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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地区基层法院经费保障机制之我见
发布日期:2011-05-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审判权的全面正确实施必须建立在充分的物质保障基础之上。然而长期以来,民族地区特别是欠发达地区的审判机关一直被经费不足这一问题所困扰。根据现行财政体制,法院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负担,而民族地区经济相对落后,有些地区地方财政入不敷出,所拨付的法院经费甚至连保证干警工资和基本运转都很困难。这种由同级财政全部负担法院经费的保障机制,已不能更好地适应新时期审判工作的需要,且在运行过程中,使审判权往往受制于地方,其意志很难独立,不利于法制的统一和权威。而且民族地区审判机关80%的人员在基层,80%的业务量在基层,80%的经费困难也在基层,因此,改革现有经费保障体制势在必行。

党的十七大提出“深化预算制度改革,强化预算管理和监督,健全中央和地方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体制,加快形成统一规范透明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的要求和温家宝总理在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的“加强对行政收费的规范管理,改革和完善司法、执法财政保障机制”为改革现行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体制规定了原则,指明了方向。但是从目前情况看,由于缺乏稳定、有效的法院经费保障体制, 法院经费保障仍面临许多问题。有些地方财力有限,无法保障审判机关履行职能的基本需要,基层法院特别是贫困地区基层法院困难尤为突出。为了从物质上保障审判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必须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完善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本文就改革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体制谈谈自己的粗浅意见。

一、我国法院经费保障体制的沿革

经费保障体制与法院的审判体制密切相关,建国以后,人民法院的建设走过了一段不平坦的道路,法院经费保障体制也经过了四个阶段:即中央统供与同级财政供养相结合;分级负担,分灶吃饭;收取诉讼费用,弥补同级财政拨款不足;同级财政保障人员工资及公用经费,中央给予办案补贴,同时对贫困地区法院中央给予适当补助。

自1949年建国始至1984年之前,我国曾经历了一个长达30余年的诉讼无偿时代。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了第一个《民事诉讼法收费办法(试行)》,1985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印发《关于法院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法(司)发[1985]23号],用以规范法院内部的财务管理。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代替了《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为了配合《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联合财政部颁布了《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法(司)发[1989]25号],应当说法院诉讼费用管理是法院经费保障体制的重要内容。1996年1月16日,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财文字[1996]4号],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标志着我国法院经费保障体制进入新的阶段。《暂行管理办法》开始在诉讼费用领域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诉讼费用扣除该案必要的办案经费支出后,应按期将结余及时上交同级财政专户,由财政部门按核定的数额拨付,并与预算内资金结合使用。诉讼费用使用范围主要用于补充办案所需业务经费和事先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支出。在沿用《暂行规定》的高级人民法院统筹制度外,又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统筹制度。1999年7月22日,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财公字[1999]406号),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财文字[1996]4号)和《关于最高人民法院集中部分诉讼费用的实施办法》(法字[1996]81号)同时废止,标志着我国法院经费管理体制又进入一个新的阶段。该办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财政性资金,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在诉讼费用的收取、诉讼费用的管理和使用、诉讼费用的监督和检查方面都有新的进展。“收支两条线”制度进一步落实。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1月28日发布《人民法院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01]276号)。该办法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我国的审判成本即法院的支出主要由三大块构成:第一,基本支出,包括机关经费支出、外事经费支出和业务经费支出,其中机关经费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两部分。第二,项目支出,其范围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计划予以确认,其项目申报、审核、实施、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按财政部门的有关项目管理办法执行。第三,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包括法院业务用房、人民法庭建设支出。法院的审判成本是由人民法院的收入来支付的,人民法院的收入也由三块构成,即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其中财政预算拨款收入,是指各级财政部门核定给人民法院的年度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收入,指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由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按照规定核拨给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入和经财政部门核准由人民法院按计划使用,不上缴财政专户的少量预算外资金。从人民法院的收入结构看,不上缴财政专户的少量预算外资金和其他收入在人民法院总收入中所占比例甚微,人民法院的收入主要由诉讼费收入和财政拨款(即预算内收入)构成。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12月9日公布,于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制定的新的诉讼费收费办法,对法院诉讼费用的范围和标准进一步细化,大幅减少了收费项目,降低了收费标准。新办法明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收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新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新办法同时取消了法院对诉讼费的管理权,改由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我国现行财政保障体制是按照行政区域和事权来划分的,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保障体制。法院系统的经费保障体制,同样执行的是“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政策,当地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保障法院的最基本的支出。近年来,中央和省级财政加大了对下级法院专款的补助力度,这对改善法院的装备和办案条件,提高办案效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特别是2007年4月新的《诉讼费交纳办法》实施后,各级法院的诉讼费收入普遍降低,中央财政设立中央补助人民法院办案专款,对地方人民法院办案经费给予一定的补助,有效缓解了中、基层法院办案资金短缺的困难,为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二、我国现行法院经费保障体制的理性分析

