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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行政诉讼协调机制促进辖区社会和谐稳定
发布日期:2011-04-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 行政案件适用协调机制解决的依据 近年来,随着中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最高法院也开始在各级法院中推行“和谐司法”的理念。在当前各种社会矛盾凸显的形势下,人民法院既要运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纠纷,又要大力弘扬“和为贵”的传统文化,树立和谐司法的理念,注重运用协调解决的方式化解行政争议。以达到案结事了,构建和谐社会。 居于上述理念的指导下,我院开展了各式各样的行政案件协调机制的探索和实践。 二、我法院行政案件的协调处理的几个典型案件 1、宁某因对某卫生局不履行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行证》职责的行为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是《行政许可法》实施以来,我院受理的第一例行政许可不作为案件。原告宁某于2004年12月24日取得被告颁发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于2004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经被告审查认为,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当日作出同意受理的通知。但因种种原因,直至2006年3月29日,原告仍未取得行政许可证件,便一纸诉状将该行政机关告上法庭。我国的行政许可法规定,一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为20天,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天;而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10天内要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件。被告自2004年12月30日受理原告的申请后,没有按行政许可程序规定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因而吃上了官司。 我院立案后,在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书副本时,通过向该行政机关了解,弄清了整件事情的起因经过,向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宣传有关的法律法规,表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是违法的。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非常重视,当即表示尽快查清原因,协调补办。在应诉通知书送达还不到10天,被告便将许可证件送到原告宁某的的手中。及时与行政机关沟通协调,钝化“官民”矛盾,使行政纠纷得以迅速解决,实现了在行政诉讼中保护老百姓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机关权威、司法处理服判息诉的“三赢”格局,通过行政审判促进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为密切党群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2、今年初,行政庭在走访各行政机关过程中,了解到钦北区社会和劳动保障局在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拖欠工资的案件时,由于缺乏办理案件的经验,在实际操作中无从入手。行政庭审判人员知道后,及时了解案情,引导他们开展调查处理工作,从调查取证程序,到案件需要弄清的事实及法律的适用等方面进行了指导,使案件得以顺利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皆大欢喜,一起涉及外地用工问题的案件就这样得以顺利解决。 3、从2001年起,原那香镇飞跃村委会某村的陆财新和陆财军两兄弟,因0.1亩空闲土地引发纠纷,历时八年时间,双方因该土地使用权问题两次经镇政府处理,两次诉至法院。2005年,原那香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归属一方使用的行政裁决,另一方不服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政府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了那香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行政区域的变动,飞跃村委会归板城镇人民政府管辖。板城镇人民政府在调处时多次进行协调,均未能达成和解结果。2007年10月板城镇政府作出了土地归陆财军管理使用的处理决定。陆财新对此决定不服,向钦北区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区法制办也进行了多次和解协调工作,因双方积怨过深,始终没有达成和解。钦北区政府于2008年5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板城镇政府的处理决定。 2008年6月,陆财新一纸诉状将板城镇政府告到我院,要求撤销板城镇政府处理决定,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我院受理后,行政庭的法官并不急于开庭,不急于裁判,而是找到原告陆财新和第三人陆财军,了解了具体情况后,先后几次到达现场了解案情,释心调解。法官充分行使释明权,讲明双方的利害关系,指明各自不对之处,情真意切地给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从邻里之间应该互谅互让、和谐相处,说到本案纠纷耗时八年,双方因打官司花费了金钱和大量的时间、精力也没能彻底解决矛盾,既伤了和气又影响了各自的生产生活。法官诚恳而耐心的调解终于使得双方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政府也认为和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同意按和解协议执行,因此自行撤销了处理决定,原告陆财新于7月16日向我院撤回起诉。 因为一分空闲地的使用权问题,兄弟两家反目成仇,两次诉至法院,在我院法官的努力调解下,兄弟俩终于握手言和,达成和解,最终以政府自行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而告终,一起长达八年之久的土地纠纷案件也终于划上了圆满的句号。此案的协调解决,消除了当地的一个不安定的社会隐患,得到了当地政府的高度评价。同时这也是我院通过开展大学习大讨论活动过程中,落实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一个具体行为。 三、行政案件协调解决的方法与经验 1、对于行政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没有问题的,给行政相对人耐心、细致的讲解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2、寻求行政相对人亲戚朋友的帮助。有时候有的行政相对人对法律不熟悉,又未委托代理人,给其做工作又不见成效,而其与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也十分明显。我们就尽可能的寻求当事人的亲戚朋友中懂法律知识、有较好社会经验的人士来协助协调。 3、对一些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或瑕疵的案件,给行政机关做工作,建议其主动变更、补正或自行撤销,然后再建议原告撤诉。 4、对一些行政行为不存在合法性问题而存在合理性问题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在裁判解决的情况下,虽然需要维持被诉行政行为,但合议庭一般也建议行政机关主动予以适当变更,以缓和与相对人的矛盾和对立,再给行政相对人或其代理人等做工作,建议其撤诉。 5、对某些行政相对人情绪激动、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在时间上尽量往后拖一下,以缓和其情绪,在适当的时机再予以协调。 