,根据法律服务中心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在调查核实中,由于两家公司对劳动法律法规不了解,相互推诿扯皮,不予积极配合,加之,两公司又不在同一地区,给调查核实工作造成了很大困难。后来,在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积极配合下,核定了以下事实:
(1)马某虽未与甲公司签订规范的劳动合同,但已与甲公司签订了不完善的外派技术指导协议,马某与甲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2)马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因为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认定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于2004年5月27日研究,认定马某致伤为工伤。
争议焦点:
甲公司认为马某是在乙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一切责任有乙公司承担。而乙公司则认为,本公司已给甲公司支付了技术服务费,马某受伤应有甲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两公司都认为马某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这是一起因劳动关系引发的争议案。
甲公司与马某签订了外派技术指导协议,协议条款虽不完善,但也不能以马某在乙公司工作,就不认定与马某存在劳动关系,不承担马某工伤的相关责任。马某是甲公司招聘的,马某到乙公司工作也是由甲公司指派的,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职工工伤的相关责任。至于甲、乙两公司如何分担马某工伤的相关费用,两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约定去划分,也可协商解决。
 
6、“包工头”用工发生伤害,发包单位应承担工伤责任
案例:
2003年5月3日,上海通天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天工贸公司”)与自然人郑永广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郑永广负责拆卸通天工贸公司所属的5吨吊钩门式起重机(俗称行车)的工作。郑永广立即组织了吴锡弟等数名外来从业人员完成此项工作。在次日拆卸行车的过程中,吴锡弟由于没有安全保护,从行车上下来时不慎从高处坠落,送往医院后,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03年12月25日,吴锡弟之子吴伟兴向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结论及依据:
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查明后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认定吴锡弟发生的死亡事故是工伤,应由通天工贸公司承担工伤责任。理由如下:死亡事故发生在吴锡弟正在拆卸行车的过程中,地点为通天工贸公司厂区内。通天工贸公司未与郑永广签订书面合同,郑永广作为自然人,并没有经营证照或施工资质。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通天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郑永广找几个人帮忙,并借予其完成拆卸工作的工具,郑永广并没有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该项任务。从行为本质上讲,郑永广实际代表了通天工贸公司负责拆卸行车作业,其招用的吴锡弟等人应当认定与通天工贸公司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行政复议和诉讼:
通天工贸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结论,于2004年2月9日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通天工贸公司称,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定性错误。理由是,通天工贸公司将拆卸行车的业务发包给郑永广,依据承揽合同特征,承揽人应当独立完成工作并承担风险,由此发生死亡事故自然应当由郑永广承担。吴锡弟既不是申请人的职工,也不是申请人临时招聘来的拆卸行车的临时工,且其劳动报酬由郑永广支付。根据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2003年5月4日发生吴锡弟伤亡事故认定为工伤,应当由承揽方郑永广承担。
复议机关经审查后认为,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于2004年4月7日作出了维持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通天工贸公司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于2004年4月26日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吴锡弟死亡一事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遂于2004年7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维持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年12月2日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一审判决后,通天工贸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通天工贸公司诉称:其将行车拆卸业务交由自然人郑永广承揽,承揽人应以自己的风险独立完成工作。死者吴锡弟系郑永广招用的人员,通天工贸公司与吴锡弟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工伤认定结论。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认为其与郑永广系承包关系,吴锡弟的死亡不应认定为上诉人的工伤事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宝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取证确认吴锡弟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据《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即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劳力、设备和技术承担工作风险,独立完成承揽工作。本案中,公司将拆卸行车的工作“发包”给自然人郑某,公司也以该理由坚持认为与死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表面的形式并不能掩盖他们之间实质上的法律关系,由于在拆卸行车的过程中,是公司借予郑某完成拆卸工作的工具,郑某并没有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该项任务。我们认为,郑某的行为只是代表公司,因此认定公司与吴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但如果本案中,郑某以自己的劳力、设备和技术完成了该项工作,则吴某与公司间的关系如何认定呢?在我国,建筑工程的施工往往采用承包的方法,由于管理不严,导致层层转包,无效承包的现象十分严重。发包方、承包方、雇佣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较大难度,在此情形下,是否采取“上推”的方式来确认劳动关系还是引导当事人走民事侵权诉讼的渠道?(上海)
 
7、使用单位原料设备完成工作,单位支付劳动报酬
应当依法确认劳动关系
案例:
2003年3月26日,李克先经人介绍到上海丰鑫文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鑫公司”)从事喷漆工作,但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方以送货通知单的形式结算工作量。2003年5月18日,李克先因患病至上海市华山医院住院治疗。2003年9月25日,丰鑫公司向华山医院开具介绍信,以李克先在试用工3个月内未经过体检为由,要求对李克先予以诊断。2003年11月3日,华山医院出具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李克先患慢性重度苯中毒(白血病)。2003年11月13日,李克先因患急性髓细胞性白血病于华山医院死亡。2003年12月5日,李克先妻子尹德芝向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送货通知单及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相关材料。