在我国现行法院经费保障体制下,法院系统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各级财政部门核拨预算内、预算外经费,并将法院收费纳入了地方财政预算范畴,导致诉讼费收入与支出变相挂钩,有收有支、无收不支的不合理现象。在客观上使各级地方法院的经费保障水平取决于本地区的经济状况,一些欠发达或者不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经费十分困难,这已经成为制约审判职能充分发挥的重要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院办公、办案经费不足

现行法院经费保障体制下,由于各级地方法院的经费保障水平取决于本地区的经济状况,地区差异很大,有的地方法院的全年财政拨款还不够半年的开销,一些地方甚至连司法人员的工资也经常不能到位, 于是政府在财政预算时往往把应当拨而无力拨的那部分缺口以下发“罚没指标”的形式进行弥补。一些法院所需经费无法保障,许多基层县(区)法院财政仅能维持在“吃饭”的水平上。由于“皇粮”供给不足,凭借职权吃“杂粮”就带有客观普遍性。有的拿“法官协会会员”交易换取私企老板集资,有的向当事人另行收取各种名目的费用,如实支费、赞助费、协调款等。个别法院穷得连上诉案卷也要当事人出资邮寄。法院是司法机关,掌握着充足的司法资源,在正常经费难以保障的情形下,除非全是不食人间烟火的圣人,否则,“能”“想”“敢”“要”腐败的现象总难禁绝。

(二)法官不独立

法院的经费依赖于当地政府,这就必然要维护当地利益。因为法院吃的是地方的饭,用的是地方的钱,自然受地方控制;反之,不受地方政府控制,法院人员的吃饭都成问题。不只是工资,还有各种各样的与法官密切相关的个人利益,如住房、孩子上学、个人的升迁等,总之,法官的衣、食、住、行,托儿养老,都系于地方,法院也不可能置地方利益不顾。在这种情形下,法官想独立都难。

在这里特别要说明的是,法官独立是在党的领导下的法官独立,我国司法体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合中国国情的司法体制,因此,法官独立是建立在维护党的事业、维护宪法与法律、维护人民利益的前提下。笔者认为,尽管人事关系、薪酬关系对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影响,但是法院经费的保障,对司法权威的树立、司法水平与司法效率的提高能够起到推动作用。

(三)司法权力地方化

我国是一个单一制国家,司法权在理论上是一种中央权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设在地方的司法机关,应当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维护宪法与法律,适用统一的法律规范,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然而,在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却存在着严重的司法权地方化倾向。决定因素之一是法院的经费依赖于当地政府,这就必然要维护当地利益,一方面,法院吃的是地方的饭,用的是地方的钱,自然受地方控制;法院稍有“不慎”,就可能遭至地方政府的经济“报复”,使自己处于一种尴尬的地步;另一方面,法院经费的多少取决于地方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状况,这就使其与地方利益形成依附关系,因此,法院往往更多地从发展和保护本地经济利益出发去执行法律,而不是着眼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司法公正,其结果必然是司法上的地方保护主义。正是这种依赖性和被控制的关系,司法权力必然无法避免地方控制而真正实行依法办案。法官不独立,司法地方化是本,司法活动中普遍存在的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是标;地方政府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预和控制是本,其他影响司法公正的因素是标。这种司法地方化的现象最终导致法院作为司法机关没能通过案例对社会起到法律指引作用,而“沦落”为一个纯粹意义上的纠纷解决机关,在当地政府眼里,这种纠纷解决机关与其他机关相比只是解决纠纷的程序性比较强而已,这也是司法权威不能树立的重要原因之一。 更有甚者,如果不听从当地党委、人大和政府的意见,党委就会运用人事任免权、调动权,人大会运用法律职务的任免权,政府会运用财权来予以制约,而这些权力或影响的制约往往是无机的、随意的。因此,法院判案要看地方的脸色,保护地方的利益。

