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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发布日期:2004-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 证据制度是一国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基础内容。我国证据制度尚存在着许多缺陷,既不利于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也不适应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为此,本文通过对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加以宏观及微观两方面分析,就如何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问题提出设想。

  [关键词] 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宏观层次,微观层次,立法完善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之一。其基本涵义是指关于证据概念,种类及运用证据之规则的总和。证据制度具体体现在各类诉讼法典和其他法律之中,包括证据的分类制度,证据的收集、查证、认证及证据保全等制度。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其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证据制度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通过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明确应受追诉者,保护无辜者。因此,完善证据制度对于实现法律的最终目的,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其次,证据制度决定着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司法制度先进与否关键在于其程序制度能否有效地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核心必然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因此,要较大程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即诉讼最终结果必须以先进的证据制度为保障。由此可见,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最终决定于该国证据制度的发展状况。

  在国外,证据制度作为诉讼法的一项基础制度,广受关注。相较而言,我国的证据立法尚不完善,证据理论研究也还处于初步阶段。我国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采取调查研究的方法,以充分,可靠的证据为根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基本精神 .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对于维护我国的社会秩序起过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逐步转变,公民的权利观念日趋增强,尤其是我国庭审方式逐渐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已不适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首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地发展。市场观念、个人本位已深入人心。在此情况下,人们对行为的判断更为理性,从而对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要求更高。因此,司法实践迫切需要以科学、完备的证据规范排除诉讼过程中的意外因素。我国原则的证据立法根本无法适应这种新情况。

  其次,现行证据制度的滞后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诉讼制度有了较大的改善,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诉讼法体系。它以各诉讼法典为基础,辅以大量的司法解释及个案批复,各诉讼法律制度大多处于良性发展之中。但我国现行证据制度的滞后,明显阻碍了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要想使我国诉讼制度改革取得进一步推进,必须对作为诉讼制度核心的证据制度进行改革。

  证据制度的改革迫在眉睫。为此,我们必须搞清楚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通过分析其存在的问题进而谋求解决问题的途径。

  一、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首先从宏观上加以分析

  第一,我国证据制度的立法过于原则。

  内容粗陋是我国证据制度的一个鲜明特点。在我国,并没有对证据制度进行专门立法。有关证据制度的规范散见于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典,有关司法解释以及个案批复中。其中《刑事诉讼法》占了8条,《民事诉讼法》占了12条,而《行政诉讼法》仅有6条。司法解释及个案批复虽然对某些证据问题作了补充,但因为主要是针对具体问题所作,其普遍适用性难免有所欠缺。所以,它也仅是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证据制度立法匮乏的局面。但是证据制度的操作性实用性非常强,这就需要大量有关证据制度的操作细则加以规范,从而达到较为理想的状态。

  第二,证据理论研究匮乏。

  虽然学界近年来对证据理论的研究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与证据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相比,我国的证据理论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应该明确的是,证据理论是证据制度发展的重要动力,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证据理论研究的匮乏对于作为社会存在的证据立法及证据运用而言,是一个灾难。同时,认识的客观规律也决定了证据的立法实践及司法实践需要证据理论研究加以指导。但我国的证据理论研究的相对滞后性以及仍未摆脱作为诉讼法学,程序法学附庸的尴尬局面,使之成为我国证据制度进一步发展的瓶颈。

  第三,我国现行证据制度的定位存在问题

  证据制度的定位问题是证据立法和证据运用的首要问题。主要是指该证据制度性质如何。在我国,实行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其基本精神试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1.实事求是是马克思主义的灵魂,是普遍的真理。一切从实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其是也就是实事求是的衍生义。这样的定位,对于操作性,实践性非常强的证据制度而言,似乎过于宽泛。当然,这符合我国证据理论研究肤浅的实际情况。但以模糊、宽泛的问题规避证据制度准确的定位问题,这在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环境中,极易使过于理想的证据制度模式“走样”。这就需要我们解放思想,打破旧观念,老框框,确立准确,科学的定位。

  第四,证据规则体系尚未形成

  一般说来,证据规则由取证、采证、查汇、认证等规则组成。但由于诉讼性质差异,不同诉讼之间而略有不同。刑事、民事、行政证据规则由于当事人地位,诉讼过程不同而各有其特点。但无论如何,赋予各类证据规则以体系化的特征是勿庸置疑的。科学规范的证据规则体系既有利于防止司法工作人员的滥权擅断,同时有利于确定各类证据的证明力,最大化地反映案件真实。从而维护社会正义,保护社会政治、经济有序、正常的发展。但就我国实际情况而言,证据规则的体系远未形成。

