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附民诉讼后可否向其他民事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
发布日期:2011-04-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张某某系某县工商银行营业部主任。2006年5月至2009年9月,张某某以完成揽储业务为由,许以高额手续费,先后向李某等人收取存款260余万元,并分别向李某等人出具加盖银行业务章的存单。但存单均系伪造,存款并未入帐,而是被张某某用于赌博、还债等,案发后只追回部分赃款。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李某等人按各人比例分得部分债款。此后,李某等人向县法院起诉,要求某县工商银行承担清偿剩余债务的民事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李某等人就赔偿问题不应重复起诉,此案债权最终清偿主体为张某某,仍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执行程序解决,应驳回李某等人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以后,又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受理其起诉,判决某县工商银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财产犯罪的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是发生在刑法和民法之间,由同一个法律事实同时具备刑事犯罪构成要件和民事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使受害人既可以要求国家依刑法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也可以请求行为人依民法对损害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产生的由法规竞合形成的权利和责任的竞合。因而,使一个行为既有犯罪的性质,又有侵权行为的性质。从理论上分析,这种情况是行为人实施的一个行为,产生了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受害人或者由受害人通过国家与行为人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受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在发生竞合的这两个法律关系当中,都是以受害人 为权利主体,因而受害人居于这两个法律关系的中心。
在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全部竞合的情况下,追赃、退赃的办法为满足受害人财产损失赔偿的请求,提供了可能性。但如无赃可退、追赃不足,则受害人赔偿请求的满足存在着严重的威胁。作为刑事被告人的行为人与其他共同侵权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在对刑事被告人确定刑事责任的时候,只用追赃的办法来解决受害人的财产损失问题,不仅不能全部满足受害人的要求,而且对于其他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共同义务主体来说,实质为免除其责任,对受害人财产权益的保护也远远不够。
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院《关于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怀化市工商银行侵权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函复中,准许对财产犯罪被告人以外的其他连带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将此批复的基本精神推而广之,可以认为,应准许财产犯罪的受害人在其损害赔偿请求不能满足或不能全部满足的情况下,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刑事被告人与受害人,刑事被告人及其他共同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债权赔偿纠纷。
同时,“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同一法律关系,指产生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同一请求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判决的内容相同。本案中,前后两个民事方面的诉讼虽然均由李某等人提出,但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不同。因此,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李某等人要求某县工商银行承担清偿剩余债务的民事责任的起诉应予受理,其诉讼请求应获得支持。
作者: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劲松 朱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