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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否冻结协助执行人的银行帐户?
发布日期:2011-04-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某集团公司应偿付某制药公司破产清算组500万元。经某制药公司破产清算组申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某县法院依法多次派员前往某集团公司执行,但仅划扣到该集团公司银行存款2000余元。2004年9月,该县法院再次派员前往执行时,发现该集团公司人去楼空,于是转向清查该集团公司的房产。经查,某酒店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证明该酒店有偿经营使用的房产属某集团公司所有。据此,某县法院向某酒店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酒店提供其向某集团公司支付房租的具体情况,该酒店以帐簿是商业秘密为由拒绝提供。后,该县法院经查证酒店经营状况及使用房产情况,认定该酒店每年至少应向某集团公司交纳房租50万元,遂向酒店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提取某集团公司在某酒店租金收入50万元”的民事裁定书,要求该酒店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在该酒店的租金收入50万元,某酒店拒绝协助执行。为便于案件的执行,该县法院在当地法院的协助下,向某酒店的开户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该酒店的银行帐户。次日,该酒店以其与某集团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依据《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为由提出异议,要求该县法院立即解封帐户。经该县法院查明,某酒店使用房屋的产权证上登记的名称为某集团有限公司(多了“有限”两字),变更登记时间为1994年,该房产证的换证登记档案号、法定代表人、地址等均与某集团公司一样,而某集团有限公司1995年成立于香港。根据审查结果,某县法院认为,房产证登记明显有误,应根据某酒店向工商部门出具的具有公示效力的“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认定酒店经营使用的房产属某集团公司所有。据此,法院以某酒店经营使用的房产系某集团公司所有,酒店应向该集团公司交纳房租;酒店在执行案中具有协助执行义务,不适用《规定》第六十三条的情形为由驳回了某酒店的异议。某酒店不服,诉至法院,申请确认该县法院执行违法。

【分歧】

某县法院对该酒店采取冻结帐户的强制措施是否违法?针对以上问题,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酒店在执行案中的身份为协助执行人,某县法院对其采取冻结帐户的强制执行措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确认执行违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酒店在执行案中的身份是案外人,某县法院对案外人采取冻结帐户的强制执行措施,应认定执行违法。

第三种意见认为,某酒店在执行案中的身份是第三人,某县法院在对该酒店采取冻结帐户的强制执行措施时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确认执行违法。

第四种意见认为,某酒店在执行案中的身份是协助执行人,某县法院对该酒店采取冻结帐户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依据不足,执行程序违法,应确认执行违法。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之规定,执行中,法院可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有关单位有协助扣留、提取的法定义务。某县法院根据某酒店向工商部门出具的具有公示效力的“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要求某酒店协助查询其向被执行人某集团公司交纳租金情况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某酒店有协助查询的义务,系执行案的协助执行人。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三条“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之规定,某酒店拒绝协助查询,某县法院可责令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并予以罚款,但不能直接对协助执行人采取冻结银行帐户的强制执行措施。因为协助执行是法律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规定的义务,与生效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确定的义务有质的区别,协助执行人协助执行是履行其法定义务,而不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规定》第三十七条“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第五十六条“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实质上已明确了有关单位拒绝协助执行应当承担的责任,即只有在协助执行人确有协助执行能力而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情况下,才能对该单位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某酒店并未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款项,而某县法院仅因该酒店在协助执行中拒绝查询其向被执行人支付租金情况,便根据核实的酒店经营及使用房产情况认定被执行人有50万元租金在该酒店尚未支取,并因此冻结该酒店帐户,且在酒店依法提出异议后,也未解封帐户,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第三款“违反法律规定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等,采取或者重复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且未依法撤销的”应确认违法的情形。综上,某县法院对某酒店采取冻结银行帐户的强制措施事实依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违法。

作者: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彭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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