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错误的容留卖淫案的判决分析
在中国法院网上看到一篇文章,题目是《老妇经营旅社增项卖淫每次提成5元案发获刑5年》,全文照录如下:
安徽省明光市一六旬妇女为谋取不义之财,将经营的旅社变成容留卖淫嫖娼的场所,受到法律严惩。近日,明光市人民法院一审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该妇女舒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1950年4月出生的被告人舒某在该市潘村街道经营旅社,2010年7月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舒某先后三次容留妇女丁某与嫖客陈某在其旅社内卖淫嫖娼,每次从丁某的卖淫款中收取好处费5元。2011年1月13日8时许,丁某与陈某被例行检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日,明光市公安局潘村派出所将被告人舒某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卖淫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人办理过多件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案件,所以对这题目很感兴趣,不过看完文章之后,我却哭笑不得,这是一个十足的错误的判决!
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既然被告人舒某容留的对象是“妇女”,不是“幼女”,那首先可以排除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适用,只能适用第一款。第一款有两个量刑档次,对于一般情节,法定的刑罚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这是第一个量刑档次。只有对于情节严重的,才可以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第二个量刑档次。法院既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却依然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应该适用的是第二个量刑档次。这是错误的,无论如何,舒某的犯罪情节算不上严重。刑法是第二道防线,行政法是第一道防线,对于违法的行为,首先由行政法调整,只有违法性到了一定程度的情况下,才需要交由刑法来调整。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治安管理处罚法做为行政法,尚且对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行为规定了两个处罚档次,舒某仅仅容留他人卖淫三次,无论如何,算不上情节严重,不能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二个量刑档次,即便你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应该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第一个量刑档次,确定了五年以下这个量刑档次,既然法院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就不能处以这个量刑区间的最高刑罚,所以,法院判处其五年有期徒刑是极其错误的。
此外,引诱、介绍都是积极追求犯罪后果,其犯罪主观方面属于直接故意,容留倒是可能以放任的方式实施犯罪,其犯罪主观方面可以归于间接故意。因而,在其他条件类似的情况下,对于引诱、介绍他人卖淫的被告量刑应该重于容留他人卖淫的被告。聊作附记,供有兴趣的法律人士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