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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找均衡在行受贿犯罪中的博弈分析及预防战略
发布日期:2011-04-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目前我国的行受贿问题日趋严重,并且由于行受贿的犯罪暗数,使得发现及惩处犯罪都比较困难,怎样很好的解决行受贿问题需要不断的探索与思考。本文针对目前存在的行受贿问题试图用博弈论的方法来探讨,将博弈论的理论与模型应用于解决行受贿问题,以期打破双方基于利益的相互“信任”关系,使得双方可能的行受贿行为由于利益不均衡而导致相互不信任,减少行受贿的发生。并且可以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来看待行受贿行为,在对行受贿的法律规定及具体处理方法上采取许多措施,使行受贿的成本大于行受贿的所得,以解决行受贿问题。
 
关键词:

博弈论 囚徒困境 行贿 受贿


一、导言

博弈论:又称对策论、竞赛论,用于分析竞争的形势。在存在利益冲突的竞争及斗争中,竞争的结果不仅依赖于某个参与者的抉择、决策和机会,而且也依赖于竞争对手或其他参与者的抉择。由于竞争结果依赖于所有局中人的抉择,每个局中人都企图预测其他人的可能抉择,以确定自己的最佳对策。博弈论是用数学方法来分析斗争形式,也叫冲突分析。现代博弈理论的诞生,使我们的直觉更加敏锐并为我们观察熟悉的问题提供新的视角,经过学者不断的探讨与充实,使博弈论中有许多的理论其思想与方法正日益深入到经济学、政治学、法学、社会学等社会科学领域之中,对人类行为规律的系统研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我国目前,贪污腐败已是一个要面对且要重点关注的问题,特别是在行贿罪与收贿罪之间,由于行贿与受贿往往是私下的一对一的关系,双方既都有利可图,而一旦败露又都要治罪,所以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就形成一种相互“信任”的关系。这种相互“信任”的关系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纳什均衡”,所谓纳什均衡,指的是所有参与人最优选择的一种组合,在这种组合下,约定其他人的选择,没有任何人有积极性做出新的选择,每个人都能正确的猜测到每个人对别人行为的猜测,也即在给定别人遵守协议的情况下,没有人有积极性偏离协议规定的自己的行为规则。 在行贿与受贿之间基于这种“纳什均衡”而使这种犯罪的曝光率与侦破率很低。如果我们要使这中犯罪行为降低的话,可在我国的法律与刑法理念上加以种种改进,来打破这种“纳什均衡”。从而达到抑制行贿受贿的目的。

本文主要在对行受贿问题进行博弈分析的基础上来观察行受贿的法律问题,为推动预防犯罪工作的深入开展探索一个理论视角。但正如更为一般的经济学工具一样,博弈理论的工具并不足以告诉我们特定法律的准确效应。但我们仍然可以利用博弈理论的规范工具为我们理解在当事人策略性行为的场合中发挥作用的力量提供出发点。 本文中,参与人就是行、受贿人与国家机关,一个前提性假定是行、受贿人为理性人,这样它能使博弈理论为我们理解法律是如何影响人们行为提供洞察力。

二、法律的博弈

  1、犯罪间的均衡

行贿与受贿在法律上也被称为对合犯,即以对方相对的行为为前提,行贿受贿使得我们的国家许多干部腐败,是对社会产生广泛腐蚀作用的隐性恶疾,破坏民主与法治,扭曲市场,危害正常的生活。腐败现象严重影响着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破坏了社会心理秩序体系和社会成员心理平衡状态,使得广大人民群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印象变坏,不利于国家政治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如果没有严重的腐败现象,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会更迅速,人民群众的生活会更好。所以,为了纯洁国家的干群队伍,使我们的国家体系更稳定,人民的生活更好,就要更大力的打击行贿受贿行为,减少乃至杜绝这种行为(其实要杜绝是不大可能的事)。

