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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抢劫罪与其他容易混淆罪名的区别
发布日期:2011-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逐步修改、完善,刑法典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也在不断得到合理和完善,尽管如此,但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抢劫罪与其他容易混淆罪名的一些问题仍然存 在较大争议。因而,为便于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抢劫罪的正确理解和准确认定并与其他容易混淆的罪名加以区别而着重对相关问题进行研究、探讨。

一、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

抢劫罪与抢夺罪只有一字之差,但二者危害及法定刑相差很大,必须严格区别。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1]。构成特征是: (1)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 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3)犯罪主体只能是 个人中的一般主体,但刑事年龄的起点为年满14周岁。(4)在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其目的是非法占用公私财物。

抢夺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构成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侵犯的对象是公私财物。(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夺取数 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3)犯罪主体只能是个人,而且是已满16周岁的一般主体。(4)在主观方面出于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从以上两者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可以看出他们的差异。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不仅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抢夺罪只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一种客体。

(2)犯罪的客观要件不同。抢劫罪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人身强制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抢夺罪是公然夺取在他人控制下的财物,但是不采用上述强制方法。其与暴力抢劫的根本区别在 于,其力是用在财物上,而抢劫的力是用在被害人的身上,前者的作用在于使被害人为避免身体伤害而放弃反抗或者使其无力反抗。[2]

(3)犯罪主体在责任年龄上,抢劫罪要求已满14周岁,即属于严重犯罪;抢夺罪要求已满16周岁。

(4)在主观方面,抢劫罪具有故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性质,抢夺罪无此内容。

目前法律的规定也好,教科书的阐述也罢,对两罪的区分不外乎以上几个方面,对此笔者略有一些看法。

(1)关于犯罪客体,抢夺罪侵犯的客体也有可能是复杂客体,即抢夺行为也可能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为抢夺行为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是在被害人没有心理准备,公开地实施,这可能 造成两方面的人身侵害: 1、隐性的可能的身体伤害,例如:飞车抢夺,许多同类案件发生的后果已经说明了这一点,作案者有备而来,速度快,受害者没心理防备,被撞倒、拉扯等造成受伤、死亡的都 可能发生;2、无论身体是否受伤,精神伤害却是肯定的,突如其来的袭击有谁能无动于衷?而我国法律对人身权利的保护已不仅停留在肉体上,精神赔偿早已有之,刑法对精神保护是否也该考虑到这方 面?[3]

(2)关于犯罪主观方面,抢夺罪的犯罪者对侵犯人身权利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实施行为之前他们对可能造成的伤害已经预见,对于是否发生采取放任的态度。因此说,抢劫罪与抢夺罪有着 越来越多的相同之处。

另外,刑法第267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是一种转化型的抢劫罪,与抢夺罪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要严格的加以区别,以免加重行为人的刑罚。两者的主要区 别在于犯罪客观方面。

怎样理解“携带凶器”抢夺这种准抢劫罪,并与抢夺罪相区别,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刑法第267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规定,“携带凶 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四条又规定,行为人随身携带 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 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以上规定,只要行为人在抢夺时携带了凶器,又无法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就应当认定为抢劫。这种认识明显违背主客观一致原则的精神,是对罪刑 法定原则的机械理解。在“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的情形中,这一行为的结构包括两种情况:预备性质的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与抢夺行为的结合; 威胁行为与抢夺行为的结合。前一结构中的“预备”行为目的指向不明,可能是为了自卫,可能是为了生产、生活或者工作,也可能是为了违法犯罪,最终行为的性质,应当由实际实施的实行行为决定 [4]。在前一种情形中,如果行为人既未打算在抢夺时使用其所携带的凶器,行为人携带凶器的事实谈不上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威胁,这就同抢劫罪既侵犯财产又侵犯人身的构成特征不尽吻合,应当 认定为抢夺。或者行为人携带凶器就是准备根据现场情况决定是否使用凶器,但在抢夺过程中没有有意显示其携带的凶器、暗示其携带有凶器,被害人往往也不知道行为人随身携带有凶器,没有对被害 人造成精神上的强制,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实际上实施了抢劫预备行为,但在行为发展过程中,行为人实际上是在抢夺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行了抢夺行为,行为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变化后的主 客观要件的统一,决定了应当认定其行为性质为抢夺罪。后一结构中的“携带凶器”行为,应当理解为一种消极的使用凶器行为,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威胁色彩,能构成对被害人反抗心理的抑制,本质上 属于其他强制性手段,所以这种结构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另外在“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情形中,“为了实施犯罪”本身含义不够明确。携带凶器为了到甲地伤害某丙,路 过乙地时顺便抢夺了某丁,也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凶器进行抢夺”,能够认定为抢劫罪吗?显然不能。由此认为,这里讲的“为了犯罪”是指为了犯抢夺罪和抢劫罪。

