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中树立法院司法权威
发布日期:2011-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一度陷入困境,成为社会各界公认的一大社会顽疾,使人民法院司法权威受到了很大影响。造成执行难的因素是多样的,既有法院体制方面的原因、法官素质的原 因,也有复杂社会环境的影响。为了破解“执行难” 问题,树立法院司法权威,从中央到地方,尤其是人民法院内部,对此做了大量的工作,但由于一些做法仅限于一种实践探索或是方式上的创新改进 ,于法无据,而无法真正形成强有力的威慑作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着眼于这一状况,对于执行篇进行了多处新增和修改,为今后的执行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但执行工 作所面临的内外部环境中种种不利因素,使得法院执行之路仍然任重而道远,法院司法权威的真正完全树立仍然面临着重大考验。
一定意义上讲,执行工作并不能够完全代表司法权威,但执行工作却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司法权威。在我国当今社会转型时期,执行难问题的大量长期出现及其复杂的成因,彰显出我国人民法 院司法权威的缺失。
本文试就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工作现状和执行工作对司法权威树立的影响等方面,谈一下笔者对于案件执行与法院司法权威之间的相互影响的粗浅看法。
一、前言
规则作为权威部门颁行或社会习俗中包含的关于人们行为的准则、标准、规定等,是社会秩序的维系力量。无规矩不成方圆,无规则不成社会。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则,其制定和实施的目的就 是确立一种统治者期望的秩序。法律规则由于其制定和实施的严格性,理应在所有社会规则中具有最高或最终的效力。
尊严是指尊贵和庄严,是可尊敬的身份和地位。权威是指使人信从的力量和威望。司法权威就是指法律在司法活动使用过程中因其尊严而产生的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尊严是法律的生命,没 有尊严法律是一纸空文[1]。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他形同虚设。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有力量。列宁说过:“倘若法律失去权威,那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没有 权威的法律不再成为法律。如果法律可以随意由人蔑视、嘲讽,甚至可以任意踩在脚下或玩弄于股掌之中,那法律就不是法律了。
司法权威需要公正的司法裁决,但同时也需要裁决结果得到最终的执行。如果法官不能独立作出判断,如果判决可以不执行,那么,法律的尊严也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司法权威亦便荡然无存。
案件执行工作作为人民法院两大任务之一,是审判工作的继续。在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施初期,各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对其给予足够重视,加之执行法规的不完善,以及各级 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设置混乱,执行人员素质良莠不齐,案件执行工作不规范等情况极为普遍。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执行工作越来越多的阻碍了人民法院正常工作的开展和司法权威的完全树立。特别是 近几年来,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已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公认的一大社会顽疾。破解执行难题,树立司法权威,刻不容缓,意义重大。
二、执行工作现状及执行难问题成因
自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实施以来,随着人民群众思想观念的变化和社会经济生活的飞速发展,各种涉法利益冲突的增加,法治意识的增强,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期所必经的一个 相对不稳定的社会阶段对人民群众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在司法权威尚未完全树立起来的今天,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日益突出。近几年来,“执行难”问题更是成为严重制约我国依法治国,建设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大障碍,也极大的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给司法工作带来了严峻考验,使社会公平正义受到了极大挑战。客观地看,造成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因素很多,其中较为突出 的就是我国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过程中,财产私有化程度加快,但社会公众财产的公示公告不够,财产监管制度不完善,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难以查询到确实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审 执法官素质不一,审执工作结合不力;相关部门及个人囿于自身狭隘利益的考虑,不愿积极履行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义务,更有甚者采取非法手段极力阻挠人民法院执行;部分被执行人诚信意识缺乏, 蓄意隐瞒、转移财产,躲避执行,甚至给人民法院来个人间蒸发,让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无法查获其行踪;个别党员干部甚至是一些领导干部法纪观念淡薄,经不住当事人的一再恳求,挡不住“人情关系 ”的庸俗干扰,而出面干预和影响人民法院的正常执行工作,而人民法院因人力物力受制于人,挺不起腰,抬不起头,不得不屈服忍耐;加之法律法规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不够完善,又相对滞后,从法 律程序上制约了执行工作的健康发展。种种不利因素,不一而足。