结论及依据:
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初步审查后于2003年12月31日正式受理,经查实确认如下事实:李克先在与丰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于2003年11月3日确诊得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月16日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结论。
争议、复议及诉讼:
丰鑫公司不服认定结论,认为与李克先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也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于2004年3月17日向嘉定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嘉定区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李克先作为丰鑫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对此认定结论予以维持。
丰鑫公司不服复议结论,2004年6月2日向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消具体行政行为。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出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遂维持了行政机关的认定结论。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诉称,尹德芝作为李克先的妻子,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申请人资格。李克先与上诉人之间系承包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该公司的职工,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李克先已死亡,其妻子提出申请,符合法规规定。嘉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送货单、职业病诊断证明、介绍信等证据,认定李克先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克先在丰鑫公司内,使用上诉人提供的原料、设备完成喷漆工序,并由上诉人按照计件形式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认为其与李克先系承包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劳动者虽未与用人单位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并不意味着他们之间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形下,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调查核实的职责。本案中李克先使用丰鑫公司提供的原料、设备完成工作,并由该公司按照计件形式支付劳动报酬,已经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伤认定受理的范围,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8、交纳财产风险抵押金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或事实劳动关系
案例:
2004年11月29日,李某以书面形式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书中陈述:其女儿小李是在某酒店KTV做领班工作的,2004年9月23日凌晨0:30左右,在与客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在酒店大门被对方持刀杀伤臀部,后送往医院抢救,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结论: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过核实后认为,小李自2004年5月2日至2004年9 月23日组织一批小组在某酒店KTV部为客人服务,并向酒店交纳了财产风险抵押金。小李的工资是从每位小姐为客人服务后的劳务费中抽取20%作为自己的工资,酒店未支付任何报酬给小李。小李及组织的小姐未与酒店签订劳动合同。小李与酒店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受理范围,故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
评析: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首要条件。本案中,李某认为女儿小李是在酒店KTV部做领班,并交纳了财产风险抵押金,是酒店的员工,应该是有事实劳动关系,但实际上,小李只是借酒店的场地组织一批小姐为客人服务,从每位小姐的劳务费中抽取一定的费用作为自己的劳动报酬。她与酒店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她不属于工伤受理范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正确的。(云南)
 
9、车辆挂靠关系司机死亡工伤认定不予受理
案例:
2003年11月17日,申请人蔡小莉的丈夫黄显平驾驶挂靠南充路通汽车运输公司产权为个体工商户杨杰所有的川R12887大货车运输水泥途中因机械故障出车祸死亡。个体工商户杨杰已对黄显平的死亡进行了赔偿,蔡小莉以南充路通运输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局申请对黄显平的工亡进行认定。
认定结论:
申请人丈夫黄显平与南充路通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不予受理其工亡认定申请。
争议焦点:   
黄显平所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记载大货车的车主是南充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挂靠经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字号名称也是南充路通汽车有限公司。
劳动局不予受理理由:
(1)申请人蔡小莉的丈夫黄显平与南充路通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
黄显平生前所驾驶的川R12887大货车车主为杨杰,杨杰为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川R12887号大货车虽然与南充路通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看,车主杨杰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路通公司无关。从劳动局调查取证得知,2003年11月17日死者黄显平受杨杰安排驾驶川R12887号大货车运输水泥出车祸,南充路通公司事后才知晓。杨杰为自主用工,死者实际的用工雇主,即用人单位。黄显平为个体工商户杨杰所聘用,而非南充路通公司所聘用。路通公司不是黄显平的用工主体,与黄显平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2)车辆挂靠是管理上的需要,并未改变用工方式。
按照地方政府对运输车辆挂靠管理经营的管理规定,车辆产权属本人的车主必须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杨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虽然有南充路通汽车有限公司的名字,但只表明了有挂靠形式存在,并未改变车辆的产权关系和个体工商户自主经营的性质,而且该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是路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如果是路通公司的营业执照,必须是法人的营业执照。车辆挂靠仅是车主杨杰每年向南充路通公司缴纳一定的车辆营运、税务、代办保险等服务费,同时南充路通公司也未对杨杰进行任何管理。杨杰与南充路通公司仅是形式上的挂靠,实际的用工则是车主杨杰。
