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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户口簿的记载事项能否证实他们之间的身份关系
发布日期:2011-04-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10月16日21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货车装载木棍从东乡县城驶往抚州方向,途经东红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门口处路段时,与前方向横过公路左拐弯由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引发造成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江西省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月4日,受害者乐某的母亲张某,女儿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肇事者和保险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在诉讼过程中,熊某及其儿子乐小某以其分别系死者乐某的妻子和儿子为由,要求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并要求获得相应赔偿,熊某及其儿子乐小某提供的证据仅为居民户口簿,根据居民户口簿的记载熊某和乐小某分别系死者乐某的妻子和儿子。

【分歧】

关于熊某、乐小某与死者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种意见认为,居民户口簿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以及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法律效力,根据居民户口簿的记载,熊某、乐小某与与死者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能够确定;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熊某、乐小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他们与死者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关于熊某与死者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之规定,以及“结婚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办理夫妻关系证明;”,“夫妻关系证明与结婚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规定,结婚证和夫妻关系证明是证明婚姻关系是否存在的法定证据,本案中,熊某不能提供结婚证,仅能提供居民户口簿,但居民户口簿的记载事项与实际的婚姻状况经常存在不一致的现象,这是由于结婚证由民政部门颁发,而居民户口簿由公安机关颁发决定的,当事人有可能在民政部门或者法院办理离婚后怠于到公安机关办理居民户口簿记载事项的变更,居民户口簿的记载事项经常具有滞后性,故熊某与死者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仅凭居民户口簿的记载事项不能确定。

二、关于乐小某与死者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法律意义上的父子关系既包括生物学意义上的父子关系,也包括继父继子关系和养父养子关系。首先,在熊某与死者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乐小某与死者乐某之间的继父继子关系也不能成立。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之规定,办理收养登记是成立收养关系的前提,乐小某与死者乐某之间的养父养子关系由于没有办理收养登记也不能成立。第三、关于乐小某与死者乐某之间生物学意义上的父子关系能否成立,居民户口簿的记载事项并不能证实两者之间的这一身份关系,在死者乐某的母亲张某、女儿乐某某申请对乐小某与死者乐某进行亲子关系鉴定的情况下,乐小某的法定监护人熊某却以保护儿童的人格尊严为由予以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由于乐小某在可以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情况下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属于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故法院可以认定死者乐某母亲张某、女儿乐某某的主张成立,故乐小某与死者乐某之间生物学意义上的父子关系亦不能成立。

作者:东乡县人民法院 胡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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