二、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不仅多发常见,而且容易混淆。因此,从理论上说明两罪的区别,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1)抢劫罪的主体刑事年龄的起点为年满14周岁。敲诈勒索罪的主体必须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观方面。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威胁方法,通常是指以将要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破坏 其名誉或毁坏其财产等相威胁。所谓要挟方法,通常是指抓住被害人的某些把柄或者制造某种迫使其交付财物的借口。实际上,威胁与要挟完全可以概括为胁迫方法。但是仅仅通过上述定义是很难将敲 诈勒索罪与用胁迫方法实施的抢劫罪区别开来的,只有通过理论上以两罪的胁迫的比较,才可以明确两罪的区别。

1、抢劫的威胁,只能是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敲诈勒索的威胁可以是当面,也可以是以书信或第三者转达的方式发出。既可以当面以口头方式发出,也可暗中以书面形式发出。

2、抢劫的威胁,只能以当场实现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而敲诈勒索则是一般以日后实现某种侵害行为相威胁,但也可以扬言当场实现侵害行为相威胁。

3、抢劫的威胁内容只能是当场能够实现的,即如果被害人拒不交出财物,犯罪分子就会立即实施暴力。敲诈勒索的威胁内容,可以是当场能够实现的,也可以是日后才能实现的。[2]

4、抢劫必须是当场占有财物,且仅限于动产。而敲诈勒索罪取得财物的时间,一般是在发出威胁、要挟后的一定期限内,但是也可以在实施威胁、要挟的当场,因此敲诈勒索的对象可以是动产 也可以是不动产。

根据以上四点,可以做出这样简单的结论,以上所列抢劫的四个特征全部符合,就应定抢劫罪,缺少其中任何一点,就应当定敲诈勒索罪。具体的说,下列情形应当定敲诈勒索罪:

1、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要求被害人在若干时、日内交付财物,否则届时将对其采取侵害行为。

2、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要求其答应在若干时、日内交付财物,若不答应就立即对其采取侵害行为。

3、行为人自己或者通过第三人,以口头或书面等方式,要求被害人在若干时、日内交付财物,否则届时将对其采取侵害行为。[2]

4、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要求其当场交付财物,否则届时将对其采取侵害行为。

5、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要求其答应当场交付财物,若不答应就立即对其采取不针对人身使用的胁迫。(如揭发隐私、毁坏名誉等)。

对于以上第二、第四和第五种情形,应当定抢劫还是敲诈勒索,理论界和司法界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正如以上所述,抢劫罪有两个突出的特征,即:1、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当场实施暴力 或者当场使用其他人身强制方法。2、必须是当场占有财物。以上两点都具备才能构成抢劫罪。当然,我们也要思考一下,都是用胁迫方法强索他人财物,为什么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法定刑相差那么大 ?唯一的理由就是抢劫犯不仅面对被害人直接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而且强迫被害人当场交出财物,这往往使被害人处于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难得两全的极度紧迫的危险状态,被害人要么交出财物, 保住人身安全,要么不交财物而冒立即遭受伤害甚至被杀的危险,且被害人必须当场做出抉择,可见抢劫罪是具有非常严重的危害性的。敲诈勒索罪则不同,因为敲诈勒索罪从实现威胁的内容到交付财 物之间,有若干时日的时间距离,被害人即使拒绝或者答应行为人的要求,都不会当场使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手到损害,即不存在其人身和财产当场受到损害的现实和紧迫的危险性,且时候被害人有充分 的时间和条件向公安机关报案,取得法律和政府的保护,避免人身、财产的损失。可见敲诈勒索罪的危害性要比抢劫罪轻得多,这正是二罪法定刑相差悬殊的原因。[2]