(3)车主杨杰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劳动法律关系用工主体资格,即为黄显平的用工主体单位,南充路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死者黄显平的用工主体单位。
行政复议决定:
省厅认为,劳动局对蔡小莉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维持了劳动局对蔡小莉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有车辆挂靠关系的司机死亡案件,首先查证挂靠合同得知,杨杰与南充路通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南充路通公司虽然为车主杨杰提供从事营运所必需的服务,如办营运证、车牌、代办保险等,但并未对车主进行经营管理,且杨杰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挂靠车辆完全是独立自主经营;其次从劳动局调查杨杰聘用黄显平的事实得知,黄显平生前的工资由车主杨杰发放,2003年11月17日黄显平受杨杰安排驾驶川R12887大货车运输水泥出车祸死亡,黄显平死者与杨杰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故车主杨杰才是工伤认定申请的用工主体,申请人请求的死者因工死亡性质认定主体错误,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四川)
 
10、实行承包经营的用人
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如何处理
案例:
陈某是某机电公司电料车间的一名职工, 由于企业经营不景气, 由陈某所在车间的一名员工与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实行了承包经营。2004年3月4日,陈某在生产流水线上工作时,不慎被传送带绞断上肢,随即被单位送到医院急救,经过抢救后,陈某脱离了危险。陈某的家属向机电公司提出申请工伤认定的要求,并要求公司支付陈某医疗期间的治疗费。公司认为陈某所在车间已经被承包了,应由实际的用工方——电料车间负责陈某的工伤责任。因此,不同意陈某家属的要求,也不同意支付陈某的医疗费和相关费用。陈某的丈夫随即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结果调查核实,发现陈某在承包的车间工作期间,并未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公司也没有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规定,认定陈某系工伤外,同时责令某机电公司承担陈某工伤期间的治疗费和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机电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维持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评析:
      这起工伤认定申请案件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实行承包经营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责任具体由哪方承担;二是对陈某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范围是哪些。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本案中,虽然陈某在承包的电料车间工作,但是其劳动关系一直在机电公司,该公司并没有因为电料车间被承包,而与该车间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理应由机电公司承担陈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某机电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包括两方面:
(一)向所在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机电公司拒不为陈某申请工伤认定是明显错误的。在这种情况下,陈某的丈夫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直接向机电公司所在地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以维护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机电公司承担陈某的医疗费和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在本案中,机电公司没有履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在陈某被确定为工伤后,机电公司应承担陈某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的伤残等级享受的伤残津贴等费用。
 
11、职工已超过法定退休
年龄,在工作时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
案例:
申请人:曹百利(曹礼祥之子)
受伤害职工:曹礼祥,男,63周岁,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聘用员工(农民工),从事清扫马路工作,身份证号码:342701410214123。
用人单位:黄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申请人称: 2004年8月19日上午6时40分黄德海驾驶皖NJ29/50242号变型拖拉机,沿屯溪区滨江路由国际大酒店向跃进路方向行驶至滨江路二马路口时,与正在道路上清扫工作的黄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人曹礼祥发生碰撞,造成曹礼祥倒地受伤,后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8月24日死亡。
用人单位称: 曹礼祥已年满63岁,与用人单位只存在劳务关系,无劳动关系。
认定决定:
曹礼祥之子曹百利于2004年12月27日向黄山市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黄山市劳动保障局于2005年1月31日发函要求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举证,提交与曹礼祥无劳动关系的法律有效证明材料,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05年2月5日向黄山市劳动保障局仲裁部门提出《关于要求对曹礼祥认定为劳务关系的请示》。2005年2月21日黄山市劳动保障局仲裁部门答复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曹礼祥于1941年2月14日出生,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曹礼祥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存在劳动关系。”
黄山市劳动保障局根据调查取证核实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1、曹礼祥同志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不存在劳动关系。
2、曹礼祥同志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因此黄山市劳动保障局认为曹礼祥同志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但因为认定工伤的主体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一章第二条的规定,曹礼祥同志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不予认定工伤。
争议焦点:
本案例的争议焦点是曹礼祥同志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作为工伤认定的主体是否合法?由此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依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和国务院国发〔1981〕164号《国务院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二项“必须加强对退休、退职工人的聘用管理,工人退休后,一般不要留在原单位继续工作,其他单位如果确实需要聘用有技术和业务专长的退休人员作技术指导的,必须由原发退休费用的单位、聘用单位、和退休工人三方签订合同,并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后,方能聘用。过去已经聘用而没有签订合同的,应当补签合同,履行审批手续。”的规定。本案例中曹礼祥死亡时的年龄已达63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与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工伤的主体条件不成立。
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并未对老年人从事劳动作出禁止性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本案例中曹礼祥同志死亡时虽已63岁,但他并不是单位退休、退职工人,而是一位由单位聘用的农民工,因此其不适用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和国发〔1981〕164号文件。其不存在办理退休手续,曹礼祥同志虽然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认定工伤的主体条件是成立的。
行政复议决定:
黄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调查取证材料,对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文,于2005年3月2日下达工伤认定决定书(黄劳社医险[2005]9号)后, 曹礼祥同志之子曹百利不服认定结论,于2005年3月14日向黄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提出行政复议,法制办予以受理。经审查黄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认为:曹礼祥同志生前为市环卫处聘用的农民工,虽年满60岁以上,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其与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且曹礼祥同志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致死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因此于2005年4月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黄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3月2日作出的黄劳社医险[2005]9号批复,认定曹百利之父曹礼祥同志为因工死亡。
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从表面上看只是一起普通的工伤认定案件,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界定却是本案认定中的主要分歧,也是我们工伤认定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在理论上,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但在本案例中如何理解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明显存在很大的分歧。
正确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实践中的意义不言自明。因为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法律适用不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相差很大,特别是在延伸的权利义务如工伤保险待遇方面。以本案为例,如果确认曹礼祥与市环卫处是劳动关系,曹礼祥就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如果确认曹礼祥与市环卫处是劳务关系,曹礼祥只能获得民事赔偿。工伤待遇与民事赔偿是两种不同的责任形式,承担方式与待遇水平相差很大。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差异可以归纳为:一、主体不同。劳动关系只能存在于劳动者和依法成立的用人单位之间;劳务关系不仅可以存在于自然人与法人单位之间,也可以存在于自然人之间。二是地位不同,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存在从属关系,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劳务关系当事人则是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三是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不仅有权获取工资,而且享有社会保险和规定的福利待遇;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只能获得合同约定劳务收入。四是合同形式不同。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劳务关系则可以采取比较灵活的缔约方式。五是适用法律不同。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劳务关系适用民法。
面对如此众多的差异,实际生活中有时就很难厘清,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是当前劳动关系不规范。二是劳动关系多元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就业方式的变化,既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也可以实行劳务关系的工作领域日渐增多,并且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客观特征正在逐渐模糊。
基于这种现实情况,在处理本案时, 黄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有关条文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未对老年人从事劳动作出禁止性规定,从保护弱者,以人为本的精神出发,认定曹礼祥同志为因工死亡,也未尝不是一种解决问题的办法。
备注:
   本案例尚存在不同意见,即男年满60周岁,是否可以界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强制退出劳动?如果是,国家应对年老农民提供相应的社会保障,如果不是,应对这些人网开一面,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安徽)
 
 
二、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类
12、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间接伤害的事故
案例:
申请人自述:2004年7月29日中午,申某与同事步行到单位上班,途径农贸市场路段时,被一辆货车驶过时车胎挤压的飞石击伤右足,当时汽车司机因并未知情而继续行车驾驶离现场。其本人过后在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趾骨骨折。该单位未能及时申报工伤,在超过单位申报期限后,受伤害本人申请工伤认定,按规定提交了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当天医疗诊断证明、旁证材料等,但未能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争议焦点:
1、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间接伤害,能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作为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2、凡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要求工伤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作为必备提交材料之一?
