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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与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理性思考
发布日期:2004-06-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现代司法理念浅谈

  1、如何理解现代司法理念

  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原理和信念,或价值观。一种制度在建构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即这种制度的理念;它是一系列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理念通常应该体现为具体的制度,在这种制度的实际运作中贯彻始终,并能够得到验证。从法社会学的视角和方法看来,理念一般应该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理念具有客观基础,不是纯主观的、先天和超验的东西,而是由社会决定的。理念通常都是建立在其主体所生活的社会环境和具体历史条件之下的,总是与特定的社会和时代背景相联系的。其次,理念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应然的或普适的,理念应该能够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和活动得到反映和验证,具体化为一系列实证性的可考察的制度和实践。理念的合理性必须与具体的制度及其运作环境相结合才有真实的意义。第三,理念是发展的,而不是静止和永恒不变的。西方法治自近现代以来,已经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了多次重大的理念的变革,20世纪后半叶以来,这种变化则更加明显。最后,理念是相对的和多元的,而非绝对的和单一的。「1」

  “司法”是历史的产物,是一种社会现象,他随着国家的社会制度、历史背景、文化传统和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而存在着差异。但都含有三个要素:一是它以社会关系上的纠纷为对象;二是由第三方即主要由官方的法官来解决;三是解决纠纷的尺度是法律,习惯为解决争议的是非标准。其概念至今说法不一,有人称之为“法的适用”,是法的实施的重要方式之一。它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具有职权的法定性、程序的法定性、裁决的权威性的特点。司法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概念系统是它的理论基础、组织系统是司法组织体系、规则系统是司法规范体系,含司法组织规则和司法活动规则、而设备系统指司法物质设施。「2」

  因此,司法理念是司法制度这种解决纠纷的机制在创设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是支配人们在司法实际运作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并贯穿司法制度的四个组成部分的创设过程。而现代司法理念则是以现代司法所要求的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等意识形态和精神指导来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从现代司法理念的含义来看, 每一项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都在一定程度上都要体现出现代性的司法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

  2、我们需要的现代司法理念

  一是程序正义理念。司法本身具有强烈的程序性特点,程序就是诉讼的规则,只有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必要保障,其本身的独立价值和内在品格不容忽视。罗尔斯说:“程序正义之所以存在合理性基础,乃是因为人类对正义永远的追求和永远的距离。”罗尔斯还认为,囿于人类的认识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局限,案件的事实真相往往是难以确定的,程序无论设计的多么精巧,出现与结果向左或偏离的情况总是难以避免的。裁判只要是根据一个公正的司法程序作出的,这个裁判结果就是公正的。如英国大法官基尔穆尔所言:“必须遵守关于审判活动的程序,即使在一些例外的场合下有损于事实真相,也在所不惜。”「3」十几年来,法院陆续进行的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认证,庭前举证指导、证据交换,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以及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等制度,都是围绕建立一个公开、公平、对抗、制约、严密的程序机制展开的。司法程序是以程序公正为本的,但是并不应仅以此作为减轻法官和法院责任的理由,因为社会还不能接受这种理由。在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面临的传统和现实压力、甚至于要面临着极大的风险。「4」当前,根据当事人能力及国情,在现阶段应尽量缩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个体公正与社会公正的差距。

  二是中立意识。中立性是当代世界各国司法机关的首要共同特点。司法最基本的职能是通过法官居中裁判实现社会正义,裁决要做到不偏不倚。美国法学家戈尔丁认为,法官的中立性包括三项具体要求:(1)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2)裁判者与案件无利害关系;(3)冲突的解决者不应当有对一方当事人的好恶偏见「5」。这种审判的独立性对维护公众对司法的信心和信任至关重要。但应具有科学合理的程序规则和监督机制。中立意识的另一个层面是,司法带有消极性、被动性,它并不是解决社会矛盾惟一的手段。这就要求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治意思和处分权,不能主动寻找案源,挑起诉讼;也不能偏离职责,积极充当地方、部门利益的代言人,或者为某一类诉讼主体提供特殊保护。以往我国关于司法理念的论述,往往是以一种意识形态化的方式出现的,表现为类似于“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以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做人民满意的好法官”之类的口号,这种表述使司法者偏离了中立者的立场,也使该意识形态的合理内涵产生谬误。