由于贿赂行为的隐蔽性,且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必有相互利益,所以没有任何一方告发,由于贿赂双方的行为都构成犯罪,所以都不会做出不利于自己的事(当然这也就间接的保护了对方),导致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自然而然地形成了一种相互“信任”关系:对方不会告发我,否则对方也会到刑罚处罚;我也不会告发对方,否则我也会受到刑事追究。从而形成这种“纳什均衡”,由此可见,只要犯罪人之间形成了这种相互“信任”关系,案件就往往很难露出水面。由此看来,要打破这种“均衡”就要采取某种措施,使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不复存在,使至少有一方面主动检举、交待贿赂犯罪事实,那么,就可能收到较好的效果。而要使行贿人与受贿人不存在信任关系,就需要将行贿人与受贿人置于博弈论中的“囚徒困境”这种情形下来。

2、用“囚徒困境”来打破“纳什均衡”

(1)、模型及其分析

要打破这种“均衡”,可以用博弈论中著名的囚徒困境模型来发挥效用。在次我以行贿受贿的利益取失为例来做分析。在此我假设是在严格法律责任状态下,行贿人和受贿人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一个标准的两人协调战略博弈,假设行贿者与受贿者行贿与受贿后在案发前主动交待的话所受到的不利益为0个单位与1个单位,不先交待而被对方先交待的话所受到的不利益为10个单位,在案发后所被惩处所得的不利益均为5个单位的话,,可得如下图(1):
 
受贿人

主动 不主动
 
主动 (0,1) (0,10)

行贿人

不主动 (10,0) (5,5)
 
图(1)
 
在图(1)这个战略博弈当中,受贿人的战略空间是受贿与不受贿,而行贿者的战略空间是行贿与不行贿,但博弈双方并非同时做出决策,一方策略的选择总是以另一方策略的选择为根据,也就是说这是一个完全且完美信息的博弈。 行贿人与受贿人双方均主动交待的话则双放的不利益是最小植为0个单位与1个单位,出此之外的情况所得的不利益均比0个单位与1个单位大,分别为10个单位或5个单位,由此权衡利益得失,不难做出选择,

由这个类似于囚徒困境的模型告诉我们:由于人的获取利己利益的天性,使得行贿者与受贿者之间的均衡被打破,两者之间的互相利用与信任关系被隔断。两个者之间正是由于相互不信任并且不敢相互信任,而都不愿意冒险选择不交待;如果一方坦白,则坦白方的不利益将会较少,而不坦白方会或取更多的不利益,结果几乎都是两方都坦白而获取较小不利益,也就使双方陷入囚徒困境。但要想达到置贿赂者于囚徒困境,就要采取各种措施,使得这种困境能够存在,使行贿者、受贿者选择主动交待贿赂事实,使受贿者选择拒绝贿赂,从而减少贿赂犯罪。

(2)、行贿方均衡的破解

要具体做到这点,首先,我们可以从刑法对行贿人的态度入手,对现行刑法的几处规定做适当修改。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3款的规定与此规定的表述完全相同。刑事立法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已经考虑到贿赂犯罪的隐蔽性以及行贿人、受贿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其用意也是在使行贿者与受贿者双方陷入囚徒困境,使得尽快、尽早发现并查处行贿受贿犯罪事实。但是,由于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2款规定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3款的规定中对行贿者只是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非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说仍然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主动交待者依然会担心自己实际上会受到刑罚处罚,所以,实际上的案发前主动交待行贿受贿事实并不多见。 可以将刑法前述规定中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修改为“不追究刑事责任”。 虽然在法律上认定了行贿这种行为是违法的,但是由于行贿人的主观方面较好,从而国家宽大处理而不追究行贿者的刑事责任,这样在事实上和法理上都可以说得过去。基于这个基础,行贿人、受贿人之间就会因为刑法对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而导致双方利益的不均衡从而打破这种信任关系,其最开始的“纳什均衡”就可能失衡。此外,许多行贿之之所以行贿,往往是迫不得已,有时在表面上显得非常自愿,但内心里面很痛苦,比如说要办什么事,要请某人批准,或是在医院做手术,谁都不想送礼行贿,但迫于事情这也是没办法的。所以,设立了“案发前主动如实交待贿赂事实就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后,行贿人为了确保不受受贿人损害而力求损害受贿人,就会在案发前主动如实交待,而受贿人也怕被行贿人先举报自己使自己获取较多的不利益从而不敢受贿或是受贿了自己主动交待。

