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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妇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
发布日期:2011-04-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8年6月16日晚22时许,田林县旧州镇的韦排酒后将同村左腕关节弯曲、左下肢跛行、经常傻笑、反应迟钝、没有自发性语言的妇女花某哄到自己的家中,并于当晚至次日凌晨先后奸淫花某两次,然后才让花某离开回家。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花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妇女。

2008年9月18日,公诉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韦排犯强奸罪。韦排对以上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是花某系自愿跟其回家睡觉并发生性关系,不是强奸。

田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韦排明知花某与正常人不一样,是一个弱智、哑巴,并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残疾妇女,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已构成强奸罪。韦排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法院判决,韦排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评析】

一、强奸罪的犯罪构成。

(1)客观方面:强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行为或者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性行为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本质特征。违背妇女意志,即指性交当时未取得妇女的同意,但一般应当排除丈夫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妻子性交的情形。只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在离婚判决的未生效期间,丈夫强行与妻子性交的,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有认定为强奸罪的,但一般认为不能认定为强奸罪。行为人误以妻子为他人而加以强奸的,仍构成犯罪,属于对象不能犯的未遂。

强奸罪的行为方式主要有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三种。“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恐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其他手段是指利用无法抗拒的手段,例如,利用妇女不知抗拒或者无法抗拒的手段。例如,利用妇女患生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利用催眠术使妇女不知反抗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以上都是针对奸淫14岁以上的妇女而言的。在奸淫幼女的情况下,由于幼女无法正确表达意志,不论幼女是否愿意,不论采取什么手段,只要与幼女发生性交,都构成强奸罪。但在卖淫嫖娼中,嫖宿幼女的,不定强奸罪,而定嫖宿幼女罪。

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1、行为人明知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程度严重的痴呆者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何种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交行为,妇女本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2、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3、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是否有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被害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加以区别。

轮奸是强奸的一种严重形式,根据法律的规定,轮奸不是一个单独的罪名,而是适用重一档法定刑的情节。

轮奸是二男以上在同一时间对同一妇女实行强奸,并且要有共同强奸的故意,即使其中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仍然属于轮奸。

(2)主观方面是故意。难点是关于奸淫幼女的行为在主观方面的内容。我国刑法一直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因此,在奸淫幼女的犯罪行为上也不承认仅凭客观就定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有故意。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在奸淫幼女罪中,认识内容包括奸淫对象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奸淫幼女的结果是损害幼女的身心健康等。幼女的法定年龄是一个关键问题,行为人对此必须有认识,或者明知女方一定是幼女,在此基础上决意实施奸淫行为的,就具备奸淫幼女罪的主观要件。幼女早熟,身材高大,且虚报年龄,行为人在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其为幼女的情况下,经幼女同意发生性交的,不能认定为奸淫幼女罪。因为行为人并不明知对方是幼女,缺乏奸淫幼女罪的故意。如果对此认定为奸淫幼女罪,则有客观归罪之嫌。还应注意一点,奸淫幼女罪已经取消,奸淫幼女的行为按强奸罪处理。

二、刑法分则中某些条文对强奸行为的具体处理规定,如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论处。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不定为强奸罪。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定强奸罪。

三,本案韦排明知同村人花某是一个弱智、哑巴、经常傻笑、反应迟钝、没有自发性语言的妇女,而且经过司法鉴定也证明花某是一个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韦排仍然使用哄骗手段将花某引到自家中与其发生性关系,韦排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以其他手段奸淫妇女的情形,在此情形之下,无论花某是否愿意,无论韦某是采用何种手段,只要是韦排与花某发生性关系,都应以强奸犯定罪。

作者:黄若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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