  首先,在我国,无专门证据立法对证据规则加以科学的规范。同时各诉讼法对证据规则的规定太少。

  其次,我国两高院的司法解释及个案批复虽然也确定了一些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证人当庭作证规则等。但由于司法解释及个案批复一般是针对具体个案所作出,缺乏统一,规范的体系。同时各司法解释及个案批复跨度较大,缺乏合理的协调,也没有形成体系化。

  再次,尚有许多重要的证据规则在我国尚未确定,如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举证时限规则等等。这些重要的证据规则都是证据规则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否则难以形成科学,严密的证据规则体系。

  (二)从微观层次上。

  由于我国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很多,尤其是要确定科学严密的证据规则体系,必须对各项证据规则进行系统的研究。本文限于篇幅,仅对其要者进行分析。

  第一、举证时限问题

  举证时限,又称举证期限,或举证时效,一般指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方必须对其所举主张在一定期限内提出证据,否则即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但即使在司法明确中涉及到举证期限问题,但因为没有规定逾期提出证据的法律后果,因而并不能达到设立举证期限制度的法律后果。可见,我国并没有设立真正举证期限制度。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当事人持有证据而不主动向法院提交,而在对方无从准备时“突然袭击”,使对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这常使诉讼被拖延,使对方当事人疲于诉讼。同时也使法院处于被动地位,常为某一证据的举证而无端增加诉讼成本。

  第二、证明标准问题

  所谓证明标准,是指诉讼中证明案件要求达到的程度1.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7、141、16条之规定,证据确定,充分是司法机关提起公诉判决的标准,这就是我国在诉讼过程中所采取的标准,即客观真实标准。我国民诉法也是采用这种标准。如《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法院的判决书应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No153条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立即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即,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必须作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见,我国采用的证明标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而且,各类诉讼之间,就证明标准而言,并无明显不同。我国这种证明标准曾对我国司法实践产生过重要的促进作用。这显然忽略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之间的差异。而且,由于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在庭审方式逐步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的今天,这已经不适应我国司法体制发展的状况。同时,证据问题具有操作性实践性非常强的特点。证明标准作为证据问题非常关键的一方面当然需要其标准较为实用。而我国以确实﹑充分为特点的客观真实证明标准显得过于空泛。

  二。完善我国证据制度之设想

  本文从宏观层次与微观层次两方面分析了我国证据制度的不是,对此,笔者对完善我国证据制度提出如下构想:

  (一)、加强证据理论研究,培养人们证据意识

  证据意识是以证据心态,证据观念,证据理论三个层次的心理活动的形成与结果存在的。其中,证据理论处于证据意识的最高层次,对证据心态,证据观念,以及有关证据的诉讼实践活动具有一定指导意义,但并不是所有的诉讼主体的证据意识均能达到证据理论这个高度。一般而言,只有一部分持定主体,如证据学家才能达到这高度。当然,一国公民好的证据意识状态对于证据理论的发展,对于一国证据制度的发展,具有很强的促进意义。

  为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培养社会主义证据意识的政治,经济基础。证据意识作为社会主义范畴中的一个特殊部分,必须以一定社会存在为基础,并决定于该社会存在。就我国而言,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培养我国公民证据意识的根本措施和最重要基础。

  其次,进一步加强证据知识的教育普及工作,推动促进证据意识向高层次发展。我国国民素质参差不齐,法律意识相对薄弱,这对于我国证据理论的发展及证据意识的增强,起到了“瓶颈”作用。通过对全民进行证据知识的教育及完善,这本身就是一个认识证据制度的过程,有助于整个社会的证据意识向更深层次发展。

  再次,鼓励法学专业人士从事证据理论研究。 整个社会的证据意识的提高能为证据理论的进一步发展奠定良好的社会基础,但证据理论研究作为证据意识中最高的层次,是普通公民所无法掌握的。要使我国证据理论研究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必须依靠法学专业人士。鼓励他们从事证据理论研究,从而为我国证据制度的发展提供必要的契机与动力。