  三是效率和效益意识。效率和效益意识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美国著名经济学家波斯纳提出:“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种含义是指效率。……只要稍作反思,我们就会毫不惊奇的发现: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浪费是不道德的行为。”「6」一个国家司法效率的高低,可以反映出该国司法制度在实现民主、公正途径中的科学化程度或进步性程度,效率应是现代司法理念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的成本含直接、错误和伦理三种。直接成本是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进行诉讼活动中所直接消耗的费用。错误成本是指由于国家专门机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或法律适用错误而造成的不当追诉或错误判决而造成的耗费。伦理成本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在司法活动中所遭受的精神利益的损失,如错误判决导致民众对国家专门机关消极评价而带来的信念、尊严、和权威的损失等。「7」一些诉讼案件中,迟到的司法审判等于剥夺了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争端的对象可能消失,或者法律权利变得毫无价值。在很多情况下,不必要的延迟还使得诉讼费用提高,直接成本加大,当事人精神长期紧张和社会矛盾长久不能化解。这些都严重影响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信心,同时也使司法者承担道德和经济上的风险。因此,树立效率意识,通过改革案件管理制度,确保法官在审限内尽快缩短案件的处理周期,提高司法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以及对社会的整合、促进作用是必然的价值取向。

  四是法律真实理念。“排除非法律因素困扰,坚持司法独立,法官只服从法律,保持中立,坚持正当的司法程序,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是新世纪法官必须具有的职业道德,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8」庭审的过程是法官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按照一定的证据规则,分析、推断过去发生的情况,并使之尽可能与客观事实相符。但从事物的复杂性和人的认识规律来看,庭审并不总能完全再现案件客观事实。有时通过证据认定的事实(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完全吻合,要求法院在已查明的证据条件下发现所有的“客观事实”是不现实的,同时,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也是不可能。法院的工作应当定位在值得公众信赖的价值上,摒弃我国司法领域长期以来奉行一种不健康的司法浪漫主义,确立法律真实的理念,对法院和社会公众来说都是一种理性的选择,是符合客观规律、实事求是的现实态度。

  五是司法独立原则,一般是指司法权独立于立法权和行政权,司法权的行使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预,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只服从法律。我国的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由法院和检察院分别行使。从审判权方面,司法独立有三层含义:首先是司法权的独立,其次是法院的独立,再次是法官的独立。其中,司法权独立是司法独立的前提和基础,法院独立在于为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提供组织和场所保障,并为法官独立行使职权排除干扰和提供职务上保障;法官独立是核心,因为只有法官才能参与审理,才能对案件作出公正审判。

  二、我国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司法理念之批驳

  审判监督制度是我国审判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的一个补救,是实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重要体现,也是对人民高度负责精神的表现。「9」我国再审制度所具有的特点和缺陷是与追求所谓“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最高理念有着直接关系,这些理念的目标就是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强调为达到这一理想结果而不惜一切代价,不择手段,甚至牺牲诉讼过程的合法性。这一宗旨从理想主义出发,旨在使人民法院审判的每一个案件都做到符合客观真实、适用法律准确,每一个错案都得到纠正,以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用意固然无可厚非,但其却忽略了民事审判自身的规律的特点。民事审判作为一种一定空间、一定时间范围内开展的活动,由于时空的限制和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只可能达到一种相对真实、只要是审判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裁判,就应当推定其正确。一位美国大法官说得好,“我们能够作出最终判决并非因为我们判决正确,相反,我们之所以判决正确,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10」因而再审的出路首先在于诉讼价值观念的转变、更新,同时在新的价值观念下重新设计制度。

