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离婚诉讼中的财产分割
发布日期:2011-04-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婚姻家庭法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马克思
现状:有一份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自1987年到2007年的二十多年间,全国法院审理的离婚案平均每年递增9.08%;仅2007年,全国法院审理的离婚案就达二百多万件。据了解,这些离婚案中90%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纠纷。近几年来,离婚案件中夫妻财产的分割是最为困扰法官的问题,使法官将大量的时间都用于财产的调查上,以至案件迟迟结不了,既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又往往给当事人造成累诉,有的不负责任的法官,甚至办了糊涂案:
案例判决1:依照法律规定,个人婚前财产及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归个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按财产价值合理进行分割,并明确所有权的归属。
案例判决2:依照法律规定,明确原告或被告一方财产所有权,即 “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物,房产、电脑、摩托车等财物(原判决书上列举名称、数量)以及个人所有的衣物、被褥归被告;其余财物归原告及其子女所有”。
案例判决3:不依照法律规定分割,而是单纯从执行的角度进行处理,即“现在谁手中的财产归谁所有”。
案例判决4:财产归属不明确,即“家庭现有财物维持现状”。
案例判决5:只确认离婚,不确定财产归属,看不出是无财产可分割还是漏判。
目前,离婚案件中涉及财产分割所占比例较重,而在《婚姻法》中涉及处理夫妻财产纠纷方面的条文只有十条左右,虽然在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坎会议对1980年《婚姻法》的夫妻财产分割的规定就此作了重大改动,但这对解决繁纷的夫妻财产纠纷确实有捉襟见肘之感,以至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结果出现以上五个案例不同的处理方式,其中有各种各样的原因,有主观的,也有客观的。但是,笔者认为,在处理财产分割中有一些问题是应该形成共识的。这也就是笔者将要浅谈的拙见。就上述的案例判决中,1、2的处理方法是可取的,情况清楚,分割明细,归属明确,既与情理通,也与法相符。不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而后三个案例判决的处理方法,可以看出不是严格依法办事的,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保护不力;特别是第三个案例判决,即“财产在谁手中归谁所有”的处理方法,会使离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先下手为强,争先把财产抢到手,既成事实,使那些讲道德,守法及老实人吃亏。比如,有一起离婚上诉案男方起诉前,早把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藏匿起来,一审判决 “财产在谁手中归谁所有”,女方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女方指使其弟到男方家抢夺财产,并行凶打人,后被公安机关拘留。造成这种后果,虽然主要是他们自己责任,但与一审判决不当有直接关系。据此,“财产在谁手中归谁所有”等类似这案件的处理方法弊端多、害处大,容易使矛盾激化,产生不良后果,是不可取的。出现后三种案例判决的处理情况,与那种怕麻烦、图便当而不依法办案的错误思想和不严肃认真的审判作风有关系外,还与在处理财产分割时没有掌握好共识有着莫大的关系。相信同行的法官们都知道处理好了财产分割就能使我们轻松走出离婚案的困境,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下面笔者就在处理离婚诉讼中财产分割时应注意的一些共识浅谈一下自己的拙见,以求得到大家指正。
一、离婚诉讼中夫妻财产分割的原则
(一)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①: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由此可知,对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分割,首先应当由夫妻双方自由处理,即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的体现,无论如何处理,只要符合当事人的意愿,他人便不得非法干涉。如此处理,也有利于离婚后双方生活的安定。
(二)坚持男女平等原则: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双方都有分割财产的权利”。上述的“财产在谁手中归谁所有”把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判给一方,以及将到女方家落户的男方“净身出门”等一些做法,都是违背男女平等原则的,以致在处理结果上达不到预期的目的。
(三)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原则:
由于多种原因,我国关于财产方面的法律规定十分抽象,也很不全面。因此,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对于离婚妇女财产权益的保障就显得欠缺力度。特别是对一些与个体户、爆发户离异妇女的财产权利保障,更显得苍白无力。这虽然是调整家庭关系应当遵循的一个原则,但在实践中,仍有贯彻执行不力的现象。比如,有的男方受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不尊重女方的财产权利;有的则以满足自己的财产要求作为离婚条件要挟女方,迫使女方放弃财产要求。对这种情况,有的法院在调解时,往往持迁就态度,忽视保护妇女权利的原则。又比如,因草率结婚而提出离婚的案件,审判人员出于对男方 “人财两空”处境的同情,在调解离婚时也往往不注意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让女方过多地退还财产。还有的离婚案件,将子女的财产判给当事人一方所有。笔者认为,这些都是与保护子女和妇女权益的原则相违背的,在遵循这项原则时更要注意保护好妇女农村土地承包的合法权益。对离婚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性规定也是我国婚姻立法的新发展,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对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权益的保护,必须是以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权利为前提条件的,否则无法给予保护②。在广西等地区,妇女离婚后土地承包的合法权益受到很大的侵害。一些妇女离了婚,就等于失去了承包的土地,男方承包的土地女方不得耕种,女方也不能回娘家重新取得土地承包权。有个案例,女方为了不失去土地承包权不肯离婚,后来法院判决离婚,女方就在法庭上爆炸。为了保护农村妇女的合法权益,中央下发了专门文件,这次修正《婚姻法》体现了这个精神。但目前法律保护仍然欠周密。在当前情况下,应当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判决男方所承包的一部分土地归女方耕种,或判决承包所得的收益的一半归女方所有等。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能只看财产的原有价格,还要看它的用途。比如,摩托车,价钱并不很多,但为一家生活所需,双方为此争要不休,分割时,就要考虑应给更需要的一方。又比如,从事某种职业所必需的物品,如专业书籍、专门工具和其他物品等尽量分给需要的一方,差价可以其他物品相抵,也可以作价折抵补齐。再比如,对不能分割或分割后会影响使用的财产也应当作价分割。