认定结论:
因材料不完整,缺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此案尚未做出认定。
评析:
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间接伤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应该能作为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给予工伤认定。但机动车事故应属交通事故中的一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的管辖处理权属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有责任迅速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司机当时在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发生此意外事故,其不知晓时不会报警;另一当事人申某也没有及时报警,由交警部门作出相应的处理。故无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对于这种情况,能否根据傍证材料来给予工伤确认,目前政策上不好把握。(广西)
 
13、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机动车事故伤害不能认定工伤
    案例:
史某是某公司招用的合同制职工,并签有劳动合同, 2004年7月25日6时40分,骑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西门转盘拐弯处,为避让机动车自行碰在道牙上摔倒致伤。经医院诊断:右膝软组织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事故发生后即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认定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单位申报的材料后,经专题会议研究,认为史某上班途中摔倒致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条件,认定为非工伤。
史某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决定不服,即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了申请行政复议申请。
争议焦点:
史某认为自己是在上班途中,为了避让机动车自行碰在道牙上摔倒致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如不及时避让,就会发生不可想象的后果,应当认定为工伤。
复议机构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后,认为:史某上班途中,为了避让机动车自行碰在道牙上摔倒致伤,只符合上下班途中的认定条件。原认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依据准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
评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而史某在上下班途中,为了避让机动车自行碰在道牙上摔倒致伤,不是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能认定为工伤。(吉林)
 
14、上下班途中被火车压伤下肢能否认定工伤案
案例:
邱某是某铁路车务段职工,2004年4月3日上午,自居住地乘出租车前往工作单位(车站货场),在7道货场的公路边下了车。当时3道停有一列货运列车,邱某为了图省事,便从列车连接处的车钩下钻过去,在钻越过程中列车突然启动,邱某被扎伤右小腿,造成右小腿损伤。由于是上下班途中的车辆事故致伤,邱某便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认定工伤。
认定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后认为,邱某上班途中因钻越停在车站的列车,由于列车突然启动,车轮扎伤邱某右小腿,而列车不属机动车,邱某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不予认定工伤。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符合本条认定工伤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上下班途中。这有时间和地点两个要件,时间必须是上班前和下班后的一定时间段内,即合理的时间段内。地点必须是劳动者上下班必经路线或合理的路线。2、必须是机动车事故致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对机动车的概念作了如下界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业的轮式车辆。”同时对道路概念也作了界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理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由此可见,火车虽由动力牵引,但不在道路上行驶,不属机动车,所以被行进中的火车致伤,不属机动车事故。3、邱某为了图省事,节约时间,没有走距离比较远的地下通道,而违章钻越停在车站的列车,受到的伤害是自身造成的,后果自负。4、我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邱某上班途中因钻越停在车站的列车,由于列车突然启动,车轮扎伤邱某右小腿,不能认定为工伤。(辽宁)
 
15、下班途中机动车交通肇事受伤职工应认定为工伤
案例:
受伤害职工刘晓秋, 2004年4月27日20时许,在下班回家途中,被贾彦武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伊哈路由东向西处撞伤。
工伤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劳动保障局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下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行政复议:
伊春大一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郁焕对本案的工伤认定不服。当地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其理由如下:
1、刘晓秋不是在下班时间发生的交通肇事。
申请人公司的上、下班时间为早7:00晚7:00,依此规定,刘晓秋应在晚7:00已经下班,只是因为刘晓秋与其他职工对如何给付工资与公司发生争议,而无端滞留在公司的,直至接近当日晚8:00才走出公司,因此,下班时间已过,而且刘晓秋等人属于违规滞留公司,故劳动局认定的下班途中,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只有在下班时间,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肇事才可认定为工伤,而本案刘晓秋擅自滞留公司,拖延下班时间,当然不应适用此条款来认定工伤,因此劳动局认定,刘晓秋下班途中受伤为工伤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劳动保障局对大一木业提出的理由进行了书面答复。
1、伊春大一木业有限公司执行的上下班时间为早7:00时晚7:00时的12小时工作日,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章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刘晓秋与其他职工与该公司讨论或争议应如何给付其工资是非常正常的,不是无端滞留公司,违规滞留公司。
2、伊春大一木业有限公司错误之一是执行每天12小时工作日,错误之二是因如何给付工资与职工们发生争议,如果说是:“拖延下班时间”责任在该公司,而不在职工们身上。
3、劳动和劳动报酬是不可分割的,讨论或争议如何给付工资也是工作,这一点伊春大一木业有限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已经承认“拖延下班时间”,既然都承认了2004年4月27日早7时至晚8时是上、下班时间,退一步讲,刘晓秋即使是:“无端”、“违规”、“擅自”的,伊春大一木业有限公司也应承担刘晓秋的工伤待遇,因为工伤保险实行的是“无责任补偿”原则。