  1、“实事求是”原则相对性的分析

  “实事求是”原则是认知领域的一条绝对有效的原则,它是以查明事实真相为目的。但在其他领域就另当别论了。在认知领域,“实事求是”原则有四个基本要求:(1)不查明真相就不能下结论。(2)无条件的尊重客观事实。(3)不能以虚拟的事实下结论。(4)客观情况不发生,认知行为不发生。然而,在法治社会的司法领域,有四条基本要求和实事求是的要求相区别:(1)无论真相是否查明都要及时的下结论。在认知行为的目的不能达到,事实真相不明的时候,司法裁判者不能推卸作出确定结论的责任。(2)有条件的尊重客观事实。在认知领域,无论被发现的事实是否令人满意,是否符合观察者的价值标准,在查明了客观事实之后,就必须作出与之相一致的结论。在司法过程中,合法性原则具有普遍的和最高的效力。如果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即使一个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被确定无疑的发现,也不能的到承认和尊重。(3)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或必须以虚拟的事实作出结论,虚拟的事实是解决纠纷的司法技术。例如,公告送到经过法定期限即拟制为送达;某人失踪经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即可宣告其死亡;刑事被告人在判决之前应推定无罪等。这种无视客观事实的做法在认知领域是难以想象的。(4)基于某种法律上的理由,必须对某些查明真相的司法调查予以限制或禁止。在人类的认知领域,认知行为的主体以探究事实真相为目的,只有在得出一个令人满意的结论之后,认知行为才能结束,否则只能无限期的延续下去,直至把握客观事实的真实面目。这种要求一旦引入到司法领域,就会产生灾难性后果。如刑事司法过程中,为查明事实真相,需要采取某些强制措施,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把一个可能有罪也可能无罪的人超期羁押20年,这也是允许的。这样,强制措施的滥用彻底摧毁了法律之内和法律之外的一切正义。一个合乎逻辑的可怕的结论产生了:为了追求客观真实,不惜毁灭一切正义。「11」

  2、“有错必纠”原则损害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

  有错必纠是马克思主义事实求是原则的必然要求,它实际上是一个哲学原则,体现了唯物主义思想。但作为司法科学的原则而言,不能反映其内在规律和价值目标「12」。既判力也称司法已决事项,生效的判决应当被看作真理。司法之所以成为社会正义的行之有效的最后保护者,完全在于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并赋予保障的司法权威。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尽管对纠正有错误的裁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有错必纠原则指导下,司法实践中再审出现主体无限、理由无限、时间无限、审级无限、次数无限的泛滥。使我国司法裁判根本没有既判力,其结果是法院解决纠纷的能力大大降低,一方面解决纠纷,一方面制造和加剧纠纷。其结果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诉讼成本的提高、司法伦理价值的丧失。有悖于司法中立、司法效率与效益的现代司法理念。

  三、完善我国发动再审程序的理论构想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置疑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该条规定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且容易造成不良后果。如果原判正确,或再审恶意诉讼,在再审期间再审人转移、变卖、藏匿财产或申请破产,目的是拖延执行,逃避债务,最终会造成被再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无法补救。「13」另外,原判决是否能够中止执行,如前文提到的确认之诉就不存在中止执行的问题。同时,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如果双方当事人已按照原判决书主动履行了,此时又如何处理。因此,笔者建议,决定再审的案件原则上不应主动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而代之以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院裁定中止判决的执行,如法院认为却有必要也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保全后依职权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该条规定在理念上有悖于司法独立原则,法院独立必须要落实到法官的独立。如果没有法官的独立,法院独立就是不可能存在的。但本条规定充满着浓厚的司法的行政化的色彩。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是独任庭和合议庭,以院长的名义发出中止原判决的裁定没有合理的依据。同时,依照法官法的规定,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审员都是法官,「14」法官本质是一个人,是个体。法官是独立的,法官内部不能分为三六九等,更不能依据行政官衔来配置。正如马克思所言,“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15」现代司法理念一般认为,院长只是作为行政方面的首长,对于司法行为及程序来讲,院长不应有指令法官或要求法官服从的特权。

  2、关于审监庭的定位问题

  (一)从维护司法公正这一主题出发,设立审监庭作为专门适用再审程序审理案件的法院职能部门的必要性

  由于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政治体制是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制,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对法院的监督属于宪法赋予的权利。因此,在存在检察院、当事人能对裁判既判力可提出再审之诉的这两种外部监督主体的同时,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更多的还面临着来自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的法定监督之冲击。而且,在现实的社会政治生活中,在经济利益及权力支配的驱动下,党委、政府、政协、政法机关及一些有权的社会组织或媒体,包括其领导者在内,也凭借着体制或所处的社会地位之优势,直接或间接地向法院的裁判权行使着其认为应当行使的所谓监督权。这样,中国法院所面临的外部监督主体-有很多还是法定性的监督主体,较之于世界各国法院来说,其数量之多及其不确定性应该说是绝无仅有的。由于监督主体和方式的多元化,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素质和理念,各自从不同的角度,代表不同的利益和观点来评判生效裁判,这样,就往往产生不同的看法,发生争议。因为有了再审程序,引起了如此多的外部监督,客观上动摇了裁判既判力的稳定性。因此,依其程序设立一个专司审判监督职责的业务监督机构来解决内外监督过程中存在的无序、越轨等问题,应该说是具有现实和法律意义的。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纪敏同志所说的:“与其让外部无序的监督,不如我们内部加强有序地监督。”「16」