三、为破解执行难进行的不懈探索努力
近年来,随着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日益严重,以及各种暴力抗法事件的增多,人民群众特别是一些案件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充满怨言,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对我国的 法治建设造成了极大的不利影响。对此,各级人民法院在紧紧依靠党委、人大领导和监督的同时,不断创新执行理念,改进执行方式方法,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执行手段。中央政法委和最高人民法院也 多次就“执行难”问题下发文件予以支持,但均因于法无据,而在施行过程中畏头畏尾,收效甚微。人民法院“执行难”的状况仍没有得到大的扭转。
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篇的修改对于执行工作的影响。
民事诉讼法执行篇的修改,最高立法机关既着眼于保障人民群众的自治权力,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也从法律层面上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行为明确了严厉制约和制裁的依据 ,为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对法院“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必将起到强大的积极促进和推动作用。
首先,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申请执行人以更大的案件执行管辖选择权,有利于较好地克服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所受到的一些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
其次,赋予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权利。也极大程度上规制了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促使执行人员执行行为合法规范,体现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最大 程度保护。
第三,赋予申请执行人对于执行法院消极执行的一种救济措施,也进一步强化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对于解决诸如消极执行、拖延执行以及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等因素干扰等问题 ,克服因此而引起的所谓执行难问题,以及促进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尤其是基层法院执行人员工作积极性的提升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四,对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制度进行了改造和完善,既体现了对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隐含着从法律上确立执裁分离制度。
第五,为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机构对下级法院进行监督指导提供了法律依据,终结了长期以来各级各部门和社会各界对于执行机构何去何从的议论。对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的 设置和改革推进提供了法律支撑。
第六,申请执行期限延长从法律上实现了民事主体的平等对待,且规定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使之更为灵活,可以给债权人更大的权衡空间,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 也有利于减轻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数量方面的压力。
第七,执行通知和立即执行制度,在既保障被执行人知情权,给予其法律实施中的人文关怀,体现司法文明的同时为最大程度的防止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提供了法律途径。
在具体执行中,既要严格依法执行,又要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好该条规定,做到既体现立法初衷,又有效进行执行。为更好的处理控制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各级人民法院执行 机构应加强与本院各业务庭室的沟通协调,特别是要注重发挥司法警察的作用,实现对执行现场的完全有效。
第八,财产报告制度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在立法上的完善,进一步明确了相应罚则,使人民法院对拒不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情况有了处 罚的法律依据,必将可以在较大程度上解决可供执行财产难寻的问题。