6、院领导高度重视,我院行政案件的处理,不仅行政审判庭审判员积极探索和认真实践。院长、分管副院长更是高度重视,几乎对每一起有影响的行政案件都自始至终予以关注,提供指导意见。对一些“敏感性”案件,院领导不仅亲自参与协调,还向当地党委、人大汇报。还邀请有关政府的领导等亲自参与协调解决。以达到案结事了,维护辖区的社会稳定。 7、针对行政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共性问题,审判人员到行政机关给相关执法人员讲课和辅导,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和执法能力,以尽量减少或避免行政行为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和瑕疵,从源头上减少行政诉讼案件的发生。我院行政庭庭长韦庭长就亲自到相关的行政机关讲过课,效果显著。 8、加大普法宣传力度,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知识。我院还组织过到辖区的镇搞法律宣传活动。提高了群众的法律意识。 9、“法官携卷下访”,合议庭经常携卷下乡办案,亲自到现场和村镇了解情况和做协调工作。这样可以让行政相对人了解和体会到法院办案人员的艰辛和为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诚意,提高他们对法院信任和支持,为协调工作提供良好的氛围,增加协调成功的可能性。 10、我院还与人大建立了对案件实行回访机制。加强人大对我院工作的监督,促时我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 四、行政案件协调解决的成绩与优势 1、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中央提出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社会各界各行各业都在认真探索和实践。法院探索行政案件的协调解决机制,避免仅用“生硬”的裁判方式来化解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符合社会的这一趋势和潮流。 2、使一大批可能激化的矛盾和纠纷得到了妥善解决。行政案件首先是行政主体和相对人之间的矛盾,有时还涉及到相对人与第三之间的矛盾,案件进入法院后个别当事人有时由于各种原因还会对法院不满等,这些矛盾一旦处理不妥很有可能引发新的矛盾,甚至导致恶性刑事案件的发生,为社会和谐稳定带来严重危害。而通过协调机制解决,由于是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解决方式,一般不存在不愿履行的情况,从而使一大批矛盾得以化解,减少了安全隐患。 3、提高了法院的形象。有些案件的协调、快速处理解决,不仅化解了矛盾,更是让当事人体会到了法院实实在在的践行着“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宗旨。 五、行政案件协调解决的缺陷与不足 1、缺失法律依据。由于《行政诉讼法》不仅未规定行政案件可以协调解决,而且明确规定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现在我们引入的协调解决机制,是在一些领导的讲话或是文件的基础上探索的,作为公权力的司法机关处理诉讼案件的一种解决机制,在没有法律的授权时,还是有些不妥。 2、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协调是否可取。行政案件的协调从根本上要解决的是行政争议,因此行政诉讼案件自然可以探索协调解决机制,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中的行政行为,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放弃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手段后的行为,可以说是不存在“争议”的行为。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法院只不过是基于行政机关的提交的材料对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已。此时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通过法定程序确定了的行为,是相对人放弃了行政和司法救济的行为,如果经审查后不存在违法性问题,剩下的就只有执行的问题,而不存在任何争议。由于行政行为的既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不通过法定程序,任何人都是无权变更和不予执行的。在此时的执行程序中,如果仍然要引入协调机制,不过是要求行政机关做出让步、改变自己的行政行为罢了。因此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否适用协调,我们认为确实需要认真探讨。 3、协调的结果有时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有些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对立情绪明显,为了防止激化矛盾,合议庭尽可能的想通过协调的方式解决。可是,在具体行政行为既不存在合法性也不存在合理性问题时,有些案件的当事人由于各种原因,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主动履行。而在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时,更是扬言要采取过激行动。要达成协议,就只有请行政机关做出让步,此时达成的协调意见往往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 我们认为,这种协调的结果是法院“迫使”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这样达成的协调结果因与法律的规定相冲突,损害了公共利益,是无效的。这样做的效果,比行政机关违法行政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恶劣示范性要严重得多。但此类协调结果几乎都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为避免激化矛盾、防止出现涉法上访时迫于无奈达成的。 六、行政案件协调解决的建议与对策 (一)坚持五条原则,确保依法协调 1、坚持法院主导、全程协调原则。由法官主持协调,在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做大量的沟通、说服、教育、解释、普法等工作,最终促使案件和解结案。 2、坚持自愿合法性原则。行政案件协调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这一基本尺度。努力保障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切实注重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实际利益。明确法官不得采用“以压促调”、“以诱促调”、“以拖压调”等方式强迫任何一方接受协调。 3、坚持有限协调原则。行政机关行使权力时代表的是国家意志,它只能在法律允许的自由裁量范围内适度处分行政权,否则将损害国家权力的权威和法律权威。因此,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的协调和解工作应当限定在行政主体法定职权范围之内;限定在非羁束性行政行为范围之内。协调主要适用于以下类型行政案件:行政赔偿案件、自由裁量权案件、行政裁决案件、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案件、行政合同案件、涉及群体利益并需要政府和相关部门配合的案件等。 4、坚持效率原则。法院开展协调和解工作时也应当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的原则。对有和解可能的案件,应当创造条件促成和解,通过努力仍不能促成当事人各方达成和解协议时,人民法院应当结束协调,及时作出裁判。 5、坚持案后释疑并督促履行原则。因协商和解而撤诉的案件,承办法官仍然要本着“案结事了”的宗旨,关注和督促行政机关切实履行在撤诉前与原告所签订的和解协议的兑现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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