  (二)、加快我国证据立法的步法。

  针对我国目前证据制度存在地问题,关键是要进行专门的证据立法。

  1. 证据立法的第一步就是要对我国的证据制度进行准确的定位

  在现代,无论是法国的自由心证制度,还是英国以证据规则限制证据证明力的证据制度,或者是部分吸收证据规则的证据制度,其背景都是自由心证。从根本上讲,虽然我国不少学者将我国的证据制度定位于“客观真实”,但我国目前证据制度基本上也应归于自由心证的范畴。我国庭审方式以职权主义为主要特点,即使在庭审方式改革之后,一般也赋予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及主动权。从我国司法实践中看,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对证据进行认证的标准主要是内心确信,即通过法官个人的主观认识、逻辑性等去判断证据的证明力。这符合自由心证的基本特点。

  其次,客观的讲,自由心证,即自由证明,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自由心证最大的特性在于形式的主观性而本质的客观性。它虽然由法官主观上作出,但它依照的标准是客观的,如道德标准,逻辑规律标准,普遍规律标准等,而非主观臆断。尤其在现代人的认知能力空前提高,人类对自然规律及社会规律的认识和利用程度大大增强。而且在重视社会本位的同时,个人本位作为不可或缺的一方面而为人们所认同。这给自由心证的存在提供了合理的空间。 但我们也应注意到法官素质的参差不齐,受个体认知水平的局限及利益趋动的影响,不规制的自由证明往往是腐败的温床。正如有些学者批判自由心证时所说:“……自由心证主义太尚自由,不讲矩度,其弊也。衡证无方,骋意揣断……”1.因此,对自由心证进行规制是势之所趋,也是解决问题的重要环节之一。

  在我国,将证据制度定位于客观真实,虽然不差,但不免过于空泛,其对实践的指导性有限,并容易走向全盘否定自由心证的误区。这对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改革、完善,对于我国证据理论研究是不利的。笔者认为,将我国证据制度定位于以法官自由证明为基础,以体系化的证据规则为重要内容的证据制度,相对而言,比较科学

  2.创设科学、严密的证据规则体系。笔者主张吸收英美法系中证据规则的合理因素,在我国现有的证据规则基础上,设立有关取证、采证,查证,认证的一系列证据规则,形成 具有内在逻辑性的证据规则。在刑事上形成有罪证据由控方收集规则、辩方有权取证规则、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证人必须履行作证义务规则、令状主义规则、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相关性规则及有关查证、认定案件规则等1.在民事上创立证据披露规则、最佳证据规则、自认规则、关联性规则及有关查证程序、采证程序规则。2在行政诉讼中设立行政诉讼查证程序规则、行政诉讼适用的行政程序证据规则及行政诉讼审查程度规则。(9)

  3.对于证据立法的体例,有的学者主张将证据法分为,“(1)总则;(2)证据的种类;(3)证据的交换与举证时效;(4)证据的运作;(5)证据与证明;(6)证据的运用规则;(7)证据的排除规则;(8)特别规定;(9)付则 (包括制裁、使用范围、实行)。”1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将证据法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总则;第二部分中各种证据分列一章;第三部分为证明责任。”笔者认为将各类诉讼的证据运用规则混为一体不利于司法实践操作。为此,将证据法分为:(1)总则,包括证据的概念种类;(2)刑事证据运用规则;(3)民事诉讼证据运用规则;(4)行政诉讼证据运用规则;(5)附则。相对更为科学。

  (三) 在证据立法中规定举证期限制度

  设立举证期限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降低诉讼成本。民事诉讼基本目的就是尽快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设立举证期限制度后,有利于调动当事人举证的积极性,使当事人举证主要集中于某一阶段,从而既使双方当事人避免了长时间的讼争,同时也节省了法院重复开庭的诉讼成本投入,这对于实现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同时,设立举证期限制度以后,使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由尽其可能地提供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从根本上保证了当事人能就对方的请求主张和证据进行充分的准备及辩论。防止当事人利用证据进行突然袭击。从而为双方当事人创设了进行诉讼行为的平等机会。当然,这有可能对实体公正产生不良影响。但是完全、绝对的实体公正本身也并非是否设立举证期限制度所能解决的,这是不同的问题。

  (三)、在具体证据规则中,规定诉讼证明的证明标准。根据诉讼性质及诉讼阶段的不同,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及行政诉讼分别赋予其不同的证明标准。即刑事诉讼确定“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应确定证明优势的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标准。

