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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发布日期:2011-04-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行政诉讼是由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所以原被告地位是恒定。在这种特殊情况下,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才能达到正义和维护诉讼地位平等的要求。
1、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事情、法定程序、适用法律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则由被告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由于它同民、刑诉讼在举证责任设定的原理和价值取向不同,因而被称为。在行政诉讼的自身范围内,举证责任的倒置是一项基本的原则而非作为例外的倒置。

法律之所以将被告举证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是因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代表国家实施具有强制性的行为,应当维护人民的利益,行使职权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进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规范。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原、被告处在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地位。作为国家执法机关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都收集了足够的材料和证据。在不具备法定的要件以前,不得随意限制相对一方主体权利或科以义务,不得随意为相对一方主体免除义务或设定义务。否则必会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从保护原告一方的诉权角度出发,被告相对于原告而言,有更优越、更现实、更充分的举证条件。

2、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作为行政诉讼的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增加了原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即"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㈠、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时限的除外;㈡、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㈢、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㈣、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法律之所以将原告的举证责任明确列举,是因为,被告仅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该行为的合法性是被告的主张。而认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认为行政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是原告的主张,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依然让被告承担是不科学的,也是有悖公平之原则的。至于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是任何诉讼提起的前提条件,是恒定为原告的一种举证责任。

3、举证责任的转移 。

举证责任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并非静止不动。"谁主张,谁举证”并没有限制当事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只能有一个主张。与民事诉讼一样,当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已足以使法庭相信该事实的存在时,举证责任自然而然地转移到了提出新的主张的当事人一方,否则将导致诉讼程序的终止。例如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已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了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行为的违法性和行政机关作 出裁决的法律依据,则除非原告提出新的主张并能给出相应的证据,否则诉讼程序将以原告败诉而终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是随"主张”的转移而不断转移的。

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所针对的事项正是该具体的行政行为,所以让被告提供证据向法院加以证明,也只是把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在法庭上面对法庭再演一遍。因此,被告负责举证不会与公正、公平原则相冲突。法院只有在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的情形下,被告才能胜诉。否则,如果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难以判断,那么,便由行政机关承担败诉后果,也即,从法律上推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具备合法性的。根据依法行政这一原则的要求,行政主体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时,就应当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否则就是非法的和无效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同时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能够有效地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所以,我国行政诉讼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是法治行政的一个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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