三、民族地区基层法院经费保障工作存在的问题及主要表现

第一、经费保障不足制约审判事业发展。从实际情况看,现有的经费与审判事业发展的实际需求差距仍很大,特别是在审判工作日益繁重,科技强院、从优待警、人才培训、文化建设等各项工作都对经费保障的要求越来越高的今天,经费严重不足已成为制约审判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法院经费项目的明确,既要照应到司法机关的普遍特点,又要关注到审判机关的职能特色。承担国家审判职责的审判机关,与其他司法机关相比有其特殊性,其所办案件的性质、内容和办案方式,所需要的成本有着很大的区别,尤其在民事、执行等案件中要外出调查取证的开支成本非常大,审判机关的经费以人头摊派,制约了办案工作。

   第二、经费保障受制于地区经济发展状况。由于地区、辖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经济落后地区的审判机关的经费保障情况反差巨大,即使在同一地区,经济状况也是大相径庭,经费保障情况差强人意。这种缺乏规范、缺乏统一的机制,难以保障审判工作全局的稳步协调发展,使得审判工作出现经济发达地区、经济相对落后地区和民族欠发达地区三级分化,最高院的基层建设规划难以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有效落实,使得审判机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的职能难以有效地发挥。

   第三,经费依赖性制约着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宪法规定:审判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由同级财政保障审判机关经费,为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产生提供了条件,由于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审判机关与政府之间形成了一定意义上的利益共同体,产生了较为密切的联系,审判机关难以保持其独立地位,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影响了执法活动的公正、统一和严肃性。

   四、民族地区基层法院经费不足的主要表现

   一是审判经费基数低,地区发展不平衡,来源单一,捉襟见肘的经费保障机制,与审判事业发展不相适应。审判机关没有罚没款和收费项目,经费完全依靠财政拨付,没有别的资金来源。现行的财政拨款体制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地方财政在制定经费预算时没有与审判机关上缴的诉讼费挂钩,科学合理地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原则统筹核定。由于诉讼费用管理办法的实行,法院诉讼收相对减少,财政返还也相应减少。在大部分民族欠发达地区和边远地区,地方财政状况长期不佳,对审判机关经费投入的基数低,预算数额小,有的甚至连原定基数都不能按时按量到位,更不用说增拨大额的基建费用和装备费。能够足额及时到位的,也仅能维持正常的人员工资,存在较大的资金缺口,难以保证审判机关正常运转和办案需要,不同程度地产生了计划外增拨的情况。有些地方的行政经费不但没有体现中央要求的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一倍以上标准的政策,甚至还有所压缩,有极个别地方连干警工资都无法保障。近几年来,各级审判机关在各类争先创优活动中硬件建设资金投入大,无异于雪上加霜,造成财政计划拨款与机关实际开支存在巨大缺口的局面。审判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一些地方的财政计划拨款却没有按照审判机关经费运作的实际情况作相应增加,计财装备工作没有多大改善,反而因少了自办公司所获利润等,囊中更显羞涩。

