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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诉讼时效障碍事由的扩张
发布日期:2011-04-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诉讼时效制度虽然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案情: 2003年7月28日,周福通驾车由南宁往凭祥方向行驶,当车驶至国道322线817KM+800M时,适遇黎念增驾车对向行驶。由于周福通驾车占道行驶,致使其所驾车辆与黎念增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黎念增当场死亡,周福通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福通负事故主要责任,黎念增负事故次要责任。随后,死者家属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周福通刑事责任。2007年12月21日,周福通被抓获, 2008年6月20日,周福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同年10月9日,死者父母向江南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周福通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92835元。 被告周福通应诉时认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因身体受损害而提出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事故是在5年前发生,原告在5年前即已经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原告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后一年内提出赔偿请求,但在长达5年的时间里,原告对民事赔偿的权利一直没有主张;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向司法机关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被告也因此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制裁,但其向司法机关要求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司法机关对被告课以刑罚的后果,并不能导致民事赔偿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 争议焦点: 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主张是否导致民事权利诉讼时效的中断。 审判: 南宁市江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虽然未对被告追究刑事责任,但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之后,原告一直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要求,原告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被告刑事责任的行为,实际上体现了原告要求有关国家机关保护其合法权利的诉求;同时,在时隔5年之后,司法机关对于原告的诉求也已经立案受理,并最终对被告课以刑罚;由此可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原告要求司法机关保护其民事赔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在被告被处以刑罚的判决生效之次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原告在被告被课以刑罚后一年内,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最终,该案在江南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由被告周福通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7000元的赔偿协议。 评析: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民法上属于强制性规范。我国民法通则施行早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一直是民事审判模式的主体,在当时,无论当事人是否了解时效的规定或是否提出时效抗辩,司法机关均应依职权调查诉讼时效问题。随着民事诉讼模式改革的进一步发展,法院主动干预民事诉讼的职权进一步被弱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性得以强调。与此同时,诉讼时效的启动也发生了极大的转变,由原来的当事人主张与法院主动干预并行,转变为当事人主张,法院不主动审查,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随着诉讼时效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完善,注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兼顾公平原则的法律精神得到进一步加强和体现。为了避免不当扩大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以及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适当的限制;同时,对诉讼时效障碍事由的认定进行了适当的扩张。江南法院正是居于这一立法精神,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出了上述认定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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