(五)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
对于由于一方的过错而引起的离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有过错的一方,应不分或少分。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近几年,重婚纳妾、“包二奶”、姘居等情况增多,并呈由经济发达地区到不发达地区、由隐蔽到到公开的趋势,有的人还以此为荣。有人鼓吹“情人时代、性解放时代已经来临,要与国际接轨”等等。以上行为破坏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违背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败坏了社会风气;影响了家庭的稳定,导致家庭破裂、解体,出现了许多非婚生子女,冲击了计划生育政策;引发了大量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影响社会安定;败坏党风,一些干部腐败堕落,在群众中造成很坏的影响。因上列情形引起的离婚案件,除分清是非、反对错误观点和批评教育有过错的一方外,调解或判决离婚时在财产分割上要考虑到无过错一方的损害赔偿请求。考虑赔偿数量的多少,要根据家庭财产的具体情况,但必须以不影响有过错一方的生活为限。另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六)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③:
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能把赃款、赃物等非法所得以及他人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对当事人贪污、受贿、盗窃等非法所得财产,应依法收缴。同时,也要防止某些人利用离婚的合法方式攫取他人财物或为图谋财产而危害对方的行为发生。
二、正确划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处理好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方面要坚持上述几项基本原则;另一方面,更要正确划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正确划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妥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纠纷的关键所在。
1.家庭共同财产:
在我国,家庭尚有两代或三代人在一起生活的;家庭成员中,除了直系血亲外,还可能有旁系血亲和姻亲。这样,家庭共同财产也括:(1)夫妻共同财产;(2)夫妻婚前的个人财产;(3)子女财产;(4)家庭其他成员财产。离婚时,夫妻可供分割的财产,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大家庭的共同财产(如以户为单位从事副业、手工业、服务业等的收入儿离开家庭的一方,还因分割自己享有的那份额。但子女财产以及其他家庭成员财产不在分割之列。
2.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可见,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修改后《婚姻法》采用了法定财产制和个人财产制及约定财产制三种形式,补充和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
(1)法定夫妻财产制。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婚后都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时,直接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得的财产);5)其他应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类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和约定的财产。其中“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有两点值得注意:(1)遗嘱(包括遗嘱继承与遗赠)或赠与合同中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应为夫或妻个人财产,即充分尊重遗嘱人或赠与人的意志;(2)婚前,父母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是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对方;婚后父母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改出资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这样的规定体现了中国家庭父母的传统观念。其他共有的财产根据司法解释有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也归夫妻共同所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费;有一方婚前承租、婚后共有财产购买的房屋,虽然房屋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审判实践中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当事人有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主张权利的一方负责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约定夫妻财产制。约定夫妻财产制是相对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是依据不同的发生原因作出的划分。它是指夫妻双方通过协商对婚前、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属、处分以及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并优先于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契约财产制度。《婚姻法》第十九条也已作出相关的规定。由此可知,夫妻可以自由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虽然《婚姻法》中所规定的约定财产制,较修改前的《婚姻法》有了很大进步,但没有对约定的程序和方式及效力作出进一步明确规定,这不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一些“假离婚,真逃债”的问题。《婚姻法》解释中也没有对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效力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就应注意:1)约定的合法性。即夫妻双方具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约定的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和对方的合法;2)约定的时间。