   二是办案、装备、基建经费的紧缺,办公自动化建设形势严峻,法院基础设施建设债务难以偿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近两年内要实现全国法院系统的联网,因地方财政财力有限,目前还有很多基层法院没有建成。信息化建设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在局域网建成后,对网络的维护以及易耗品的开支,都需要强有力的资金做后盾。然而,基层法院经费本来就紧张,连正常的办公经费都难以满足,要在有限的经费中挤出资金用于网络建设存在相当大的困难,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信息化建设的步伐,这也造成了部分法院对信息化建设的前景、作用失去信心。严重影响审判业务开展。 作为笔者所在的法院虽然地方政府和同级财政部门也很理解并支持法院工作,尤其是当我院审判办公综合楼整体迁建工程面临资金困难时,县政府在财政状祝并不宽裕的情祝下,仍特批将统筹部分返还我院以弥补建设资金的不足。但由于财政困难,法院拖欠工程款问题依然十分突出。截止到目前,我院仍欠工程款进300万元,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公众形象。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对基层法院的硬件要求也不断提高,如审判法庭、人民法庭需按规范化标准建设、改造、装备,通讯设施、证据展示系统、计算机网络建设、交通工具等均需大量资金投入。由于地方财政相对困难,只能勉强保工资、保运转,基本没有剩余财力用于法院的硬件建设,直接影响了办案质量的提高。同时,基层法院还面临着“两庭”建设的重要任务。尽管近几年在国债等资金支持下,法院的“两庭”建设有了显著进展,但由于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安排法院基建项目时往往留有资金缺口,法院不得不将诉讼费收入作为弥补基建投资缺口的重要来源,致使基层法院普遍背负了巨额基建债务。新《办法》实施后,法院诉讼费收入明显减少,原准备用财政返还的诉讼费收入偿还法院基建债务的可能性必将大打折扣,法院挤占正常业务经费用于偿还基建债务的问题将会更加严重。加上“两庭”建设起步晚、基础差,“两庭”因资金困难年久失修,维修所需资金矛盾仍然比较突出。

   三是法院干警福利待遇普遍较低,薪水微薄,家庭生活比较拮据。民族地区法院干警的收入,受当地财力限制,与发达地区存在较大区别,总的来看是收入偏低,就连与当地公安、财政、税务等其他政法干警和部分行政机关公务员相比,也有一定差距。有的法院干警家庭因家属下岗或无业,经济负担较重,勉强维持生计;有的干警下班后还要搞一些副业,或者帮助家属做一点小生意,以解燃眉之急。有些地区工资不能及时兑现,特别是普调工资、级别工资、岗位补贴,很多时候无法发放到位,产生了加级不加薪的现象。有些地区干警出差办案要自掏腰包,自垫经费,且不能及时报销,甚至出现财政长期拖欠干警工资无法解决的现象,这在一定程度上极大地挫伤了干警办案的积极性。

  四是部分基层法院院受制于客观困难,办法不多,经费保障机制滞后。为了搞好审判经费保障工作,一些民族地区基层法院一把手亲自抓计财装备工作,体现“三勤”,即:勤写资金请示,勤找领导汇报困难,勤于理顺上下关系,除此之外别无它法, “等、靠、要”钱之难,难于上青天。更有甚者,有些地方党政领导干预审判机关办案,居然不惜动用手中财权,使得审判工作开展不得不瞻前顾后。个别基层法院院长期饱受经费之苦,产生了惰性,没了决心,难于作为也不想作为,“脚踩西瓜皮,滑到哪儿算哪儿”。

五、现行经费保障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及改革对策

长期以来,民族地区基法院法院经费短缺,办案条件落后的状况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对于地方财政比较困难,不能保障法院供给的法院来说,法官正常的福利待遇得不到落实,该享受的无法享受,全市基层法院大部分干警差旅费无法解决,影响了办案的积极性。不少基层法院年富力强、经验丰富、学历较高的法官辞职,法官队伍人才流失、青黄不接的问题十分突出,这将会对法官队伍的稳定产生极大冲击和影响。新《办法》实施后,由于案件数的不断增加,法官资源越发显得匮乏,这就会进一步加大受理案件数量和审判力量的差距。这对本来就工作负荷重、法官人手少的大部分基层法院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个极大的考验。许多基层法院领导担心,诉讼费下调后,一线办案法官工作量成倍加大,如果经费保障再不到位,致使办案法官待遇得不到保障,一些经济落后地区的基层法院将很可能出现更为严重的人才流失现象。