  (3)、受贿方均衡的破解

基于上面的对行贿方的破解,规定行贿方主动交待而在一定程度上会不会引起行贿方的肆无忌惮的行贿呢,我觉的,这也应该不会,因为受贿人担心行贿人在案发前主动如实交待行贿事实,所以不敢受贿,而当国家工作人员不敢或者不会受贿时,行贿人的行为依然成立行贿罪,此时,国家工作人员可以而且应当立即告发行贿者的犯罪事实,行贿者反而会获取较多的不利益。所以行贿人也会担心:对方是否担心我主动告发而不敢收受,反而告我的行贿犯罪呢?这种担心必然使得行贿人不敢轻举妄动。这里的前提与根据就是。第一,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二,受贿人索取、收受贿赂后退还给行贿人的,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第三,我国的刑法第383条、第386条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四,还有在刑法的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的有关自首和立功的规定。因此,由于这种行贿者与受贿之间的利益不均衡性,使得双方的均衡破解。

(4)、基于模型的补充分析

在此,我们又要考虑一个问题,规定了对行贿者的主动交待的不追究行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肯定会成为一些别有用心之徒陷害、打击国家工作人员的“护身符”。当犹如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矛盾,特别是当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因为利益或是升迁等关系实,此规定便可有大作用了。一方面可以处心积虑的向对手行贿,并使对方接受,然后立即向有关机关“交待”行贿事实,以达到陷害,打击之不法目的。这是一个较大的漏洞,极易使许多清廉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人陷害,这是对国家工作人员不公平的。但是基于受贿者的主体特殊性,我们不能对于受贿人设置这样的规定:受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受贿行为的,不以犯罪论处。因为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具有某种职权的人,对他们应当严格要求。而且与行贿相比,受贿的危害程度严重得多。所以相对于行贿者来说,规定是要严格一些,但这种基于主体特殊性的严格是不违反罪刑均衡原则与公平原则的。但是我们为了弥补这一漏洞,也基于公平原则,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一定的主动权,我们在充分的免除行贿者的惩罚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要有一定的主动权,否则,行贿人在用尽各种手段把财物等放置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后马上就到检察机关告发,从而达到陷害的目的。所以在此必须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一定的主动权与缓冲时间,在此我可以假设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已而收财物时,在一定的时间内做出向检察机关举报的行为是合法的,但这个时间不能太长,如可规定对非法物做出合法处理的时间为72小时,在这个时间内,对非法物做出向检察机关报告为合法。并且基于现在发达的网络技术,还可以借鉴外国的做法,建立廉洁档案,对主动举报的行为进行奖励,并且可以进一步与个人薪金相挂钩,这样与个人利益相联系,在破解行受贿双方的均衡上更有效。

三、利益的博弈

   1、利益博弈的可能性分析

由前面的分析可以得出使行贿人与受贿人陷于囚徒困境从而打破行受贿人之间的利益均衡,这是从模型分析上得出的结论,从另一方面来讲,行受贿跟本上是双方基于获取利益而发生的,要打击行受贿行为,不能仅基于发生行受贿之后的预防,要从根本上杜绝就要从行受贿的根源上解决,也就是要最小化行受贿所得的利益,这样才符合解决问题的逻辑。在经济学的观点中,人是具有趋利性和理性二维特征的经济人,他的所有行为都是为了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也就是在实际付出较小甚至零成本的前提下,选择得到最大的利益。以上分析尽管并没有对个人思想道德多做考虑,具有很浓厚的“人性本恶”的意味,但这恰恰排除了个人感性因素的干扰,从而更理性的对行受贿犯罪进行分析。 在行受贿犯罪中,行受贿人同样是为了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而选择实施行受贿行为的。在行受贿以前,他考虑的必然是如果实施该行为,其有无可能被发现,发现后会不会被查处,如果被查处会失去什么以及他可以从受贿中获得些什么。简而言之,就是行受贿人在对行受贿的发现、查处概率、行受贿成本、行受贿收益三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后所做的战略选择。在现实中,行受贿人之所以选择犯罪,实际就是对以上三方面仔细权衡的结果。其实,在这种行为中就存在一个利益博弈,选择哪种行为及由此的收益也是当事人利益博弈的结果。