第九,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为执行威慑机制的全面建立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十,加大了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处罚力度。将拘留对象扩大至有义务协助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增加了罚款数额,符合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也更有利于对被执行人以及协 助执行单位形成执行威慑。
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形成的客观环境因素,决定了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完全解决绝不可能一蹴而就。民事诉讼法执行篇的修改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无疑是一次极大的推动和促进,但 真正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相关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以及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和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需要全体大众道德诚信意识的回归、法律意识的提高和对法律 信仰的真正确立。
四、在执行中树立法院司法权威的几点建议
(一)对现有司法体制进行有力改革。
改革现有法院编制体制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关键。多年来,为实现国家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我国人民法院进行了多次大的调整改革,其中最为有效的就是基层法院人民法庭整合设立,极大的破 解了法院法庭司法工作受到行政区划内相关部门和个人不良干预影响的局面,一定程度上优化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益,对于人民法庭公正司法形象的恢复树立起到了极大的作用。同时,我国海事 法院不依行政区划设立的运行实践也证明,法院司法工作要达到公正高效权威的目标,必须最大限度的解脱各种不利因素的干扰,真正实现法院独立依法司法,实现在法律的帝国里,法官除了法律就没 有别的上司的纯净纯洁局面。
目前,我国现行法院编制体制区域化设置结构,无法有效克服相关部门、领导干部、乡土人情等方面的不良干扰,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司法地域化日益明显的趋势,司法不统一现象频繁出现,对 法院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大的破坏,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活动的信任和认同。法官特殊群体形象地位不明显,人事、福利等均混同于普通公务人员,法官职业缺乏其职业性所特有的尊荣,法官混同于一 般人群。有的法官迫于压力而违背法律,违背良知,在司法活动中滥用权力,从事违法之事,使得人们因此而对法律失去信心。而当人们对司法主体缺乏一种必要的神圣感时,当一种制度将法官设计得 和普通人无所区别时,当法官自己心甘情愿地混入世俗关系之中时,司法的权威便荡然无存,人们对司法的尊重也无所依凭。为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应从体制上进行改革,建立独立于地方的执行机构, 其人事任免由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工资福利等隶属省级财政,完全独立于地方政府,人员编制按一定比例制订,可适当招收军转复干部作为执行辅助人员,从体制上保证执行机构不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 。
(二)加强立法工作,明确职责权限,规范执行行为。
多年来,我国法制建设日益正规,各种法律法规不断健全,但由于很多法律法规在制定过程中过于原则,尤其是执行法规,条文缺少一定的可操作性,法官适用法律法规时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 加之对法律法规理解程度不一,使得同类案件在不同法官的办理下出现了明显的结果不一现象。要更好的解决执行难问题,必须加大执行法律法规的立法力度和进程,明确法院执行员职责定位,使得执 行工作在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中得到规范和统一,更好的规制法官的执行行为,对法官、案件当事人及相关部门、人员形成明确制约。
(三)改革法官遴选和培训制度,最大程度的提高法官的司法水平。
严格法官的遴选和培训制度,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重点。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制度下的人民法院自建立之初,对于法官的选任很大程度上看重的是政治素质,而忽略了业务技能的考量。很长时期以 来,特别是建国初期,法官选任的来源单一,法官构成多为政治素质较强的复转军人。这样的司法体制虽在一定程度上,稳定了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社会稳定和各项建设的发展,但也对司法工作的长 远健康发展和依法治国进程造成了极大制约,使得法官队伍在起点上就处于一种与法治国家要有高素质的法官队伍的要求不和谐的状况。很长一段时期,人民法院法官的司法经验和能力更多的来自于该 法官在法官的司法实践中实现的由法律知识和司法能力的相对缺乏到土生土长的业务技能、司法经验的积累,甚至出现了极为荒唐的法盲法官主持司法活动的离奇怪状。这其中虽有我国社会发展落后和 法律人才缺乏的原因,但对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大损害的现实却令人扼腕。