法院经费保障不足,也使得法官队伍素质的提高成为空话。在我国当前情况下,法官队伍建设主要靠充分利用现有审判资源,不断提高法官的素质与能力来保障司法公正。但培训经费不足、低工资低待遇的实际状况,使法官的革命化、职业化建设受到影响,有的法官失去了提高自身素质的积极性,不可排除有的法官甚至经不起严竣考验失去抵御外界金钱诱惑的能力,置党风廉政建设于不顾,以至徇私枉法,贪赃枉法,走上犯罪道路。这不仅损害司法的形象,最终损害的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也就无从谈起。

经费保障由地方负担容易导致地方保护主义,最大的缺点就是把经费的主动权完全地交到财政部门手中,财政拨款是否及时,是否充足,会直接影响着法院的审判工作,使地方政府有条件对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干预、干扰,影响了法院司法独立。所以,法院经费保障的本地化必然带来地方利益与法律统一冲突时法院的取向问题,法院经费受制于地方,不得不考虑地方利益,法院的中立性受到影响。此外,经费保障由地方负责使得司法救助工作进展困难。

民族地区基层法院院经费保障之所以陷入目前几多尴尬几多忧的难堪境地,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旧的经费保障体制。随着审判改革的不断深入开展,经费不足问题将更加凸显,已经成为未来审判事业发展的瓶颈,因此,改革经费保障体制,势在必行。作为民族地区基层法院应当抓住机遇,争取政策,积极探索经费保障机制的改革,促进适应新形势要求的经费保障机制的形成和建立,以使审判工作能更好的服务于经济建设大局,推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笔者认为,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改革的目的主要是确保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应建立“以案定补”制度,将人民法院所需的项目支出(主要是法院所需的案件审判、案件执行支出)与办案数量、结案率、办案质量综合加以考虑。对“收支两条线”进一步进行完善,在“收支”的“支”上,建立起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并立法给予保障,即将经费预算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由最高法院编制全国法院系统(包括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全年的开支预算,而这个收支预算,则建立在各个法院年初预算的基础上,由各个法院每年所需的建设资金、人员经费组成。这部分的开支预算,在年初由最高法院交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单列入国家预算,报经全国人大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保证按预算拨款。另一部分由办案经费构成,由于办案经费是随案件的多少而增减变动,属于不可预计因素,因此这部分经费由各级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逐月按需向上级法院提出,该费用应由省级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负担。

1、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实行国家单列财政拨款,全国法院的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保障。司法机关行使的是国家统一不可分割的司法权,为保证这种权力行使的统一性和独立性,国家理应承担对司法机关人、财、物的管理及供给保障义务。而且,从建设法治国家这一目标看,建立这种司法经费供给保障体制只是或早或迟的问题。具体地说,这种方案是由中央财政完全保证法院经费开支,法院系统的经费预算编制由最高法院负责,最高法院编制的经费预算草案送政府协调后,直接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批准后,由国务院和最高法院执行。

具体操作方法及步骤:在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前提下,将全国中、基层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入和罚没收入集中到各高级法院,由高级法院上缴到中央财政。中央财政按全国人大审议批准的经费预算数拨付给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分配核拨到各高级法院,高级法院逐级分配到各中、基层法院。这样,减少地方对司法权行使的影响和制约,加强中央权威,保证法制统一,法令畅通。

2、建立中央、省、市(县)三级财政共同负担的法院经费保障体制。

一是法院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由各级地方财政负担。法院工作重心是为所在地区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所以,法院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所需经费应由同级财政负担。地方财政应按照编制内实有人员和国家规定的人民法院聘用和临时用工人员政策据实核拨工资福利待遇所需经费,并通过逐步提高法官津贴来进一步改善法官生活。长期以来,部分法院特别是贫困地区法院由于地方财力有限,办公经费不能保障,严重影响了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同级财政除了用法院上缴的诉讼费形成专项经费拨给法院外,还应加大对法院的办公经费投入,确保法院办公所需经费。

