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中的相关问题
发布日期:2004-07-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是当前政府工作的重点和难点,也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牵涉到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也牵涉到社会的团结和稳定。各级法院切实发挥经济审判职能作用,紧紧围绕经济工作中心和党政关注难点、社会反映热点,将妥善审理好国有企业的破产案件及改组、兼并、租赁、转让案件作为自身工作重点,保护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进行。
2003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改规定》)施行后,更为切实依法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稳妥推进企业体制改革,维护社会稳定,提供了有利的法制保障。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很多案件有其特点和社会形成背景,所以在适用法律方面和对法条的理解方面,仍有不明确的地方。
一、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的承担问题
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改变债务承担主体的情况突出。在《企改规定》实行前,对改制前原有债务的处理,按照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的,依法人财产承担法人债务的原则和《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平合理的处理。《企改规定》实行后,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但在审判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问题。
1、在出售国有企业中,该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未经债权人同意,承担原企业全部债权债务的,该如何处理?
《企改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分别规定了应承担原企业债务的主体。但均未涉及由原国有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债权债务的情况。在实践中,该转移的债务经债权人认可,而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确认该债权债务的转移有效。债权人对该债务转移不予认可的,有关法律的规定不明确。
建议:企业法人应当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核心。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派生出来的原则。而企业改制引起的企业资产及主体的变化,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企业改制情况依法享有知情权,对合同当事人作出的债务承担约定有权提出异议。因此,债权人不予认可该债务转移的,应部分参照《企改规定》第六条,由买受人承担债务。买受人承担债务后,可依据原企业与其行政主管部门的约定,向该行政主管部门追偿。
2、在出售国有企业中,当地政府向买受人承诺由政府承担企业债务,但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应如何处理?
此种现象在审判实践中极为普遍。2003年,重庆市荣昌县长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四川省泸县嘉明镇人民政府、四川省泸县嘉明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兰裕诉四川省泸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泸县福集镇人民政府一案,均是由政府承诺由其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两案的一审结果均是由政府承担原企业的债务。但各级人民法院对此仍有不同意见,其中兰裕一案,原告起诉时将政府列为第三人,笔者认为该行为已说明原告认可政府承担建司的债务。但原告对一审判决结果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由改制后的泸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债务。同时,债权人不予认可该债务转移的,在实践中有关规定不明确。
建议:原改制企业仍然存在或被买受人重新注册为新企业,而买受人对该企业资产未作转移处置的,债务由原企业或新注册的企业承担。买受人已将该企业资产分解,该企业不复存在的,则由买受人承担。原企业、新企业或买受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相关的政府文件,向政府追偿。
二、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民事纠纷案件时(《企改规定》第十七条),该企业出售合同是否当然无效
依据《企改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企业兼并协议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但未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兼并协议不生效。但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报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兼并协议有效。
建议:在确认改制合同效力时,除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外,一般不要轻易认定改制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凡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规范能够调整的,应当适用有关法律规定;凡相关法律不配套的,则应注意适用改制行为发生时国家的有关国企改制政策、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所以,对需要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后才能生效的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虽未及时办理审批手续,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审批手续的,人民法院仍然可以确认合同有效。
三、国有企业改制后,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该如何履行
“买卖不破租赁”,是合同法关于房屋买卖后对房屋上原有的租赁关系是否存续的规定。而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对原企业的改组、改造、分立、出售、兼并的规定,均未涉及原企业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应如何履行。
建议:如何既能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工作顺利进行,又能保障国有企业改制大局的稳定,为国企改制服务,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是处理此类纠纷的原则。应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如双方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且愿意继续履行的,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变更主体,继续履行合同。如企业改制后因企业性质、生产范围等发生变化,不能履行合同的,应考虑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作好当事人思想工作,以公平原则妥善处理。如合同能继续履行,但一方当事人不愿履行,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充分审查合同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兼顾该合同对双方生产的作用和对国企改制工作开展的影响,来确定合同是否解除,并给予不主张解除合同方适当补偿。
四、债务人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债的处理问题
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其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的理解应该是:新设公司所接收的财产是指从原企业转移到新设公司的财产,而不是新设公司的所有财产。这是因为新设公司中的其他股东在组建公司时没有逃债之意,也没有义务为逃债企业承担原有债务。如以新设公司的所有财产承担逃债企业的债务,势必波及到新设公司中的其他股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新设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仅限于所接收的逃债企业的财产范围内。
另外,企业财产是不含企业债务的财产,而企业资产包含企业债务。
五、企业改制中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处理问题
《企改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
“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是指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 对出卖人未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者虽公告通知债权人但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如何解决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
建议:虽然《企改规定》没有相关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8月10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不仅为司法解释施行前企业改制中发生的隐瞒或者遗漏债务的处理提供了依据,而且,因该《紧急通知》至今仍然有效,其作为弥补司法解释的空白,可以作为解决上述问题的处理依据。根据《紧急通知》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卖方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对出卖人未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告通知债权人,或者虽然公告通知债权人但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企业出售中发生的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应当由出卖人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