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家对科学教育的重视和投入,法官来源相对得到扩展,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大批高素质法 律专业人员经严格考核进入法院工作,特别是法官法的修改和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严格了法官准入制度,为人民法院注入了新鲜血液,提升了司法质量水平,丰富了司法理论研究成果,促进了人民 法院审执工作的发展,但法官素质不均衡的状况并没有得到完全改观,司法能力不足、司法不统一的情况仍然存在,法官培训制度不完善,不能真正达到法官素质的整体提高,使法官素质的提高很多时 候仅限于自身司法实践,而在繁重的司法工作压力下,法官尤其是基层法院法官素质技能的学习提高受到了极大限制,许多近年来加入法官行列的年轻法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成为了土生土长的“地 域”法官,对法律理解适用的差异日益地域化,司法不统一的现象时有发生,而大众传媒越来越快捷,令社会公众对此现象众说纷纭,极大的损害了司法的公正形象,损害了司法权威的确立。
当前,随着我国法官法的制定实施修改完善和我国公民教育水平的提高,大批的法律专业高学历人才的出现,为法官后备人才的遴选提供了有力的条件。在国家统一司法考试遴选高素质法律人 才的基础上,应逐步实现法官由知识型到准实践型再到实践技能型遴选培养之路。(注:知识型是指法官的遴选严格知识层次的限制,亦即当前我国统一司法考试的学历标准要求。准实践型是指对于通 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而确定进入法院工作的人员,进行与司法实践相近似的任职前培训,为期应至少一年以上,该阶段着眼于现实的司法实践,着力提高实际司法能力。实践技能型是 指初任法官通过任前培训并考核合格以后,正式走向现实具体司法实践期间,立足于司法实践而不断提高和进行再培训,以使其业务知识、司法能力得到不断的再提高。)
(四)树立司法权威需要全社会对司法活动局限性的理性认识。
“尽管法律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具有高度裨益的社会生活制度,它象人类创建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某些弊端。”法律是一种抽象的、一般的规则,具有稳定和保守的特点,法律本身调整的范围 较为狭窄,也不可避免地存在“漏洞”,不可能穷尽各种行为,但它所要作用的对象却是具体的、形形色色的,这些决定了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制度,也永远不会是十全十美的。法律本 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司法活动的局限性,司法活动也不是万能的。司法活动虽然是是解决社会纠纷的一种最终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也不完全是最佳方式,司法活动不能替代其他解决社会纠纷的方式和 途径。可长期以来,社会公众对法律和司法的局限性认识不足,使法院司法工作承载了过多的不应承受的压力。
我们知道,司法活动的终极目标就是实现社会公社会公平正义,公平和正义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是司法工作的内在要求和本质反映,司法的终局性、权威性特点决定了以处理各种诉讼案 件和解决各种纠纷或争议为内容的司法活动必须做到公正合法,否则诉讼案件便不能得到正确处理。但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纠纷做出公正的裁决,是一个十分艰难的过程,烦琐 的司法程序,加之司法活动只能最大限度地使结果接近社会公平正义,但无法完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司法活动以法定性、程序性、被动性、独立性、中立性、公开性、公正性、终局性等为基本特征, 具有最强的优势地位和排他性,各类纠纷在经过司法解决后便不存在其他更有权威更有效的解决方法和途径。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实施过程受到了过多的非司法干预,也使得法律和司法的权威性大受 影响。
(五)树立司法权威要注重发挥法律的强制作用,严格运作程序。
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一个最大区别就是法具有国家强制性。法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是否具有国家强制力,是衡量一项规则是否是法的决定性标准。没有强制就没有法 律,如果一部“法”虽然是由国家机关制定的,但人们却千百次违反它却不受任何制裁,很难说它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言,没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规则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 不发亮的光”。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国家强制力常常是备而不用,“无所在,无所不在”。当人们的行为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时,法的强制力只是潜在的;而当人们的行为触犯法律规范时,法的强制力 才会显现出来。
同时,程序正当与否对法律和司法权威的树立具有重大影响。程序作为一种行为的过程和操作规程,是对行为的规制,尤其是对恣意行为的规制,是对行为者权利的监督和制约,以避免其滥用 权力。没有正当的程序就没有真正的法治。董必武说过“司法活动要具备一定的形式。”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程序正当与否对于公平正义的影响是极为重要的,我们知道,对于任何一种受到破坏的社会 关系,我们都没法予以完全的弥补,更多的时候我们追求的只能是法律上的公正,而不是事实上的公正,要使公正成为人们能够接受的看得见的公正,正当的程序不可或缺。法律是具有国家强制性的并 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社会规范,但这种强制力如果不能得到有效的约束和规制极有可能会异化为粗暴、纯粹的暴力。而正当的程序可以有效的避免这一情形的出现,使法律通过适用法律者尤其是 审判人员适用法律过程中的程序使人们感受到法律的尊严和公正,增加和增强人们对法律的认同、崇敬和信心。司法程序的公开公正对于法律的实施和司法权威的确立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六)大力提升公众的法律意识,强化规则必守、法律至上的观念,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必由之路。