综上认为,第四种情形显然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即使是以日后对被害人人身实施侵害相威胁。而第二种情形的侵害行为如果是毁坏其财物、揭发其隐私、毁坏其名誉等一般的不涉及人身安 全的暴力威胁,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是没有疑义的,如果是以不答应要求行为人就立即对其采取涉及人身安全侵害行为相威胁,日后才取得所敲诈勒索的财物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在受到即 时暴力的威胁下根本没有选择,只能答应行为人的要求,如不答应侵害行为将立即发生,其危害性比其他敲诈勒索情形严重得多,这种行为严重的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建议刑法规定为敲诈勒索罪的加 重情节。

第五种情形,看似符合抢劫罪中以胁迫方法,当场取得财物的行为,但认为,还是定敲诈勒索罪为宜,因为行为人的胁迫行为并没有侵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其行为的危险性远小于抢劫罪中的 胁迫行为。在这里行为人使用胁迫的目的是迫使被害人答应当场交付财物,并非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这是与抢劫罪相区别的最大关键。

基于以上分析,为了使敲诈勒索罪的定义能更鲜明的与抢劫罪定义的特点相区别,可否对敲诈勒索罪的定义做如下表述: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产所有人或保管人,以日后 的侵害行为相威胁,当场或日后占有其财物,或者以当场实施不涉及人身安全的胁迫,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或者以当场实施侵害行为相威胁,迫使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的行为。

三、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的区别

强迫交易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有很多相似之处,他们都是故意犯罪,都 采用了暴力、威胁手段,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并对被害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二者是存在着本质区别的。

(1)两者的主体不同。抢劫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但刑事年龄的起点为年满14周岁。强迫交易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作为本罪主体的自然人必须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 责任能力的人;作为本罪主体的单位,也应按照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也应当限定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范围内。由于强迫交易罪涉及到交易双方的行为,所以不论是商品的卖方、服务 的提供方,还是商品的买方、服务的接受方都有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这与抢劫罪是有很大差别的。

(2)两者的客体不同。抢劫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强迫交易罪侵犯的客体也是复杂客体,一方面破坏了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 秩序,另一方面侵害了被强迫交易人的合法权益。两者侵害的客体有本质的区别,抢劫罪侵犯的客体的重要程度要远大于强迫交易罪。

(3)两者的客观方面不同。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行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买卖商品、强迫服务,情 节严重的行为。

首先两者的手段行为都包含暴力,但两者的暴力程度是不同的。显然,在不同的犯罪中的“暴力”的含义是不一致的,因为暴力有程度之分。例如,暴力致人死亡、暴力致人重伤、轻伤、轻微 伤,以及一般的殴打行为。抢劫罪的暴力程度的上限即“以暴力手段实施抢劫致人死亡”,下限只要求达到使被害人感到恐惧,使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但不论事实上是否能够抑制或者排除被害人 的反抗,一般都构成抢劫罪[5]。而对于强迫交易罪的暴力程度,理论界存在着一定的争议:1、强迫交易罪的暴力程度仅限于造成人身轻伤的方法和结果,如果暴力程度超出了轻伤的程度,造成了重伤 或死亡的结果,则应按抢劫罪论处[6]。2、强迫交易罪的暴力是指对他人人身实行殴打、捆绑等人身强制手段[7]。3、强迫交易罪的暴力程度以不导致他人身体、生命受到伤害为限。但笔者认为,对于 强迫交易罪中的暴力应当从形式和程度两个方面进行界定,从暴力的形式上讲,是指对他人人身实行殴打、捆绑等人身强制手段;从暴力的程度上讲,对人身的伤害以轻伤为限,即包括一般的殴打强制 人身行为、致人轻微伤行为,致人轻伤行为,如果暴力程度超出了轻伤的程度,造成了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则应按抢劫罪论处。