  (二)取消基层法院的审监庭设置,应当确立与贯彻再审案件为上一级法院审理且为一审终审的原则

  民事审判监督是司法救济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程序,也是把握案件质量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它必然是一种高品位、高档次、高水平的检验、督查、复核及认定和适用法律的专业性工作。这就决定了审理再审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其素质与水平必须高于原审的审判人员,且其组合必须是优化的,其审理必须是优质的。但现行的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是由作出生效裁决的法院来受理,笔者认为其做法是不科学的。如前所述,作为同级法院的法官应该是平等的,一个审判组织监督或否认同级法院的另一审判组织的权利来源没有依据。现行审判监督制度本身就存在着立审不分的问题,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往往都是一些疑难复杂的案件,许多案件在此之前已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现行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再审的案件又经原审判委员会来讨论决定与裁判,从逻辑上来讲,这种作法是不妥的,因为自身否定自身毕竟是有限、不彻底的。 同时,这种机制还带来了现判后审的弊端。使审监庭的工作形同虚设,有悖于司法公正与司法独立。改进与克服这种弊端,其科学的对策是实行再审案件由上一级法院审理的原则,且审理期限及程序均依照二审程序。在操作上由上级法院的审监庭负责审查,决定立案与否。这样的规则还可以有效的遏制来自于一审法院所承受的外界的不必要干涉,有力的维护了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同时再审一审终审也有利于衡平社会利益。因为一个案件的错误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利益减损的一方通常也负有责任。我们可以规定民法上的诉讼失效制度、撤销权制度;可以规定刑罚的追诉失效。当然没有必要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喋喋不休。

  3、人民法院作为发动再审程序的合理性分析

  从形式上看,人民法院作为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具有如下价值:

  一是有利于保障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从逻辑上看,人民法院发现已经发生既判力的裁判却有错误后,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可以及时纠正裁判中不当之处,实现“有错必纠”。二是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动纠正错误的裁判,发挥无偿代理人的作用,自然会减轻当事人自行发动再审程序的困难。而人民法院主动发动再审程序又是已“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却有错误”为前提,无需当事人证明,体现了为人民服务的情怀。

  但是,这只是形式上的,这种形式的价值之下隐藏着实质的悖谬。

  (1)审判权由其追求公正的本质所决定,必然具有消极性和被动性。法官不能积极地干预生活。法官是正义的化身,不是纠纷的发现者,而是解决者,法院不能依职权自己去寻找纠纷,主动开始诉讼程序,这被称为“不告不理”原则。而法院主动发动再审程序则扮演了当事人的角色,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破坏了审判权的消极性,使法院丧失了中立性,其直接后果便是难以保证诉讼公正。更有甚者,法院有可能因此面临卷入纠纷的危险。

  (2)法院作为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悖于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不仅仅旨在确保法官免受行政机关的压力或立法机关的干涉,也应包括法院的内部独立,即法官独立于其同事或上级。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是相互独立的,不受上级法院的如何干涉。上下级法院之间只能因当事人的上诉或申请发生联系。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主动提审或是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是对法院独立原子的破坏。法官独立是审判独立的最本质的含义,是审判独立最根本的保障。没有法官个人在进行审判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的独立性,审判程序难以具备最起码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我国法官的裁判须经院长或庭长的批准,下级法院在较重要的案件中常常请示上级法院。而审理案件的却是合议庭或独任庭,真是“判的不审,审的不判”。而院长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同样是对法官个人独立的否定。

  4、人民检察院作为发动再审程序主体的价值分析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其职权范围是国家公权领域,而由其代替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是对私法领域的干涉。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的监督机关,其对法院的审判进行监督是必要的,但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的监督应有个范围,应在不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础上进行。然而由于检察机关本身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的抗诉又没有一个具体的标准和时间限制,其结果造成检察机关抗诉的随意性大,使一些不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被提起抗诉,导致再审。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将抗诉跟其工作的成绩挂钩,似乎其抗诉的民事案件越多就越体现其对审判监督的力度,成绩就越大。而许多当事人为节约诉讼费用或恶意诉讼,而通过检察机关抗诉。笔者认为这样势必导致检察机关抗诉走向歧路,使检察机关的抗诉有人为膨胀的可能。如果一味地强化检察机关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必须弱化法院审判的独立性,从而损害法院审判权的终局性和权威性,也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为加大诉讼成本,实际上是制造了纠纷,破坏司法公正。