  第一,我国不应坚持一元制诉讼证明标准。

  所谓一元制的诉讼证明标准,是指在各类诉讼以及诉讼的各阶段中所采用的证明标准是同一的,我国就采用一元制的诉讼证明标准。其证明标准就是案件事实,情节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应采取与刑事诉讼不同的证明标准。

  其一,诉讼的目的不同,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其中保护人权的重要性在现代社会显然要大过惩罚犯罪。因此,为防止错案冤案的发生,必须以更高标准衡量刑事诉。而民事诉讼其基本上目的主要是尽快解决民事纠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相对而言,民事诉讼对成本,数量的追求要多,其证明标准也无须像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那样严格。典型的案例如美国辛普森杀妻案,从刑事诉讼的角度而言,辛普森虽然权有可能杀亲其前妻,但是不排除某些合理疑点的存在,即辛普森可能并未杀妻,当然这种可能性极小,即盖然性只是较高。但是刑事诉讼的性质和目的决定了美国法官只能宣判辛普森无罪。但是,由于美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相对于刑事诉讼而言较低。在民事诉讼中,辛普森败诉,并承担大额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二,两种诉讼追诉原则不同,民事诉讼采用“民事自治”的处分原则,刑事诉讼则采用国家追诉为主的公诉原则。在举证责任主体中,前者是当事人,后者是执行控诉职能的公诉机关。这种不同的追诉原则和举证责任主体性质的不同,在证明的要求和标准上必然导致不同。

  由此可见,民事诉讼应采用与刑事诉讼不同的诉讼标准,这对于准确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权。同时对提高诉讼效益,降低诉讼成本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二,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已经不适合我国实际情况

  所谓客观真实,即指司法工作人员所认定证据反映的情况与案件真实情况相符。简而言之,即主观认定与客观真实相符。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的高度上讲,这无疑是正确的,因为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因此为证明案件事实,人们的主观认识必须与客观存在相一致。笔者认为,将客观真实作为诉讼证明的理想状态是非常合理的但是将客观真实作为刑事,民事诉讼案件具体的证明标准,在理论上显得过高,过严,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这是因为:

  其一,从认识论角度看,虽然人类具有认识客观世界的能力,但就某一阶段而言,人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有局限性的。在一定期限之内,人们要100%的认识到案件事实,难度很大,甚至不可能。如果将客观真实定位于我国的证明标准,必定不利于我国的民事诉讼。

  其二,从我国实践情况来看,确定了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并没有能完全消除错判现象。要尽可能的减少错判误判,其关键在于要实事求是对待证据证明。而将客观真这实定位于我国的诉讼证明标准本身就没有实事求是地分析、处理问题。

  其三,在刑事涉讼中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以及在民事诉讼中确立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并不与马克思主义的真理观相悖。马克思主义真理观认为真理既是绝对的,又是相对的。绝对性是指人类能够认识无限发展的物质世界,真理的相对性是指在某一历史阶段而言,任何真理的认识只是对无限物质世界认识的一部分,一个片断的正确反映。人类所能达到的知识在某一阶段总是有限的。所谓的排除合理怀疑是指该证明是如此令人信服以至于‘一个理智正常的人在处理他自己重要的事务时将毫不犹豫地依靠它并据此行事。’1而所谓证明的盖然性是指在诉讼证明中作出待证事实可能存在的判断。2高度盖然性也就指在诉讼证明中作出待证事实可能存在的概率非常高的判断。这样的证明标准是真理相对性在证据领域的反映,是符合辨证唯物主义的。相反以客观真实作为我国诉讼证明的证明标是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精髓-实事求是,过于绝对、武断。

  这两个标准从形式上看可能产生一定量误判。如在刑事诉讼中有的学者认为如果有九成以上的可能性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就可以定案。但尚有一成的左右的机率会导致产生误判,这是事实。但是从本质上讲一成左右的误判产生的根本原因是由司法工作人员本身认知能力的局限性及某些客观情况等所造成的,而并非因为在刑事诉讼中采用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从我国实践中看,采用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同样也会发生错假冤案。

  同时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及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能使自由心证更为具体化。使法官在判断证据的可采性时有度可循。这对于我国法官进行自由证明时缺立量化标准,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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