其次,两者的手段行为都包含威胁。威胁与暴力一样,也有程度之分,但一般我们不强调威胁的程度如何,只要其足够对他人造成精神强制即可,因此,在不同犯罪中对于威胁的理解是基本一 致的,当然作为不同犯罪的犯罪手段的威胁还是可能存在一些差别的,即时间的紧迫性问题。抢劫罪中的威胁是一种现实的威胁,即如果被害人不答应要求,威胁的内容将立即付诸实施,威胁的程度是 使被害人感到恐惧,使被害人不能或者不敢反抗;在强迫交易中,威胁主要是指对他人实行恐吓、要挟等精神强制手段,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做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被迫购买行为的商品或不得不将 自己的商品卖给行为人,不得不接受行为人服务或向行为人提供服务。至于威胁的程度,以足以给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而不得不进行交易为限,否则不构成威胁。至于威胁的时间性问题,可认为行为人 是以现实的内容进行威胁,才构成强迫交易罪中的威胁。

再次,两者对情节的要求不同。强迫交易罪是有情节限制的,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强迫交易罪,这里的情节严重需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加以认定,情节严重的主要表现为:经常实施强 迫交易的;因强迫交易受过行政处罚的;强迫交易非法牟利数额大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恶劣的强迫交易行为;强迫交易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迫交易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2]。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 强迫交易行为都构成强迫交易罪。而抢劫罪对情节是没有要求的,只要实施了抢劫行为,都构成抢劫罪,如果抢劫行为具有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情节的,就构成抢劫罪 中的加重处罚情节而不仅是构成抢劫罪而已了。

另外,两者的客观后果不同。抢劫罪的行为人是在不付任何价金的情况下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虽然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以不利于被害人的不 公平价格交易,但于被害人之间还是有一定的金钱给付的,表现的依然是一种买卖关系。因此,区别抢劫罪和强迫交易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与被害人有无特定的交易关系存在[8]。这里也存在着一个问题 ,强迫交易非法牟利数额不是特别大的,认定为强迫交易罪是没有疑问的,但是,如果强迫交易非法牟利数额特别巨大的,如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是十万,行为人只支付少得可怜的几元钱,或者商品或 者服务的价值是十几元,而行为人却要被害人支付上万元的情况如何认定?是定强迫交易罪还是抢劫罪?笔者认为,还是认定为抢劫罪为宜,理由如下:1、强迫交易数额巨大给他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如认定为强迫交易罪,处罚较轻,不利于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2、抢劫罪和强迫交易罪相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与被害人有无特定的交易关系存在,这种情况下的交易已经很难再理解为交易,几乎和 强抢无异,失去了交易的意义和目的,不再是一般的破坏了公平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的行为了。3、抢劫犯在抢劫过程中也可以以交易为幌子,掩盖其抢劫行为,逃避法律的制裁。笔者认为,强迫交易非 法牟利数额应当是有限度的,这样不会给被害人的生产和生活带来极大的困难。如果强迫交易非法牟利的数额超出了界限,数额特别大,虽有在强迫下被迫交易的关系存在,但也与强抢无异,其对社会 的危害程度也不比抢劫罪低,应当认定为抢劫罪为宜,这样才能更好的打击犯罪行为,保护公民的财产、市场秩序的安全,也更好的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最后,两者手段行为的目的不同。抢劫罪的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的目的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使其产生恐惧感而不敢反抗,以便当场劫取财物。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的 手段,其目的是为了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非法牟取利益。[2]

基于以上分析,为了使强迫交易罪的定义能更鲜明的与抢劫罪定义的特点相区别,可否对强迫交易罪的定义作如下表述:强迫交易罪,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不致人轻伤以上的暴力、威胁手段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非法牟利数额不是特别大,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别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是从原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一个新罪名,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细化以后也带来了认定上的新难题,尤其是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界限,在司 法实务界认识很不一致。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可分为四个方面:

(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

(3)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

(4)强拿硬要或任意毁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对于以上第4种情形中的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有时也可能有轻微暴力,并索要到一些钱财,寻衅滋事罪与侵犯财产中的抢劫罪在所侵犯的客体、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及主观方面均存 在着一定的交叉或相似之处,看似以上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两个重要特征,因此司法实践中也容易与抢劫罪相混淆,造成定性错误,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实质上,两者还是存在 本质的差别的。

(1)两者的犯罪主体不同。抢劫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刑事年龄的起点为年满14周岁。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作为本罪主体必须是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两者的犯罪客体不同。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侵犯的虽然都是复杂客体,但决定犯罪本质特征的主要客体两者是完全不同的。寻衅滋事罪侵犯的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虽然同时也往往侵犯公 民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但后者是不可能成为主导性的;而抢劫罪侵犯的主要是公私财物所有权,其次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两罪所侵犯的客体上有着一定程度上的交叉,容易混淆,但两者所侵犯 的社会关系的主要方面是绝然不同的,抢劫罪所侵犯的主要是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人身权利,寻衅滋事罪虽然也可能侵犯一定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是决定这种犯罪的客观危害性的主要因素不是 在于给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多大的损害,而是在于破坏社会公共秩序[9]。准确的把握寻衅滋事罪的客体,是准确区别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关键。

(3)两者的客观方面不同。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的行为,一般是指在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以及藐视公德的心态下的支配下,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或者他人 财物。所谓占用公私财物,一般是指随心所欲占用公私财物,即包括占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专用的物品,也包括社会公共设施。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也是日常 生活中较为常见的所谓“村霸”、“街霸”等情况。抢劫罪的暴力强度与寻衅滋事罪的暴力程度是有很大差别的,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中一般不实施抢劫行为所要求的严重侵犯人身权 利暴力方法和立即实施暴力为内容的胁迫方法以及与暴力方法强度相当的其他方法。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的暴力程度仅限于造成人身轻伤的方法和结果,如果暴力程度超出了轻伤的程度,造成了重 伤或死亡的结果,则应按抢劫罪论处。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别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和抢劫行为,还要根据具体的案情具体分析。

另外,两者对情节的要求不同。寻衅滋事罪是有情节限制的,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寻衅滋事罪。所谓“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一般认为,是指多次强 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但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应当是有上限的,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危害的是社会秩序,如果数额过大的话,其危 害的范围就不仅仅是社会秩序,其危害程度不亚与抢劫罪。

(4)两者的主观方面不同。虽然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都是由故意构成,但寻衅滋事罪是由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流氓罪分离出来的,因此原流氓罪的本质和特点在寻衅滋事罪中都有所 体现。而且寻衅滋事行为是最典型的流氓行为之一。具体到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主要体现在行为人所具有的流氓动机上,寻衅滋事罪的本质特征是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社会公德,故意用寻衅滋 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来寻求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10]。实际上,这是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关键。

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人具有寻求精神刺激、发泄不良情绪、耍威风取乐等流氓动机,并在此动机的支配下实施了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 具有公然向社会社会公德挑战向社会成员应共同遵守的社会秩序挑战的故意,行为人寻衅滋事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同扰乱社会秩序的结果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二者无法截然分开。但如果行 为人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不是为了破坏社会秩序,不是为了寻求精神刺激,而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的,明显反映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抢劫的故意的,应当抢 劫罪论处[11]。

基于以上分析,为了使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的部分的定义能更鲜明的与抢劫罪定义的特点相区别,对此可做如下表述: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是指以不致人轻伤以上的暴力 ,为寻求刺激、扰乱社会秩序,强拿硬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行为。

参考文献:

[1] 高明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2]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上、下),中国方正出版社第二版

[3] 方纯:《抢劫罪与抢夺罪辨析》,韩山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3月第24卷第1期

[4] 曾粤兴、贾凌:《抢劫罪、抢夺罪若干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5] 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6]曹子丹、侯国云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7] 高明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8] 万选才:《抢劫罪与强迫交易罪辨析》,人民司法,2001.10

[9] 王孝江:《寻衅滋事罪研究》

[10] 王作富:《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11] 张智辉:《我国刑法中的流氓罪》,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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