2004年10月9日政府下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经查,刘晓秋是伊春大一木业有限公司职工,伊春大一木业有限公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为早7点到晚7点。刘晓秋在2004年4月27日下午下班时与申请人因如何给付工资发生争议,20时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摩托车撞伤头部。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劳动与劳动报酬密不可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动报酬发生争议,进行讨论,属于工作内容。刘晓秋与申请人因如何给付工资发生争议,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行政机关决定维持伊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伊劳社伤险认定决字【2004】2号)。
案例复议焦点评价:
1、此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晓秋于2004年4月27日20时许,在回家途中被摩托车撞伤头部,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时间;
2、被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进行讨论,属于工作内容是正确的。
 
16、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能不能算工伤?
案例:
某市A公司员工周某2004年2月16日12时许,周某打卡下班后在××路段遭遇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借道通行,违反优先通行原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决定:
2004年3月5日周某之夫周某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社保局于4月8日作出×社保认字(×) 〔2004〕第570660001号《××市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周某死亡系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所致,但同时认为周某死亡不属于或不视同为工伤。
争议焦点:
在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中,当事人有违反交通规则行为并承担相应事故责任,是否能够判定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不予认定工伤?
行政复议决定:
周某某收到上述王伤认定书后不服,向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作出×府复决〔2004〕1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了该市社保局于2004年4月8日以×社保认字(×) 〔2004〕第570660001号《××市工伤认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诉讼判决:
周某某对该行政复议不服,遂诉至××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为工伤。上述《条例》的规定是互补的,当事人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就要看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同时又没有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排除情形。
周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没有过错的前提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理应认定为工伤。但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的行为有过错,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周某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该市社保局据此作出×社保认字(×) 〔2004〕第570660001号《××市工伤认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规定的表述,与2004年1月1日前××市施行的《××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和《××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1998年颁布实施)不尽一致。《工伤保险条例》中对该类情形,仅限定了“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事故”两个条件,取消了原有《××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中的“非本人承担主要责任”以及《××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中的“必经路线上”、“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但是,新条例在取消“非本人主要责任”规定的同时,却明确规定了一项认定工伤的排除情形即“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这就表明职工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仍然影响其是否认定为工伤,因为,其承担主要责任的前提是由于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中有关道路交通规则等的规定。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认定,周某在交通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从性质上就确认了周某的行为属于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或第二十八条第(二)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的规定,该员工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的违反交通管理行为,即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同时,正因为周某的违反交通规则即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其本人的死亡。该情形符合国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排除条款的规定即“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因此,周某某之妻周某的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条款的规定,但由于其行为违反治安管理且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排除工伤条款的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备注:
国家新条例实施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案件成为一类容易引起争议的典型案件。原因在于,新旧条例规定表述的不一致导致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对该类情形是否认定为工伤产生不同理解。当事人容易错误的理解为,新条例对该类情形规定的条件有所放宽,无需考虑职工在事故中的责任,一概应认定工伤。因此,在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上,应当尽量充分说明行政决定的理由(如引述违反道路交通及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尽量减少行政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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