  四、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中相关问题的改革方向

  以上述分析为基础,就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相关问题的改革的个人见解。

  1、司法理念的确立

  在指导思想上,民事审判监督制度应放弃原有的“实事求是,违法必纠”,而代之为“衡平利益,有限监督,维护司法稳定,追求法律正义”。

  衡平利益,是指再审程序的启动要充分考虑社会利益的均衡,严格制定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条件。在决定再审时,应认真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利益,分析一个理性人应当承担的社会风险和责任,认真分析再审对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所造成的影响,从而在全社会实现最普遍的正义。

  有限监督,是指在审判监督制度中,要对启动再审的主体、理由、启动时间、审级、审理次数作出严格限制。从而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实现司法公正。

  维护司法稳定,维护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和权威性是全社会的责任。各级法院要从大局出发,把维护司法稳定作为头等大事,增强职业荣誉感、责任心。在现有体制下力求处理好与人大、党委、政府、新闻媒体等部门的关系、增强政治敏感性。努力做好法制宣传工作,适应我国转型时期的审判工作。

  追求法律正义,这是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要求,也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作为法官,在决策的过程中应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以合法性作为判断的最终标准。

  2、略论实务中的相关问题

  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笔者认为应取消法院作为提起再审的主体,逐步取消人民检察院作为提起在审的主体,应严格将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设定在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内,且抗诉的次数只能一次。「17」再审案件只能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取消由审委会先行讨论的做法,由二审法院审监庭审查作出终审。提起再审的时间,人民检察院暂不作限定,当事人申请为一年。「18」

  五、结束语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设计在实务中出现的问题很多,也产生了很广泛的影响。学者多从实务中出现的问题作深入的讨论,如再审案件的范围、启动程序的设置、再审的适用对象、申请再审的理由以及审判程序的改造等。本文从现代司法理念出发,结合自己审判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几点理性思考,对实务问题未作展开讨论。

  注释:

  1、范愉,《现代司法理念漫谈》,载中国法理网,

  2、熊先觉:《司法制度和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5月第二版,第1页至第5页

  3、谭世贵:《司法改革的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第5页。

  4、社会对司法进行道德性评判过去是、现在仍然是主流的思维方式,这种道德性评判排斥现代司法理念指导下的法官思维方式,使在这种思维方式指导下的审判变成了冒险。广东省四会县法院法官莫兆军曾在2003年被逮捕,起因是一起借款纠纷案中的借据系原告用胁迫的方式取得,莫法官按照证据规则,在被告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被告败诉的判决。作为被告的两位老人无法接受这样的判决,选择了自杀,此举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的反响。在司法机关的介入下,证明此判决所依据的事实的确与客观事实不符。在一片谴责声中,莫法官被绳之以法。莫法官判案的思维完全符合司法程序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符合法官思维的基本原则。在法律面前,他是个合格的法官;在道德判断面前,他却成了倍受指责的罪犯。参见赵尊科著:《现代司法理念与法官思维方式》,载于法律论文资料库,

  5、参见[美]戈尔丁:《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

  6、[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31、32页。

  7、谭世贵:《司法改革的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第13页。

  8、王斌:《二十一世纪的法官素质》,《法制日报》2001年2月4日第三版。

  9、熊先觉:《司法制度和司法改革》,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5月第二版,第84页。

  10、贺卫方著:《司法的制度与理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62页。

  11、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122页。

  12、2002年《人民司法》第3期顾韬:《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反思与改良建议》。转引于左志平著:《重构民事再审程序之思考》。

  13、2002年《人民司法》第2期萨仁、李金锁著《谈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重新定位》。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第八条第二项:“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1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

  16、黄一哲 纪永明:《审监庭的定位与审监法官的职责》,天涯法律网。

  17、从国外相关制度和发展的角度来看,应当只确立当事人为发动再审程序的唯一主体。但现行体制下,我国的宏观调控范围还很广泛,如取消检察院通过抗诉提起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确实不符合现有的国情。

  18、比照当事人对生效判决申请执行的最长期限确定其提起申诉的期限,限制了再审程序的启动,有利于当事人自行和解,相比较应该是一个比较合理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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