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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诺他人承包工程收受巨款,是合同诈骗罪还是合伙纠纷?
发布日期:2011-04-29    作者:110网律师
〔姚律师核心提示: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即假设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只是涉嫌犯罪,并不是罪犯,在国家公诉机关没有提起公诉,没有判决有罪以前,都是无罪的。只有被提起公诉,法院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判决其有罪以后,某人才被确定有罪,属于罪犯。这就区别了过去刑法确定的有罪推定原则,诉讼中实行有罪排除。对于每一个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证据,依法排除,排除不掉,且有罪证据构成完整有机的证据体系时,才可以判决某人有罪。本案中,首先应当认为被告人杨小利是与人合伙,是无罪的。法院只有依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才能认定被告人杨小利有罪。本案中被告人杨小利第一起合同诈骗的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应该是因为第二起犯罪事实,推定认为其第一起事实也属于犯罪,故提起公诉。公诉机关的做法也许是从出于严打击犯罪考虑,但显然是没有顾及到保障人权的问题。〕
 
【案情】
    许诺给他人承包工程从中收取巨额费用,其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合伙纠纷?近日原阳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
    20091月,被告人杨小利以让被害人董某承建石家庄至武汉高速铁路客运专线原阳县原武镇境内的“53个桥墩工程为名,收取被害人董某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在该工程没有包成的情况下,被告人杨小利又在天津和江西九江伙同董某承包工程,后董某嫌盈利小,不愿和杨小利继续合伙干,在此情况下,杨小利把董某投资买机器款和所有工人工资及路费算清后,给董某写了一份120000元的收条。案发后,被告人杨小利已将120000元款还给董某。20095月,被告人杨小利以出售黄河公铁两用桥工程使用过的废旧钢模板为名,与被害人王某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共收取被害人王某预付货款1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小利退还赃款12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
【审判】
    被告人杨小利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我和董某是合伙关系,董某不和我合伙干后我给他写的有收条,我不存在诈骗。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认定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诈骗数额应认定是10万元。关于第一起应认定是合伙纠纷,是民事纠纷,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杨小利没有逃避还款行为,董某也知道把钱投到天津工地了,两人之间是合伙关系,不存在诈骗故意,有大量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人杨小利系初犯,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杨小利判处缓刑。
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小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杨小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评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5、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
    在本案中,针对第一起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杨小利和董某是合伙关系。因为董某明知道被告人杨小利将他的100000元款投到天津工地了,被告人没有逃避的行为,不存在诈骗的故意,被告人杨小利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苗某、何某、戚某等证人证言对此都予以了证明,所以应认定两人之间是合伙关系。案发后被告人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关辩护人应认定诈骗数额为100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其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杨小利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
    (文中人物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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