结婚前、结婚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约定应于约定成立时起生效;3)约定对象及内容。约定的对象可以是婚前财产也可以是婚后财产,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清偿,以及离婚时财产的分割。可以将婚前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共同财产也可以将婚后的共同财产约定为个人财产;4)约定方式。有的学者建议,约定财产制应规定书面形式,并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但《婚姻法》没有来纳这观点,是因为现行的登记制度不完善;5)约定的变更及撤销④。夫妻财产的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有书面协议的应当用书面方式变更,口头方式的可以用书面方式也可以用口头方式变更。违反公平原则的协议,法院可以撤销或变更,但需注意时效。如发现夫妻所作的财产约定具有逃避债权之恶意,应确认其约定无效,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特别需要提出的是,在处理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必须注意区分几种时间界限及搞清各种时效的相互关系。比如,离婚生效之日;即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为个人所有之时;赠与是受赠人接受赠与物的时候就生效;继承权的取得则是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开始,并非指实际占有的时间。弄清这个问题是十分重要的,它关系到遗产的归属和有无权利取得这笔遗产的问题。如甲父1974年死亡,甲与乙1978年结婚,1980年,甲按法定继承分到遗产二万元。1982年,乙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割甲在婚后分到手的二万元遗产是在婚前,即1974年,是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乙无权分割。
(3)夫妻个人财产。夫妻个人财产,也括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特有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范围,包括: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院对婚姻法作出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1993年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夫妻财产转化的规定无效。由此可知,一方婚前财产,婚后仍然归原所有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廷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即凡是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无论经过多长时间,仍为一方所有。这样规定也是符合物权法的基本理论。有人提出此条司法解释的废止,使得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时,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尤其是不利于保护女方的权益。因为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还保留着男方置办房屋、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后,男女方进门,婚后女方也多是在家操持家务,没有什么经济收入来源。共同生活多年以后,发生离婚的,如果按原来的司法解释,可能女方还能分得一些财产。而按现在的规定,则女方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实际上,《婚姻法》在有关条文的修改时已经强化了对妇女、儿童等有关群体权益的保护。根据立法的指导精神,其解释尽可能在有关条款中细化对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例如在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解释上,就体现了向弱者倾斜的原则态度。应注意的问题是:第一、要注意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的界定。金银首饰,珠宝,古董,贵重的个人衣物,个人电脑等,是根据家庭经济状况而判断,还是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来判断,这就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一个经济一般的家庭来说,金银首饰,珠宝,甚至贵重的个人衣物都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于富裕的家庭来说,这些物品九牛一毛,不算什么。第二、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总之,夫妻一方的财产,原则上归本人所有,特别情况下也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比如,高档的双人床,原是男方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幼子判归女方抚养,女方和幼子需要此床,从保护妇女、儿童利益及方便生活的原则出发,此双人床可归女方所有。又如,结婚时床上用品都是女方从娘家带来的,并且数量较多,而在离婚时,男方无被褥,可考虑适当给男方一些被褥,以保障基本生活所需。还需要注意的是,个人财产是指离婚时尚存的财产,对那些结婚多年,已在共同生活中消费的婚前财产,一般不应要求对方返还。
借婚姻关系索要财物,结婚不久就提出离婚,如男方因为结婚造成生活困难的,可酌情退还一部或大部。确系自愿互相赠送的财物,原则上不予返还。如果结婚时间短,所赠财物数额较大,赠送一方生活困难的,在离婚时,也可酌情退还一部分。但不得损害妇女的基本利益。
3.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是指未成年子女通过继承、遗赠等合法途径获得的财产以及日常衣物用品等,属于未成年子女本人所有。包括:其父母所尽抚养义务供给的物品;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本人创作、表演、竞技等所得财产;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未成年子女的其他合法财产。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属于未成年子女所有,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未成年子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财产只能由负责抚养他的父或母代为管理。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应当明确:在离婚时,夫妻不能约定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归一方或双方所有;审判实践中也不能把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划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三、夫妻离婚后的经济帮助问题:
经济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的生活困难,限定在绝对困难,是指离婚后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况。法律将以一方个人财产对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进行帮助,作为一种义务就应该是一种真正的困难,而不能是因为离婚导致前后生活水平对比明显下降造成的相对困难,否则对帮助者有失公正②。《婚姻法解释》将离婚后一方没有住处的,解释为属于生活困难。居住条件是人生存的基础,而在我国现阶段,住房是一项最重要的生活资料,在人的生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如果本人居无定所,经济条件有限的话,依靠个人的力量,住房问题一般很难解决,因此离婚后没有居住条件的,的确称得上生活困难。离婚时,对于生活困难者,另一方应当对其进行帮助。以金钱等财产进行帮助的,比较容易理解,可以一次性或分期进行帮助。对于立法规定的以其“住房”等进行帮助,如何以住房进行帮助,帮助到什么程度,值得研究。法律规定具体办法先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解释》中规定以房屋进行帮助的,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是所有权。帮助的最大限度,是生活困难者可以得到对方房屋的所有权。当然,这样规定并不是说所有的案件都一律要判决以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帮助。应该考虑到生活困难一方的困难程度、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间长短、对方的经济状况及住房情况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判断后进行判决,做到合情、合理、合法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具体说经济帮助是有条件的,主要是:1.这种帮助具有严格的时限。必须是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而不是在离婚后任何时侯出现困难都可以要求帮助;2.接受帮助的一方,必须是生活困难而自己又无法解决的;3.提供帮助一方确有经济能力,即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帮助;4.这种帮助是适当的,即一方给与对方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这应当根据结婚时间的长短,接受帮助一方的年龄、健康状况的具体情况而定。司法实践中除了住房帮助外在金钱上一次或几次性短期帮助居多,个别年老的夫妻离婚时,接受帮助一方系病残、丧失劳动能力者,对方可给予长期帮助。在执行帮助期间,受帮助的一方另行结婚或另有经济收入足够维持生活时,帮助一方即可终止给付。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后,一方又要求对方继续给付经济帮助的,一般不予支持②。笔者认为,不能用经济帮助的方法代替共同财产的分割,以免损害接受帮助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合法权利。另外,在分割财产时在特殊情形下一方享有的特殊权益。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软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在婚姻家庭中,多数情况下,妇女都承担了家庭大部分的劳务和工作,或抚育子女,或照料老人,或为支持另一方的工作承担了大部分家务,也不能否认男方也会存在这种情况。因此,必须承认付出较多的一方的“隐性贡献”,并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当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时,付出较多的一方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只能得到一少部分财产(如长期从事家务劳动没有时间外出赚钱、为支持另一方的工作而牺牲自己的工作、自身的工资待遇比对方低的等),这样,付出的多反而得到的少,有违公平原则,也不利离婚后社会关系的尽快稳定。因此,付出较多的一方有权要求得到实际利益较多的一方给付补偿,而对方应当予以补偿,不得借故推诿;但如果夫妻双方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可协商确定,付出较多的一方可以要求多分;如果双方就财产分割无法达成协议,可以诉请法院解决,分割时应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或以其他合法方式进行分割。
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负担:
夫妻共同财产除了包括积极财产分割外,还包括消极财产的分割。即对外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按这一规定,债务的清偿可分为三种不同情况:l.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满足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双方均有清偿责任,自然应首先以共同财产清偿;2.如共同财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应由双方加何清偿问题进行协议,协议不成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进行判决,确定由一方清偿或由双方合理分担清偿责任;3.凡属夫妻一方单独所负的债务,应由本人负责清偿。如负债一方确实无偿还能力,也可以说服对方代为偿还,但必须以自愿为原则,不得强迫一方为对方清偿个人债务。加果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第三人又不知道该约定的,则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清偿。婚前、婚后的时间分隔点是婚姻登记之日,同居、共同生活、举办传统结婚仪式,都不是二者的划分标准⑤。
结语
总之,审判实践中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时,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办案,既要保障婚姻自由,又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注意保护子女、妇女的权益。做到既合法,又合情理。处理好了离婚诉讼的财产分割,也能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有利于社会和谐的建设;有利于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注释及参考文献:
①参见国家法官学院编《全国审判员统一考试复习指南一亲属法》,1999年版,第273页。
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律适用(国家法官学院学报)》(京)200201.43-46
③ 参见尹田主编《国家司法考试应试教程一婚姻家庭法况 中国致公出版社2007年版,第530页。
④ 参见广西区高院民一庭编《2002年广西法院民享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⑤ 参见《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一一卷三》,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