2、在不严格责任与严格责任下的行受贿博弈分析模型

(1)、无法律责任状态下的行受贿问题博弈

求解博弈,首先必须就参与人如何决策做出一个基础性的假定:在此,我还是假设参与人是理性人,参与人是理性人意味着他们总是偏好于更高收益的结果而不是更低收益的结果。无法律责任状态下的行、受贿问题,是一个标准的两人两战略博弈,假设无法律责任状态下,行贿人行贿和受贿人受贿不承担法律责任,这是一种假定的标准状态。而且在实际上,当受制于证据等因素,法律对行贿人、受贿人的制裁不力时,相当部分行贿人、受贿人由于方式隐蔽可能逃避法律责任的承担,这种实际模式就会无限趋近于无法律责任的标准状态,因此,我们考察这一问题时就选择以标准状态为对象。可以用如下图(2):
 
受贿人

受贿 不受贿
 
行贿 (10,10) (—5,—5)

行贿人

不行贿 (—5,—5) (0,0)
 
图(2)

如图(2)所示:因无法律责任,行贿人行贿和受贿人受贿都将获得10个利益单位而不产生负利益,行贿人不行贿的同时受贿人不受贿,双方都将不获利。如果行贿人一方行贿受贿人不受贿,造成行贿人的期待利益没增加,间接损失为—5,受贿人在此处可以理解为不受贿使得利益减少—5;同样地,受贿人受贿(索贿),行贿人不行贿,则行受贿人均减少利益—5;在行贿人不行贿,受贿人不受贿的情况下,双方所得利益均为0。由图可得,在这个博弈当中,不论受贿人是否受贿,行贿人采取行贿的战略都将占优,也就是说行贿人行贿的战略优于不行贿的战略。同样地,对于受贿方来说,受贿的战略是他的占优策略。不论行贿方是否行贿,受贿人采取受贿的战略都优于不受贿的战略。因此,受贿人受贿、行贿人行贿的策略是严格占优策略,而受贿人不受贿、行贿人不行贿的策略是严格劣战略。在这个两人的博弈当中,行贿人最终会行贿,受贿人最终会受贿,就是这个博弈的解。通过求解这个博弈,我们就会发现,一旦法律责任缺失,行行受贿是人们追求利益的一个必然选择。行受贿问题必将会泛滥。

(2)、严格法律责任状态下的行受贿问题博弈

在严格法律责任状态下,行贿人和受贿人都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一个标准的两人协调博弈。如图3:
 

受贿人

受贿 不受贿
 
行贿 (—10,—10) (—1,5)

行贿人

不行贿 (1,—5) (5,5)
 
图(3)
 

在图3当中存在两个纯战略均衡(—10,—10)与(5,5),这个博弈当中,由于是在严格法律责任状态下,行贿人行贿的同时受贿人受贿,双方综合因其行受贿所得利益与所受的惩罚而导致的利益损失得到双方都将获得—10个利益单位;行贿人行贿而受贿人不受贿,综合行贿人因此遭受到一定期待利益单位的损失与所承受的不利益,其获得—1个利益单位,综合受贿人因此遭受到所得利益单位的损失与其获得的廉洁奖励,其获得5个利益单位;行贿人不行贿而受贿人受贿(索贿),综合双方的利益所得与所受惩罚的不利益,受贿人获得—5个利益单位,行贿人获得1个利益单位;如果行贿人不行贿、受贿人不受贿,双方虽然在贿赂问题上不能获得利益,但是双方都有可能获得廉洁期待利益5个单位。