二是办案经费由省级财政和中央财政共同负担。由于办案经费是随案件的多少而增减变动,属于不可预计因素。为了更好地帮助地方各级法院完成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司法审判任务,省级财政应根据各级法院的工作特点和业务量实行办案经费单独预算,统一调整,平衡地区差异,确保不同地区法院的收支基本平衡。鉴于新的诉讼费政策调整所带来的法院经费缺口存在着巨大性、普遍性且直接影响法院的日常支出,特别是对基层法院,中央办案补助资金应从总量上、投向上进一步扩大规模,同时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建立合理的长期有效的补助机制,以确保法院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是基础建设、信息化建设、装备建设资金由中央财政供给。对经济欠发达地区,中央应进一步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增拨政法专项经费,以保障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中央还应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确定解决各级法院债务的方案,切实解决各级法院的债务问题,使法院尽快从沉重不堪的债务中摆脱出来。

3、建立人民法院经费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的增长机制,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和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社会经济有了很大的发展。为与之相适应,法院也应当建立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配套的经费保障增长机制,以满足法院基础设施建设、公用及个人经费的保障需要一是要对基础设施建设进行合理规划。设计可适度超前,并将法院基建、业务技术装备等基础建设支出作为公益性支出纳入国民经济规划;二是要科学预算公用经费,将日常公用经费、业务经费的预算与社会发展的水平相结合,科学合理确定标准;三是要建立和完善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个人经费保障体系,在工资福利支出上,要有利于保障法院干警享有应有的物质待遇和福利,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对法院按政策规定应享有的奖金和福利应纳入财政综合预算予以保障,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提高

   4、建立中央财政对民族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专项补助经费的增长机制。从1998年起,中央财政每年定额安排对贫困地区法院院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办案和装备配备,一直未再增加。而1998年以来正是财政收入增长最快的时期,应当改变这一现状,建立起中央财政对民族欠发达地区法院专项补助经费的增长机制,每年确定一个合理的增长比例,或者每二至三年增调一次。

   5、建立自治区级财政对民族地区基层法院院专门设立专项补助经费的定额补助制度。中办发[1998]30号文件规定:对贫困地区的法院,省(自治区)级财政部门要建立起有效的政法机关的经费保障机制;对中央财政安排的专项补助经费,省(自治区)级财政部门要安排相应的配套资金。从执行情况看,各地区财政配套情况不一,而且配套的方式,是中央财政的补助数额确定后,省(自治区)级财政再安排,大多数的省份配套资金数额低于中央财政的补助额,这种制度安排不尽合理,使得省(自治区)级财政过份依赖中央财政未承担起应尽的责任。结合我区实际,我认为自治区级财政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做法,建立自治区级财政对基层法院专项补助经费的定额补助制度,有条件的地区也要建立专项补助经费的增长机制。

   6、落实自治区级财政对民族欠发达地区基层法院的枪支弹药费、特别业务费、专线电话租金、干警着装及标识经费由自治区级财政统一负担的规定。[1998]30号文件明确规定:对贫困地区法院的枪支弹药费、特别业务费、专线电话租金、干警着装及标识经费,实行省(自治区)级财政部门统一安排、统一管理。从执行情况看,未能彻底落实,因此,最高院机关和自治区级审判机关应当加大这方面的工作力度,最大限度地利用好中央政策,争取每一分资金。
 
【参考文献】:

1、 陈忠发、刘珉呈:《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体制改革初探》,《天涯法律网》 2003年11月27日刊发;

2、 王静薇:《改革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体制的探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2月27日刊发;

3、 李世文:《深化司法改革,确保司法公正—关于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调查与思考》,《理论导刊》2005年2期;

4、 汤亮:《论司法权地方化的成因及对策》,《江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年3期;

5、 石磊:《浅谈基层人民法院经费保障现状与对策》,《河南法院网》2008年11月20日登发;

6、 杜宝良:《完善人民法院经费保障体制的思考》,《法律与生活》2008年12月下半月刊;

7、 《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

8、 邵忠明:《科学发展观和人民法院经费长效保障机制》,2008年10月6日刊发于竹山法院网。

作者:杨盛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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