司法权威的树立需要全社会公众的共同努力。人民法院司法的目的是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使权利得到保护,义务得到承担,违法受到制裁。司法活动的结果是直接的,司法 效果是间接的,是一种在更大社会范围内产生的影响和作用。如果司法没有权威,司法的目的就无法达到,法律立法的初衷也无法实现。
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很大程度上是依靠法院的工作来维护和实现的,一定意义上讲,法院的司法权威实质上就是法律权威。执行工作作为审判工作的继续,是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 是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的具体体现。法律权威的实现,需要法官具有超乎常人的素质和能力,尤其是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同样,法律权威的实现,也需要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信任,以及对法官司 法工作的认可,不苛责,不冲动。
法作为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结果,其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即受到所处的特定历史条件的影响,也在进化更替发展中受到很大的传统观念的制约。我国传统法制采人治主义,诸法合一,司法与行政 合一,伦理化色彩浓厚。民众中传统人治型法律秩序下法律文化根深蒂固的深刻烙印与我国明显的外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及现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我国从人治社会向现代法治社会 转型相互撞击、冲突,我国法律制度发展的历史对传统法制条件下人们思想观念向现代先进法治观念转化的漫长过程,及社会公众法律意识所带来的深远影响对法院司法权威的完全树立影响巨大。各利 益为确立自身在新秩序中的利益,而在立法、守法、执法、司法等各个领域争夺激烈,注定了社会主义法律权威、司法权威的完全树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
要更好的维护法律尊严,树立司法权威,必须大力提升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法律意识存在于人们的观念之中,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但它是人们观念中的法,能够及时的反映社会对 法律的需要,当占支配地位的法律意识被人们所接受、赞同时,法律意识就会引导人们自觉遵守法律,反之,就会做出与现行法律不相符的行为。人的利己思想和机会主义,使得人们在从事某种行为时 总是考虑自己的利益,而时有为了个人利益置国家的法律于不顾,损害他人与国家的利益。当前,法律至上的观念在公众中尚未真正形成,违法行为一定程度上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追究,一部分违法者 反而在其违法行为中获益,让信奉法律至上的人产生了误解和对抗,放弃了对规则的遵守。通过各种途径提升公众的理性法律意识,强化规则必守、法律至上观念,对于树立司法权威来说刻不容缓。
要更好的维护法律尊严,树立司法权威,必须强化司法工作的终局性作用。现代司法的根本属性之一就是终局性。一切案件或纠纷,一旦进入司法程序,由司法机关一发作出生效的判决、裁定 或决定,便应得到最终解决或平息,任何机关和个人都不应再作处理,以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但长期以来,司法裁决终局性作用弱化,涉法涉执上访信访现象普遍,抗诉、申诉进入 再审案件不断增加;在法院现有体制下,法院地域化司法倾向突出,部分领导干部、行政部门对法院施加各种压力,影响甚至是干预左右法院依法司法的现象还时有发生;法官培训渠道不完善,尚没有 形成有效的法官终身培训机制,法官素质不一,良莠不齐,对法律的理解适用上的偏差导致的同类案件不同结果的情况,司法作风不严谨,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甚至出现明显的错误;社会公众法律意 识觉醒但未形成健康的法治理念,权利义务关系的自我调节由不利法治建设的义务型转变为了追求纯权利型的扭曲观念;生效裁决迟延或拒绝履行率不断上升,且较多案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不能履行 完结,极大的影响到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消极执行、地方保护屡见不鲜,暴力抗执日益增多,协助难求倍加明朗,财产难寻更加突出,人难寻现象更加严重,恶意和解、违心和解不断出现。种种现象 不一而足,但都在不同程度上损害着法院的公正司法,破坏着法院司法权威的树立。
维护司法权威,克服法院执行难问题,不仅仅是人民法院的责任,同样离不开社会大众对当前法制环境的深刻体会和对司法工作的真正理解,只有社会公众真正树立法律至上,司法权威至上, 通过正当法律渠道维护自身利益的意识,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才能确保法律在社会规范中的最高权威,实现法院司法活动的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屏障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