3、行受贿问题的前提剖析

上文分析的利益博弈是基于行受贿人在行受贿后就会承担责任的状态下,这不是解决问题的核心部分,重要在于要如何达到这个前提,如果达不到这个前提,无论怎样分析那都是空谈。而要达到这个前提就要从行受贿人的角度开始分析行受贿者实施行受贿犯罪的心理动因,我觉得行受贿犯罪发生的心理动因主要有现在行受贿的发现、查处率低,行受贿的实际成本不高,行受贿的可能收益高,行受贿人的综合道德素质不高等原因。我觉得在这些因素中,最核心的当属于行受贿人觉得行受贿的发现、查处率低,只要把这个解决了,行受贿问题就迎刃而解了。根据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胡鞍钢教授的研究,目前我国的公务员腐败被发现的概率大约在10-20%之间;并且就是在被发现后受法律惩处的概率也只大约在6-10%之间,所以一些行受贿人与潜在行受贿人存在侥幸心理,觉得被查出的机率小,由此走上犯罪的道路。所谓行受贿的实际成本不高。指的是因为其行受贿行为而需要付出的代价小。它除了行受贿的直接投入外,还包括经济处罚成本、精神或名誉损失、未来收益损失等,以及因为受贿所付出的道德代价。这些行受贿成本只是一种理论上的成本,行受贿人的实际付出可能比较小。首先,就法律成本而言,如前文所述,受贿人可以通过关系网,减轻甚至逃脱法律的惩罚;其次,经济上的处罚也并不一定很有效。很多受贿人在案发以前,常常将其受贿所得隐藏到各个地方去。此外,名誉成本的效果也是因人而异的。对于有些人来说,只要有钱,名誉无所谓的。所以,犯罪的实际成本并不如理论上所说的那么高。犯罪嫌疑人铤而走险走上受贿犯罪道路,这恐怕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在行受贿的收益高方面,受贿可以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我觉得还有精神上的收益,如存在的性贿赂,这就是典型的精神收益,由上可见,受贿犯罪无论是在经济方面,还是在精神方面,都可以产生巨大的收益,这也正是促使受贿犯罪产生的原动力。在行受贿人的综合道德素质不高方面,由于现在的体制问题,使得许多人通过拉关系使得素质不高的人进入国家机关,这就形成了许多“害群之马”,再就是我们对公民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道德素质教育不够等。

4、遏制行受贿的对策。

由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行受贿犯罪是由于行受贿人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做出的决策,所以我们要打击行受贿犯罪,就必然要针对这些方面,即从提高对行受贿犯罪的发现、查处概率,提高行受贿的实际成本,降低行受贿收益,提高对国民的基本道德素质,在侦破中选择最优策略等方面入手。

(1)、提高受贿犯罪的发现、查处概率。

首先、要严格检察制度,提高受贿犯罪的发现概率。要严格检察制度,提高行受贿的发现率,首先就要制定严密的保密措施,限制非办案人员对检举材料的接触,对泄密者给予严厉惩处,加大对举报人的保护,只有对举报人的保护加强了,群众才敢举报,这样也有里于改变群众心目中“官官相护”的印象。在对举报人有严格的保护这个前提后,我觉得还可以针对现在这个时期行受贿比较猖獗的情况做出相应规定,如对举报人不仅要有物质奖励,而要把这个奖励与举报的行受贿所涉金额相联系,假定把所涉金额的3%给举报人作为奖励,基于现在存在的行受贿现象,这其中有相当大的利益。所以我觉得最后肯定有一个现象出现,就是会形成一些类似于“私家侦探”的人专门调查行受贿后并举报来获取奖励,这就使得许多已行受贿人十分担心,可能使得许多人自己主动交待以期获得较小的不利益,同时也使得许多潜在的行受贿人不敢行动。这个推论我觉得是立得住脚的,这其实也是基于博弈论分析后得出的,因为这有一个核心的东西就是利益问题,以图2的原理,举报人在进行利益博弈后,举报是这个博弈的最优解,所以规定给提供重要线索的群众以一定比例的涉案金额作为经济奖励是可行的,这其实也借鉴了“重刑治乱”的原理。

(2)、加强检察机关建设,独立行使检察权,提高受贿犯罪的查处概率。

首先,要行使检察权,检察机关自身的建设就很重要,如果检察机关自身都不是高素质、高水平,那检察工作就很难开展,所以要严格建设检察机关。其次、由于我国目前的体制情况,检察机关与法院都在财政与人事等情况上受制于行政机关的财政部门和行政机关的组织部门,检察机关要真正的独立行使职权,首先就要将检察机关的财政脱离地方财政,其经费预算应直接从中央财政中取得。其次,在人事方面,检察机关人员的进入、级别晋升不应该为行政机关的组织部门所左右,而应该独立进行。这样,除去了后顾之忧,检察机关就可以全力打击犯罪了。

