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明确约定保证,保证人如何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11-04-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5年9月10日,某银行兴盛支行(以下简称“兴盛支行”)与聚能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聚能公司向兴盛支行贷款153万元,期限自2005年9月10日至2006年9月9日,利率为月息5%。,按月结息,聚能公司到期不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从逾期之日按食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利息。为保证贷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兴盛支行与疆建建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证毛兴盛支行与聚能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疆建建设公司提乏供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贷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兴盛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予款。
贷款到期后,聚能公司未归还借款本金及自2006年3月10日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疆建建设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兴盛支行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聚能公司与疆建建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3万元,支付自2006年3月10日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争鸣]
告兴盛支行提出,本行与被告聚能公司与2005年9月10日签订了贷款合同,双万对贷款事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其中约定贷款期限为2005年9月10日至2006年9月9日,但是聚能公司违反约定不归还贷款本金及自2006年3月10日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时,本行与作为保证人的疆建建设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疆建建设公司为聚能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因此在聚能公司违约不能还款时,疆建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被告聚能公司提出,本公司承认向兴盛支行贷款的事实,但由于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贷款,请求兴盛支行同意延期还款。
被告疆建建设公司提出,我公司只是保证人,应先由借款方聚能公司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在此之前,我公司拒绝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点评]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作为担保方式之一的保证。
担保就是为特定债权人利益的实现而由法律特别规定的保障措施,它是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特定财产或者信用来保证债权实现的手段。为了防患于未然,做好充分准备,防止对方轻易违约或者在对方违约后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便是合同债权的最有力的法律保障手段。换句话说,合同债权不仅立足于本合同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和信用,而且可以通过担保,在主合同之外,以特定的、与主债权/6<?三汐当的财产或第三人的信用为主合同的顺利实现再设一道防线。当主债务人因为自身种种原因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通过特定的、明确的财产和第三人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贡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一般保证;二是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休让是擂当事人在保让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 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本案对于保证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则作为保证人的疆建建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但是问题就在于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兴盛支行和作为保证人的疆建建设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疆建建设公司的保证方式到底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属于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我国《担保法》第19条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兴盛支行与聚能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兴盛支行与疆建建设公司签毒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属于有效的民事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聚能公司应当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疆建建设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没有明确:约定为何种保证方式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聚能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