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10月,原告朱某乘坐被告付某的出租车回家,路上朱某癫痫病突然发作,付某便将朱某拖下车弃于路旁后开车离去,几分钟后醒来的朱某发现随身携带的手机和钱包全部丢失。次日,朱某诉至法院,要求付某与其所在的出租车公司公开向其道歉,并赔偿其财物损失及精神损失。
【分歧】
癫痫病人出租车上发病被弃由谁承担责任?
第一种意见,付某和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需要赔偿原告朱某的财物损失,但朱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出租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朱某的财物损失,朱某的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一、《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显然,付某为出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对原告朱某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其用人单位出租公司承担。
二、《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满足二个条件:第一,侵害他人权益。第二,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一般认为,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损害事实包括对生命权的损害事实、对健康权的损害事实、对身体权的损害事实。本案中,付某的行为虽然并未危及原告朱某的生命权、健康权,但是朱某乘坐出租车,在乘坐的车内发病,付某有一定的救助义务。而付某便将朱某拖下车弃于路旁后开车离去,造成了对朱某身体权的侵害,另外,付某的行为对朱某的精神造成了严重的刺激,造成了朱某的精神损害的后果,因此应当支持原告朱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
作者:九江县人民法院 陶子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