(3)、提高受贿的实际成本。

人都是趋利避害的,行受贿人也不例外。在前面已分析得到在行受贿以前,他必然会思考这种行为可能给他带来的利益得失,由此来选择一个最优战略。所以针对这种心理,我们在法律处置方面,要不受外来影响,作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在经济处罚方面,除了要对行受贿人追缴违法所得以外,还应该给行受贿人处以严厉的财产刑,使其得不偿失;在精神惩罚方面,可通过媒体将行受贿人公布于众,使其身败名裂。这样,潜在行受贿人考虑到行受贿实际成本如此巨大,必然不敢轻易行受贿。我这里的对行贿人的严格处理与前文中减轻乃至免除其责任是不矛盾的,这里的严格只是对拒不交待的行贿人处以严格处罚,使得其获得较大不利益。

(4)、降低受贿的可能收益。

在经济利益方面。最重要的是对犯罪的不法所得予以追缴,使行受贿人在行受贿行为上无利可图。并且还对其予以较重的罚款,这样双管齐下使得行受贿人觉得无利可图,行受贿犯罪自然会逐渐减少了。

在精神收益方面。我以为降低精神收益的最好方法还在于平时的预防。我们应该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使他们能够认识到自己只是人民的“公仆”,调整心态,使得他们端正人生态度。

(5)、行受贿的证据采信应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在行受贿的证据采信中,除了在前文所述的有必要对行贿人采取鼓励其主动举报的措施以破解双方的利益均衡外,在案件侦破策略中有必要采取过错推定的原则。具体地说,博弈的参与人有非正常接触事实,一方参与人(行贿嫌疑人)又获得博弈的实际利益,在法律上应当推定行受贿成立,除非当事人能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这样检察机关追诉犯罪时只需举出存在非正常接触以及获得实际利益的证据,当事人则必须对其非正常接触予以合理的解释和说明。这里的难题是何为非正常接触?一般来说,利益决策人和利益参与人博弈前互不认识,而在任何非公务场合的接触都应当视为非正常接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回避原因而未回避的也应视为非正常接触。通过这种方法的确立,博弈参与人无法揭开无知之幕而达成稳定的协议,同时也加大了参与人调查对方而付出的信息成本,从而使得双方最终因达不成利益均衡而会选择(不行贿、不受贿)的战略。

(6)利用高薪养廉制度来提高受贿人不受贿的可能性

在我国目前的公务员薪金与世界水平相比较来说是比较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收入与其所掌握的权利来说是不相称的,所以才有那么多人在金钱的吸引下走上犯罪道路,现在国家也在准备给公务员加薪,也确实是在走高薪养廉的道路,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收入提高了,使其不再需要通过受贿来提高自己的生活水平,这样行贿人行贿也找不到突破口。采取高薪养廉的措施,直观上提高(不行贿、不受贿)战略的期待利益,在个人利益战略博弈中对预防行受贿犯罪的发生也是有效的。

四、结语

在本文中,分析了行受贿问题发生的原因,及怎样解决行受贿问题,但这仅是停留在纸面上的理论分析,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的行受贿现象已是相当严重,要解决问题仅仅拘囿于理论分析是永远也解决不了问题的。要在不断进行理论探索的同时以理论指导实践,将理论层面的东西放到实践中,以实践来不断修正和完善,才能解决问题。对于行受贿问题,只有客观的面对,积极的寻求解决方案,行受贿问题才可能逐步得到解决。
 
参考资料:

1、《犯罪学教程》,魏平雄等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2、《法律的博弈分析》[美]道格拉斯 G 拜尔、罗伯特 H 格特纳、栏德尔 C 皮克著,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张维迎著,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4、《法学家茶座》第五辑,何家弘主编,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5、《法学家茶座》第七辑,何家弘主编,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

6、《刑事法评论》第12卷,陈兴良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7、《受贿犯罪的心理动因及预防分析》张翔,来自中国大学生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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