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权审批的合同能否认定为生效合同?
发布日期:2011-04-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圣源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2009年6月,周某将裕丰采石场转让给圣源公司。合同约定:1、采矿权、矿山资产等整体转让,双方签订合同后,由周某负责办理相关转让审批手续,圣源公司予以协助。周某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2、转让金计140万元。圣源公司在审批部门批准后,完成所有转让手续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转让金90万元,余款6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邹某在芦溪县国土局、工商局办理采石场转让审批手续,移交了采石场资产所有权。圣源公司除支付转让款44万元后,再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尚欠转让金96万元。周某起诉要求圣源公司支付剩余转让金,圣源公司辩称其属外商投资企业,本案合同应经省级行政部门批准而未经其批准,合同尚未生效,现因合同履行不能,合同应解除,双方依法承担各自的法律责任。
【分歧】
越权审批的合同能否认定为生效合同?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的批准是行政机关的权限,只要有行政部门批准,不管是哪级行政部门,法院都应认可。本案县国土局、工商局办理采石场转让审批手续,法院就应认定合同已经行政部门批准,周某已履行其义务,合同已生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案的矿产权转让合同是应经省级国土资源厅批准而未经其批准,为未生效合同。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应理解为是指经有权批准的行政部门批准。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国务院颁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应经依法批准;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采矿权转让的审批机关;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申请转让采矿权的,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参照国土资源部《关于授权换发、颁发外商投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的通知》的规定,为简化部分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的审批程序,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土资源部决定:对外商投资开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含)以下的矿产资源,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换发、颁发采矿许可证;以上授权事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再行授权。本案中,圣源公司是外商投资企业,其受让裕丰采石场,是应经省级国土资源厅批准而未经其批准,为未生效合同。
2、认定该合同未生效,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需要。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资源,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限开采政策,尤其是对外商投资企业开采矿产,国家持严格审查原则,规定应由省级以上行政部门批准。如果任由基层政府批准此类矿产转让合同,不利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贯彻实施,故法院认定该合同尚未生效是正确的。
综上,本案的矿产权转让合同是应经省级国土资源厅批准而未经其批准,为未生效合同。
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铭强