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时效起算和计算方法
发布日期:2011-04-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如何认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时效如何计算?这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中存在很大的争议,各地甚至相同法院的不同合议庭的意见都截然不同。在此,笔者想通过自己审理劳动争议案的经验和法律规定、法理原则来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对于如何认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这个问题,《劳动争议解释二》[1]规定的“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之日”是不很科学的,虽然为了救济和维护弱势群体劳动者的利益的出发点很不错。尽管以前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成立和解除作出严格的规定,但在法制极不健全、人们和国家法律意识都相对淡薄的过去,谁会去根据严格的规定对自己主动离开单位的劳动者作什么处理?走就走呗。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后,他自己也默认与原来的用人单位扯不上任何关系了。然而,《劳动争议解释二》出台后,真是平地激起三尺浪,看见有补偿、补交社会保险,原来默认与单位再没任何瓜葛的劳动者也认为:“既然法律规定给我钱,我为什么不要?”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于是急速上升、很多传统企业面临交不起社会保险、补偿不起过去职工经济要求的窘境,濒临倒闭……所以,对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确立为“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之日”,在很多地方因为负面效应过大,已不敢再坚持。
那么“主张权利之日”是回单位反映之日,还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时?这是标准很不好把握的一个问题,也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但是笔者认为,根据“主张权利”的语法定义和学理阐释,主张权利就是向责任人提出请求。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虽然申请劳动仲裁是劳动者主张权利的一种方法,但是我们知道,走到申请仲裁和诉讼的地步,都是因为用人单位不肯满足劳动者的权利请求所致,所以,在申请仲裁之前,劳动者一定曾经向用人单位主张过权利,这个时间就应当认定为主张权利之日。
及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出台实施,对于劳动争议何时发生,其明确界定为“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那么是否所有的案件都适用这个规定来认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理原则,笔者认为,只有在2008年5月1日后收案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不算以前收案的,正在审理当中的一审案件或二审案件),才能适用这个规定。
然而,同样是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有人提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是后面实施的法律,能对以前存在的劳动争议纠纷进行界定吗?如果能,这不是明显违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吗?问得好!但笔者认为,“法不溯及既往”针对的应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程序法都是针对所有在解决纠纷中遇到的问题而制定完善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就是针对劳动仲裁、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出现的问题应然而生的,其自然可以界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且,2008年9月1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更印证了笔者的说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对于何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就应当明确: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收案的案件,应当依照《劳动争议解释二》的规定,认定为“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或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后收案的案件,应当依照该法的规定,认定为“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明确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还要明确一个申请仲裁期限的问题,这涉及到劳动纠纷争议案件的诉讼时效,也不是很简单的问题。依笔者的见解,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前收案的案件,都应当适用《劳动法》60天的规定,即在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的情况下,劳动者都应当在劳动争议发生后60天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期申请的,不管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是否受理,案件起诉到法院的,法院都应当一律驳回其诉讼请求。在2008年5月1日后收案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只要有证据证明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劳动权利被侵犯的,劳动者必须从该日起1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在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的情况下,超期申请的,不管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是否受理,案件起诉到法院的,法院也应当一律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然,对于劳动权利被侵犯的劳动者还分两种:与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事实劳动、单位和劳动者以前都默认彼此不再相关的、彼此之间再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发生的劳动者,不管其请求享受何种劳动权利之一(例如帮补交社会保险),只要用人单位不再满足,就应当认定单位侵犯了其全部劳动权利——即不再承认彼此之间还存在劳动关系(换言之,就是用人单位事实上解除了雨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与单位还存在事实劳动或书面劳动合同的在职在岗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为其满足全部的劳动权利和保护,用人单位规避法律和制度侵犯了其中之一的,劳动者请求的,就适用1年的时效规定,但请求的被侵犯的权利之一,不涉及对其他劳动权利的认定和定性。例如,对于在职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帮交社会保险只是侵犯“劳动者应享受用人单位帮交社会保险”这一权利,不表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或侵犯其他劳动权利。
对于“劳动争议何时发生、时效如何计算”这个问题,在实践中的标准是相当混乱的,不但不同辖区法院没有统一裁判尺度,就是在同一法院不同合议庭、甚至同一合议庭在不同时间段,都可能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和定性,导致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裁判受人诟病、招致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及社会民众的合理性怀疑。在此,笔者就提出上述分析和看法,希望能帮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裁判者一解疑惑。
作者:李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